Vol.253.2 比较法研讨课优秀作业(二):同性婚姻合法化 | 指导老师:冯威(附课程介绍)
Seminar on Comparative Law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师资博士后,德国海德堡大学访问学者,同时在德国基尔大学师从罗伯特·阿列克西教授(Prof. Dr. Dr. h.c. mult. Robert Alexy)攻读公法与法哲学博士学位。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 》姚佳乐
《伊斯兰教对同性恋婚姻的态度 》 保尔江·努尔巴合提
比较法研讨课课程简介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
——联系欧伯格菲案对我国的启示
姚佳乐(国际法学院2015级7班)
指导老师评语:姚佳乐同学的论文选取了同性婚姻合法化这一富有争议的时代议题,直面同性恋人群的婚姻自由权与当前若干国家现行婚姻制度的现实矛盾,首先揭示了婚姻形式的历史变迁,进一步澄清婚姻的实质并不囿于异性关系,也不拘泥于传统的生育抚养模式。总的来看,该文并未盲从某种“基础主义”的决断,而是本着对婚姻自由权的尊重,探寻同性婚姻的合法化理由。该文笔触简练而逻辑严密,言不滋蔓、理不含糊,避免了在面临重大法律伦理难题时的“散文式思考”,体现了法律人的素养。
评分:口头报告40' +辩护10' +提问讨论5' +论文定稿38' =总分93'
2015年6月“欧伯格菲诉霍奇斯案”(Obergerfell v. Hodges, 576 U.S ---(2105))迎来了它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终局裁判,不仅是对于美国,甚至是对于世界人民来说,这都是一个有着重大意义的事件。在历史上的这一时间点,美国宣布了其50个州的同性婚姻合法化,使得北美洲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全面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大洲。
联系到我国,1997年新刑法颁布,三大“口袋罪”之一的流氓罪被废除,原本属于流氓罪行的同性之间性行为不再被作为犯罪处理,同性性行为得到了正名。2001年,中华医学会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也不再把同性恋本身认定为一种精神疾病,只规定了性指向障碍的同性恋内容,同性恋行为迎来了医学上的去污名化。根据2004年12月中国卫生部发表的“中国同性恋白皮书”,中国处于性活跃期的男同性恋者约占性活跃期男性大众人群的2%至4%,约为1000万人。这是一个相对数量较小而绝对数量十分巨大的一个典型例子,这意味着目前在中国公民中会有多于一千万的男性属于同性恋者,这还不包括数量难以统计的女性同性恋人口。对于中国而言,同性恋人群的生活其实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但遗憾的是一直以来我们都没有对此予以正视。
一味的否定与掩饰既不能让问题消失,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只有面对这一问题,直视社会变迁对于法律的挑战才可以促进问题的解决,才有益于社会的发展进步。
提出问题:讨论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的必要性
所谓的同性婚姻合法化是指同性恋人群要求同自己的同性伴侣建立起婚姻关系的一种立法诉求。它的内在涵义是在现有的婚姻制度下同性恋人群不可以同自己的同性伴侣建立起婚姻关系的立法现状与同性恋人群切实生活需要的一种矛盾。如何解决这种矛盾,目前人们多主张将同性婚姻也纳入到婚姻的内涵概念中去,使得同性恋伴侣之间也可以建立婚姻。同性恋人群主张婚姻的权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到今天为止,已经有多个27国家已经实现了同性婚姻合法化,其中包括美国等美洲国家,也包括南非这一非洲国家。
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浪潮下,许多国家也做出了一些制度创新,有的建立民事结合制度,如捷克、瑞士、匈牙利、奥地利等国,将民事结合作为婚姻的前置程序,允许同性恋者之间进行民事结合,从而享有一部分婚姻关系所带来的权宜。有的国家建立注册伴侣制度,如荷兰、瑞士等国。在这些国家中,同性伴侣可以和异性伴侣一样成立注册伴侣关系,给予同性伴侣以一定的与婚姻关系相似的待遇,在一些国家的注册伴侣制度甚至与婚姻无异。但这种区别立法的态度,也受到了很多平权人士的质疑,认为这无异于“分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原则,其本质上是充满歧视的。
