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刑事法学精品论丛:检察官在诉讼职能之定位及新使命
检察官在诉讼职能之定位
(一)检察官在诉讼职能定位之类型
按真实之发现及人权之保障,乃刑事诉讼两大目的,①(黄朝义:《刑事诉讼法》,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则实质主宰刑事程序全程之检察官,于发现真实义务及保障被告权益客观义务上,应与法院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处于何种相对定位?
按检察官在诉讼职能上之定位,因侦查构造之不同而可为不同分类,依学者之看法,可分为:“司法官型”、“行政官型”、“积极性准司法官型”、“消极性准司法官型”及“公益辩护人型”五种。②(此系依黄东熊教授仿日本学者横山晃一郎所为:当事者型(美国)、协助裁判者型(德国)、行政监督判者型(法国)之分类,在其东京大学博士论文之分类。参见黄东熊,东大博士论文复印件,第1799页以下,未出版。横山晃一郎,此处检察官与审判官之分类,系仿日本学者横山晃一郎所分:当事者型(美国),协助裁判者型(德国),行政院监督裁判者型(法国)。)
1.司法官型
此制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认检察官与法官皆为“法律看守人”,诉讼职能上皆为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以发现真实之司法官,各在侦查及审判职务担任事实发现者与真实判断者双重职务。故侦查与审判之真实发现职务,乃前后接力分工,非追诉者与审判者之相互制衡分工,并将侦查定位为:追诉机关主动搜集证据及保全犯人之活动,检察官是侦查主体,被告只是侦查客体。即使在审判中,检察官莅庭公诉之目的,亦系协助或监督法院发现真实之司法官,不是与被告对等之当事人。因检察官如同法官为“法律看守人”③(此为前西德联邦最高法院之见解,BGHST,24,17l,ntw,1971,s,2082,转引自林山田:《刑事诉讼法》,1981年版,第72页。),受有最客观、公正、忠勤执法者之信赖,故检察官在诉讼上除有搜集不利被告犯罪事证之发现真实义务外,并有搜集有利被告事证之客观义务。
2.行政官型
此制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基于检察官为“行政代理人”定位,认其诉讼地位与民事诉讼之原告当事人地位相同,检察官只是主张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原告当事人。基于当事人地位对等原则,侦查乃双方当事人准备审判而各自搜集有利事证之活动,检察官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而搜集被告不利证据之行为,与被告为保护自己权利而搜集证据之行为,系处于“竞赛”之对抗地位。基于竞赛公平原则,当事人除以任意方式搜证外,凡有强制处分之必要,只能请求法院为之。④(黄东熊,在美国法制上,除早期某些特别法(如卖春法、酒类法)外,并未课予检察官侦查犯罪义务,基本上仍维持由私人或警察侦查的英国刑事程序传统。检察官大抵上限于公判活动时,基于证据的需求,才会为补充性(证据不足)或补正性(证据违法)的侦查。故在起诉前,大抵仍以公诉官之审查地位,以退案方式令警察重为侦查,至于重大案件,则或基于社会瞩目及选举连任帮助之考虑,检察官也会从事主动侦查。盖其政治性格使然。黄东熊:《美、德、法检察官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刑事诉讼法研究》1999年版。)由于检察官追诉犯罪之职务,本质与被告处于对立,故不能期待其能扮演最客观、公正、忠勤执法者之角色,亦不能信赖其能对被告有利、不利事证并会注意斟酌,故被告只能请求法院保全其有利事证,检察官则无为被告搜集有利事证之“客观义务”。
3.积极性准司法官型
