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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713.1 钱炜江:论司法裁判中的目的解释 | 目的解释

法律思想 2022-10-05

论司法裁判中的目的解释

钱炜江

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5期

为便于阅读略去本文脚注

感谢钱炜江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摘要

目前学术界重点讨论的目的解释的主客观对立理论并不能解决司法中的实际问题,因此应当采取更务实的分段研究,将目的解释的过程分为"目的获取"与"目的运用"两个阶段。在目的获取阶段,应采取德国学者提出的"限制性目的论视角",即强调目的解释与其他解释标准的牵连性,并通过司法裁判实践探求这种关系的实际内容。在目的的运用阶段,必须防止目的的外在性问题,追求目的的内在的、具体的运用。 

关键词

目的解释  目的获取  目的运用

目的解释作为“解释的王冠”(Krone der Auslegung),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作用已经得到了学术界普遍的承认:不仅法理学者从方法论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部门法学者也多主张通过目的解释来解决法律解释中的疑难问题。与此相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大量运用目的解释的判例。但学术界目前关于目的解释的研究基本立足于对目的主观说与客观说对立的讨论上。停留于这种主客观对立理论在事实上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这不仅是因为所谓主观的“立法者意志”或“客观的目的”是根本难以确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因为这种理论常常难以对司法实践所提出的问题给出有效的回应。有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公司法》58条关于“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是“规范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行为”。至于事后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两家一人公司股东的情况,不应当认定转让无效。可以发现,无论支持主客观目的对立争议的哪一方,都无法对该案中的目的解释做出有效的评价。因此,当下有意义的努力应当是在国内外学者对于目的解释理论讨论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的要求进一步发展相关理论,使之在体系上趋于完善,以便更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目的解释理论的争论与推进

我国目前对目的解释的研究,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是故借鉴域外理论即显得非常必要。于此,本文将特别参考德国的相关理论,其原因包括如下两点:第一,德国司法裁判的基本模式与我国非常近似,两者同属大陆法系国家,均奉行从抽象法条到判决结果的裁判模式。而所谓司法裁判中的目的解释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对于法条进行处理的方法论手段之一。是故,两国司法实践中的目的解释不仅形态相近且运用广泛。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德国目前在理论上讨论的困境与我国也非常近似,即过于强调目的主客观对立问题,而对于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缺乏必要的关注。事实上,我国的所谓目的解释的“主客观对立”的理论渊源也主要源于德国。而德国学术界迄今为止也仍在对这一问题加以讨论和延伸。但德国与我国的不同之处在于,近年来已经有学者发现了单纯讨论这一理论的弊端,从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其中以赖默尔(Franz Reimer)和赖歇尔特(Muna Reichelt)等人的理论最有启发性。本文首先借以为论述框架的是德国学者福格尔(Joachim Vogel)对于目的解释的划分,他认为司法裁判中目的解释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如何查明目的”(wie er ermittelt wird )和“被查明的目的以何种方式影响解释”(in welcher Weise er die Auslegung beeinflut)。通过这一划分可将“目的运用”问题也纳入视野,有利于司法实践中问题的解决。是故,本文首先将围绕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对于德国近来的相关学术史做一梳理,稍后则将以之为基础重新探讨目的解释理论。

  (一)法律目的的获取

  1.“法律的目的解释”与“法律解释的目标”

  学术界对于目的解释标准(Die Kriterien der Auslegung)的传统处理方法,是将其称为“目的解释法”,与其他所谓“文义解释法”、“历史解释法”、“体系解释法”等并列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此基础上,被关注的仅仅是目的解释法与其他解释方法的位阶和界限问题。这一传统做法的主要问题是忽略了目的作为一种解释标准与其他解释标准的牵连关系:一方面,“目的……本身就是解释的结果”,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实际上也需要对目的的来源加以论证,而这种论证的手段往往是直接引用其他解释标准。另一方面,目的也是贯穿整个法律解释过程的真正本质,“法律作为一种人造物在任何时候都无法脱离目的加以思考”。任何一种解释标准实际上都多少能够折射出其背后的立法目的,严格的文义解释实际上也能够体现出“忠于法律”或者维持法的安定性目的。

  德国学者拉伦茨(Karl Larenz)提出一种较为新颖的观点:首先,为了保证目的解释标准与其他解释标准的有效区分,将统一的目的解释标准拆分成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历史立法者目的”(即所谓发生学解释)与“客观目的论”标准。其次,为了满足目的作为贯穿全部解释活动的本质,他提出“法律解释的目标”(Auslegungsziel)这一概念,并将传统上由目的解释加以讨论的立法者意志与法律客观目的对立的论题置于“法律解释的目标”的标题之下。这种处理事实上将目的解释标准的所有矛盾——比如主观与客观的矛盾、目的与其他解释标准牵连与对立的矛盾等等——从原有的目的解释标准中抽离出来,由“法律解释的目标”这样一个概念来承担。而作为统一目的解释标准替代品的发生学解释和客观目的论解释似乎不仅消除了主客观对立的内在矛盾,也与其他解释标准相对划清了界限,而查明更为具体的目的似乎也更容易。