矛盾的焦点:同性恋人群与婚姻自由
(一)婚姻自由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
在关于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的讨论中,同性恋人群的婚姻自由和宪法保护的婚姻权利往往会成为焦点。具体在欧伯格菲案上,关于婚姻权是否是基本权利具有一定的讨论空间,“在界定婚姻权是否是一项基本权利方面深具美国特色。”但是对于我国来说就简单的多了。
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其中明文规定了我国婚姻受到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的内容。这表明在我国,婚姻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婚姻自由的内在含义
对于婚姻自由的定义,按照字面的意思,婚姻自由包括个人决定什么时间结婚的自由,和谁结婚的自由,如何结婚的自由等。
在美国的宪法解释学界,有着原旨主义与能动主义两大对立的流派,“原旨主义是美国宪法解释的一个重要流派,它奉行宪法规范的意涵是固定在规范制定的时候就已经确定的政治哲学。”。如果按照文本主义者的立场,宪法解释要严格按照文本本来的意思来理解,而不去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同时这个文本意义应当以颁布时大多数人普通人的一般理解为准。那么婚姻自由自然也不会包括与同性结婚的自由,那时的人们对于婚姻的理解仍然停留在对于异性婚姻的理解上,所以说婚姻自由包含与异性结婚的自由是说不通的。如果站在原初意图派视角上,当时的立法者们所考虑的婚姻自由禁止的是相对于包办婚姻,相对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自由,那时人们提倡自由恋爱以缔结婚姻,这是对传统封建礼教压抑人性的一种反抗。但是到了今天这一自由是否可以用来解释同性婚姻的自由,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而与原旨主义有着强烈对比的是“活的宪法”,也就是能动主义的视角。在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的今天,如果我们还是按照上个世纪的视角来理解这个问题的话,那么法律就无法更好的适应我们的生活。与其安静等待法律的变化,不如利用解释来回应社会的变化、人民的需求以及时代精神。越来越多的学者都加入到了能动主义的阵营中来。在欧珀格非案中的多数意见就是这种观点。
正如齐格蒙特·鲍曼所说:“自由就如同我们所呼吸的空气,我们不会探讨这种空气是什么,也不会花费时间探讨它,争论它或者思考它,换句话说,除非到了我们身处拥挤,通风不畅的空间中感到呼吸困难的时候,我们是不会想到空气的。”在那个年代的人们将同性行为视作犯罪的背景下,同性恋人群的婚姻自由自然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仅就宪法条文的立法原意来看,不能看出立法者对于同性恋者婚姻自由的支持态度。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同性恋者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接纳,人们对于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也开始关心起来。
[英]齐德蒙特·鲍曼
《自由》
杨光、蒋焕新译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三)同性恋者婚姻自由的平等对待与现行婚姻制度下同性恋者的两难困境
到了今天,宪法中的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是否是被保护的一种自由,我们可以反过来看待这一问题。如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是不受到宪法保护的,例如只规定异性恋者的婚姻自由,而不认为同性恋者也有这种婚姻自由,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同性婚姻制度,这种规定无疑采取差别对待、涉嫌歧视,这种明显的歧视性条款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极其不人道的,也是我国建立法治国家所应当坚决抵制的。
