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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汪雄(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2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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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学界有多种理论可以证明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的守法义务,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制裁论是其中之一,也是被使用得最为频繁的理论。奥斯丁通过把制裁嵌入法律规则的途径来说明法律的性质,进而解释公民负有守法义务的原因即避免恶。这种对守法义务的解释逻辑不仅面临情境情形的困境,而且把实现欲望作为目的,加上采取手段与目的的论证方法,在解释守法义务时会导致逻辑漏洞。更严重的问题是,法律制裁论只有将强内在理由论修复为弱内在理由论才能成功解释守法义务。以法律制裁论解释守法义务还受制于“避免恶”的预设、“避免恶”是高阶欲望、欲望的排序难题、守法理性所内含的具有规范性的预设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依赖于人的正确认识等诸多限度。


关键词:守法义务;法律制裁论;欲望;内在理由论


  尽管我国《宪法》第53条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守法义务,但是,对于短视的人们而言,他们总是试图通过自己的偏离行为(违法行为)获取额外利益。理论家们会通过正反两方面来论证守法义务。从正面来看,服从法律具有实现积极目标的作用,例如解决协调难题;从反面来看,不服从法律会引发一些消极后果,例如惩罚,对消极后果的回避迫使理性的人选择服从。霍布斯甚至夸张地说:“离开了武力,信约乃成空文,没有力量保障人们的安全。”武力或制裁无非是通过提高不服从的成本来促进服从。“对所有人来说,赞成一种相互强制的制度都是理性的,这种制度通过使得背叛要付出很大代价,从而使他们的偏好得以改变,来强迫他们合作。”以这种将制裁设定为不守法的后果来说明守法义务的理论被称为法律制裁论,它的最典型方式是通过说明不做φ会遭受恶的后果来反向证明有做φ的义务,它的典型例子是通过“酒驾入刑”来迫使更多的人遵守交通法规,即通过加大制裁的力度来促使更多的人守法。例如,我国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这大大地增加了酒驾人的违法成本,在客观上也迫使更多的人守法。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前一年同期下降35%;同时段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这是法律制裁论在我国立法上的典型运用,但是也遭受了一些质疑:有人认为“制裁-守法”模式的成功会导致执法成本的上升;有人认为违法原因是多元的,不能仅靠加大制裁来促进守法;有人认为这是典型的以威慑为中心的工具主义守法观,是应该被抛弃的,应该接受以自愿为核心的规范主义守法观。笔者也认为,法律制裁论在说明守法义务时存在诸多缺陷,但是,与上述的批评角度不同,笔者于本文中将从哲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制裁论本身的限度。


  一、法律制裁论解释守法义务的逻辑结构


  尽管在奥斯丁之前,边沁就认为法律是一种命令,但是,系统阐释法律、命令与制裁之间关系的还是奥斯丁。他认为,人们所说的法可被分为适当称谓上的法(laws properly so called)和隐喻意义上的法(laws metaphorical or figurative)。他所主张和研究的法理学就是要揭示适当称谓上的法的性质,而把隐喻意义上的法剔除出法理学的范围。那么很自然地,奥斯丁就要说明适当称谓上的法必须具备什么性质才能被叫作“法”,从而把隐喻意义上的法剔除出去。在奥斯丁看来,法就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可普遍适用的命令。法概念有两个基本的特质即制裁性和普遍适用性,这两个基本特质把奥斯丁所说的适当称谓上的法、隐喻意义上的法和偶然命令、具体命令(occasional or particular commands)区分开来。像约束植物生长和衰亡的法,具有普遍适用性,所有的植物都受这个法的约束,如果它不具有制裁性,就不能算是法。隐喻意义上的法和适当称谓上的法之间的区别,除了前者中权威者的意愿和目的没有被适当表达出来外,更在于隐喻意义上的法的权威者没有对违法破坏者施加恶和疼痛的意图。偶然命令和具体命令,虽具有强制制裁性,但不具有法所应该具有的普遍性,因而不是法,也应被排除出法理学的范围。


  奥斯丁把适当称谓上的法解释为一类命令,因此,理解法律的核心在于理解命令。那么,奥斯丁是怎么理解命令的呢?他说:“万一我没有服从你的意志,你将给我带来一种恶,那么,你的意志的表达或昭告就是一个命令。”可见,在形式上,命令是一种意志的表达,其表达方式是文字或其他形式,其目的是要用命令者的意图取代接受者(addressee)的意图;在内容上,无论命令接受者的意愿如何,且无论命令的内容是什么,他都要把命令发出者(addresser)的意愿付诸行动,命令的内容独断性地取决于命令发出者的单方意志;在动因上,接受者之所以接受(accept)命令者的单方意志是因为不服从会引发一种恶,当接受者不服从发出者的意志时,发出者设定的恶会施加于接受者。并且,恶的可能性和其实际后果越大,命令的约束性就越大。在奥斯丁看来,命令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制裁”嵌在每个命令句的后面,尽管有时候会被省略,但它们通常以“万一”、“假如”作为引导词,例如:“禁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万一违反将处拘役,并处罚金。”所以,法律制裁论的逻辑表达是这样的:①行动者X不服从命令者Y必然引发一种制裁;②制裁是一种恶;③X有避免恶的动机;④为了避免恶,X必须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⑤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


