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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证明及其特点

2017-06-18 何家弘、张卫平 刑侦案审

 

引言:司法证明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通过举证和质证来反驳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的法律行为。与科学研究、日常生活等领域中的证明行为相比较,司法证明行为具有规范性、对抗性、时效性、相性、相对性等诸多特点,司法证明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可以从分类的角度加以认识。完整意义上的一个司法证明行为需要具备主体、客体、标准、程序、规则、后果等多个结构要素,其中证明的客体是证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那些具有法律裁判的意义,因存在争议而需要当事人通过举证和质证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在构成要素和认定规则等方面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内容上则是不同的,需要分别把握。

关键术语:司法证明 科学证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积极证明与消极证明

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证明对象 程序法事实 证据事实 要件事实 免证事实

 

【案例】美国的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于1978年审理了这样起案件:被告是位医生,他要动手术切除原告的甲状腺。切除甲状腺的危险是会使再生的喉部神经受损,因为再生喉部神经穿过甲状腺,而神经受损可能会导致病人失声。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方法是发现这些神经,并在切除甲状腺之前分离它们。但本案的原告以前接受过手术治疗,出现了许多结疤组织,被告没有去找这些神经,而是做了一个广度的切除,以避开神经可能会出现的区域。但不幸的是,被告还是切除了那些神经,导致原告的声带萎缩。初审法院判定被告胜诉,上诉法院维持初审法院的判决,最后原告上诉到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原告的专家意见是贝格医生的证词,他检查了原告,发现原告的声带萎缩。他说“我觉得可以接受的实践标准是,在任何情况下医生都必须确定和保住再生喉部神经”。他认为,在手术中存在着各种选择,但在再生的喉部神经左边迂回做切除的手术不是一个合适的选择。不过,他承认自己的看法属于“个人意见”,而不是一般性的结论。在法庭审查这份意见的时候,被告方律师问贝格医生,有没有外科医学院告诉学生:当碰到粘连物的时候可以迂回神经?贝格医生的回答是:“我所在的医学院没有教过;但是我不知道别的医学院或者其他培训中心怎么样,我只能够代表我自己发表我的看法。”被告律师向贝格医生读了一段医学教科书上的话,这段话是说“故意暴露喉部神经”问题在医学界存在着大量不同的看法。教科书的总结是,在每个手术中,医生应该发现最适合他自己的方法。贝格医生说他不完全同意这个说法,但是他也表明,“是否暴露神经”取决于手术情况、医生所使用的技术和医生注意的程度。

审理本案的大法官克鲁辰斯基说,医疗失当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衡量医生行为的“注意标准”。按照本州的规则是,原告必须通过专家的证词来一般性地确定这个注意的标准。原告要证明,依照这个标准,医生是笨拙的且有过失,而他的笨拙和过失使原告受到了伤害。当然,如果一个外行都能够看出医生或者推断出医生明显存在着过失,那么这也是判定医生过失的标准。前者称为医疗专家证词标准,后者称为“普通常识”标准或者“拙劣过失”标准。大法官说,为了保证专家证词更加准确和更加有效,在法庭上有必要对专家的证词进行审查。因此,专家的鉴定是可以质疑的证据,而不是实质性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指出,他的专家证词应该是实质性的证据,但是大法官认为这种说法在本辖区和现阶段不适用。原告有义务证明被告医生是医疗失当,但是他没有成功地证明这一点。原告提出的专家贝格医生只是提出了他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而没有提出一个可以被普遍接受的医疗注意标准或者技术标准。反观被告医生的证词,他却成功地确立了这个注意的标准。他说,原告事前做过甲状腺手术,接受过治疗,因此分离他的喉部神经不是一个明智的做法,更保险的方法是避开喉部神经可能出现的区域。对此,另外一个叫作华士的医生也同意。对于原告专家的证词,被告称切除甲状腺之前确定和暴露再生喉部神经只是个一般性的前提,但是,面对个曾经做过手术和接受过治疗的病人,这个一般性的前提并不总是好的和应该遵循的程序。

