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13
【民法总则】
1.187第七章代理
1.188第一节 一般规定
1.189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及不得代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1.190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法律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1.191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1.192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93第二节 委托代理
1.194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和应载事项】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1.195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96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97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的行为限制】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1.198第一百六十九条 【转委托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1.199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200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201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1.202第三节 代理终止
1.203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1.204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后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1.205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通则】
2.178-2.179第二节 代理
2.180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代理】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不得代理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181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代理的后果】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182第六十四条 【代理的种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183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不当代理的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恶意代理的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2.184-2.185第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可以用书面形式, 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186第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187第六十八条 【转委托】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2.188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六十六条第四款 【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189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190第七十条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适用提要】
1.187总则为单章,而通则只为一节。
1.188-1.189本条是关于代理及不得代理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应当注意的是:(1)总则规定的主体要比通则规定的更加宽泛,不限于公民、法人,而是全部的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实施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2)不得代理的情形中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外,对于与人身相关的如讲课、演唱等因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不宜代理的,也不得代理,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
1.190本条是关于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明确了对被代理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没有直接对民事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而是规定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事责任承担自然也包括在其中。
1.191本条是关于代理种类的规定。本条对代理权的规定属于实体法上的代理权,应当注意的是,总则没有再对指定代理进行规定。
1.192本条是关于代理人不当行为后果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应当注意:(1)总则增加代理人不完全履行职责;(2)采用相对人而不是第三人概念;(3)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是一般的串通而是恶意串通;(4)承担连带责任是代理人和相对人,不是代理人和第三人。
1.93-1.194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的形式和授权委托书应载事项的规定。总则与通则相比较,应当注意的三点变化:一是总则没有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二是授权委托书应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三是对于责任承担不在本条规定。
1.195本条是关于对同一委托事项数人行使代理权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只要当事人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应当由数人共同行使代理权而不是由其中一人行使代理权。
1.196本条是关于违法代理 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总则与通则相比较:(1)增加了代理人对代理事项违法“应当知道”的情形。(2)“ 表示反对”与“未作反对表示”的不同,主要是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
1.197本条是关于禁止自我代理和同时代理以及例外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禁止两种代理行为:一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第一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时和第二种情况下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追认时,其民事法律行为并非一定是无效的。
1.198本条是关于转委托代理的规定,第2款是借鉴《合同法》第400条①(第四百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修改而成的。
1.199本条是关于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职权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内部规制,对善意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1.200本条是关于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第1、2款是借鉴《合同法》第48条②(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修改而成。实践中应当注意:(1)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都属于无权代理,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只是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并不是无效。(2)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应当在相对人催告一个月内作出,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追认。(3)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有权撤销,通知即可。(4)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所遭受的损失,但赔偿的范围以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5)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的,责任的承担由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确定。
1.201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及其例外的规定,借鉴《合同法》第4条③(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修改而成。表见代理的核心是行为人属于无权代理,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属于有权代理,应认定代理行为有效。
1.202-1.203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注意两点变化:(1)增加被代理人死亡;(2)增加非法人组织终止。
1.204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死亡或者终止后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为有效情形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82条④(82、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修改而成。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对于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不知道,也不能推定其知道;二是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认可;三是授权中明确在代理事项完成前代理权不终止;四是在被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完成的。应当注意的是,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情形发生时,可参照上述情形来确定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
1.205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对指定代理没有再规定,也没有规定指定代理终止的情形和条件。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82-88。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