  奥斯丁先把命令和制裁关联在一起,然后求诸每个人都有回避恶的动机的预设,这样每个人都有强的理由把服从命令或者法律当作避免恶这一目的的手段,这样每个人都有服从法律的强的理由。法律制裁论的逻辑可以简化为下述命题。


  法律制裁命题Ⅰ: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当且仅当服从法律作为手段使得X避免恶。


  法律制裁论的逻辑也展示了义务与制裁之间的关系。在奥斯丁看来,Y在向X发布一个命令时,这个命令必然包含一个要素:当X没有服从Y时,Y可以对X施加一种恶。这种恶为什么会成为不服从的一个必然后果呢?因为,奥斯丁认为命令与其它种类的要求的区别不在于表达方式的不同,而在于当不服从出现时,命令者可以对不服从者施加一种恶。有命令的地方必然意味着不服从时恶的出现,再加上理性人都会避免恶的出现,因此就存在服从的义务了,在这种关系中,制裁是义务的潜在后盾。然而,凯尔森认为这样解释制裁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混淆了义务的所指,命令接受者有义务做的只能是接受制裁,不能是命令的要求。例如,法律规定:“禁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万一违反将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法律条文所设置的义务要求行动者所做的不是禁止醉酒驾车,而是醉酒驾车时行动者应当受拘役和罚金的制裁。奥斯丁的分析与凯尔森的分析不同,奥斯丁认为义务就是对具体行动的要求,制裁只不过是解释这种要求为何是持续有效的。不过,奥斯丁的制裁论把命令、义务和制裁视为相互联系的概念,就使得从他的义务概念中能得出这个结论:法律是和制裁相关的,并且是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制裁并不是命令的目的,而是违反命令的后果。


  哈特在分析边沁的理论时采取了一种和奥斯丁类似的看法,他把边沁的义务理论称为混合理论(Mixed theory),他认为边沁把法律义务解释成主法(principal law)和辅法(subsidiary law)两个强制性要素(imperative elements)的组合。“主法对义务性行为作出了要求,辅法对违反主法的行为作出惩罚。”前者是强制要素,后者是概率要素(probabilistic elements)。这种结构比较典型地体现在刑法规范中,例如:“禁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万一违反将处拘役,并处罚金。”按照边沁的混合理论,这个条款可以被分解为两个要素,一个是禁止醉酒驾车的强制要素,另一个是如违反禁令则出现拘役、罚金等惩罚的概率要素。然而,这种解释存在的问题是,一旦涉及概率问题,就使得服从法律义务问题变成了一个不确定的问题,服从与否取决于能否被侦查(direct)到等情境要素了。


  二、情境要素导致的逻辑漏洞


  法律制裁论者能否成功说明守法义务取决于前述⑤能否被推导出来,他们认为接受④必定会导致接受⑤,所以,法律制裁论的关键在于怎么从①、②和③共同推出④。只要①、②和③正确,那么就可以推出④。③是一个对人性的预设,这个预设将在后面被讨论,下面先讨论①和②的正确性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说明不守法并不必然给X带来恶:第一,当制裁客观上不能影响行动者的实践推理时,①不成立;第二,如果制裁的不利后果对行为人来说是否为一种恶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判断时,②不成立。


  法律制裁论的逻辑环节①是这个理论的前提,在某些情形中,这个前提并不总是成立的。例如,C国国籍人Z在D国时,C国当局在客观上不可能对Z违反C国国内法中关于国家忠诚的规定的行为进行制裁,如果Z不考虑回国后被追诉的可能性的话,不服从C国法律在当时不会招致任何不利后果。这时Z不服从C国法律客观上不引发制裁,按照法律制裁论,就可以得出Z没有服从C国法律的义务的结论。然而,这个结论违反服从法律义务的直觉:是否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应该是确定的,而不取决于经验世界中命令者是否有制裁的可能性和制裁的能力。不过,对行动者的不服从行为的制裁偏偏是受经验世界中各种要素影响的,例如超出管辖权、官员的腐败和违法者的叛逃等等,当出现这些情形时,不服从行为并不必然引发制裁,如果①不成立,那么⑤不可能出现,就不存在服从法律的义务,这显然违背法律的义务性特征。换言之,法律义务的存在必然意味着义务性的独立存在,而不取决于其经验世界中的制裁是否可能。法律制裁论的逻辑环节①恰恰使得法律义务不独立,而是依赖于经验世界中的情境要素。


  针对法律制裁论的逻辑环节②,“制裁是否是一种恶”的问题上存在社会与个体的差异。也就是说,社会公众普遍认为不服从所引发的制裁是一种恶,但是,对作为个体的X来说,他自己并不一定认为不服从所引发的制裁是一种恶,这时②并不总是为真。例如,电影《肖申克的救赎》里Brooks在监狱里度过了50年,当他年老出狱后面对外面的世界极不适应,甚至还想再回到监狱,他熟悉监狱里面的一切就像熟悉自己的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全社会都把不服从引发的有期徒刑当作恶,但是,对老年的Brooks这个个体而言,进监狱并不是一种恶。这种情况虽然极其罕见,但使得②不成立,进而使得法律制裁论并不总是能成功解释出守法义务。


  很显然,在上面两种情形中,法律制裁论要么使得制裁依赖于经验世界中的情境要素,要么因为个体的差异,导致法律所规定的不服从而引发的恶对于X来说不是一种恶。前者使①不成立,后者使②不成立。然而,守法义务的存在取决于制裁是否可能是荒唐的,取决于经验世界中个体对恶的主观判断也是荒唐的。守法义务的存在应该是独立的,不应该被经验世界中不确定的情境要素左右。