有反对同性恋婚姻合法化者认为这种规定不涉嫌歧视,而是可以这样理解“婚姻自由”的概念:同性恋者与异性恋着平等的享有与异性对象结婚的自由,享有不与同性对象结婚的自由。这种观点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有人认为这无异于“穷人与富人平等的不享有乞讨的权利,所有人都平等的被禁止在桥底下睡觉。”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无法改变其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得同性恋者只能接受与异性结婚或者不结婚,剥夺了其选择权,而这种选择困扰却并不会出现在异性恋者身上。这种解释,是以绝对的手段公平来掩饰背后的结果不公平。这种解释是难以站住脚的。
林喆
《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即使在遵循今天这种立法环境下的规范,同性恋拥有了与异性结婚的自由,这种行为却并不被人们接受。在实务中,经常被人所讨论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同性的性取向能否作为离婚过错赔偿的一个理由。现行立法对于婚姻中的一方在婚外与同性伴侣同居这种行为无法认定为是重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要求重婚对象必须是异性。这种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主流观点中,即两个同性的同居行为不可能建立在婚姻的基础之上。而这种情形能否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过错从而取得离婚赔偿也值得商榷。
尽管如此,同性恋者与异性的结合被无可置疑的认为是一种不忠诚、不诚信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不能被大众所接受,所以总的来说同性恋者的选择只有一个,那便是不结婚。这种推导结果与婚姻自由的初旨完全的背道而驰,使得婚姻自由成为了虚幻的空置的权利。
婚姻概念的形式与实质
如同王铁崖教授所说:“如果将法律定义为国内法,那么国际法就不是法律,也不可能是法律。”如果将婚姻仅仅定义为异性结合的制度,那么同性婚姻这样前后矛盾的叙述,便没有了立足之地,同性婚姻就是一种不合实际的空想。要想将同性婚姻真正纳入到法制的轨道里,首先就要对于婚姻的基本定义作出判断,衡量在现代社会中,同性婚姻与婚姻制度所要保护的基本价值是否有矛盾之处。明白了这一点就可以进一步探讨同性婚姻是否可以合法化的问题了。
何谓婚姻,在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对于什么是婚姻作出阐述,我们只能通过婚姻法的具体规定来认识婚姻。在1990年版的《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于婚姻的定义是:“一男一女结成法律上的地位、条件、关系。”在二十世纪末期,人们依然将一男一女的结合作为婚姻的基本定义。而在同性婚姻合法化国家日益增多的今日而言,这种定义显然已经不是那么的合适了。要理解这种矛盾,我们首先就要解决婚姻的形式与实质问题,即解决什么是婚姻的表象而什么是婚姻制度所保护的价值的问题。如果抛开表象,仅就婚姻制度所要保护的具体价值而言,同性婚姻能够与异性婚姻保持一致的话,同性婚姻才有了真正的法律基础。
(一)婚姻的形式变迁
关于婚姻的形式变迁,有人曾这样描述:“如果你今天的婚姻和两千年前的一模一样,那么你可能娶一个你没有见过的十二岁小女孩,把妻子作为财产随意处置,把跨种族婚姻的夫妇投入监狱,离婚也成为不可能的事。”
Evan Gerstmann
Same-Sex Marriage and the Constitu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在过去的数千年里,婚姻的形式要求一直在改变,但是实质也许并没有发生改变。从形式上讲,婚姻曾经有许多的形式要求,比如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必须有彩礼,必须有婚礼,必须是一夫一妻,必须是来自异姓家族。婚姻制度的形式要件总是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变化以及民众观念的发展变化而不断改进以更好的适应社会生活。这种变迁正是社会发展的体现,给我们的社会带来源源不断的进步动力。
婚姻包含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两种,这里的实质要件不能理解为婚姻制度所保护的实质价值,而仅仅是婚姻成立要件中区分于形式要件的其他要件,是婚姻必备要件的一种。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结婚的双方达到适婚年龄(男性22周岁、女性20周岁)、结婚实行一夫一妻以及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婚姻的形式要件,则需要双方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婚姻的形式意义,那就是达到结婚年龄的、没有特定血亲关系的、无不适宜结婚的疾病的、一男一女自愿真实的、与对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才能享有的特定法律地位,与对方建立特定的法律关系。