认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应彻底分离公判与侦查程序。以检察官拥有庞大侦查资源及能量,应有“保护市民义务”。本此保护义务,反映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则为求达成实质当事人地位及能力对等,检察官不应只在追查被告不利证据,同时亦应有为被告追查有利证据之义务。认侦查应定位为检察官审酌是否提起公诉之“准审判”活动,并以检察官为决定应否起诉之审判者,被告与司法警察、告诉人或告发人则为对立之两造当事人。检察官为决定是否起诉,应同时听取被告与司法警察、告诉人或告发人等各别搜集证据结果之报告,必要时并得自为补充侦查或命令司法警察续行侦查,直至确认被告罪嫌充分时,始为“起诉”之裁判,于确认被告罪嫌不足或诉讼条件不备时,则应为“不起诉”之裁判。故检察官是积极发现真实之司法官。在此种侦查构造下,被告也是侦查主体,得选任辩护人在侦查中为其搜证、辩护,而检察官对于被告之调查,基本上是基于告知被告罪名,听取被告辩解之机会,非在借侦讯取得被告之供述证据,因此侦讯乃被告之权利不是义务。
4.消极性准司法官型
认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以检察一体及其拥有强大资源,若再强调技术性当事人主义构造,则检察官反有可能成为侵害正当法律程序之机构。认刑事程序检察官被期待之任务应为“司法官”,不是“纯粹的诉讼当事人”。惟其所谓检察官之“司法官”任务,不是指职权主义积极发现真实任务,而是指消极地维持侦查程序使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理念之任务。即检察官应是司法警察侦查活动的监督或纠正者,俾使侦查程序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因此,在被告已具备抗拒不法侦讯能力时,如辩护人在场、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条、缄默权及所为不利供述将作为有罪事证等事项后,检察官始得对被告为侦讯。故侦查中检察官对被告之侦讯,旨在听取并给予被告辩解,非在取得被告之供述证据。故此说与前述积极性准司法官说认侦查目的在于决定起诉与否者不同,本说认侦查目的仍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准备公判之单纯搜证活动。检察官只是消极维护正当法律程序之司法官。
5.公益辩护人型
认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下:检察官应定位为“公益辩护人”。其与选任辩护人不同者,选任辩护人之责任范围,为个案委任者之利益,其所应遵守之伦理,不外是对选任者忠实、对法院正直、对他造当事人为公正辩护。检察官之责任范围为民众全体公益,其除应遵守上述三种基本职业伦理外,更被要求应有追求公益实现,而积极追诉犯罪之职业伦理。⑤(此系依黄东熊教授仿日本学者横山晃一郎所为:当事者型(美国)、协助裁判者型(德国)、行政监督判者型(法国)之分类,在其东京大学博士论文之分类。参见黄东熊,东大博士论文复印件,第1799页以下,未出版。横山晃一郎,此处检察官与审判官之分类,系仿日本学者横山晃一郎所分:当事者型(美国),协助裁判者型(德国),行政院监督裁判者型(法国)。第1799页以下。)除上开责任范围及职业论理与一般辩护人不同者外,检察官以公职身份从事追诉活动时,并不该拥有较选任辩护人更优越的地位。故检察官对于刑事被告,不是司法官对当事人之地位,而是与被告选任辩护人地位对等之“公益辩护人”。再者,此说反对过分强调检察官客观义务,认与其赋予检察官客观义务,以达成诉讼程序当事人地位之实质对等,反而使被告之诉讼权益保障全赖检察官能否忠诚履行其客观义务。此核与检察官应尽心为公益实现而积极追诉之性格不符,不如赋予被告实质的诉讼防御权能,使被告有充分之防御能力及公平之机会,俾有能力与检察官进行公平的辩论。至其所谓“实质诉讼防御权能”包括无罪推定权、辩护人依赖权、缄默权、受告知与听取权、拒绝不当逮捕、搜索及扣押权(令状保护权)、面见见证人及对之为反对询问权,受迅速审判权,及拒绝双重危险权等诉讼防御权能。⑥(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1999年。)唯基于“公益”辩护人定位,当被告与公益对立关系消失时,检察官有义务为被告利益主动撤回公诉或提起上诉。故若谓检察官有客观义务,亦仅止于止而已。
(二)台湾地区检察官在刑诉职能上之定位
1.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上之相对定位:从“正义法院”到“公平法院”