  因此这一处理方法被学界广为接受。费肯切尔(Wolfgang Fikentscher)指出:“(在德国)这种观点至少在文献上占有支配地位。”我国也接受了这一德国通说,许多学者以“法律解释的目标”为题从事相关研究。有学者还强调解释标准对于法律解释目标的支持关系。如雷磊教授指出,法律解释的标准与法律解释的目标之间可形成一种“不严格的对应关系”。而这种关系一般体现如下:“发生学解释一般用来支持主观解释目标……体系解释则比较中性,既可以支持主观也可以支持客观的目标。”

  但事实上这一观点仍具有缺陷,它实际上抹消了统一的目的解释标准,其替代品“法律解释的目标”并不是一个解释标准,而作为解释标准的“发生学解释”与“客观目的论解释”一开始就已经被拆分成主客观两个方面,并且不具备统一性。在此基础上,运用传统的所谓“目的解释”在理论上将变得不可能,只能说运用了“发生学解释”或者“客观目的论解释”,但这与司法实践的情况明显相悖。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运用统一目的解释标准(即运用所谓“目的解释”)的现象都是大量存在的。况且这种拆分本身也只是将目的解释内部的矛盾外在化,但并未解决这个矛盾。许多德国学者在对实务进行进一步研究后都放弃了这种拆分。

  2.限制性目的论的视角

  正因如此,德国学术界近来开始恢复使用统一“目的解释标准”的概念,以应对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同时又尝试保留通过对“法律解释的目标”的探讨而建立起来的目的与其他解释标准之间的牵连关系。许多学者认识到,这种强调目的解释标准与其他解释标准牵连性的观点具有重大的方法论意义。其中,赖默尔的观点最为典型,他将目的解释分为三种视角:除了传统的主观目的论视角与客观目的论视角外,他提出第三种立场即“限制性的目的论视角(restriktiv-teleologischer Perspektive)”。这种视角认为决定目的解释中的“目的”时,并不需要预设主客观立场,只是强调目的必须受其他解释标准拘束。因此,可以借助赖歇尔特的术语将这种对于目的起拘束作用的解释标准称为“目的的渊源”(Quelle des Gesetzeszweckes)。由于这种思路将目的的决定限制在解释标准之上,保证了目的与制定法以及案情的关联性,有效避免了目的无限制的泛化。如当我们指出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nkungen)的目的是“保护国内自由竞争”,并根据该目的对于法律条文加以解释时,还必须回过头来探讨“保护国内自由竞争”这样一个目的的来源是什么?是立法资料,还是体系?

  在大部分情况下,对目的渊源的选择根本无需考虑目的的主客观立场问题。因为,只有当下对公平正义原则的考虑与立法原始资料发生矛盾冲突时,才会涉及前述问题。但如果基于某个案件对于法律进行解释时只能找到立法资料,那么,无论解释者持有主观或者客观解释论的立场,都不影响其对立法资料的使用,“客观目的论优先的立场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历史立法者的目的”。但不同的目的渊源发生冲突的情况恰恰十分罕见。赖歇尔特曾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涉及目的解释的判决进行过实证统计。在该统计中,并未发现任何一例涉及相互矛盾的目的渊源。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其实也并不复杂:目的解释只是一种解释的形式,因此其并不能超过解释的限度也即文义界限。当法律的目的渊源发生直接矛盾的时候(例如立法资料与法律原则直接冲突),通过在文义范围内的目的解释来解决问题的可能性非常小,这种情况往往需要通过类推或者目的论限缩来突破文义界限。因此,在限制目的论视角看来,对于目的解释真正重要的问题是“应当使用何种渊源来确定目的”以及“对这些目的如何加以使用”。