这些内容在历史上都有过不小的改变,曾经的婚姻关系无需登记,仅需要男女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即可成立;曾经的婚姻关系无需男女双方到达一定年龄,十三岁时就结婚十分常见;曾经不要求一男一女,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度。可以看到的是,一男一女这种结合实际上也是一种形式要求,这一点的改变只要不违反婚姻制度的基本价值,那么婚姻的一男一女的要求也就是可以改变的。
(二)婚姻的实质
总的来看,关于婚姻制度保护的实质价值,学界并没有定论,以往的学者讨论婚姻制度保护的价值时也多是从婚姻学或者社会学角度进行的。在这里可以做出一个基本的概括总结,婚姻制度保护的基本价值包括婚姻的社会管理价值与婚姻的生育抚养价值。
1、婚姻的社会管理价值
婚姻的社会管理价值主要体现在我国的多个相关制度上,而非仅限于婚姻法中。在我国婚姻实行户籍制度的背景下,婚姻是组建家庭的一个基本形式,而家庭又是社会管理中最小的一个的单位,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起到不小的作用,如医疗领域、税收领域、证据法中的夫妻权、职工福利,子女监护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明确了我国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制度。在我国实行男女平等的制度框架下,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并无区别,这一点是由我国实行的男女平等所决定的,并非一个空想。在婚姻中,男方与女方享有同样的冠姓权、继承权、财产分割权、各种福利以及管理规定。可以说,对于社会的管理方面来讲,婚姻制度采用异性结合还是同性结合都没有区别,不会动摇现行的各种制度。
2、婚姻的生育抚养价值
对于古代的婚姻制度来说,结婚后生儿育女是一件理所应当的事情,没有人会为此烦恼,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共同抚养孩子也是一样。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观念的不断变化,这一观点受到了不小的冲击。
(1)生育自由
首先迎来的就是关于婚姻中是否必须生育孩子的问题。在传统观点中,婚姻后的生育是天经地义,不生育是判断不孝的一个基本标准,也成为“七出”中的重要一个原因。但在今天,越来越多的已婚人群选择了不生育,这背后有着法律的支持,那就是公民享有的广泛的生育自由。
在我国公民享有生育自由,既包是否生育的自由,何时生育的自由,也包括生育几个的自由。虽然这一自由受到了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的限制,但这种生育自由确实真实存在的,不可以强求一个不愿意生育的人生育,这是一个基本的共识。在婚姻中也是一样,表面上来看婚姻中的双方生育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事实上,公民有着自我选择的权利,其中选择不生育的权利,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丁克一族”的出现正是这一价值取向的表现之一。
反对者常常主张,由于同性之间不能依靠自然手段拥有自己的孩子,不能够进行一般意义上的生育行为,所以同性婚姻是对婚姻价值的一种严重违背,不能将同性婚姻纳入婚姻制度中去。但在生育自由的面前,这一观点不堪一击。即使对于异性婚姻来说,是否生育都是一个选择,那么对于同性婚姻就更是了,对于自愿选择放弃自然生育的同性伴侣来说,婚姻制度有什么理由不将其纳入规则之中呢?
如果将生育作为一种婚姻中的义务来说,反对者一定无法回答以下几个问题,那便是婚姻是否要求夫妻双方具有生育的义务?男性与女性是否拥有与之付随的性义务?夫妻双方在缔结婚姻时是否有对于对方生育能力的期待?如果这种期待落空是否可以要求赔偿?不解决这几个问题,就无法做出婚姻制度中的男女双方有生育的义务这一个判断。
除了自然生育的生育自由,还有几个其他关于生育的制度可以解决反对者的质疑。
(2)继父母子女制度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继父母子女制度,所谓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在自然条件下,同性恋人群不仅具有拥有生育的可能,同时也拥有在婚姻中拥有继子女的可能。
