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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问题

2017-12-01 韦梦场 刑侦案审

健身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问题

——赵某某诉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有限公司方庄第一健身俱乐部、北京华奥健体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英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方庄第一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第一健身俱乐部)、北京华奥健体体育台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健体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2旧,赵某某与第一健身俱乐部签订《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办理了第一健身俱乐部的健身卡,华奥健体公司出具了健身费发票。同年11月17日下午3点左右,赵某某在第一健身俱乐部方庄店健身,该俱乐部共17台跑步机,面向墙壁并列放置。赵某某上了一台空的跑步机后,发现其右侧两台跑步机均无人,直接从其所在跑步机上向右跨过第一台跑步机后,继续跨到第二台跑步机上,第三台跑步机处于转动状态,赵某某从该跑步机上摔下。随后,赵某某被送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胸壁挫伤。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25日、12月9日派人陪同赵某某到医院看病,并支付了这三次的医疗费用,共计花费2559.5元。后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先后六次自行去医院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096.37元。

审理中,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伤残等级鉴定中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案件焦点】

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对赵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赵某某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第一健身俱乐部的跑步机上张贴有“请勿横跨跑步机”的安全提示,且跑步机履带上标有白色箭头,赵某某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第一健身俱乐部尽到了一般的提示义务。赵某某摔伤后,第一健身俱乐部立即派人将赵某某送至医院医治、陪其复诊并垫付医疗费,防止其伤情治疗延误,第一健身俱乐部亦尽到了相应的附随义务。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在义务人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之外,被保障人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赵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事发时以每周使用三次的频率使用跑步机健身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其对跑步机的正确操作应有基本的认识,在登上跑步机之前应当确认该跑步机的安全性。在跑步机上张贴了“请勿横跨跑步机”的安全提示且跑步机处于转动状态的情况下,赵某某横跨跑步机,该行为明显违背了跑步机的正确操作程序,属于重大过失。故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认为赵某某应当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考虑健身器材的专业性,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应当对会员在使用健身器材的过程中加强指导,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防止危险情形的出现,因赵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第一健身俱乐部所垫付的医疗费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因赵某某系与第一健身俱乐部签订合同并开展健身活动,但华奥健体公司出具的健身费发票,故赵某某要求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健身俱乐部、华奥健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代收快递费共5500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某到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从事有偿健身活动,在进行跑步机锻炼过程中摔伤。针对赵某某摔伤应由谁承担责任问题,双方始终各执词。诉讼中,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跑步机上贴有“请勿横跨跑步机”字样的提示标语照片,赵某某虽对摔伤事件发生时跑步机上是否贴有该提示语提出严重质疑,但对此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结合跑步机正常使用的生活常识判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足是适当的。

因赵某某在锻炼过程中违反跑步机正常操作规程,并自行横跨跑步机,忽视警示、提示标识,导致横跨上转动中的跑步机后发生事故,故赵某某在其摔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自己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系专业健身部门,赵某某在其经营场所锻炼过程中二公司未能加强业务指导,对赵某某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对赵某某此次摔伤进行必要的责任分配,并在此基础上所作赔偿结论并无不妥。赵某某上诉坚持要求第一健身俱乐部与华奥健体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主要在于对赵某某摔伤事故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从作为经营者的第一健身俱乐部和华奥健体公司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作为消费者的赵某某是否在健身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两方面进行了审查。

第一,第一健身俱乐部和华奥健体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已经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场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服务场所内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所应采取必要适当措施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健身房经营者应为会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健身器材及场地,并对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必要的提示、警示;严格健身场所准入,防止第三人侵害行为;配备专业健身教练对会员正确健身进行指导等等。在庭审过程中,第一健身俱乐部和华奥健体公司提交了“请勿横跨跑步机”字样的提示标语照片及健身馆内部安全提示的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警示义务,法院最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

第二,赵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是第一健身俱乐部的长期会员,并且每周定期进行健身,项目多为跑步机健身,结合生活常识,其对跑步机的操作规程应为熟识,应当认识到横跨跑步机的危险性。但其自行横跨运转中的跑步机并导致自身伤害,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自己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在庭审中,第一健身俱乐部和华奥健体公司找到事发时使用摔伤赵某某的跑步机健身的会员,其陈述称自己临时下跑步机系鞋带,赵某某突然横跨过来造成摔伤。赵某某亦承认自己的横跨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赵某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需承担此次受伤的主要责任。

本案的警示意义较为深远。在经济高速发展、休闲方式多样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健身作为放松减压的一种时尚方式。除因健身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外,健身致损类案件也愈加高发。一方面,健身机构应提高安全责任意识,加强业务指导、提高业务水平。对学员的健康状况及健身方式、频率、强度等应作出预判及合理的安排,尤其对老年人的健身课程更应谨慎合理科学地安排,在使老年人享受健身带来的乐趣的同时,保障其健身的安全。另一方面,健身学员本人应对自己的健身行为量力而行,切莫疏忽大意。在健身之前,应对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和健身活动种类、器械进行了解,严格遵守健身规程和操作细则,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韦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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