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受贿罪之“犯罪情节”入罪标准
一、前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对腐败的科学治理,反腐败成效明显,但是反腐形势依然较为严峻。由于1997年刑法典中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规定欠缺科学性、合理性,使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规定很难适应司法适用,导致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出现“尴尬”困局,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刑罚裁量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难以全面反映具体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①(参见赵秉志:《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1)。)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因应反腐败的现实需要,将贪污受贿犯罪原来的单一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的模式,修改为“概括数额十情节”的定罪量刑模式,即原则上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由轻到重的犯罪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并规定数额特别巨大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为了维护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设定了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和情节标准。就贪污受贿犯罪情节入罪标准而言,“两高”《解释》一方面规定了独立的数额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却没有规定完全独立于数额的情节入罪标准,而是将情节与相对较低的数额(大体上减半)相结合而规定了“数额十情节”模式的入罪标准。②(依据“两高”《解释》的相关规定,犯罪情节入罪标准主要为: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同时具有《解释》所列举的严重情节之一的,即认定为法条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与“数额较大”(即单纯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样适用第一档次的法定刑。)针对“两高”《解释》将《刑法修正案(九)》所规定的独立于数额的情节入罪标准改造成“数额十情节”模式,有必要对情节与数额相挂钩的规定模式进行合理解读;同时,“两高”《解释》为使情节因素正确而充分地发挥其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的作用,择定了若干严重情节加以规定。本文结合既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刑事法理论,对“两高”《解释》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之“犯罪情节”入罪标准进行细化分析。
二、贪污罪、受贿罪“犯罪情节”入罪功能之发挥
不可否认,犯罪情节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犯罪情节因素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到底起什么作用,其如何发挥其定罪功能呢?笔者认为,基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和司法的可操作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情节难以独立发挥定罪功能,但是对贪污受贿数额入罪标准具有调节作用。
(一)贪污受贿犯罪之犯罪情节难以独立发挥入罪功能
作为现代刑事法治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具有明确性,刑法规范明确性是现代刑法立法技术科学性、合理性的重要标志。但是,刑法的明确性仅仅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语言文字自身的模糊性、立法者预见能力的局限性以及社会发展的变化性决定了刑法规范模糊性的客观存在。博登海默曾指出:“数个世纪的经验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也不可能达到如此之明确无误的程度。”③(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12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我国学者也认为,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是相对的,模糊性是绝对的。④(参见杨书文:《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契合》,载《中国法学》,2001(3)。)因而这就决定了情节犯在我国刑法立法存在的价值。情节犯是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形态之一,是与刑法典总则中关于犯罪概念立法定性十定量相呼应的刑法分则立法模式。情节犯注意到了构成要素的多重性和非确定性,使得刑法规范同时具备稳定性与相对明确性,使得司法能够灵活的依据不断变化的社会来进行合理掌握。⑤(参见李翔:《情节犯研究》。185页,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就此意义而言、情节犯具有存在的价值,因而情节犯是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常见的犯罪规定模式。
然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情节较重”的判断却是不确定的、“情节”属于一种综合性的判断标准,其与主客观要件相联系,并不局限于某一种犯罪构成要件,因而其最后必须要由司法机关综合考虑相关的要素进行判断,才能确定到底是否属于定罪情节。⑥(参见张明楷:《论刑法分则中作为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载《法学研究》,1995( 1)。)由于情节犯使用了概括的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这就要求司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适用刑法规范,这意味着相关情节的界定需交由司法机关来进行确定,司法者可以从不同立场出发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站在国家本位主义立场,就会强调刑法保护的功能如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则会强调人权保障功能,易产生刑法滥用的危险。⑦(参见李翔:《情节犯研究》。56~57页,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在这个过程中就会产生刑事立法权旁落于刑事司法权的问题。在我国的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关于情节定罪标准的确定一般是由司法解释来完成的。在这里我们暂且不论司法权介入立法权是否恰当,司法者在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刑事司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司法的可操作性,也即哪一种定罪标准更有助于司法者具体掌握,司法者更倾向于选择哪种入罪标准。由于贪污受贿犯罪其罪质不仅侵犯了职务廉洁性,而且也具备经济内容,因而我国刑法典中确定是数额和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在既有数额标准,又有情节标准双向选择的时候,由于情节标准有时难以操作,司法者往往更倾向于选择具有可操作性的数额标准。
(二)贪污受贿犯罪情节需和犯罪数额挂钩
《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贪污受贿犯罪“概括数额十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从《刑法修正案(九)》的文字表述来看,犯罪情节似可以独立于犯罪数额进行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但正如上所述,贪污、受贿的情节标准一般难以独立发挥定罪量刑功能,那么犯罪情节与数额是否需要挂钩呢?贪污受贿犯罪的罪质主要体现在“外显”于罪名的贪污受贿行为和“内隐”于犯罪中的侵犯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因而数额与情节都是体现罪量大小重要的表征因素,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应当都能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但是,由于贪污受贿犯罪情节很难进行明确化、具体化,如果只是单纯的依据犯罪情节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很容易导致贪污受贿数额较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难以为普通民众所接受。更为重要的是,单纯依据情节定罪量刑主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掌握不当,极易出现入罪的随意性。因而秉承定罪审慎的立场,有必要借鉴有关盗窃罪、抢夺罪等司法解释的做法,为了使得贪污受贿行为的入罪标准更为科学、合理,采用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相结合的做法,不失为当前法治条件下较为稳妥的选择。
因而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中,犯罪数额当然是入罪的基本标准之一,但是对于一些贪污受贿犯罪案件,如果行为人的贪污受贿数额虽未达到入罪数额标准,但是具备特定的犯罪情节,如行为人多次贪污、受贿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等,此时,基于犯罪数额与情节均是贪污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征和定罪标准,应当降低贪污受贿的数额定罪标准,考虑特定情节对于定罪之影响。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九)》中大幅提高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情节”的作用,为“情节”发挥定罪作用提供了空间。因而对于一些犯罪情节较重的贪污贿赂犯罪行为,虽然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是依然可以进行定罪处罚。⑧(参见于志刚:《贪污贿赂犯罪定罪数额的现实化思考》,载《人民检察》,2011(12)。)实际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对于虽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但是基于特殊的从严评价情节而予以入罪化处理的做法,也早已出现。如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观定,对于一些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具备相关严重情节的,也可以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受贿罪入罪标准之情节择定
