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12
【民法总则】
1.154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1.155第一节 一般规定
1.156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157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1.158第一百三十五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1.159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1.160第二节 意思表示
1.161第一百三十七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1.162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时的生效时间】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63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1.164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1.165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1.166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1.167第三节 民事法律的效力
1.168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169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170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法律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171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172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时行为人的撤销权】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73第一百四十八条 【受欺诈方的撤销权】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74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时的撤销权】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75第一百五十条 【受胁迫方的撤销权】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76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示公平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177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178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179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180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181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182第一百五十七条 【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83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1.184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1.185第一百五十九条 【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1.186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民法通则】
2.160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2.161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2.162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163第五十六条 【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2.164第五十七条 【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165第五十五条 【实质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166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
2.167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
2.168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
2.169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2.170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
2.171第五十九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二)显失公平的。
2.172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2.173第五十八条 【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
2.174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被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175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176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产所有权】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177第六十二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适用提要】
1.154总则将代理单作一章。
1.155-1.156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规定。总则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样规定既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愿,也强调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
1.157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成立的规定。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希望产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意思表示可以是单方作出,也可以是双方或多方主体协商一致作出。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
1.158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应当注意的是,总则明确了特定形式不仅法律、行政法规可直接规定,而且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1.159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效力的规定。总则与通则相较而言,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相关规定或约定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行为的相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变更或解除。
1.160-1.161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借鉴《合同法》第16条①(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修改而成。应当注意的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其生效时间也不同:一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以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二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以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三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对于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根据意思自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遵从其约定,适用时以当事人的约定优
1.162本条是关于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一般是以意思表达者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
1.163本条是关于公告方式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公告发布时生效,而不是公告作出时生效。
1.164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作出方式的规定,借鉴《民通意见》第66条②(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修改而成。意思表示有两种方式作出:一是明示,以书面或口头语言表达其内心意思;二是默示,以语言之外的肢体动作(如点头、摇头、举手)表达其内心意思。明示、默示均有所“作为”(行为),不存在“不作为的默示”。应当注意的是,《民通意见》第66条用“不作为的默示”一词,系概念误用,其意应指“沉默”。“沉默”即无任何表示、作为。以沉默视为意思表示时有严格的要求:第一,法律必须有明确规定;第二,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约定;第三,必须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1.165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借鉴《合同法》第27条③(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修改而成。对于撤回意思表示有时间上的要求,撤回的通知必须比意思表示早到达相对人,最迟也应同时到达。
1.166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第1款是借鉴《合同法》第125条④(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修改而成。对于有相对人的解释,应当按文意、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顺序来解释。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无相对人时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仅局限于文义,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等各方面来判断。
1.167-1.168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应当注意:一是规定的三项要件应同时具备。二是不能简单从反面理解不符合三项要件该民事法律行为即无效。如违反第三项时为无效;违反前两项中一项或两项时可能为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等。三是将“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公序良俗”,包括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的内容。四是将“违反法律”修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169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1.170本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借鉴《合同法》第47条⑤(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修改而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能有效。应当注意的是,两种情形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一是接受赠与、获奖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法律对法定代理人追认时间予以限制,只能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否则,视为拒绝追认,这是法律对沉默的明确规定。在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是有权撤销的,以通知方式作出即可。
1.171本条是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规定。虚伪表示是大陆法系民法采用的法律概念,与本条规定的虚假表示含义相同,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串通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都不想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无效,但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分为两种情形:(1)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假表示的属于恶意第三人,双方可以该虚假表示的无效对抗该恶意第三人;(2)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虚假表示的属于善意第三人,双方不得以该虚假表示的无效对抗该善意第三人。二是所谓隐藏行为,是指为虚假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订立的法律行为。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假表示而买卖合同为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如假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假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果所隐藏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有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等。
1.172本条是关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撤销机关:一是人民法院,二是仲裁机构。应当注意的是,申请者是行为人。总则较通则而言,不再规定变更,只能申请撤销。
1.173本条是关于因相对方原因被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撤销机关包括:一是人民法院;二是仲裁机构。申请者为受欺诈方,法律没有赋予欺诈方申请撤销的权利。总则较通则而言,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再是直接确定无效,而是由受欺诈方申请撤销。
1.174本条是关于因第三方原因被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受到第三人的欺诈;二是受欺诈的相对方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1.175本条是关于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胁迫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受胁迫方申请撤销,不受一定的限制。总则较通则而言,有两点变化:一是胁迫主体不限于一方,也可以是第三人;二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无效而是由受胁迫方申请撤销。
1.176本条是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最大的变化是没有规定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可予以变更,只规定了撤销。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基于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构成显失公平时才能撤销。
1.177本条是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定期限内不行使撤销权或放弃撤销权从而导致撤销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应当注意撤销权消灭期间类型化区分的不同起算点。第一,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对于重大误解的,只有三个月;第二,对于受胁迫,从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第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应当是在行为作出时;第四,无论何种情况下的撤销权,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即消灭。
1.178本条是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后果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是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机关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主要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对“强制性规定”作出了解释,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才无效。应当注意本法生效后的准确适用。
1.179本条是关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总则较通则而言,不再突出损害的主体性质,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都融入到他人合法权益之中。
1.180本条是关于无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初始时间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只要民事法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其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1.181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1.182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规定。总则较通则而言,应当注意的变化有:(1)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除了无效、被撤销外,还有被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2)对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明确处理方式为折价补偿,只是补偿性质而不是赔偿。(3)过错是各方,不限定于双方。(4)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处理。(5)没有追缴的规定。。
1.183-1.184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借《合同法》第45条第1款⑥(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修改而成。总则较通则而言,应当注意的是:(1)一般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的,但如离婚等依照性质不得附条件除外。(2)条件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应当注意条件成就时的效力后果不同。附生效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失效。
1.185本条是关于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的规定,借鉴《合同法》第45条第2款⑦((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修改而成。应当注意的是:(1)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他人或公共利益;(2)当事人采用的手段或方式是不正当的,而不是正当的。
1.186本条是关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借鉴《合同法》第46条⑧(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修改而成。
原文载《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条文对照及适用提要》,法律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江必新、何东宁编著。P69-81。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