  三、预设欲望作为目的导致的逻辑漏洞


  除了情境要素导致法律制裁论不成功之外,法律制裁论还把实现欲望预设为行动的目的,这是它的另一个漏洞,引发了权衡难题和认识论难题。法律制裁命题Ⅰ把服从法律当作避免恶的手段,之所以有服从的理由是出于对恶的回避,趋善避恶是人的基本欲望,因此,守法理由是这个基本欲望给出的。可见,法律制裁命题Ⅰ预设了一个前提:守法理由是欲望给予的。其具体逻辑是:①X有一个欲望;②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可以实现这个欲望;③所以,X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


  这个三段论当然存在很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是“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与“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之间存在巨大鸿沟。根据这个三段论,欲望是目的,“做φ或者不做φ”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欲望通过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使得X产生了做φ或者不做φ的行动理由。例如,X有不被拘役和处罚金的欲望,避免醉酒驾车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所以,欲望给予了X遵守交通法规不醉酒驾车的理由。这种理论高度依赖于对人之目的的预设,每种理论都有其预设,理论的解释力在于,在预设的基础上能否逻辑周密地展开后面的论证。手段与目的论证使得是否存在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有多强等问题依赖于目的,这会导致诸多问题。其中一个最大的问题是,这种论证与义务的特性相抵牾,因为“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意味着做φ或者不做φ完全不依赖φ的行为类型和它的内容,其中当然包含不依赖于做φ或者不做φ所欲实现的目的或欲望,也就是说,有没有遵守交通法规的义务应该是独立的,不依赖于“避免拘役”“避免交罚金”等欲望。退一步而言,即使关于目的的问题不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也值得反思,换言之,做φ或者不做φ一定可以实现某个目的吗?受认识条件的限制,对这个问题通常不可能有完全肯定的回答,那么法律制裁命题Ⅰ就必须得到修正。


  (一)“目的依赖”导致权衡难题


  法律制裁论预设人有避免制裁的欲望,然后通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来解释欲望如何给予守法理由,它依赖于人具有要么从正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要么从反面避免不利后果的欲望,其实就是预设人的自利性欲望,因此,以此为基础提炼出的法律制裁命题Ⅰ都预设人是自利的,会避免恶。这个避免恶的欲望使得行动者具有了行动理由。


  欲望给予行动理由的模式使得行动者考虑如何行动、选择此行动还是彼行动等问题时依赖于其目的。假如,行动者X和女儿在外吃饭,喝了酒,饭后X必须做出一个驾车或不驾车的决定。X有一个驾车的理由R1,这个理由可以实现一个目的:例如,赶紧与客户洽谈一笔大型投资项目获利的目的;X也有一个不驾车的理由R2,例如,在女儿心目中树立一个遵纪守法的好父亲形象。这时,到底是驾车还是不驾车依赖于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之间的比较。R1所欲实现的目的是赚钱,R2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巩固父女之爱,这就使得到底该如何行动没有一个确定的结论。因为,目的之间的比较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比如,到底是赚钱更重要还是爱更重要。这取决于X的主观状态。并且,在时间T1与时间T2之间,X的主观需求会不断变动。造成这种困境的原因在于工具性欲望总是把行动当成了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能实现其目的就行动,不能实现其目的就不行动,都能实现其目的时就采取最佳的方式行动。为了最佳地实现其目的,行动者会按照工具理性原理和原则作出决定。正如科斯嘉德所说:“因为工具理性原则告诉我们的仅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所以,工具理性原则本身不能给予我们做任何事情的理由。”这一判断包含以下四层意思。


  第一,因为目的都是私人性的,根据工具理性,行动者永远只能对自己提出具有约束力的要求,而不能对他人提出具有约束力的要求。例如,X不驾车的理由是R2即在女儿心目中树立一个遵纪守法的好父亲形象,这不仅可以成为X不驾车的一个好理由,并且当X没有这么去做的时候,X的妻子能以这个理由来批评X的驾车行为。然而,X的妻子很难用这个R2去批评其他驾车的父亲,因为其他父亲不一定同样具有巩固父女之爱的目的,哪怕父女之爱很重要。虽然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至少会呈现出一种做φ或者不做φ的行为的外在规律性,但是,目的的私人性使得外在的规律性不可能形成,并且,目的的私人性也使得X是否会按照R2去行动完全取决于X主观上觉得R2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否重要,这个主观慎思过程像一个黑匣子一样很难被外界力量约束,这就导致是否会按照R2去行动是X的纯粹主观心理状态的随意选择,这将彻底瓦解义务的约束性。


  第二,某个手段也可以成为下一个手段的目的,这样会无穷倒退下去,永远找不到终极目的(ultimate goal)或终极理由(ultimate reasons)。例如,当X的妻子质疑X为什么酒后依然驾车时,X给出的理由是R1,X的妻子可以进一步诘问在实践推理中R1为什么是胜出的理由,X给出的理由是赚钱对他很重要,X的妻子还可追问为什么赚钱很重要,总之,可以无限追问下去。因此任何工具性理由背后的支持性目的都是暂时性、情境性的,它只是无穷倒退的链条中的一个环节。