按法治理念不同,法院有“正义法院”及“公平法院”之别,“正义法院”之诉讼构造,认法院职责在发现实体真实,以实现正义,为能有效发现真实,基于对专业司法官之信赖,仅区别程序主体与程序客体。⑦(陈志龙:《法治国刑事诉讼与法官》,载《刑事诉讼之运作—黄东熊六秩晋五华诞祝寿论文集》,第351~367页。)“正义法院”以检察官为侦查主体、法院为审判主体,为各该诉讼程序发现真实之主宰者,至于被告则沦为侦查及审判客体,司法正义委由检察官及法官之专业决断。反之“公平法院”之诉讼构造,采严格区别审判者、追诉者及被告三者之分权制衡设计。⑧(所谓在公平法院受审判之权利,其理念非但在法院之组织结构上必须是公正的,不得偏颇的,且进行之诉讼程序也必是公平公正的。究其实质内容,应包括五要素:(1)法院是独立的:即法院地位应能维持审判之独立,不受立法、行政及舆论不当干涉及支配,并应提升司法权地位足与立法权及行政权鼎足,俾堪任“法宪看守人”角色,且裁判结果不受任何不当追究;(2)法院是超然的,即法院之审判功能仅应定位在消极被动的“民权与官权纠纷的公平仲裁者”,不是积极主动的“发现真实有罪必罚的最终正义实践者”。换言之,法院不是牧民的统治者,仅是超然的“法宪看守人”。至于“法宪正义实践者”,此乃“公益代表人”即检察官之职责。从而诉讼参与者,应能充分表彰检察官、辩护人及裁判官三者职能各有不同,不得混淆审判者、追诉者、辩护者之角色与职能;(3)法院是无偏颇的,即法院于审判前,对被告无“有罪偏见”,能本无罪推定原则,以白纸般心证对被告超然进行审判,不致形成法院与被告对立,否则,被告面对有偏见的审判,为排除法院有罪预断,反而必须自证无罪;(4)法院是公正的,即法院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为保障审判程序之公正,应维持双方当事人之地位、机会、能力对等,以保障双方之应有诉讼权益。换言之,当被告明显辩护能力不足以对抗检察官之不当追诉时,法院应本诸于诉讼指挥权,及诉讼阐明义务予以辅助,又如双方当事人有故意扰乱、迟滞诉讼时,法院应予制止,以维持诉讼程序之适正;(5)法院是公开的,即本诸主权原理之司法民主化理念,应公开司法审判程序,俾人民得以检视监督,甚至开放审判程序让人民得以直接参与审判程序,以抑制裁判权之滥用。本此,就公平法院应是独立的、公开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者并无差异,但就法院应是超然、无偏颇、公正的,职权主义之法院,为发现真实正义,审判中审判者兼追诉者,较之当事人主义之法院,严格区别审判者、追诉者及辩护者之现象,当事人主义之诉讼构造,应较符合公平法院理念。)以检察官为原告攻击者,以被告及其辩护人为防御者,法官则居中立仲裁者,只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讼攻防抗辩后,仅就双方争点事实为仲裁,不再有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发现真实之义务。以台湾地区诉讼构造已从“职权主义”改行“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法院即不应再是有罪必罚、实现正义的“统治权力机关”,而是防止官权侵害民权之“公平仲裁机关”。故法院在诉讼上定位,应从“正义法院”过渡到“公平法院”,始符合民主体制。⑨(林勤刚:《刑事审判强化排除预断原则之研究,以起诉状一本主义为中心》,载《“起诉状一本主义及其配套制度”法条化研究报告(上),载《最高法院学术研究会丛书》,第23~121页。)
2.法院在审判职能之新定位:从“独断式审判”、“对抗式审判”到“沟通式审判”
昔日“正义法院”,在有罪必罚诉讼观下,认诉讼应由专业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并应依职权发现真实,审判模式乃成“法官独断式审判”。“公平法院”在自由主义诉讼观下,认诉讼应任由两造当事人竞赛般各凭己力,在诉讼尽力攻防中说服法官采信其主张之真实,法院只居中立仲裁者定位,审判模式乃成“当事人对抗式审判”。前者失之法官独断,后者失之任凭当事人掩饰真相或扰乱程序,或因未能发现真实或审理延宕,致司法正义难以实现。一旦审判结果未符人民期待,法官常以检察官未尽举证责任,检察官则以法官突袭,未善尽阐明义务,相互指责对方。⑩(颜银秋:《诉讼促进义务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失权》,台湾政大硕士论文,2009年,第10~11页。)