大法官克鲁辰斯基总结说,原告仅仅举出一个医生的专家证词,称被告医生的做法不同于这个医生,这是不够的,因为医学不是精确的科学。它更像是一种职业,这个职业注定了在既定程序的框架内要应用个人的判断。不同的意见可以并存,也都可以称之为尽到合适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的理由,大法官的最后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在证据法上,本案中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司法证明与科学证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科学证明针对的是自然客观事实,亦即案件事实作为一种纯粹客观的存在而发生、变化和消灭的自然过程及其内在规律。司法证明针对的是社会规范事实,其中蕴含着某种价值判断和规范判断,其重点在于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在法律上的意义,亦即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发现、选择、解释和适用的特殊意义,尤其在于关系人在事实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在于关系人的角色地位、主观状态及可归责性。在本案中,司法证明的这一特点表现在被告是否尽到作为医生的“合理注意”义务这一事实成为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只要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是没有过错的,即使手术在客观上的确出现了偏差或者不良的后果,在法律上也不构成侵权行为,赔偿责任不成立,如果我们将视角转换到科学证明的角度,就有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这是因为,科学证明的着眼点是事实背后蕴含的自然规律或者社会规律,它所关注的焦点是事物本身的自然过程,也就是说,客观的规律是如何在事实或者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得到体现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告作为医生尽到了职业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但他给原告实施的手术不符合医学的规律,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恢复的人身损害,是失败的、违反科学的,因此从纯粹科学的角度来看是有失误的,至少是有缺陷的,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是从科学证明的角度进行的,而被告的反驳则是从司法证明的角度进行的,法官最终选择了司法证明的角度,支持了被告的事实主张。

一、司法证明有哪些特点

对司法证明的特点可以从多个角度认识。下面先指出司法证明与科学证明、生活证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了解司法证明的一些外在属性,在此基础上再总结司法证明的内在属性。

科学证明是指科学家针对特定的主题通过实地考察、科学试验和数理分析等方法,证明特定的假设是否符合自然或者社会规律的研究活动。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都存在着证明,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一切研究活动都是证明,都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属性,正是在这个层面上,司法证明与科学证明联系起来了。那么,两者之间存在哪些区别呢?

首先,证明的对象不同。科学证明的主要对象是在特定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生活现象之中所蕴含的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属于规律证明;而司法证明的主要对象是当事人因权利义务而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这些法律事实表现为外在直观的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生活现象,本质上属于现象证明。这种区分当然不是绝对的,在科学证明领域,科学家在证明特定的观点或者假设时,也需要澄清相关的事实,不过,对科学家而言,事实只是规律在特定条件下发生作用的表现形式,是一种纯粹的自然现象或对或者社会存在。对事实中所蕴含的人类主观因素,科学家是从纯粹事实的角度来理解的,因为科学家关注的主题不是事实本身蕴含着什么样的社会价值,而是事实中蕴含着什么样的规律,事实是用来发现或者证明规律的一种根据。司法证明的情况正好相反。作为司法证明主体的当事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特定行为或者事件是否存在;如果存在,那么,它被赋予的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在司法证明领域,规律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规律是分析、认定事实的一种依据,例如自然科学定律,其意义在于是否能够证明特定的事实成立或者不成立。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符合规律,就更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成立;反之,不然。例如,在司法证明领域,已经经过科学家证明的自然科学定律是司法证明的根据,而不再是证明的对象。