  关于这些研究,首先值得关注的是赖歇尔特的著述。他利用前述“限制目的论视角”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esgerichtshof)运用目的解释的民事判决进行了实证研究。他发现,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目的解释的案件中,约有75%的案件明确运用了其他解释标准对目的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他对于这些目的的渊源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类,包括:字义(Wortlaut)、历史渊源(Historische Quelle)、发生学渊源(Genetische Quelle)、体系(Systematik)、判例(Rechtsprechung)、文献(Literatur)。在赖歇尔特看来,前述所列举的诸要素都曾经作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论证相关法律目的的来源。而且,该研究的主要问题是其所谓的“目的的渊源”数量庞大且相互之间逻辑关系混乱:第一,虽然判例、法学文献也可以用来说明法律目的,但其本身也需要引用其他标准对目的加以说明。比如,我们固然可以引用第61号指导案例来说明我国《刑法》180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但是,该指导案例本身为了说明这个立法目的,实际上运用了历史、体系等标准。因此,判例、法学文献实际上并不是自足的目的渊源,一般而言不宜作为分析的基本要素。赖歇尔特正是坚持使用这类非基本性的渊源,不得不提出“渊源的渊源的渊源(die Quellen der Quelle der Quelle)”这样奇怪的术语。第二,赖歇尔特对于历史解释与发生学解释做了区别:前者主要指从规范沿革的角度去发现法律的目的,偏重于从应然领域的角度加以阐述;而后者则从立法史、立法环境的角度去发现立法目的,偏重于从实然领域的角度加以阐述。这一区别虽然具有相当的真知灼见,但这种对“历史解释”的定义与萨维尼以来的传统并不相合。一般所谓历史解释并不能与发生学解释对立,反而是后者的上位概念。因此,采用“规范沿革史渊源”与“规范发生史渊源”作为历史渊源的下位概念并同时对应赖歇尔特的理论似乎更为恰当。

  其次,关于目的渊源的分类问题还应当进一步参考米勒(Friedrisch Müller)和克里斯滕森(Ralph Christensen)的具体研究。米勒等人的基本观点与赖歇尔特相似,他也提出所谓“目的的理由”(Die Begründung des Zwecks)概念,要求目的对于其他解释标准进行参照。他基于此对于欧洲法院(Europ?ischer Gerichtshof)判决中的目的解释进行了实证研究。但其对“目的的理由”的分类颇值关注:与赖歇尔特的繁杂体系大不相同,米勒等主要借用了萨维尼的传统解释理论讨论了“目的的文法理由(Grammatische Begründung des Zwecks)”、“目的的体系理由(Systematische Begründung des Zwecks)”、“目的的发生史理由(Entstehungsgeschichtliche Begründung des Zwecks)”三种不同的情况,该体系较之赖歇尔特的理论更为清晰明确,值得借鉴。

  最后,吕克特(JoachimRückert)和赛内克(Ralf Seinecke)认为,除了存在能够从文义、体系、历史等解释标准中得出的法律“内在目的(Interne Zwecke)”之外,还存在只能从“实质正义”、“效率”、“实践要求”、“事物本质”、“交往需要”等等外在标准中得出的法律“外在目的(externe Zwecke)”。这等于在前述文义、体系、历史中又增加了实质正义、事物本质等实质性的目的渊源。本文认为,首先,所谓外在的目的可以通过法律内的要素加以表现。比如“实质正义”在涉及《合同法》时多可转化为该法5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而后者实际上是目的的体系渊源的一个表现。其次,那些完全不可能在实证法乃至其价值体系中找到任何依据的“外在目的”则不宜作为目的解释的根据。诚如霍恩(Norbert Horn)所言:“规范目的必须在制定法中找到立足点。”事实上,在赖歇尔特对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目的渊源的使用情况的统计里,就没有发现任何一例前述实质性的目的渊源。所以,不应对于目的的渊源在实质方面做这样的扩展。

  (二)目的在解释中的运用

  在获取目的后,还应考察目的在实际解释中的运用问题,相关理论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罗歇尔德斯(Dirk Looschelders)和罗特(Wolfgang Roth)的理论。他们指出,在找出法律目的后,应当对所得到的目的进行一种融贯性考察。而这种融贯性又分为“内在融贯性”(Innere Koh?renz)与“外在融贯性”(?uere Koh?renz)。前者主要涉及规范自身的融贯性,尤其是指规范核心(Normkern)与规范外围(Normhof)要处于某种和谐的状态;而后者则涉及某个法条与其他法条之间的融贯性,其中又可以具体分为与上位法融贯性的“绝对外在融贯标准”和与同位阶法融贯性的“相对外在融贯性标准”。对这种融贯性考察之后,又要求进行所谓的“利益考量(Interessenabw?gung)”,以保证价值判断的稳妥性。

  前述两位作者观点的可取之处乃是其认识到目的在运用中必须面对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目的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标准必须能够融入到被解释法律的相关文义与体系之中;第二,目的所代表的价值判断要能够与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判断相协调。但这两位学者的问题是将这个过程截然分裂为两部分:似乎可以先进行法律规定方面的融贯性考察,之后再进行价值判断。但事实上,这两个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区分的,因此,两位作者给出的目的运用流程,即“内在融贯性考察—外在融贯性考察—利益衡量”,虽然有可取之处,但却难以令人完全赞同。