鉴于上述“独断式审判”、“对抗式审判”之失,乃有社会主义诉讼观之反省,认刑事诉讼应为:法院与当事人、辩护人三方经由沟通后,依正当法律程序相互协力发现“诉讼真实(与实体真实有别)”之活动,故认诉讼应从昔日“独断式”、“对抗式”审判,改为“沟通式(或称协同式)”审判,主张法院、检察官及被告及其辩护人三方皆各有其诉讼促进义务,⑾(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1992年,第326页;颜银秋:《诉讼促进义务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失权》,台湾政大硕士论文,2009年,第45~54页。)以改进“独断式审判”、“对抗式审判”之失。为使法院、当事人及辩护人共同协力,以发现诉讼真实,应规定:法院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应按诉讼状态,适时整理双方争点、阐明法律见解后,公正晓谕当事人或辩护人妥适为诉讼行为,而为下列各款事项之指令:命补正起诉要件及诉讼条件之欠缺事项。命当事人或辩护人应适时提出准备书类状及答辩状,说明诉讼之主张或抗辩。适时整理并厘清起诉事实、所犯法条及证据能力之争点。阐明法院就系争法律见解之心证后,晓谕变更法条或起诉事实。阐明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后,晓谕其举证或释明之。就重要待证事实,晓谕当事人应声请或提出证据调查。命向他造提示或说明重要证据之内容及意义。于征询他方当事人意见后,令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一造,应说明调查该项证据之必要性及不可归责事由。其他促进诉讼必要指令事项。
当事人或辩护人为履行诉讼促进义务,⑿(颜银秋:《诉讼促进义务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失权》,台湾政大硕士论文,2009年,第33~44页。)应按诉讼状态,适时提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或为诉讼之主张及抗辩。当事人或辩护人如因重大过失或经法院晓谕后,逾时始行提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或为诉讼之主张及抗辩,有碍诉讼之终结者,除有不可归责于己之合理事由者外,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并应明定当事人之举证责任分配为:检察官应对提起公诉之犯罪事项,负实质举证责任。被告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或主张,有抗辩或主张时,得释明之。前项释明,经法院认其已合理说明抗辩或主张之理由者,应晓谕检察官有反证举证责任。法院并应向被告或其辩护人晓谕,不为释明之诉讼效果。检察官履行上述实质举证义务或反证举证义务之结果,及法院得依职权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之结果,仍不能使法院对公诉事实产生无合理怀疑之有罪确信心证时,法院应为无罪判决。
3.检察官在刑诉职能之新定位:从“侦查主体”到“刑诉全程主导者”
依“公平法院”理念,检察官与法院在发现真实职能之分工,即不再是侦查与审判之接力赛式分工,而是审判者与追诉者之分权制衡式分工。故在刑事程序全程,法院始终为中立审判者,检察官则为主动追诉者,一旦知有犯罪情事即应扮演“司法警察官”角色,主动侦查犯罪事证。迨侦查终结后即应扮演“审判者”角色,裁量公益上应否提起公诉。公判中即应扮演“公益辩护人”角色,为实现公益积极辩护,直至判决结果符合公益为止。判决确定后,应积极扮演“罪犯矫治师”角色,为保障受刑人之社会归复权益而决定刑罚处遇方式。⒀([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概说》,有斐阁,昭和43年,第30页。)可知,台湾地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全程之职能,是按侦查、起诉、审判至执行阶段,分别扮演司法警察官审判官、公益辩护人、罪犯矫治师等角色,应非上述五种检察官之单一定位足以全部涵盖。
(三)检察官与被告在诉讼上之相对定位
1.检察官对被告之客观义务