其次,证明的方法不同。科学证明的方法多种多样,其中最有特色的是假设与试验,科学家在展开证明活动之前,可能会根据已经有的研究成果设想出特定的结论,然后针对结论展开试验活动。试验成功的,即表明原先的设想是符合规律的,有关的结论因而成为科学上的某种定律。试验失败的,即表明原先的设想不符合规律或者不具备条件,特定的设想即被否定或者修正,试验需要继续进行,直到假想被证明为成立为止。司法证明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有特色的是举证、质证与认证。司法证明的结论是在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最终表现为法官的认证结论。法官的认证结论不能在证明活动结束前形成,更不能在证明活动开始前形成,否则,就是先入为主了,就此而言,科学证明是研究性、探索性的,本质上是面向未来的设想而进行的积极能动的事实发现活动;而司法证明则是规范性、演绎性的,本质上是面向过去而进行的消极被动的事实还原活动。当然,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逻辑、经验等思辨的方法在科学研究和司法证明领域中都广泛地被应用,现代司法本身也呈现出越来越能动积极的特征,现代科技越来越深入地渗透到司法证明活动中,假设和试验的证明方法在司法证明活动中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这方面的典型就是诸如“侦查实验”、“专家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类型。

再次,证明的标准不同。科学证明的真实标准是自然自在的客观规律。科学家进行试验的目的是证明设想的结论是否符合特定的规律。所谓的试验成功,就科学家而言,意味着原先的设想是符合规律的,正确地反映了规律的内容、条件和作用形式,事先的假想只是科学家对特定的自然规律或者社会规律的模糊、初步的认识,是否准确、客观,是通过试验成果来证明的。因此,对科学家而言,那种独立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就是真实的标准所在,与此不同,司法证明的标准是人们通过法律预先设定的,是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活动所形:成的事实认定结论是否能够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程度。如果达到了,法官就会依法作出肯定性的认定结论;反之,不然。对司法证明的主体而言,真实的标准是法官用来测量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确定性程度与法律规定应当达到的确定性程度之间距离的标尺,在很大程度上是用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手段,公正与效率等诸多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协调是司法证明标准的特殊内涵所在。就此而言,司法证明本质上属于正义价值导向的主观真实的证明,而科学证明本质上属于规律导向的客观真实的证明。

又次,证明的程序不同。科学证明的程序表现为研究的思路或者路线,表现为试验的操作规程或者手册。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操作规程,但是共同之处是调整人与物之间关系的科学规范,是指导人们如何发现物质规律的法则,是单向度、非对抗性质的。与此不同,司法证明的程序表现为当事人和法官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是多向度、对抗性质的。司法证明过程也涉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例如物证的调取与保管,也需要遵循科学的操作规程;科学证明的过程也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科学家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是,这些方面都不是它们各自的本质组成部分。就此而言,司法证明程序本质上是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过程,而科学证明程序本质上是协调人与物之间关系的研究过程。

最后,证明的主体不同。无论是科学证明还是司法证明,主体都是人,问题是,人在不同的领域和程序里扮演的是什么样的角色,追求的是什么样的目的,采取的是什么样的立场,遵循的是什么样的规则。科学证明的主体是科学家,他们是价值无涉、立场中立的研究者,发现和证明规律是科学家所追求的核心的、首要的目的,也是证明的根本意义所在;至于研究成果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利益及其分配,不是科学家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群体所(应)关注的重点,科学研究活动有着天然的客观真实的趋向。因此,科学家所追求的和遵循的都是科学,也只能是科学。与此不同,司法证明的主体是当事人,他们基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启动和参加证明程序,目的是获得某种法律上的利益,他们的立场是以个人的利益为本位的,他们的主张是以个人的利益为导向的。对他们而言,真实的意义在于公正有效地分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这一点又是在他们的对抗与争议中逐步形成的,他们遵循的只能是法律。法官的价值导向、当事人立场的偏好性、证明过程的对抗性等因素决定了司法证明的过程更有可能偏离客观真实。因此,对主持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官而言,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是必然的要求。

上文的比较分析已经在某些方面触及了司法证明与生活证明之间的区别。这里所说的生活证明,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进行的一般证明活动,它与司法证明的主要区别表现在规范性方面,司法证明是一种受法律调整、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证明的对象、范围、方法、标准和后果等都由法律事先作明确的规定。什么样的人以什么样的角色进入什么样的程序,以什么样的方式活动,都是有限制的。在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方面,法官享有一定的裁量权,享有自主判断的空间,但也要由法律划定边界。日常生活中的证明没有法律上的意义,法律不作调整,当事人是否打算证明证明什么,如何去证明,得出什么样的证明结论,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存在法律上的限制。因此,在日常生活中,证明的含义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时候是指求证的行为,有的时候是指求证的材料;证明的方法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经验证明,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最常应用的是自己的生活阅历,是感性的经验。就此而言,生活证明本质上是感性的、体验性的,而司法证明本质上是理性的、规范性的