  对此,黑格尔(Friedrich Hegel)的哲学观点颇值借鉴。黑格尔将目的运用分为外在目的性与内在目的性两个方面,但与前述吕克特等和罗歇尔德斯等的内外区别都不一样。黑格尔认为外在目的性运用是一种错误的目的运用方式,其主要表现为目的与手段绝对对立,看不到目的与手段的辩证联系。譬如“老鼠被吃掉……这也是有目的,是为了养活猫”。在老鼠和猫的关系中,猫被抽象出来当作目的,而老鼠则被对立起来当作了养活猫的手段;并且由于老鼠的意义只是养活猫,所以老鼠的生存技能就变成了对目的的一种妨碍。所以黑格尔称之为“外在目的”,但黑格尔认为,这样的目的关系是一种不健康的抽象,必须加以扬弃。正确的看法是把所有的手段都看作是整体目的的一部分而非对立物,也就是说,老鼠和猫都是自然生态系统的一部分,老鼠的自我保存其实本身就有利于自然生态系统的维持,从而是有利于猫的。这种整体性的观点即“内在目的”或目的的内在运用。

  所以,可据此对罗歇尔德斯等人的观点加以修正:法律目的运用的过程应当是一个逐步克服目的的外在运用而向目的的内在运用进化的整体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自身的融贯性因素与价值判断的协调性都应当被同时加以考虑。

图 01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二、法律目的的获取

  在对目的解释加以运用之时,法官感到困难的往往并不是渊源之间冲突的解决,而是根本找不到一个合适的目的渊源来论证目的解释。这点甚至在立法资料比较完备的德国都不能例外。因此,对于司法实务有益的研究并非是纠缠于主客观理论的对立,而是对不同目的渊源进行研究,探讨其在解释当中的特点和问题,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导,这就是上文所述的“限制性目的论视角”。本文将按此思路,同时采用米勒等人对目的渊源的分类,逐个加以讨论。

  (一)文义作为目的渊源

  法律目的解释中获取目的的最简单形态是直接引用所需要解释法律的原文作为获取目的的根据,“制定法词语本身就常常足以确定立法目的”。正如提及的“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对于“能否通过股权转让成为两家一人公司的股东”这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法院为论证该问题,引用了《公司法》58条,即“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指出:“上述规定制定的立法目的……其意在规范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行为。”由此看出,本案获取法律目的的主要特点是引用所需要解释的相关法条原文,并通过对于该原文的解说,对所需要的法律目的加以决定,此即所谓的“目的的文义渊源”。目前,我国法院在论证目的解释时,这种渊源形式有着比较广泛的运用。可加以对比的是赖歇尔特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实证研究,他竟未能发现一例使用文义渊源的情况,这与我国的现状形成鲜明反差。但由于缺乏材料,赖歇尔特并未能给出德国法官不愿使用文义作为目的渊源的原因。而对于此,我们却可从我国法院的相关判决中窥知一二。

  首先,对于较容易通过文义阐明的法律目的,往往可以直接通过文义解释加以解决,根本没有必要引入“目的解释”或者“立法目的”这样的概念使得问题复杂化。如上文提到的“解巍与王吉财股权转让纠纷案”,法条所规定的仅仅是“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家一人公司”,而案情却只是涉及转让股权形成一人控股两家公司的情况。根据文义解释和“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的一般原则即可以得出“转让不应无效”的结论。在使用解释标准时,文义标准优先是学界的一般共识,在文义解释标准能够解决问题之时,不宜再引入其他标准。“如果法律条文本身清晰……就不需要借助立法目的来确定其含义。”而原判决无视文义标准,强行引入目的论证,多少有些画蛇添足之感。除此之外,在我国甚至存在一些案例,其判决虽然明确提出“目的解释”或者“立法目的”这样的概念,但实际上却只是文义解释。如“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8条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确定的规定,继而指出:“……万年青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即支付工程价款,也即从此时间起,万年青公司应该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基于此,万年青公司主张应自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之日起始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同上述立法目的不符。”事实上,对于该案,相关法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付款时间的确定办法,而法院的判决也是按照该条文的规定来确定付款时间的,但在判决书中却强行把“与法律条文不符”的要求说成是与“立法目的不符”,这明显有悖文义解释标准优先的基本要求。