(3)收养制度
我国还实行收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在这样的立法现状下,同性婚姻中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收养的方式完成社会对于同性恋者抚养后代的期待,完成抚养后代的社会责任。
(4)非婚生子女
我国还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平等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表明在现有的制度下,同性婚姻拥有非婚生子女的可能也是受到保护的,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同。
将这几个制度全部联系起来,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婚姻制度对于婚姻所蕴含的生育以及抚养价值的要求没有那么严格,它并不要求夫妻双方在结婚后一定要生育,不要求一定要生育出具有夫妻双方血缘关系的子女。这种选择权的背后是多种制度的支撑,它使得这个社会的婚姻关系都可以在不妨害生育自由的基础上对传统社会的价值取向提供其他解决之道。
早在婚姻制度建立之初,古代人认为婚姻制度在于:“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在美国欧珀格非案中的反对派罗伯茨大法官认为:“婚姻绝不是个人的自由,而是解决问题的社会安排,它解决了让人们愿意发生性行为、愿意有孩子但不愿意待在一起照顾孩子的问题。”不管是在古代还是现代,在中国还是西方,人们对于婚姻制度所要保护的价值一直以来都有着不同的观点。经过上文的剖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婚姻制度的价值在于让双方的民事主体可以建立起一个共同生活的有责共同体。它满足着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于共同生活的情感需求,它是社会管理中最关键的一环,是社会的基石。而这些价值却都是无关性别的。
目前中国同性婚姻制度面临的困境
在今天的时代背景之下探讨同性婚姻问题,我们应该更多关注的是同性恋者在这个社会上的合法权益不被践踏,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同样的享有婚姻自由,享有基本的人权。但是也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与理想的矛盾,在2017年的今天,同性恋者的污名化行为依然没有停止。李银河女士的多次提案依然没有收到应有的重视,反同性婚姻的人们依然在顾左右而言他,试图逃避对于同性婚姻问题的探讨,希望通过一些吸引人眼球的另类关系(其中有些甚至是病态的,如恋童癖)来转移焦点,回避对于同性恋者合法权益的探讨。可以看到的是,近年来公民生育率以及生育欲望在不断降低,我国人口红利终将会逝去。但这并不仅仅是同性恋者的问题,而是全社会需要一起讨论的大问题,这背后牵扯的利益分配以及平权话题深度远远超过了我们今天所面临的同性婚姻问题。
有学者这样形容同性婚姻面临的问题:“在婚姻的界定中保持对同性婚姻的开放性,也不是意味着将同性伴侣的结合纳入婚姻才符合婚姻的真谛或具有道德正当性,而是在合适的时机(比如社会的接受度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作出合适的决定。”我认为不尽然,同性婚姻是不是婚姻的真谛或许永远无解,但可以肯定的是现在的禁止同性婚姻的婚姻制度之于法治精神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有待商榷的。不可否认的是,在今天的中国,种种迹象表明社会还并没有准备好接受同性婚姻的到来,民众的思想观念还没有更新到同性婚姻的讨论,但是我们要抱着积极的心态,勇敢的面对这一问题,通过更大的社会运动来促进同性婚姻立法的发展。
结论
在目前的婚姻制度下,禁止同性婚姻是对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基本权利的否定,这种规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于今天的婚姻制度来说,同性婚姻改变的仅仅是婚姻的形式意义,它只是一种新型的婚姻形式,并不是对当今社会婚姻价值的违背。甚至就婚姻在社会上的生育与抚养后代的价值来讲,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本质上也没有什么区别。同性婚姻不仅是对于同性恋者的一种人文关怀,其实质更是对于法治精神、人人平等等原则的坚守,是社会前进的方向。
