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洪先诈骗案 ——借新债还旧债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键词:诈骗罪 借新债还旧债 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推定
【裁判要旨】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而非法占有本身属于主观思维活动,无法直接获知,需要通过刑事推定来认定。刑事推定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来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推定允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进行反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法刑初字第70号(2015年7月6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175号(2015年10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范洪先隐瞒其注册、经营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背负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以资金周转紧张、购进车辆、代购代销车辆等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将其名下房产、公司、车辆等作抵押等欺骗手段,先后骗取多名个人和多家公司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6982.1万元。自2014年5月3日起,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50余人报案,称曲靖市洪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洪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借口,并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向熟人、朋友等50余人借款,数额高达6000余万元,现范洪先逃匿。公安机关于5月6日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5月8日14时许,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一名云南曲靖籍在逃犯罪嫌疑人在石棉县利民巷附近活动,即赶到利民巷摸排,在利民巷王龙云家将范洪先抓获。
【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曲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洪先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范洪先用赃款购买的吉利英伦越野汽车6辆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案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洪先非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
宣判后,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认定其诈骗部分数额有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范洪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诈骗部分数额有误、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欠条、收条、承诺书、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会计流水账单、证人证言及范洪先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范洪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范洪先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是称其公司财物被债权人搬走,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其并非主动投案,交代诈骗犯罪事实,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范洪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一审法院根据范洪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对诈骗罪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诈骗罪系《刑法》规定的目的犯,即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被告人主观上的思维活动,对此无法直接获知。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阶段收集被告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的证据材料较为困难,而被告人不会轻易承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尤其在存在借款事实时,由于民事借贷纠纷与刑事诈骗在借款约定等形式上的相似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区分民间借贷和刑事诈骗的关键,如何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成为审理该类诈骗罪的重点和难点。
诈骗罪的审理中,由于直接能够证实被告人主观目的的证据材料较为匮乏,往往需要运用推定的方式对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对金融诈骗罪非法目的的认定中就列举了七种推定该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①((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推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某一已经证明的基础事实,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推导与已知基础事实相关的诉讼证明中的另一事实是否存在。②(参见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在司法实践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性建立在实践中的总结和逻辑经验基础之上,这些总结和逻辑经验不限于立法及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经验法则作为一种不完全的理性,存在非必然性,在其基础上建构的推定,允许被告方进行反驳。此外,不能以推定事实作为进一步推定的基础事实,避免过分偏离客观事实,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
在审理诈骗案件中,推定可以作为法官的采证规则存在,用于判断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来说,推定事实的适用条件是:(1)基础事实已被证实。(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着客观的、常态的一定联系,而不是偶发的、随机的或者主观臆想的联系。(3)没有反证或者反证的证明力不足。但是,与控方依然要承担的证明责任相比,反证的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只要反驳具有高度盖然性即可,而无需达到控方需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具体到个案中,应根据该犯罪目的的独有特征和客观表现形态,结合诈骗罪的具体犯罪行为方式来进行分析认定,实质上就是“应当将主观目的的证明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因为人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永远表现在刑法所规定的禁止危害社会的行为中。③(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研究》,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借款事实一共有80起,其中认定为诈骗罪的事实为75起。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其不断以高额利息借款,以此偿还以前的高额利息,而新债和旧债到期后长期不能归还的基础事实通过在案证据均能得到证实。结合该基础事实,依靠逻辑和经验,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告人以其经营不善、于是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弥补恰恰证实其主观意图并非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归还借款为由进行反驳。但经查证,被告人供述其借钱的时候整个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没有实际支付能力,想以后通过向小额信贷公司融资来偿还这些钱。该供述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其除了公司经营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仅依赖借贷方式来偿还借款。因此,就个别还债行为来看,其有归还借款的主观目的,但从整个事实来看,其借新债的时候已经长期处于经营不善的状态,没有任何利润收入,其明知已无偿还能力仍然承诺高息返还向他人借款。即便是归还旧债,也不能成为任何人作为合法依据侵占他人财产长期不归还的理由。因此,范洪先提出的反驳证明力不足,无法反驳从基础事实推定出的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
原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6年12月第一版。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赵俊栋、雷宣波、廖云凤,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柏崇良、刘晋云、秦立平,编写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毅,P98-P102。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