  其次,对于那些较难阐明的法律目的而言,仅仅引用相关法条的原文,难以有效论证相关目的的存在。很多时候,所谓“目的的文义渊源”往往只沦为一种表象说理;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引入其他解释标准较之文义标准则更有说服力。比如,在“索特公司与新万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全文引用了《物权法》191条的规定,即“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认为该条“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这种论证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因为转让抵押物须以抵押权人同意为前提,的确似乎有利于抵押权人。但此处如果使用历史渊源或者至少加上历史渊源对于立法目的进行论证,效果似乎更好。因为,在《物权法》之前的《担保法》49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在制定《物权法》时,立法者将抵押物的转让由通知生效升格为以抵押权人同意为前提,其意图显然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种引用历史解释标准对于立法目的的阐明显然比单纯的引用文义解释标准要更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利用文义解释标准来获取法律目的的方法在原则上是可行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较为广泛的运用。但这种方法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不仅容易产生说理不足的情况,而且可能会不恰当地替代其他标准的使用,对此应当加以注意。

  (二)历史作为目的渊源

  除了文义渊源之外,我们还可以引用历史解释标准对于法律目的加以确定。而对于目的的历史渊源的分类,如前所述,本文将借鉴赖歇尔特的理论,但对之做一些修正:用“规范沿革史渊源”的概念来指从应然层面的规范沿革的角度去发现法律的目的的情况,而用“规范发生史渊源”来指从实然层面的立法史、立法环境的角度去发现立法目的的情况。同时这两个概念都作为历史渊源的下位概念。

  1.规范沿革史渊源

  如前所述,法律目的的历史渊源首先可以表现为规范沿革史渊源,其主要从规范沿革的角度对法律目的加以阐明。在前面提及的“索特公司与新万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如果法院为了解释《物权法》191条引用了《担保法》49条“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从而发现立法者事实上将对于抵押权的保护由《担保法》的“通知生效”变更为《物权法》的“须征求其同意”,最终得出《物权法》191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的结论,那么,这就是引用目的的规范沿革史渊源的例证。

  2.规范发生史渊源

  如果解释者并非从规范的沿革角度,而是从规范的发生事实的角度来论证立法目的则属于规范发生史渊源。在德国,因为立法资料的形式比较完备,往往存在着立法资料的权威文本(如《德国民法典》附带的立法理由书),因此这种渊源使用相当便利,数量也很多。根据赖歇尔特的不完全统计,使用发生史渊源的目的解释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全部涉及目的解释判决案件的38.41%。与德国不同,我国立法资料的形式相对比较混乱,大部分法律并无正规形式的立法资料,对规范发生史渊源使用起来比较困难且说服力不强。如第61号指导案例从规范发生史的角度详细论证了《刑法》180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由于我国基金、证券、期货等领域中,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比较多发,行为人利用公众投入的巨额资金作后盾,以提前买入或者提前卖出的手段获得巨额非法利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该案中,法院所引用的发生史渊源系当时的立法背景,这种论证当然具备一定的说服力。但如果抛开指导案例本身所具有的权威性,这个对于立法背景的阐述其实没有任何权威性来源,因此,对比于德国那些引用立法理由书的判决,这个判决的说服力就相当有限了。

  综上所述,规范发生史渊源的使用实际上非常依赖于该国立法资料形式是否完备,是否具有权威形式的立法理由、相关记录等。我国目前事实上缺乏比较完备的立法资料形式,因此这种渊源的使用相当有限。有学者主张,将我国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所编的“法律释义”系列书籍作为立法资料的形式引入目的解释之中,这应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三)体系作为目的渊源

  我们尚可以引用体系标准来对法律目的加以确定,从而完成目的解释的论证,这就是目的的体系渊源。利用体系标准来获取法律目的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为直接引用其他法条明确表达的法律目的来证明相关目的的存在,即直接的体系渊源;其二则为阐述法条之间的关系来查明法律目的,即间接的体系渊源。

  1.直接的体系渊源

  如前所述,我们可以直接引用需要解释的法条以外的其他法条的直接性内容来论证相关法律的目的。这种情况以引用相关法律的目的表述或者序言为最多。如在“赵立章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复议案”中,法院引用了《消防法》1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制定本法。”由此,法院得出“预防火灾是消防法规定的重要立法目的”的结论。须注意的是,本案所涉及的之所以不是目的的文义渊源,而是体系渊源,其原因就在于本案所要解释的对象法条并非《消防法》1条,而是该法第64条。故法院并非是直接从所需解释的法条中获取法律目的,而是引用了与其相关的其他法条。但这种目的毕竟是直接源于法条的内容,故将之称为直接的体系渊源。

  直接的体系渊源除了上面提到的引用法律的目的条款以及序言外,还可以引用法律原则。如在“福建省煤炭工业公司与新华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为了论证该案当中能否适用《合同法》286条工程优先权的规定,法院引用了公平原则作为该条的立法目的加以了论证。由于《合同法》5条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原则,因此,这种引用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利用体系标准对于法律目的进行论证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目的的渊源本身虽比较可靠,但由此得到的目的往往是抽象的一般目的,在稍后的目的运用中,可能会有一定的困难。事实上,无论是我国还是德国的法律都倾向于在整部法律的最前面规定“一般目的条款”。但目的解释的体系渊源的使用相对较少。据前述赖歇尔特的统计分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利用体系标准来获取法律目的的判决仅仅占全部涉及目的解释判决的3.97%。其原因之一,就是抽象的一般目的难以直接指导具体的法律解释。