目前在中国还没有形成对于同性恋者广泛接受的社会氛围,所以如今中国的同性婚姻合法化似乎还没有进路。但是只要时机成熟,中国大陆的同性婚姻合法化也将是势在必行。
伊斯兰教对同性恋婚姻的态度
——摘自“同性恋婚姻合法化探究”
保尔江·努尔巴合提(国际法学院2015级1班)
指导老师评语:保尔江同学的报告为同性婚姻的讨论补充了一个重要维度,那就是宗教教义与信仰个体之间的微妙张力。通过他分享的个人体悟,我们意识到了婚姻与宗教曾经并且继续存在的密切关联,获得的困惑多于解答,尚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和辩驳。
评分:口头报告34' +辩护5' +提问讨论1' +论文定稿35' =总分75'
我本人不会排斥同性恋,也不支持。因为我是信仰伊斯兰教的,我们的宗教是反对同性恋的,并且是根据真主启示的经典:《圣经》和《古兰经》。先看看《圣经》是怎么说的:“男人同男人同寝,像同妇女同寝一样,两个人都做了可憎的事,必须处死。”(利末记,20: 13)“你们不知道不义的人不能承受上帝的王国吗?不要受迷惑了,无论是淫乱的,拜偶像的,通奸的,做娈童的,同性恋的。”(哥林多前书,6: 9)
《古兰经》里记载了一个叫做鲁特民族被毁灭的历史。真主说:“鲁特的宗族,曾否认使者。当日,他们的弟兄鲁特曾对他们说:‘你们怎么不敬畏呢?我对于你们确实一个忠实的使者。故你们应当敬畏真主,应当服从我。我不为传达使命而向你们索取任何报酬;我的报酬,只归全世界的主负担,你们怎么要与众人中的男性交接,而舍弃你们的主所为你们创造的妻子呢?其实,你们是犯罪的民众。’”(26: 160-166)真主的使者鲁特向他的宗族传达真主的命令说:“你们怎么明目张胆的干丑事呢?你们务必要舍女人而以男人满足性欲吗?不然,你们是无知识的民众。”(27: 54-55)这个民族毁灭过程在《古兰经》中有很长的篇章,是真主启示后代信士必须防止同样恶劣的丑事发生,因为这个民族遭到了全部毁灭。
同性恋婚姻合法化无疑是对同性恋者的福音。同性恋者可以更理性、更光明地追求自己的幸福,同性恋者有与正常人一样拥有爱与被爱的权利,让他们与不爱的异性组成家庭无疑是对双方的巨大伤害。
我们不是同性恋,也许我们对他们有太多太多的不理解,但是我仍想呼吁我们的大众,给我们的同性恋者一点儿追求幸福的权利吧,这不仅是为了他们,也是为了我们自己,因为我们生活在同一片天空!
课程简介
《比较法研讨课》开设于2017年秋季学期,9月5日至11月14日,每周二下午13:30-16:00,课容量29人。
9月5日、12日,由教师讲授,并发给推荐选题列表,学生进行选题和分组。若自拟选题,应与授课教师提前沟通。接下来每周进行封闭式研讨,预计每人报告30~40分钟,讨论和辩护5~15分钟。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书面论文,经授课老师批阅后,于11月21日提交定稿。
课程评分由口头报告(40')、辩护(10')、提问讨论(10')、论文定稿(40')四方面的成绩组成。
根据报告组的数量,预计至少安排一次课外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待定。后经协商,于2017年10月22日13:30在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南门集合,徒步穿过秋意正浓的南园,来到北园的开阔的波斯菊田,在木制观景台上席地而坐,就选题“II.3. 言论自由与(一般)人格权的冲突”进行了报告和讨论。从学生们的感想反馈来看,课外活动兼具了新颖性与学术性。
I. 什么是研讨课(Seminar, Kolloquium)?
I.1. “法律基础”的若干讲座课(以德国海德堡大学为例)
I.2. 研讨课的开展方式
I.3. 研讨课心得——学术的生产方式
II. 什么是比较法(Rechtsvergleichung)?
II.1. 比较法:法律研究的方法
II.2. 比较法:立法的方法
II.3. 比较法:法律解释的方法
II.4. 比较法:法律统一化、世界法
III. 阅读文献
(文献从略)
I. 宏观比较:当代法系
I.1. 法典化:欧洲与中国
I.2. 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
I.3. 欧洲法律统一化
I.4. 伊斯兰难民潮与欧洲的宗教自由
II. 微观比较:人格权保护
II.1. 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
II.2. 代孕与亲子关系的认定
II.3. 言论自由与(一般)人格权的冲突
II.4. 信息决定权/网络隐私权
II.5. 同性婚姻合法化
II.6. 自拟题目:退役军人的权益保障
法
思
律
想
本期为“法理学研讨课”系列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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