  第三,基于第二层意思就可以得出第三层意思:依靠工具理性原则,X没有说出有理由做某事,只说出了将要做某事。因为X做某事背后的理由都是非决定性的(inconclusive)。X只是说出了自己在下一时间段的计划,并不能完全排除反对这项计划的否定性理由,当这个否定性理由出现并且胜过原本要行动的理由时,X就不会按照原有理由去行动了。


  第四,基于第一层意思和第三层意思可以得出第四层意思:选择哪一种方案去行动是目的之间的比较,因为手段的价值来自于目的的价值。从来没有一个以王牌价值为基础的目的,关于如何行动的问题依然处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也就是说,法律制裁命题Ⅰ中,当“避免恶”与X的其他欲望相冲突时,如果“避免恶”不能全然胜出,那么,X也并不必然出现避免恶的动机,环节③就不必然出现。例如,如果X把赚钱当成最高目的,当“赚钱”与“避免拘役”相竞争时,“赚钱”胜出,这时,X并不必然出现“避免拘役”的动机,即环节③不必然出现。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Ⅰ要说明守法义务,就得预设“避免恶”是X的最强动机,具有王牌性和高阶性,不会被其他欲望打败。所以,只有当“避免恶”是一个高阶欲望时,法律制裁命题Ⅰ才能说明守法义务。


  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Ⅰ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Ⅱ。


  法律制裁命题Ⅱ: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


  其逻辑结构为:①行动者X不服从命令者Y必然引发一种制裁;②制裁是一种恶;③“避免恶”是X的高阶欲望;④X有避免恶的动机;⑤为了实现这个高阶欲望,X必须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⑥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


  (二)“目的依赖”导致独立于内容的难题


  独立于内容意味着X是否具有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与“做φ或者不做φ的行为”本身的性质或特征无关。正如哈特所说,命令者的意图就是把他的意图表达当成做这些行动的理由。这个理由被用来作为一个独立于所做行动的性质或特征的理由看待。例如,X之所以具有守法义务与守法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无关,仅仅因为法律这么规定了,仅仅因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要X把这个规定当成自己的行动理由,X就有义务这么去做,这么去做的理由就是一个独立于内容的理由;相反,如果X这么去做仅仅是因为这么做可以实现自己的目的,例如避免拘役,也就是说,X这么做的理由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了应这么去做所以才这么去做,而是因为这么去做可以实现自己的目的,那么X是否有理由这么去做就依赖于行动的目的,这么去做的理由就是一个依赖于内容的理由。然而,如果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是一个依赖于内容的理由的话,就与义务的性质相抵牾,因为,义务意味着立法者要求X做φ或者不做φ就是X做φ或者不做φ的一个全新的独立理由,如果X还可以基于其它理由决定做φ还是不做φ,那么立法者的指令对X来说就不是一项义务,而是一个选项。法律制裁命题Ⅰ恰恰把服从的原因还原为避免恶的目的,而不是法律规则这么规定。因此,从独立于内容的角度来看,前述法律制裁命题Ⅰ也不能说明守法义务。


  然而,把“独立于内容”理解为“与行为的性质或特征无关”是一个误解。即使哈特认为法律理由是独立于内容的理由,但他的理论在解释独立于内容的理由时仍无法避免与行为的性质无涉。按照哈特的理论,X之所以不醉酒驾车,是因为存在这样一条规则,且这条规则是经承认规则被识别出来的,因此是有效的规则,从而能作为法律上的理由。X之所以要服从这条规则并做出不醉酒驾车的行为,是因为这个行为具有一种性质:规范这个行为的规则是被承认规则识别出来的。如果它不具有这个性质,X也不会把它当成行动理由。马克维克(P. Markwick)在界定独立于内容时认为,做φ还是不做φ的理由与具体行为的性质、价值和结果无关。这是一种独立于内容的强立场,独立于内容的强立场是指独立于做φ的任何性质,但这是不可能的,例如,当X去牙科诊所看牙医时,牙医命令X把舌头伸出来,牙医并没有告诉他这么做的理由,对于X而言,仅仅因为这是牙医的命令,X就有这么做的义务,但X之所以有理由这么做依赖于这是来自牙医而不是其他人的指令,“来自牙医”是指令的一个属性,脱离这个属性,X不可能去行动。因此,独立于内容的强立场是不可能成立的。


  (三)“手段-目的模式”导致认识论难题


  有时候,人们之所以这么去行动是因为某些行动能实现或促进人们的目的。行动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所以,行动的欲望也是工具性的。当人们欲把某些事件作为手段,而这些事件会引起一些我们所期待的其它事件的发生,人们的欲望就是工具性的。通过这个定义可以知道,工具性欲望之所以能给予行动理由是因为某些行动能实现或促进人们的目的。然而,只有当手段能正确地实现目的时人们才有理由这么做。因此工具性欲望给予理由依赖于对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有一种正确认识。例如,X为了融入一个陌生社区,以为在说话时遵守与他人保持一米距离的礼仪规则,就是尊敬他人,就能实现其融入社区的目的。事实上恰恰相反,这个社区的人认为说话时靠得越近意味着越亲密,越能融入这个社区。因此,X有服从靠得越近越好的礼仪规则的工具性欲望,而不是服从保持一米的礼仪规则的工具性欲望。由此可见,只有当服从P(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时,X才有理由这么做,如果服从P作为手段客观上不能实现X的欲望,X就没有理由这么做。欲望能给予理由还取决于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


  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Ⅱ的成功还需要一个条件,那就是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或目的。法律制裁命题Ⅱ应该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Ⅲ。