按赋予检察官保护被告之客观义务本身,并无不妥,惟检察官有效打击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之同时,复要求其应保障被告人权,通常会流于伪善的钓鱼式查证,当然检察官也就无法如无辜被告所期待的,成为一位热切忠实的人权辩护者。另外,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或强调检察官有保护被告之客观义务,其结果,被告反须付出比受检察官保护所得利益更高的代价,盖检察官为早日发现真实,必须对被告有利、不利证据一并彻底侦查,俾使无辜被告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放,如此便会造成侦查长期化、侵害被告隐私权、有罪预断、加重审判举证责任等诸多不利情事。故为保障被告人权,及维护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即不宜强调检察官保护被告之客观义务,应改赋予被告实质诉讼防御权之方式,让侦查成为双方当事人各自准备公判资料之搜证活动程序,借由双方各自热切全力搜集自己证据及“证据开示”程序,检察官与被告及其辩护人皆能充分了解他造所持有之有利、不利证据,⒁(陈运财:《“最高法院”“起诉状一本主义及其配套制度”法条化研究报告(上)》,载《“最高法院”学术研究会丛书》,第11~12页。)如此对检察官而言,即依证据开示结果,据以裁量案件是否应为缓起诉处分或提起公诉或撤回起诉或上诉等。对被告及其辩护人言,亦得据以决定是否于认罪协商程序中,为认罪或为不认罪之决定。如此因不强调检察官有保护被告之客观义务,反借由赋予刑事被告实质诉讼防御权能,使其有能力与检察官在刑事程序中充分从事协商或抗辩,反能强化被告辩护能力,避免诉讼长期化等问题。
2.检察官对被告刑事政策之运用
按刑事政策之目的,不外求特别预防及一般预防两者,前者重在人犯个别处遇之具体妥当性,以防止其再犯,并助其回归社会。后者重在对一般公众之犯罪预防性,以吓阻民众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两者皆为刑事正义最终追求目标。惟实务上常顾此失彼,难两全其美。则检察官基于公益代表人之定位,对被告进行犯罪追诉时,其刑事政策究应着重在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
按刑事程序在“开始侦查时”,因犯罪甫发生,基于回复被害人安全及维护社会治安急迫性、搜集证据时效性,司法警察人员在侦查阶段所着重的,都属被害人安全之救护及社会治安之回复及被告不利证据之搜集,俾尽速备齐犯罪事证,以利尽速移送检察官进行追诉,早日回复社会治安。故检察官此时应重在被害人保护及被告不利事证之搜集。另外案至“侦查终结时”,此时距犯罪发生已有一段时日,不再具有法益侵害之急迫性,且经侦讯听取被告辩解后,被告有利、不利事证大抵了然,不再具有保全证据之时效性。此时基于“公益代表人”地位,于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所应审酌者,应是提起公诉是否有利民众全体公益,而非被害人利益之回复或被告特别预防之发挥。故只要对公益有利,即使小罪亦应提起公诉;如于公益维护无重大利益,反而有害被告或被害人权益时,即使重罪,亦非不得缓起诉。继至“公开审判时”,基于审判公开之一般预防效用及法官中立之定位,审判本应不偏公益或被害人利益,亦不偏被告利益,仅凭依“宪法”、法律等规定及良知进行公正审判,故在刑事政策之运用上,法官之审判及检察官之追诉行动,应兼顾“公益”及“被告人权”等双重利益,而非仅着重被告人权保障及被告归复社会之具体正义。迨判决确定“执行刑罚时”,由于被告罪刑迭经侦查、审判已确定其罪刑,公开审判过程之公示作用,也已达一般预防之作用,通常此时被害人损害亦得借附带民事获得补偿,故在刑罚执行之阶段,基于“被告归复社会权”理念,应重在被告刑罚执行之矫治成效,俾早日让被告回归社会。
故依上述各刑事程序进行之阶段性机能,检察官对被告之刑事政策运用,“侦查阶段”应重在一般预防作用;“起诉阶段”应以一般预防为主,特别预防为辅;“审判阶段”应以一般预防为辅,特别预防为主;“执行阶段”则应着重特别预防作用,俾使刑事程序各能按其阶段性机能,发挥其应有之刑事政策功能。⒂([日]小田中聪树:《检察官》,载川岛武宜:《法社会学座8》,昭和48年,第437页以下。)
3.小结
