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责任——赵某军、吴某某诉赵某清、唐某某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宇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军、吴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清、唐某某
【基本案情】
受害人赵某鹏系赵某军、吴某某之子。2014年8月10日0时许,赵某清与唐某某邀约赵某鹏一起宵夜,赵某鹏骑摩托车赶到宵夜场所,三人商议后唐某某购买一瓶白酒,在吃宵夜的过程中,赵某鹏从九里工厂下班的人群中喊了一位女同志一起宵夜。在宵夜过程中,赵某清、唐某某与赵某鹏平分喝了一瓶白酒,赵某清、唐某某同饮了一瓶劲酒,唐某某与赵某鹏又同饮了三瓶啤酒,赵某鹏喊来的女同志喝了一杯啤酒后先离开宵夜场所。次日1时许,三人吃完夜宵,赵某鹏与唐某某先骑摩托车各自回家,赵某清结账后随即开轿车回家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边,发现是赵某鹏,随后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经医生确认赵某鹏已死亡。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驶出有效路面撞致道路南侧路灯电线杆后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军、吴某某以赵某清、唐某某邀约劝酒的行为致使赵某鹏醉酒,且在赵某鹏醉酒后驾车离开时未加以劝阻致使事故发生,造成赵某军、吴某某丧失经济来源、遭受精神痛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某鹏死亡后,其生前工作的湖北医通电子有限公司给付赵某军、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
【案件焦点】
赵某清、唐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赵某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清、唐某某与死者赵某鹏共同饮酒,虽然无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劝酒行为,但二人对赵某鹏酒后驾驶机动车应负有高度劝诫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赵某清、唐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赵某鹏醉酒且在与赵某鹏共同饮酒后未积极劝阻赵某鹏醉酒驾车,虽然其二人的在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赵某鹏发生交通事故,但该先行为增加了赵某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与赵某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赵某鹏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连带民事责任。赵某清、唐某某虽陈述宵夜结束后相互询问了“骑车要不要紧”,但该行为不能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足够的高度劝诫注意义务,其未尽高度劝诫注意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与赵某鹏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可视为构成对赵某鹏生命安全的侵害行为,不能免除其对赵某鹏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赵某鹏所居住的茅坪镇杨贵店村在秭归县城镇规划范围内,其本人生前在湖北匡通电子有限公司上班,赵某军、吴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5812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赵某军、吴某某现均能靠自己的劳动收人维持其生活来源,不是赵某鹏实际扶养的对象,不予支持;赵某军、吴某某因赵某鹏的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赵某军、吴某某因赵某鹏死亡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874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清、唐某某各赔偿赵某军、吴某某因赵某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赵茂军、吴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军、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赵某军、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赵某鹏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清、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但经原审法院认定,赵某军、吴某某的损失合计487480元,仅判决赵某清、唐某某各赔偿10000元,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与过责相适应的原则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案情,应由赵某清、唐某某共同对赵某军、吴某某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赵某清、唐某某各赔偿73122元,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宜。赵某军、吴某某称原审对事发经过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且赵某军、吴某某主张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明显差异,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军、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中“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而非之后可能发生的情况。赵某军、吴某某在赵某鹏死亡时并不受其扶养,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清、唐某某各赔偿赵某军、吴某某因赵某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312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若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等义务,是否应对人身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比例?
1.关于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确定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最核心的要素就是意思表示,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具有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思,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该行为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将盛情款待、好意载乘、友情照料等生活中社会交往的行为称之为“情谊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将这种情谊行为引起的社会关系称之为好意施惠关系圆。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是前者不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没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由此,施惠人对自己的承诺并不承担法律上的给付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区别二者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意思表示;所谓客观标准,即规范性标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并依据这些义务确定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共同饮酒发生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
回归本案,赵某清和唐某某邀约赵某鹏共同饮酒属于情谊行为,邀约之初双方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共同饮酒后,赵某鹏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赵某清、唐某某应当对赵某鹏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共饮人情谊侵权责任的构成主要解决同饮过程中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的问题,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最具争议的就是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要件。判断共饮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共饮人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在传统侵权理论上行为人对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原则上不构成侵权行为,除非“证明作为是其承担的义务”。因此,举证责任方必须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和证据才能认定共饮人承担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共饮人注意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共饮人处于醉酒的危险状态之中。
具体言之,从民事侵权的一般法理来看,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解共同饮酒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共同饮酒引发的人员伤亡是一般侵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共饮人对酒后损害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定,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范畴。只要具备了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过错的共饮人、劝酒人及组织者就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法律之所以对共同饮酒发生损害后果进行调整和约束,是因为相邀同饮行为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但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如果共饮人处于醉酒后的危险状态中,其他的同饮者就有相互照看或救助的义务,其中一人发生损害后果就可能涉及情谊侵权行为。法律虽未对共同饮酒发生的损害后果进行明确规定,但法律对情谊行为会产生法律后果抱以消极承认的态度,法律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有限的,法外空间就只能留给道德去调整,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会对道德调整结果给予消极的认可。其次,共饮人的过错和注意义务。情谊侵权行为既然属于一般侵权,那么就必须具备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共饮人承担的是提醒、劝解、照顾和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的来源是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赵某清、唐某某仅以互相询问“骑车要不要紧”为由抗辩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共饮人醉酒的情况下,注意义务应当理解为将醉酒人安全交与其同住成年家属为宜。虽然共同饮酒的行为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使得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赵某清、唐某某对赵某鹏酒后驾车可能发生的后果抱有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理,客观上发生了醉酒驾驶致其死亡的后果。最后,从法律责任的分担来看,共饮人通常承担次要责任。这一点是清晰明确的,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负担主要的注意义务。若共饮人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则需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法律事实是社会生活事实的一部分,法律依据价值判断原则对从社会事实中撷取的一部分进行规范和调整,酒桌既然不是法外之地,那么法律就应当合理适度地介入公民的社会生活。根据笔者对我国法院同类型案件判决的实证统计分析,认为共饮人次要责任的份额限制在20%以内为宜,具体尚需由法院结合具体个案作出自由裁量。本案在责任分担方面,一、二审裁判存在一定差异,但笔者倾向于二审结果。
本文作者: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刘莉、杜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