  法律制裁命题Ⅲ: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


  其具体的逻辑结构为:①行动者X不服从命令者Y必然引发一种制裁;②制裁是一种恶;③“避免恶”是X的高阶欲望;④X有避免恶的动机;⑤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⑥“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⑦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


  因此,工具性欲望可给予遵守法律的逻辑判断的理由还必须以“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为条件。然而,人们对世界的理解和认识总是有限的,如果要求X在确定“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之后才能行动,那么X可能永远都无法行动。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X每次在行动之前都反复考察“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是否为真,那么,规则就不能发挥其作为“节省精力的装置”(a labour-saving device)的功能。例如,假设X在交通规则尚未形成前在路上开车,他不知道靠左行驶还是靠右行驶,而X靠哪边行驶取决于对方靠哪边行驶,否则两车容易相撞,如果没有交通规则的话,X下车与其它司机的协商成本极大,不协商而依据自己的判断来选择靠左还是靠右行驶的风险也极大,交通规则使得X可以轻易地判断其它司机靠哪边行驶,并根据其它司机的选择来做出自己的选择,交通规则的存在极大地节约了X的协商成本并降低了事故的发生概率。既然自行判断就是一个消耗精力与时间的过程,直接相信“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比自行判断更有效率,那么行动者就应该放弃自行判断而选择直接相信规则。


  “直接相信”发生错误怎么办?如果错误的话,人们就是在错误的动机之下行动,但是,一旦为了避免错误而选择自行判断,人们将只能低效率地行动。这里有一个悖论:要么人们可能错误行动,要么人们只能低效率行动。拉兹认为应该选择前者:“决定的做出在时间、劳力、精力和焦虑方面的成本常常很大。即使服从正确理由的成功性没有以前高,能够让别人分担一些成本也是值得的。”即使有时候按照规则行动并没有完全符合正确理由,但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的,这就够了。当然,为了排除服从规则明显不符合正确理由而发生“明显错误”(clear mistakes)或“重大错误(great mistakes)”,可以将法律制裁命题Ⅲ的后半段“‘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修正为“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欲望’这一判断为真”和“X没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欲望’这一判断为真”是不同的意思)。所以法律制裁命题Ⅲ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Ⅳ。


  法律制裁命题Ⅳ: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


  其逻辑结构为:①行动者X不服从命令者Y必然引发一种制裁;②制裁是一种恶;③“避免恶”是X的高阶欲望;④X有避免恶的动机;⑤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⑥“X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的话,能实现这个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⑦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这一判断的真;⑧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


  四、内在理由论导致的逻辑漏洞


  再退一步而言,即使不纠缠于目的与手段的正确性问题,另一个问题又会显现出来:如果人们没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确实能实现X的欲望或目的”这一判断的正确性,那么人们是不是一定具有做φ或者不做φ的动机呢?强内在理由论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强内在理由论的否定回答将使得前述法律制裁命题不成立,因此,为辩护法律制裁命题必须支持弱内在理由论,而弱内在理由论的成立又以承认理性的规范性为基础。


  (一)内在理由论的逻辑


  法律之所以禁止醉酒驾车是因为醉酒驾车容易危害司机、乘客和路人的生命安全。无论《刑法修正案(八)》是否颁布实施,都不影响“醉酒驾车危害生命安全”的判断,但是,为什么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使得大量的人不再醉酒驾车呢?其原因只能是“醉酒驾车危害生命安全”的判断并不能直接给予人们醉酒之后不开车的行动理由。以休谟为代表的欲望论者认为,行动的动机并不是由行动者的理性单独提供的,还必须借助欲望或激情提供。 “生命安全是重要的”这样一个理由并不能驱使司机醉酒不开车,驱使司机醉酒不开车的是行动者的欲望(想活命的欲望),不管“醉酒不开车”在事实上是否能够实现“生命安全是重要的”这一目的,只要司机具有“醉酒不开车能够实现生命安全是重要的”这样一个信念,哪怕这个信念在事实上是错误的,这个信念加上想活命的欲望就可以激发醉酒不开车的行动。休谟的欲望论可以表述为:当且仅当X有做φ的欲望,或者X相信做φ能实现某个其他欲望时,X有理由做φ。


  欲望的出现超出了理性能力之外。一个人如果之前没有想活命的欲望,无论别人通过理性地论证生命的价值多么可贵,都无法让他产生活命的欲望,理性的思虑无法提供新的欲望。如果X本来就不想活命,无论你怎样告诉他“生命安全是重要的”,都无法给予他醉酒不驾车的理由。因此,一个理由要激发X做φ的唯一途径是这个理由要与X的主观状态中的元素相连接。