基于公平法院之理念,就真实发现义务言,法院与检察官不再是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之司法接力式分工,应是公平审判者与主动追诉者之分权制衡式分工。再基于“沟通式审判”之概念,法官、检察官及被告与其辩护人三方,皆有诉讼促进义务。审判应从昔日法官为发现真实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之独断式审判,或消极坐视当事人主导诉讼之对抗式审判,改为“法院应按诉讼状态,适时整理双方争点、阐明法律见解后,公正晓谕当事人或辩护人妥适为诉讼行为”之沟通式审判模式。而当事人及辩护人亦有“应按诉讼状态,适时提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或为诉讼之主张及抗辩”之诉讼促进义务。次就保障被告人权之客观义务言,与其强调检察官之客观义务,不如赋予被告实质诉讼防御权能,使其在诉讼具有与检察官对等的实质性当事人地位,依正当法律程序,接受公开公平的审判。
另为使刑事程序各阶段,皆能发挥其应有之刑事政策功能,检察官对被告刑事政策之运作,在“侦查阶段”应重在一般预防作用;“起诉阶段”应以一般预防为主,特别预防为辅;“审判阶段”应以一般预防为辅,特别预防为主;“执行阶段”之着重特别预防作用。
从当前检察挑战看检察新使命
(一)追诉现代犯罪之挑战
1.犯罪模式企业化之挑战
现代智能型犯罪已进入企业化经营模式,为以合法掩护非法,不但事先敦聘法律及财经专家,以专业规划精致犯罪手法,加上组织分工严密,主谋者深居幕后操盘,往往难以深入突破。案发后复善于透过律师团进行,集体串供灭证,以诡辩扰乱真实发现。此外大型组织犯罪,尤其大型财团企业之搜索,常需面对数十家子(分)公司,上百名员工,数千坪办公空间之过滤,则如何在短时间内,及时取得关键事证,一举完成庞杂传唤、侦讯及强制处分作为,及时防止其串供湮证,皆是侦查行动之重大挑战。
2.犯罪资料数字化之挑战
因计算机普及资料处理数字化后,应扣押对象已从往昔书面文书,变成计算机内建硬盘或卸除式随身碟等随取式电磁记忆载体。以电磁记录有快速复制下载、随时删除(DeLlete)或重整(Formate),加密防止破解、网络远距存取、人物虚拟等特性,则如何破解加密技术?如何证明扣押电磁纪录与原有电磁纪录内容之同一性?如何证明救回被删除或重整后之电磁纪录资料之同一性?如何从域外网络公司搜索扣押(下载)储放域外之数字电磁纪录?如何进行网络影音通话监听及电子邮件扣押?如何证明人犯同一性?再者,面对集团机构使用之超大电磁资料库,一旦扣押计算机势必影响企业机构之日常营运,甚至造成人民生活重大不便,或企业营业重大损失,而无法或不宜当场扣押计算机设备,只能扣押内建之部分应扣押电磁纪录时,如何在不影响原企业机构日常运作范围,兼顾电磁记录搜证扣押需求,在短时间内下载与案件相关电磁资料?都是当前必须面对之重大挑战。则扣押特定人之计算机、随取碟、可携式电磁记录、域外网络空间电磁纪录之法定化流程为何?皆影响未来取得电磁纪录之证据关联性及证据能力。
3.犯罪洗钱专业化之挑战
为隐匿犯罪所得,台湾地区常以人头,域外则以域外纸上公司模式洗钱,致难以查明幕后金主及收贿者。加上全球化专业理财之潮流及新兴金融工具之不断出现,随着域外理财公司(offshore company)之兴盛,在私银行人(Private Banker)及私募基金运作下,一方面公司或个人得以信托方式,在域外免税国家或地区设立数家纸上公司,再用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以移转订价、三角贸易等操作模式,从事行贿、贩卖枪毒,洗钱、逃税、假外资真享受域内投资抵减或退税。另一方面全球化之个人私募基金与财团资金,大举进出各国金融市场,进行全球性炒股、炒汇、炒期货、恶意并购、内线交易、非常规交易等,在国际金融信息不对等下,以弱肉强食丛林法则,扰乱各国和地区内部金融秩序,掏空民众或绩优公司财富后,一走了之。由于其等使用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工具,不但复杂多样,且涉及多国法令,经不断重复包装后,即使本国金管专业人员,亦不易知悉其贩卖或经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真正价值及违法性。加上全球化资金操作模式,各国金融不得不融入全球金流之今日,国际金流越开放,相对监理机构越不建全之开发中国家,越易受国际投机客之青睐及突袭而受害。其等常挟富可敌国的资金,拥有对特定金融市场呼风唤雨的实力,在国际理财专员及涉外法律专家精心设计下,凡交易纷争之准据法,皆故意排除本国法令之适用,致使本国相关金融监督法令及监理机关不易规范及查觉,加上资金进出皆经由外商银行之分公司或集团之域外子公司,纵系理财专家,亦难以判断其商业模式是否违反本国法令。此外,除非征得国际司法互助,否则更无从跟踪其资金之来源及最后去向。侦查实务常见明明是两个台湾商人间之交易,却信托域外纸上公司出名签约,并明定准据法依外国法令及特殊商业习惯,价金则由域外银行付款。而此等理财方式,偏偏正是政要贪渎、大企业主掏空及组织犯罪集团所常用之洗钱手法。