 

【案例】在美国曾经发生如下一起涉及过错原则的案例:被告看见有两只狗在打架,遂用一根4英尺长的棍子试图将两只狗分开,结果狗在互打的过程中冲向被告。被告后退而背对着原告,扬起手里的木棍想打狗。由于木棍高举过肩,不幸打中了原告的眼晴。原告对被告提起侵权行为诉讼。被告请求法官引导陪审团:如果被告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却没有注意,那么原告将不能得到补偿。法官给出的引导是:“如果被告打狗是一个必要的行为或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他有义务去做的行为,并且他采用了合适的方式,那么,只要他在打狗的时候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他就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相反,如果他没有义务将狗分开,并且用棍棒打狗在当时情况下不是必要的,结果干涉了原告,那么被告要对此结果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被告明显采取了特别程度的注意,而事故仍不可避免,那么,他将不承担责任。陪审团对前述词语不要以严格的法律意义来理解,而应当是以通常的意义来理解。”陪审团在此引导下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被告提起了上诉。

上诉法官认为这是一个涉及“殴打”的不法侵害的诉讼。按照传统的普通法,一旦有人证明自己遭受了他人的“直接暴力”,不法侵害诉讼即告成立,而无须考虑侵害行为的合法性与过错性。但是本案上诉法官提出了新的思路,指出本案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具有主观的过错。这就是说,如果伤害是不可避免的、被告的行为也是无可指责的,那么他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伤害行为纯属偶然事故,那么,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法官使用了“特别注意”一词强调构成过错标准的注意和谨慎程度,特殊紧急状况会要求运用较高的注意程度以防止危险。与被告承担特别注意义务相对应,原告应当承担自己履行了“适当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都证明被告的侵害行为显然合法——被告是在防御狗侵害的危险,而不是要故意打击和伤害原告。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失、粗心或者欠缺谨慎的情况,而原告却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获得补偿,上诉裁判决定重审。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司法证明与生活证明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有鉴于陪审员是来自民间的非法律专业人士,一审法官向陪审团所作的引导词以日常生活中的经验判断为立足点,强调日常经验、普通常识和一般情理的应用。而上诉法官的二审裁判则以法律职业的规范理性判断为立足点,综合应用了经验判断、价值权衡、规范解释和逻辑推理等方法。陪审团按照一般的生活情理判断,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致使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在原告的受害与被告的受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着“利之所归,损之所归”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法官并没有直接否定陪审团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合理性因素,而是指出陪审团的事实认定不全面,忽略了侵害行为的合法性分析,其中尤其是忽略了过错的分析:(1)侵害行为在实体法上的合法性。被告举起棍棒打击朝自己扑咬过来的狗,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防御行为,是合乎人类本能的合理反应,而且在面临遭受狗侵害的紧急情况下,被告没有注意身后是否有人的特别注意义务。(2)受害人在实体法上的注意义务,任何公民都承担合理注意的义务,本案受害人也承担一般的合理注意义务。(3)不履行举证责任的不利诉讼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履行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基于这几点理由,上诉法官裁定重审本案。

从本案可以看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用来证明的经验和情理只是司法证明的一种知识来源,除此之外,司法证明还需要综合应用逻辑推理、价值权衡、规范分析等法律思维方法。作为一种能动积极的公共秩序矫正和建构行为,司法证明的影响范围远远大于个人日常生活中的证明行为,需要更加专业的知识来支撑,需要更加严格的程序规则来约束。言以蔽之,司法证明源于生活证明而远远高于、难于生活证明。