  威廉姆斯用主观动机集合(subjective motivating set)取代了休谟的主观元素,只有当X的主观动机集合中具有实现理由的内容的元素时,理由才能激发行动。例如,对于“禁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否则危及生命安全”这样一个理由,只有X的主观动机集合中具有“活命”这一动机时,X才会不驾车。这是内在理由论(internal reason theory)的观点。内在理由论是与外在理由论相对立的解释X为什么具有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的理论,威廉姆斯认为“X有做φ的理由”或者“存在一个X做φ的理由”这两个陈述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是内在论的解释,即此种陈述为真的必要条件是“X做φ会满足他的某些动机或欲望”;另一种是外在论的解释,即不以“X做φ会满足他的某些动机或欲望”作为此种陈述为真的必要条件。按照前一种解释,只要X相信拔牙能减轻其痛苦,并且X也欲求痛苦的减轻,那么X就有理由拔牙,而依照后一种解释,X是否有理由拔牙并不依赖于拔牙是否能满足其欲望,换言之,拔牙的理由不是其主观思虑的结果,可以是医生的建议或者父亲的命令。接受前一种解释的是内在理由论,接受后一种解释的是外在理由论。内在理由论与外在理由论的关键分歧在于:理由是直接激发起行动还是得借助主观动机激发起行动。“行动理由的内在论者认为,当且仅当X通过来自X已经具有的诸动机的合理慎思过程之后,得出去做φ的结论时,X有做φ的理由。行动理由的外在论者认为这不是一个必要条件,即使在X的动机集合里没有导致X去做φ的动机,X也有理由去做φ,这是为真的。”这样,威廉姆斯就在休谟的欲望论基础上发展了一套内在理由论:当且仅当做φ能促进或满足行动者X经过健全的思虑后主观动机集合中的要素时,X具有做φ的内在理由R。


  内在理由论的逻辑是这样的:①做φ可以满足X的某个欲望;②X的主观动机集合里存在那个欲望;③所以,X有理由R做φ。


  (二)法律制裁论预设内在理由论


  很明显,内在理由论的逻辑与法律制裁论的逻辑是一样的,所以,法律制裁论预设了内在理由论。


  在奥斯丁那里,命令是以所招致的恶的出现可能性作为制裁或强制后盾的。当人们说某一句话是一个命令时必然暗含一个预设:不按照这句话的内容行事会招致不利后果。这是命令与建议的最大区别,建议仅仅是提供一些信息以影响行动者的认识,行动者的自由意志阻断了建议对具体行动的影响。行动者自行判断之后,决定采纳建议,建议自然影响到了行动,这样,是否采纳建议的决定权在行动者手上。命令则与此不同,命令通过制裁来影响行动者的实践推理,当违反命令的不利后果大于其因违反命令而获得的利益时,命令所蕴含的制裁就会限制行动者的自行判断而额外施予其一个服从的动机。对制裁这种恶的回避动机必然激发服从。回避恶是服从的理由。正如避免牙疼是拔牙的理由一样。因为行动者有避免恶的动机性欲望,而服从可以满足这个欲望,所以,行动者就有理由服从。由此可见,在法律制裁命题Ⅰ中,要联合①、②和③推导出④,必须预设内在理由论。


  法律制裁论在预设内在理由论之前先预设了行动者都有回避惩罚的欲望,如果没有这个欲望,命令者的命令根本就不可能成为行动理由,“假如一个行动不能满足一个人的欲望或者推进一个人的事业,那个人就没有从事那个行动的理由。”例如,交通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得处两百元罚款。”如果违章通行者是亿万富翁,他承认罚款是一种恶,但他没有回避两百元罚款这种恶的欲望,他就不可能把这个交通禁令当成自己的行动理由,他依然会依照他自己先前的意愿来行动,这时交通禁令对行动者不产生实践差异(practical difference)。因此,法律制裁论要成立,也必须预设行动者具有回避惩罚的动机或欲望。


  那么法律制裁论是怎样预设内在理由论的呢?如前所述,法律制裁论先预设了行动者都有回避惩罚的欲望,而命令与要求的显著区别就在于它可以对不服从的一方施加恶或疼痛。那么,在行动之时,行动者考虑的是服从命令可以回避恶或疼痛以满足自己的欲望。这样,从欲望到行动之间就是合理的(rational)。这种合理性表现在,当他人问及为什么要服从时,行动者可以给出恰当的理由以说明自己的行动,避免恶或疼痛就是这样一个理由。避免恶或疼痛之所以可以说明行动,是因为从避免恶或疼痛到服从之间存在一个合理的慎思过程(a sound deliberative route)。这个合理的慎思过程,是内在主义的核心。“内在主义解释的重要部分关联于这种理念:从行动者既有的主观动机集合(subjective motivating set)到他做φ之间存在一个合理的慎思过程。”如果存在这个合理的慎思过程,且R包含做φ的内容,那么R就是X做φ的内在理由。


  然而,法律制裁命题Ⅰ中,“④为了避免恶,X必须服从Y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不一定能推出“⑤所以,对X来说,Y的命令是法律,X具有服从的义务”,因为,⑤所要说明的是Y具有法律权威,X具有服从Y的命令的义务,而④只告诉人们为什么X要服从Y的命令,即只告诉人们X服从Y的命令的原因和理由,但X具有服从Y的命令的理由不一定意味着Y具有了法律权威,也不一定意味着X有服从Y的命令的义务。从④到⑤的跨度太大了,这个跨度就是“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到“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之间的跨度,特别是当这个理由是内在理由时,该跨度很难越过。