4.犯罪行为国际化之挑战
21世纪的世界,随着产业供应链走向全球化、网络搜寻、高科技通信之便捷,加上免费信息大量开放后,一个多元的、全球性的、竞争又合作的新世界已然出现,所有人必须学习和全世界各地的人既竞争又合作的生活模式,犯罪亦然。而上述犯罪模式企业化,犯罪资料数字化,犯罪洗钱专业化之背后,实即犯罪行为国际化。尤其跨国犯罪,为逃避法律追诉风险,并常将其关键犯罪行为一部安排在域外履行,而益增域外搜证之难度,约定准据法排除域内法适用,更难判断其行为之违法性。此外,由于计算机、手机、网络等高科技通信之便利性,域外遥控域内犯罪过程及域外取款已成可行,造成跨国或跨地区遥控之犯罪新类型出现,如电话诈欺、恐吓、网络赌博、情色交易、地下汇兑、人口贩卖、枪毒走私等犯罪,迄今仍常让检警束手无策。则如何研发高科技侦查设备,提升域外侦查手法,参与国际组织协同打击国际犯罪,更是刻不容缓。
5.犯罪追诉精致化之挑战
自刑事诉讼程序改行改良式当事人主义后,依传闻证据法则,必须落实交互诘问。复依无罪推定原则,检察官负绝对举证责任,依正当法律程序,检察官所提证据稍有不慎,即可能被违法排除。可见在精致侦查要求下,当前检察官举证负担较之往昔加重岂止数倍。尤其重大案件,动辄同时搜索二三十个处所,传拘近百人,扣案证物、账册常堆积如山,如何秘密调动大批人力,快速分析卷证,精准完成侦讯,预防串供灭证实系今日检察官面对重大案件追诉精致化要求时极大挑战。可见,今日检察官不但要有精湛的法律素养,更要有调度指挥司法资源,规划重案侦查之管理能力。
从上述之犯罪模式企业化挑战,我们看到大型侦查团队建立之必要;从犯罪资料数字化挑战,我们了然运用高科技,研发新侦查手法之需求;从犯罪洗钱专业化挑战,我们感受整合域内外金融机构,提升金流清查时效之迫切;从犯罪行为国际化挑战,我们洞悉布局国际侦搜能力与参与国际交流互助之必要;从追诉犯罪精致化之挑战,看到检警调专业分工、终身学习之必要。换言之,面对新犯罪情势之挑战,我们检察体系需要的是一个能迅速处理重大复杂案件、拥有高科技侦搜能力、善于追查犯罪金流、涉外事务、领先犯罪专业智能之大型侦查团队。故今日一位称职之检察官,不仅要有能力打击台湾地区犯罪,更要有能力处理域外案件。故除需熟知台湾地区法令,还需熟悉域外法令、国际公约及惯例具有前往域外办案,寻求联系与协作之智能。
(二)民众对检察期待之挑战
1.政经势力空前集结反扑之挑战
由于近几年台湾地区检察官连续独立侦办数起重大政治高层贪渎及则团掏空案件,政经人物皆知,检察官已能抗拒外力干涉,独立侦办重大刑案,致使政经势力空前集结反扑,面以政治迫害、秋后算账、司法黑手等合理化其犯罪,另一面以检察官治国,检察权滥诉等口号,结合媒体及无知群众,以民粹抗争舆论审判方式,恶意污蔑司法人员,面对这样空前政经势力反扑力道之挑战,我们应如何重新赢得人民对司法之信赖,是当前重要的课题。
2.民众对检察官职能期待越来越大之挑战
检察官原只被期待尽心维护社会秩序、有效打击犯罪。惟长期以来检察官不畏强权侦办重案形象,受到民众高度肯定,进而要求检察官应再积极介入包括人民日常生活领域之家暴案件、民生犯罪、消费者保护、环保案件、经济秩序领域之公平交易、资本市场维护、灾难事故责任调查,甚至科技专业领域之智财保护等,随着民众对检察职能期待越来越广泛,我们应如何应付此等检察新增业务的挑战,也需要积极面对。
3.实现公义与保障人权双重要求越来越高之挑战
随着国际人权公约已成普世价值,台湾地区人权保障要求越来越高,惟当重大刑案发生时,社会之不安,民众期待破案速审的耐心却越来越小、同时满足实现公义与保障人权双重要求的可能,越来越难。加上社会多元化、犯罪人别匿名化、犯罪手法复杂化、犯罪组织企业化、犯罪行为跨国化,情报传递隐密化及案件快速增加等,都使检察官面临刑案侦办日益困难之挑战。
(三)现代检察官之新使命
