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10
【民法总则】
1.121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122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1.123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的登记】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1.124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25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1.126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7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1.128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
2.121第四节 联营
2.122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123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124-2.128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适用提要】
1.121-1.122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定义和类型的规定。当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虽然名义上是企业,但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1.123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登记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1.124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非法人组织的债务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只有当其不足以清偿时,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如果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清偿另有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不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1.125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代表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经非法人组织所确定代表的行为是对全体有效,约束非法人组织。
1.126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的规定
1.127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解散时应予清算的规定。
1.128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适用法律的规定。适用时应注意按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处理。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50-52。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