  既然法律制裁论预设了内在理由论,那么法律制裁论只能解释X为什么有内在理由做φ,而不能解释X为什么有义务做φ。由此,法律制裁命题Ⅳ不得不被改写为法律制裁命题Ⅴ。


  法律制裁命题Ⅴ:X有服从法律的内在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


  (三)强内在理由论与弱内在理由论


  “有内在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与“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的区别在哪里呢?有义务做φ意指当某个事实P出现并要求X做φ时,X就应当做φ,与X的主观动机集合中是否含有做φ的动机无关。X有内在理由做φ以X的主观动机集合中含有做φ的动机为条件。例如,Y是烧川菜方面的权威,具有丰富的川菜烹饪技术,X也承认Y的川菜烹饪技术是一流的,值得学习的。在内在理由论者看来,如果X既不喜欢烹饪,也不喜欢川菜或者他的妻子不喜欢川菜,经过合理的慎思考虑之后,X在其主观动机集合中没有发现学烧川菜的动机,因此,X没有向Y学烧川菜的内在理由;反之,X如果喜欢烹饪,也喜欢川菜或者他的妻子喜欢川菜,那么在其主观动机集合中就有学烧川菜的动机,因此X有向Y学烧川菜的内在理由;内在理由论导致X有没有理由做φ是X全然的内在判断,这也导致做φ还是不做φ具有任意性,这种任意性严重背离人们对义务的直觉。


  内在理由的任意性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与法律制裁命题Ⅴ成为矛盾命题。换言之,法律制裁命题Ⅴ成立,法律制裁命题Ⅳ一定不成立,因为法律制裁命题Ⅴ的成立以法律制裁命题Ⅳ的不成立为条件。然而,内在理由一定是任意的吗?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Y是X的妻子,如果X是一个内在理由论者,在判断自己是否有扶养Y的义务时,X会通过合理的慎思考虑在其主观动机集合中审视自己有没有扶养Y的动机,如果X发现没有扶养Y的动机的话,X就不认为自己有扶养Y的理由,哪怕有法律的规定。很显然,人们不会接受这样的逻辑。只有休谟式的内在主义才承认这一点,并认为外在世界完全不能影响自己的内在动机。然而,主观动机集合S中的内容是被不断修正的,例如,重新考虑其他人所声称的事情的重要方面,努力考虑自己是不是忽略了相关方面等等。这些相关的考虑可以逐渐修正主观动机集合S的内容,斯坎伦称其为反思性修正。如果承认这一点,承认主观动机集合内部有一个自我说服机制可以反思性修正S的观点,叫弱内在理由论(weak internal reason theory)。反之,另一种内在理由论反对这一点的,人们称其为强内在理由论(strong internal reason theory)。强内在理由论认为,一个人在回应相关考量的意向中发现一些缺陷,即使经过最完整和仔细的反思和考量过程之后,他或她都不可能被那些考量所说服,他仍然具有原先那个理由。


  只有强内在理由论才使得X是否具有做φ还是不做φ的理由成为一个任意判断,所以只有强内在理由论才反对法律制裁命题Ⅳ,弱内在理由论不一定导致法律制裁命题Ⅳ不成立。因为弱内在理论中的主观动机集合是向外界敞开的,例如,Y相信在情形C中其有理由做φ,并且,X的情况与Y在相关条件中的情况没有不同,然后,理由判断的普遍性使得Y做出决定:这个理由在X的情形中也支持做φ。X是否有能力意识到这点无关紧要。只要X在类似的情形中,就有理由做φ。在这种情形中,X具有了一个他之前不具有的理由。外在理由论也使得X具有一个自己不具有的理由,但是与外在理由论不同,弱内在理由论认为这个新的理由依然需要主观动机集合S中出现新的动机,而外在理由论不以主观动机集合S中的动机为条件。


  X在与Y相同的情形中具有Y在那个情形中所具有的理由,再扩大之,Z在与Y相同的情形中具有Y在那个情形中所具有的理由,导致一个理由R可成为X、Y、Z……的行动理由时,“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与“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之间的鸿沟才被跨过,弱内在理由论提供了这种可能性,不过,真正跨过那个鸿沟还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作为个体的X、Y和Z相互之间能达到视域融合,这涉及复杂的伦理学和认知理论的讨论,笔者于本文中不拟展开;第二,理性具有规范性。当X在理性上认识到适用在Y身上的理由也同样适用在自己身上的,X是否就具有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呢?只有当这个回答是肯定时,才可能从“有理由”跨入“有义务”,而要做出肯定的回答就要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


  (四)理性的规范性


  如果X有充分的理由去做φ,那么X是否应该按理性的要求去做φ呢?对此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回答,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的话就认为X应该做φ。


  如果X相信某些事实P,并且也知道“P提供充分的理由做φ”,那么X就有理由做φ,因为不做φ是不理性的,如果这个逻辑成立的话,那么就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帕菲特就认为:“假如我们因为我们相信一些相关的事实,而这些事实的真给我们充分的理由(sufficient reasons)以这种方式行动,而我们也如此行动,那么这是理性的(rationally)。”如果不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那么即使X认识到自己与Y的情形一样,适用于Y的理由也可以适用在自己身上,相信自己有充分的理由做φ,并且不做φ是不理性的,但是X仍然认为自己没有理由做φ,因为,否认理性具有规范性就支持这个观点:“X做φ是不理性的”不意味“X有理由做φ”。如果否认理性的规范性的话,即使X通过与Y的视域融合反思性修正自己的主观动机集合,让自己具有了做φ的动机,但是这个动机依然不能支持X具有做φ的理由。所以,否认理性具有规范性就意味着法律制裁命题不能解释服从的义务,因为法律制裁命题在说明义务时都要借助动机理论,至少要借助弱内在理由论的动机理论。这样,法律制裁命题的成功必须预设理性具有规范性。


  只有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欲望’这一判断为真”才使得工具性欲望能给予作为法律上的理由并按理由做φ,否则,即使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欲望”这一判断为真,P也不能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守法理由。