  2.间接的体系渊源

  与前面不同,虽然法院有时也会引用其他法条对所要解释的法条目的加以说明,但所引的其他法条并不具备对目的的直接阐述,比如,不具有“为了……制定本法”或者“本法的目的”这样直接的关键词。因此,其与所要解释的法条在体系上的联系需要解释者进一步解释才能得到澄清,所以可将其称为“间接的体系渊源”。如在“农行巴南支行与毛氏实业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案件的主要争议点是:在法院判决中已经确定逾期期间利率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253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尤其是如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4条的规定协调,是按照法院确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罚息,还是按照《民诉法若干意见》的所谓“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罚息?法院指出,为了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要弄清《民事诉讼法》253条的“立法目的”,而关于此“合理的解决方法应当是将《民事诉讼法》253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内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该案中引用了其他法律规范对相关法律的目的加以论证,同时所引的其他法律规范并不具备直接的“目的关键词”,故系间接的体系渊源。但此处的问题是,法院虽明言“结合起来判断”,但对于如何判断,甚至对于所涉目的为何,却未能加以进一步说明,说理上显然有所缺陷。前已述及,间接的体系渊源由于缺乏直接的目的关键词,相关说理过程十分重要。

  除了上面的情况外,间接的体系渊源还有一种形式,即陈述相关法条在整体或者局部体系中的位置来完成对于目的的证明。如在前面提及的第61号指导案例中,为了证明《刑法修正案(七)》将新增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原有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同视之的“立法目的”,法院指出:“新增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将该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说明两罪的违法与责任程度相当。”

  (四)目的渊源运用的特殊情况

  上文已经阐明了各种目的渊源单独发挥作用的情况,此处还须特别说明两种目的渊源适用的特别情况,可分为无渊源的目的解释和多种渊源的目的解释。

  1.无渊源的目的解释

  在司法裁判中,有时会不使用任何渊源,直接提出法律目的的内容,此即无渊源的目的解释。如在第74号指导案例中,法院为了解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问题,提出《保险法》60条第1款关于代位权规定的“立法目的”:“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此处所提出的立法目的没有交代任何来源。一般而言,此种无渊源的目的解释可说是一种错误的解释形式,因为判决说理乃是法官的基本义务,而无渊源的目的解释即意味着法官提出法律目的作为解释的关键要素,但却不告知其采用该目的的理由。如此,不仅会使得当事人对于判决无从加以理解,也会加大法官滥用判决权力的危险。但上述结论也不可绝对化,有些所谓法律目的来源非常明显,此时尚无须强求法官给出目的渊源,“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提供某种目的的渊源是完全多余的”。事实上,纵然在非常重视判决说理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亦存在相当数量的无渊源的目的解释。据赖歇尔特的不完全统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24.5%涉及目的解释的判决没有提供任何目的渊源方面的陈述。然而问题是,究竟何时可以不提供目的渊源的论证呢?对于此,可努力的方向乃是将允许不提供目的渊源的情况类型化,以便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指导。而这种类型化可以依照本文之前对于目的渊源的阐述为线索,其中对于说理要求较低的渊源形式即是考察的重点对象。

  (1)隐性的文义渊源

  第一种允许不提供相关渊源的情况是,不仅目的直接可以从法条的文义直接看出来,且这种联系过于明显,以至于只要提到法条的若干关键词,即可发现相关目的,根本无须进行论证和解说。如在第85号指导案例中,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严格说来,就该目的的论证而言,法院须引用外观专利制度的相关法条,然后从其文义中确定其立法目的,但判决中所提及的外观专利制度的目的实在过于明显,是故本案的论证尚属恰当。

  (2)隐性的直接体系渊源

  某些目的在相关立法的目的条款或序言或法律原则的规定中被直接提及,此时,不引用相应法条而直接陈述目的,多半也无争议。如“肇庆市建设工程公司诉中核惠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院为解释《招标投标法》43条的内容,特别指出:“招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所谓的目的其实出自《招标投标法》1条,法院虽没有指出这一来源,但这种一般目的由于法条的陈述已经变得极其明显,是故此论证不存在问题。