接下来可以对司法证明的特点作如下的归纳与总结:

1.规范性。这是司法证明与其他—切种类的证明活动的首要区别所在。除了主体、范围、方式、标准等事先由法律明确规定之外,司法证明规范性的—个重要表现是后果与责任。当事人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参与证明程序,举证和质证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直接决定着法官对事实认定的结论是否对当事人有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实施了隐匿主要证据、妨害证人作证等证明妨害行为,司法机关除了依法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外,对本案的事实也要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认定。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80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①(对应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即第111条。)的规定处理。

2.对抗性。这是司法证明在程序方面的重要特征。按照学界现在的通说,司法证明的主体是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他们在法官的主持下,围绕着事实争议,进行举证和质证活动。事实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纷争,这种利益纷争的解决,是通过特定的诉讼证明程序进行的。当事人以诉讼对抗的方式,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证据,阐明各自的事实主张,而法官正是在当事人争议和对抗的过程中逐步接触和认识案件事实,形成有关的事实认定结论。对抗性并不排除当事人就特定的事实争议达成共识,恰恰相反,只有通过公正、公开的对抗过程,当事人才有机会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了解和理解对方当事人的观点,通过自认、承认等方式消除事实争议,为人民法院作出事实认定奠定基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诉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抗性是证明与查明的主要区别所在。所谓查明,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或者应申请,行使法定职权,单方面进行调查取证,以探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查明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机关进行;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可以是主导性的,例如侦查,也可以是补充性的,例如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还可以是核对性的,例如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在主体、程序和性质方面,证明与查明存在明显的区别。查明是公安司法机关单方面进行的职权性活动,而证明是当事人在诉讼对抗的过程中行使举证的权利履行举证的义务的活动。查明的程序是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导的、单方判断决定型程序,而证明的程序是当事人主导的、双方对抗型的程序。

在证明的对象和标准方面,查明与证明可能是复合的、同一的,这就意味着,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往往也是需要查明的事实,而当事人证明所达到的标准也就是法官作出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证明与查明之间还存在补充、核对、替代的关系,公安司法机关的取证可以用来补充核对当事人的举证,甚至可能取代当事人的举证,例如当事人没有能力取证但能够提供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民诉证据规定》第16条至第18条对此作了规定。

有效的对抗不仅需要公平参与的程序保障机制,更需要证明能力方面的平等武装机制。证据展示程序和证据交换程序是在证据资料的掌握方面确保平等武装的有效措施。人民法院依职权或者应申请调查取证、律师调查取证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缩小当事人之间在证据材料的调取能力和证据认知能力方面的差距。但是,当事人之间在资源和能力方面的差距仍然存在,在个别案件中差距可能很大,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武装还需要其他的保障机制。

3.时效性。这也是司法证明在程序方面的—个重要特征,是指有关的司法证明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限内实施,违反时限规定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时效性是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关系的一项法律制度,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它在司法证明中的特殊意义在于事实越早发现,就越容易证明。关于司法证明的时效性要求,有关的司法解释一方面面明确规定了举证的时限,另一方面则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违反时限规定的后果:

(1)不予采(接)纳。例如,《行诉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7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采纳与接纳的含义不完全相同,前者针对的是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而接纳针对的是证据材料本身。“不采纳”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对其中记载的事实,则不予采信;“不接纳”意味着人民法院不接收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至于其中记载的事实,则谈不上采信了,相比较之下,“不接纳”的法律后果更强。

从有关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不予采纳不是绝对的,法官还是应当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逾期提交的是否是新证据、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接纳或者采纳,对此,《民诉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2)不能用于证明特定的事实主张成立。例如《行诉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按照这种规定,被告逾期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能被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可以被用来证明其违法。

(3)视为举证不能。例如《行诉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诉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作了类似的规定。举证不能一般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致使自己不能依法履行证明责任,导致特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到证明,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视为没有证据。例如《行诉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视为没有证据”是实质意义上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意味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有关的事实根据不予认定。

