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7
【民法总则】
1.92第二节 营利法人
1.93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1.94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1.95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1.96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1.97第八十条 【权力机构及其职权】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98第八十一条 【执行机构的职权和法定代表人的担任】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1.99第八十二条 【监督机构及其职权】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100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01第八十四条 【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102第八十五条 【决议的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103第八十六条 【经营活动的要求】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民法通则】
2.92第二节 企业法人
2.93-2.94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95-2.101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2.102第四十八条 【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03第四十九条【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适用提要】
1.92-1.93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定义及类型的规定。总则只以是否营利作为标准,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上的营利性有其严格含义,营利不等同于赚钱,只有将所赚的钱分配给法人组织体的构成员(股东),才属于法律上所谓的营利性。
1.94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成立的规定。对于营利法人实行登记主义或称准则主义,营利法人的成立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登记机关即予登记,取得法人资格。2013年《公司法》进一步放宽公司法人的成立条件,使营利法人的成立更加简易。
1.95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成立日期的规定,借鉴《公司法》第7条第1款①(《公司法》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修改而成。总则明确规定营利法人以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其成立日期。
1.96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制定章程的规定借鉴《公司法》第11条②(《公司法》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修改而成。
1.97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权力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营利法人的股东会是其权力机构,有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等职权。
1.98第八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的职权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总则规定营利法人必须设立执行机构,其有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职权。法定代表人以执行机构是否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来确定:如果是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是其法定代表人;如果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法定代表人。
1.99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监督机构及其职权的规定。
1.100本条是关于出资人滥用权利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借鉴《公司法》第20条①(《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改而成。如果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该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该出资人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01本条是关于限制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规定,借鉴《公司法》第21条①(《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而成。《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法人的能力,这种能力如果不受法律规制,则可能被滥用,即被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损害法人利益。与限制权利滥用的法理相同,利用关联关系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要是通过关联交易实现的,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上述人员如果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致使法人遭受损害的,应当对法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02本条是关于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决议的规定,借鉴《公司法》第22条①(《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修改而成。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认为其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因被撤销而不受法律保护。
1.103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应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借鉴《公司法》第5条②(《公司法》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修改而成。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37-44。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