  (3)学界通说

  除了上面两种情况之外,其他渊源因对说理要求比较高,一般不宜采用无渊源的目的解释形式。但如果某一法条的目的经过学界通说反复确认,则也可以不使用渊源进行论证。此处不妨有限地承认“法学文献作为目的的认识渊源”的观点。如本部分开头提及的第24号指导案例,其提出《保险法》61条第1款关于为避免双重赔偿的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目的”,这实际上是学界的通说。因此法院此种说理一般不被认为不当,但如能像德国法院那样直接援引相关法学文献则更为稳妥。

  2.多种渊源的目的解释

  除了无渊源的情况外,还存在同时运用两种以上的渊源对同一目的加以确定的情况。此可以第61号指导案例为例,如前所述,该案为了说明《刑法》180条第4款的立法目的,分别引用了历史与体系标准加以说明。除此之外,尚存在着多个目的渊源相互矛盾的情况。如前所述,这一情况即传统上主客观对立理论所关注的焦点。但一方面从实务角度而言,这类渊源冲突的情况并不多见,另一方面,学术界也已经进行较为详尽的讨论。故本文仅从实务角度结合以往的学者研究提出意见:一般情况下应主张优先选择字义、立法资料等标准,即雷磊教授所说的“主观意思应初步优先”,但在“提出充分而理性的理由”的前提下,“客观意思可以优于主观”,也即体系标准下的一般目的、法律原则可以优先。然而,何谓“提出充分而理性的理由”,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这是指出现规范环境发生明显变迁的情况,“具有决定作用的是法律适用时代的新要求与新的观点”。

  关于规范环境变迁的例子,可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BGHZ 29,163为例来说明。该案的相关问题是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车辆“运行中”所指为何。一般认为,“车辆借其马达移动之中,才能认为车辆在运行中”。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快车道上,停止的车辆的危险甚至大于行驶中的车辆。因此其指出“停止的车辆也在‘运行中’”,“虽然立法者在1908年仍然认为,车辆的危险主要来自于马达动力而来的迅速移动”。

图 02

[德]黑格尔:《黑格尔全集第17卷:讲演手稿I(1816-1831)》,梁志学、李理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


三、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

  目的解释的第二个阶段,应当就前一阶段所获取的目的,探讨其运用中的问题,这往往为学者所忽略。如前述赖歇尔特的研究虽然以“目的解释”为题,但却仅仅研究了获取目的的手段,而对于目的的应用却并没有专门的研究。本文认为,在这一阶段,应当逐步克服目的运用中的外在性,进而达到对目的的内在运用。

  (一)目的的外在运用

  所谓目的的外在运用是指在目的解释的论证中,将目的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对立起来,两者根本难以达到协调的地步。这种不协调状态是目的解释应当克服的。但就这种不协调状态而言仍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每个层次与“目的的内在运用”的理想目标距离不等,可由远而近地列举如下。

  1.没有目的内容的目的解释

  对目的外在运用的第一个表现形态是,仅抽象提出了“法律目的”或者“立法目的”,但却未说明目的的内容。如在“嘉维公司等与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条第3款认定嘉维公司与嘉汉公司构成法人人格的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嘉维公司上诉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能适用于两家没有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则以该主张“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为由,驳回上诉。本案中法院论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但对该目的的内容却没有给出任何说明。内在目的性要求目的与其所解释的法律之间建立起有机联系。但在该案的判决中,由于未能说明目的的具体内容,前述有机联系的建立显然不可能,目的与法律之间仍处于某种相互外在的状态,是故也是目的外在运用的表现形态。

  此外,本文在前一部分承认,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存在“无渊源”的目的。那么,此处是否可以进一步承认,在特别明显的情况下,可以略去对于目的内容的陈述呢?本文认为这是不应允许的,因为前面所略去的是目的的渊源对于目的的论证,而此处则是目的本身。对于任何一部法律而言,目的都是多元的,不加以说明都会产生分歧。如前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就一般看来当然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也不能说其完全没有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目的,因为该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公司股东可以因此在大部分情况下避免公司人格被否认,防止自身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目的与解释结果没有明确联系的解释

  前述对于目的的运用,事实上也并不符合本文在“目的获取”部分对于目的解释所提出的要求,因为这里甚至没有明确目的为何,更遑论渊源问题。但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其形式完全符合目的获取的基本要求,但在目的的运用阶段,其所提及的目的与解释结果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联系,因而仍是一种不合格的目的解释方式。

  以第64号指导案例为例。该案中,原告刘超捷认为,移动公司以话费超过有效期为由停止服务构成违约。法院指出:“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但在此后的论证中,法院却再也未提及合同权利义务应当如何体现出这一立法目的或者现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设置如何违反这一立法目的。法院接下来只是阐述了被告没有能够举证向原告说明相关义务的情况,因此,最后的结论也主要是从证据角度加以论述的:“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是故,法院最初所提出的“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在整个论证链条中基本没有发挥作用,表现出一种外在的、游离的状态。