(5)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例如《行诉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关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证据法上的具体后果,该司法解释并没有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一条规定了一种相对的、有条件的法律后果,即“不组织质证”。将这些司法解释综合起来考察,可以发现,放弃举证权利并不必然产生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接收并且采纳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

除了上述五个方面的证据法后果之外,当事人逾期举证还可能产生承担因延期举证而造成的诉讼费用等后果。对此,《民诉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相对性。相对性在学界被称为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程度不可能完全符合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因为司法证明程序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进行的,两者可能相隔很长的时间,有关的证据事实必然会发生变化,加之当事人举证能力、利益导向等多重主观因素的影响,当事人的证明行为不可能恢复案件事实的原貌,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不可能是全面的,没有丝毫遗漏和偏差的。简言之,证明相对性的要点有两个:一是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相对的真实,而不是绝对的真实;二是证明的案件事实仅是部分的事实,而不是全面的事实。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绝对证明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

(1)客观条件限制。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还是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事实,本身都具有多面性复杂性和变动性。任何事实都不是单一层面的,而是具有多方面的因素和联系,那些表象的因素和联系是外在的、显而易见的;但是那些本质的因素和联系,则是内在的,只有经过长期的、反复的努力才能发现和认识。问题是,任何存在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内、外因的交互作用下,已经成就的事实本身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环境的变化而流逝或者变化,这就给正确、全面地认识案件事实造成了困难。“一个人不能两次踏入相同的河流”是事物流变性的典型概括,而这正是司法证明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它所针对的案件事实不仅自身处于不断流变的过程中,而且与其他事物存在因果、条件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全面认识案件事实,除了要掌握案件事实本身的过程之外,还要进一步了解其中蕴含的系,要全面认识案件事实,除了要掌握案件事实本身的过程之外,还要进一步了解其中蕴含的本质联系。同时,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的投入是有限的当事人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能投入的金钱成本、机会成本、时间成本等也是有限的。资源的稀缺性加之事实本身的多面性、复杂性和变动性,决定了司法证明的范围和程度只能是有限的。

(2)主观条件限制。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如同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在不同的阶段只能取得阶段性的认识。正如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不可能有终结那样,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不可能达到完全的终点。当事人是利益导向的,对同样的事实,不同的当事人感受不同,认识也就不同,加之当事人认识能力、客观环境条件的限制等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行为通常是片面的、主观的。法官不能亲身经历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间接地认识案件事实,而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行为又存在诸多的片面性缺陷,会干扰甚至扭曲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从终极真理的层面来看,人们完全有可能全面、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但从相对真理的角度来看,司法证明作为认识的一个高级阶段,只能尽可能接近案件事实,而不可能完全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

(3)价值偏好限制。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受诉讼多元化价值的制约,诸多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协调是造成司法证明相对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司法活动以效率和公正为根本的价值追求,对案件事实真相完全、充分的查明固然有助于实现公正,但可能因此丧失效率的价值;而公正的价值追求也可能因此受到损害,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和效率等法律的内在价值,以及婚姻家庭关系保护、职业群体利益保护、职务特权保护等外在的价值都没有绝对的地位,任何一项法律价值只能在与其他价值追求相互妥协和协调的基础上得到实现,为了某一方面的法律价值而绝对地牺牲或者放弃其他方面的法律价值追求,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是不符合规律的。多元法律价值最大化实现的结合点就是司法证明的量度所在。

司法证明相对性在实践中的典型体现是所谓的证明标准的多元化。学界和实务界中越来越多的人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证明标准不应是单一的、绝对的,而应当是多元的、灵活的;人们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轻重、案件事实本身的复杂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意义、司法资源的多少等客观因素,对案件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事实,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同时,也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事实判断空间和裁量权,允许法官本着职业的良心和理性发挥认识的主观能动性。这是在现有的经济、技术和法律的条件下能够采用的最好的争议解决办法。

 

原文载《简明证据法学》,主编:何家弘、张卫平,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11月第4版。P50-P59。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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