按司法改革最终目标即司法为民。台湾地区司法改革,历经第一阶段之“审检分隶”,诉求司法正式脱离政治干预;第二阶段之“司法独立”,诉求防止司法行政首长滥权干涉,保障侦审独立空间;第三阶段之“司法专业化”,诉求司法专业质量之提升。上述目标大致已逐步达成。惟当前司法在强调专业之余,面对政治敏感案件及专业领域犯罪之侦审妥适性,外界似又有所谓“专业傲慢,自大专擅”之质疑及非难,司改再度面临如何赢得人民信赖的新挑战。故应启动第四阶段“司法民主化”之改革,着手建立民众参与司法之程序,让民众从实际参与司法程序中,了解司法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及判断的专业可信,如此司法才会被人民真正的信服。
其次,每个阶段之检察官改革,皆有其时代背景需求及目标,早年在戒严时期,检察官改革目标只求争取检察官之身份保障、案件侦查空间及人事升迁之公平。但在检察官已能办出“总统”贪渎案件后,各界对检察官之期待,日益深切。尤其面对黑金体制尚未扫除殆尽,政治高层贪渎时有所闻,企业犯罪层出不穷,黑帮组织公然挑战公权力,洗钱犯罪之国际化,加上网络犯罪之追查难度,通信监察之盲点及联系与协作之障碍等,检察官面临之挑战,已和10年前检察官改革之目标有别。应如何以全新理念及作法,创新侦查技能,重塑检察官新文化,建立检察新愿景,俾满足人民期待,爰提出四个司法仍待努力之面向如下:⒃(朱朝亮:《检察权之变更与愿景》,载颜大和、倪英达主编:《海峡两岸检察实务研究—强化检察职能对犯罪之追诉处罚》,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66~129页。)
1,刚性司法面向
侦办重大犯罪,尤其是组织犯罪、企业犯罪及公务员贪渎,检察官不能再单打独斗,应培训强大自主侦查团队,建立广泛犯罪侦查资料库,储训各类专业智库及外语人才,研发有效侦查科技,学习企业管理技能,俾建立机动快速、精致专业、管理坚实的现代化办案新团队。
2,柔性司法面向
法律功能不只是在摘奸发伏惩处罪犯,更要能照顾好人、保障弱势族群。故检察官在办案之余,应培养人文关怀及社区保护意识。为了让社会更温馨,更生人不再犯罪,犯罪被害人受到照顾,民众得享法律服务及司法保护,检察官应就地整合既有行政机关及民间公益团体(NGO)资源,建立完整法律服务网络,满足民众法律服务需求,并应积极关怀弱势族群,探求民间疾苦,以闻声救苦之胸怀,展现柔性司法之规划力及行动力;以积极柔性服务,获取民众支持并认同检察官之公益职能。
3,预防性司法面向
检察官除应侦办已发生之犯罪外,对于隐而未发影响重大之未然犯罪,如环保、民生、黑帮、经济犯罪、毒瘾戒治等,如能事先采取有效宣导及行政上有效防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相信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及社会成本,必有事半功倍之功效。故检察官应学习从一般案件侦办中,敏锐察觉某类型犯罪之原因及社会问题,一旦发现犯罪缘起于某法律之漏洞或某政策之失误,应立即提出预防措施及补救建议,俾有侦办一案同时解决一个社会问题之洞察力及预防力。诸如病死猪、塑化剂、健保、职棒弊案等,皆系有此认识之检察官,有计划查缉下,达成保障民众全体公益的使命。
4,国际性司法面向
全球化已使犯罪无国界,恐布主义之扩散更无人能幸免,域外洗钱更让各国司法机关难以追查,在目前联系与协作仍困境重重下,如何与世界刑事司法接轨,如何习得跨域案件之侦办技能,凡此皆是我们重大之挑战。故检察官应勇于学习各国检察业务,参与国际犯罪情资交流,观摩其他国家和地区侦查技能,研究全球最新科技,让法制水平与世界接轨,并有能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合作侦办跨国犯罪,为世界和平及公义尽一份心力。
结论
进入21世纪,检察权之变革,应从昔日追求检察独立、质量及纪律之内部改革,更张为向外关怀民间疾苦、接轨普世人权价值,彰显世界和平及公义。我们应善用检察官公益代表人之职能,透过刚性司法、柔性司法、预防性司法、国际性司法等面向之成果,恒让司法不仅能教化罪人,更能保护好人。让检察官不只如包青天般刚正不阿,更如菩萨能悲悯众生,凡事爱念人民,为人民建造一个安全善良、公义彰显之家园。此等人民的需求,是我们的责任,更是现代检察官的新使命。
原文载《台湾刑事法学精品文丛检察官伦理规范释论》,蔡碧玉、周怀廉、施庆堂、朱朝亮、陈盈锦、林丽莹、林邦樑、洪光煊、柯宜汾◎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朱朝亮,台湾“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P31-P44。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