  (二)目的的内在运用

  如前所述,所谓目的的内在运用是指,目的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处于某种有机联系的状态之中,这种状态是目的运用的理想状态,也是目的解释所应当达到的目标。然而,这一理想状态仍然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即抽象目的与具体目的的运用。

  1.抽象目的的运用

  某些判决虽然建立了目的与所需解释条文之间的联系,但由于所获取目的的抽象性,所以,这种联系也只呈现出某种抽象的关系。如在“刘鸿彬与京联发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天威公司与京联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产品侵害刘鸿彬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于2009年10月21日被公告授予。由于该购销合同虽然签订于2009年4月10日,但其履行持续到10月21日以后,所以,刘鸿彬认为,其后的履行行为触犯了《专利法》11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是故,本案的问题是:合同缔结在前但其履行行为持续到专利授予之后,是否构成所谓“在授予专利后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法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指出了《专利法》11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清晰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范围,划定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接下来,法院实际上运用了这个“清晰界定”的目的来解释本案的关键争议问题。既然法律要求“清晰界定”专利权,即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间来判断,因为“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就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往往通过书面合同等材料体现出来,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最后,法院根据“合同成立”的时间,判定销售行为应当视为在专利授权公告之前即已经完成,不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所谓“清晰界定”的目的与法律解释的结果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有机联系,所以可作为对目的内在运用的例子。但该说理仍然存在缺陷,法律固然要求专利权必须被清晰界定,但这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性要求,绝不是任何专利权相关的法律规定都必须做出有利于专利权“清晰界定”的解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运用“清晰界定”的目的对于相关问题的解释是一种抽象目的的运用。这类运用因其存在抽象性,因此有着相当的判断余地和不确定性。正如赖歇尔特所强调的:“对于是否遵守‘应当保护一般公众’这一(抽象的)立法目的,当然应该给出肯定的回答,但是这并未说明应当如何保护一般公众。”在现实的法律解释中,因未能对于这种抽象目的的存在加以充分认识,所以经常会产生某些不当的目的解释的运用,比如,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一概运用“有利于消费者”的目的,事实上,所谓“有利于消费者”这类目的诚然是法律的要求,但这只是一般抽象的要求,其并不必然对每个需要解释的问题都发生作用。解决这一困境的方法首先是将之具体化为下文所说的具体目的。如果不能具体化,则应当结合前述罗歇尔德斯等的观点进行融贯性考察和价值权衡。例如在前述案例中,过于偏重对“清晰界定”权利的追求以致放弃对专利权的部分保护,是否会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关于国家保护个人私有财产的规定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运用多种解释标准相互支持,而非仅仅诉诸目的解释。

  2.具体目的的运用

  如果所涉及的立法目的与具体案情的关系较为直接和具体,则为具体目的的运用。如第74号指导案例中,对《保险法》60条第1款在解释上存在争议。该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所谓“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的表述是否仅仅限于“侵权损害”的情况?法院指出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因此,如果“将《保险法》60条第1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因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不合理的多重赔偿以防止道德风险,因此显然不能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否则在发生违约损害等其他损害的情况下其立法目的就不能实现。前述“避免不合理的多重赔偿”并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要求,而是某种针对本案情况的具体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也并不强求一定要根据目的渊源直接找到一个具体目的。有时,根据目的渊源找到的虽然是抽象目的,但解释者可以结合案情将之具体化后再加以应用,此时仍属于具体的目的运用。如在“王者安与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所引用的是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条所获的抽象的立法目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法院据此认为,该条可以反映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只是保护“市场经营者”。而王者安的诉求则是认为其在卫生部国际中心的同事对其竞争处长等职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市场经营者”的范围。本案中,法院将原本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取的抽象目的,针对本案案情,具体化为“保护市场经营者”的具体目的,可谓恰当。

图 03

[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结语

  法学的任务是将宏大的正义整体分解为人们可以理解的、也可操作的过程。这些过程也许不那么完美,也许还有讨论的余地,但正是这种分解的尝试,为抽象的正义实现提供了可能。本文正是这样一种尝试:一方面搁置传统所谓目的主客观对立及其背后的那些宏大的分权、民主、客观正义理论,另一方面借鉴德国的限制性目的论的研究视角,从司法实务的基本要求出发,针对我国司法中的目的解释实践,提出一种相对可操作化的目的解释理论。这一理论把目的解释分为“目的获取”与“目的运用”两个阶段,其中,目的获取阶段应当注意目的与其他解释标准的牵连关系,而目的运用阶段则强调目的运用的内在性问题。诚然,在这些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确定性,然而,这并不是我们放弃努力的借口。

本文系#目的解释#专题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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