  五、结论:法律制裁论的修正及其限度


  (一)法律制裁命题的逐次修正


  法律制裁论的核心主张是欲望给予守法理由,但是,此欲望所给予的理由与彼欲望所给予的理由之间经常会有冲突,当这种冲突发生时,X到底是做φ还是不做φ取决于欲望所欲实现的价值之间的比较,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Ⅰ并不总是成功,因为,当P(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所能实现的X的欲望经常被其它欲望胜出时,P就不能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确定性理由,只能给予一般理由。只有P所给予的欲望是一个高阶欲望时,P才能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确定性的守法理由。所以,法律制裁命题Ⅰ被修改为法律制裁命题Ⅱ。


  法律制裁命题Ⅱ: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


  然而,法律制裁命题Ⅱ的成立还依赖一个条件:手段确实能实现目的,如果法律制裁命题Ⅱ的后半段不能成立,即P作为手段能否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是不确定的话,那么法律制裁命题Ⅱ也不一定为真。所以,法律制裁命题Ⅱ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Ⅲ。


  法律制裁命题Ⅲ: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


  法律制裁命题Ⅲ所导致的一个问题是,X为了确保“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就必须在做φ或者不做φ之前反复考察P作为手段能否实现X的欲望,而这个考察过程是一个耗时费力的过程,为了避免这点,X宁愿选择直接相信这一判断为真,而放弃自行考察,哪怕冒着信念错误的风险。因此,可以将法律制裁命题Ⅲ的后半段“‘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为真”,修正为“X没有认识到自已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所以法律制裁命题Ⅲ被修正为法律制裁命题Ⅳ。


  法律制裁命题Ⅳ:X有服从法律的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


  也就是说,只要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那么X就应该按P所给予的理由行动。


  (二)从“有内在理由”到“有义务”


  因为法律制裁论的逻辑与内在理由论的逻辑是一致的,所以法律制裁论预设了内在理由论,这也严重挑战法律制裁命题Ⅳ的正确性。其原因在于,内在理由论以主观动机集合为核心,只有当X在其主观动机集合里能找到做φ或者不做φ的动机时,X才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这导致做φ或者不做φ取决于X的欲望或目的,这意味着做φ或者不做φ变成了一个自愿性行为,从而混淆了“有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与“有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之间的区别,但是,该两者之间有着不可跨越的鸿沟。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Ⅳ只能解释X为什么有内在理由做φ,不能解释X为什么有义务做φ。由此,法律制裁命题Ⅳ被迫改写为法律制裁命题Ⅴ。


  法律制裁命题Ⅴ:X有服从法律的内在理由做φ或者不做φ,因为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做φ或者不做φ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


  然而,法律制裁论是要证立守法义务,不是证成守法理由。如果法律制裁命题Ⅴ为真,那么法律制裁命题Ⅳ为假。所以,说明守法义务的其中一个条件是通过破解内在理由论的难题来证明法律制裁命题Ⅳ为真。如果把内在理由论分为强内在理由论与弱内在理由论,就可以发现强内在理由论必然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为假,而弱内在理由论不必然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为假。因为,弱内在理由论承认主观动机集合里的内容是可以被反思性修正的,如果Y在C情形中有做φ的理由,那么X遇到类似的情形就会反思性修正自己的主观动机集合并具有一个做φ的理由,只要理由的普遍性特征出现,就可说明理由的义务性属性,弱内在理由论可以超越“有理由”与“有义务”之间的鸿沟。不过,弱内在理由论有一个问题:如果X相信某个事实(Y在同样的情形中具有做φ的理由)给予了X做φ的理由,不做φ就是不理性的,那么理性是否可以独立地给予X做φ的理由呢?承认理性具有规范性才有肯定答复,但是主流理论不认为理性具有规范性,这个否定的答复也使得法律制裁命题Ⅳ并不必然为真。


  (三)法律制裁论的解释限度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律制裁论的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限度。其一,法律制裁命题Ⅰ预设X欲求“避免恶”,预设人是“自利性欲望”的,但是,人是复杂的,这个预设过于单薄。其二,依据法律制裁命题Ⅱ,服从法律作为事实P能实现X的高阶欲望时,P才有可能有法律义务做φ或者不做φ。在法律制裁命题Ⅰ中,P所欲实现的欲望是“避免恶”,但“避免恶”不是高阶欲望。因此,法律制裁命题Ⅱ成功的话,法律制裁命题Ⅰ便不成功。其三,对于法律制裁命题Ⅱ来说,如何给欲望排序,或者说给支持欲望背后的价值排序则是一个难题。其四,法律制裁命题Ⅳ的成立预设理性具有规范性。即使X没有认识到自己有理由怀疑“P作为手段能实现X现在的高阶欲望”这一判断的真,但是这一判断的真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还必须预设理性具有规范性,不过,证明理性具有规范性很难。其五,法律制裁命题采取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论证,即某手段能实现其目的,就有理由采取那种手段。这将导致两个问题:第一,手段是不是最佳地实现了目的,取决于X的主观判断,这背离了义务的断然性特征;第二,如果是否按照某一理由行动依赖于按照这一理由行动能否实现X的欲望,这与义务所具有的独立于内容的特征就是相互矛盾的。由此可见,以法律制裁论来证明守法义务并非完美无缺和充分有力,尚需对其加以完善或者另创路径,这有待于人们的不懈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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