正如上所分折,犯罪情节一般需要和犯罪数额结合起来才能发挥其入罪评价的作用。如果发挥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那么需要降低入罪的数额标准,此时情节之于定罪作用的重要性将会凸显。因而在具体情节的甄别和确定上仍有必要秉持极其严格、审慎的立场,由于犯罪情节种类很多,作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情节必须能够体现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特点。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结合贪污受贿犯罪的罪质特点和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将相关的犯罪情节作为定罪情节加以考量。⑨(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该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在此笔者结合相关的刑法理论对上述规定分类进行阐释。
(一)贪污受贿的行为次数
1.刑法中关于危害行为次数作为定罪情节之梳理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我意识、意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并为行为所否定的身体动静。⑩(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第二版),16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任何种类的犯罪都有危害行为。危害行为的次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当行为重复实施多次时,就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在情节犯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很多犯罪明确将“危害行为”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关于次数的认定,有些学者认为危害行为的次数应当规定为“二次或者二次以上”,我国传统理论都认为应该解释为“三次或三次以上”,司法解释也大致持相同的观点。如我国刑法第267条的抢夺罪中,1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是“多次抢夺”的认定标准;第322条的偷越国(边)境罪中关于“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明确规定偷越的次数为3次以上;刑法典第4111条的放纵走私罪中放纵走私行为3次以上的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⑾(参见刘志伟主编:《刑法规范总整理》。63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关于危害行为,另一种是因相同的行为受到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行为人首次为违法行为时缺少主观故意,或者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当行为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时,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以是否受到过行政处分作为情节定罪标准的情节犯大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财产犯罪。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作为“数额较大”的减半定罪标准。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减半确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情形作为诽谤罪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
2.危害行为次数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情节之择定
犯罪行为的次数反映出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犯罪次数越多,其社会危害性越大。这点在贪污受贿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人多次贪污受贿表现了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有论者认为,贪污受贿次数是贪污受贿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考量因素,既能反映出客观危害的程度,也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⑿(参见韩哲:《受贿罪死刑裁量要素之实证分析--以36个省(部)、厅(局)级官员刑事判决为样本》,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0(4)。)具体而言,贪污受贿犯罪危害行为的入罪情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行为人曾因贪污、受贿受过党纪、行政处分。行为人具有贪污受贿的前科,并且经过党纪、行政处分仍不改正,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需要对其规定较为严格的入罪条件,以达特殊预防的目的。⒀(参见刘为波:《贪污贿赂罪刑罚体系的修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5(10)。)如果行为人再次实施相关的行为,在犯罪数额未达到定罪标准的前提下,基于刑法预防的必要性,此时刑法可以提前介入。
二是多次索贿。一般而言,行为人强拿硬要、主动索要较之于被动收受贿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恶劣程度都要大。⒁(参见刘为波:《贪污贿赂罪刑罚体系的修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5(10)。)由于我国刑法典已经明确将“索贿”规定为受贿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如果行为人多次索贿,则就表明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虽未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是仍可定罪处罚。之所以加上“多次”予以限定,是为了更好的体现“索贿”作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不同差异。
(二)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
1.危害结果之于定罪影响
危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反映了罪行的轻重,是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内容。⒂(参见彭新林、周强华:《论危害结果与死刑的限制适用》,载《法学杂志》,2012(8)。)一般来说,行为所造成社会危害性很大程度是通过作用于犯罪具体的人或物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包括可以具体衡量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还包括不能具体测量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在以造成具体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一般是具体危害结果的认定内容。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是定罪“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将“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作为刑法典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之一。
对于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抽象危害结果,一般都是用比较模糊的语言来表述的。情节犯中抽象结果的标准为以对社会团体、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为标准来划分,影响的程度不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同。如上述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等司法解释中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作为影响定罪的情节。
2.危害结果之于贪污受贿定罪量刑
一般的通说认为,危害结果就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损害的事实,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以及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⒃(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16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危害结果既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此处的危害结果应属于具有定罪功能的危害结果。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指贪污贿赂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是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表征。例如,有的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或者是虽然利用职务之便,但是按照正常的程序进行的,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危害性相对要小一些。然而在一些贪污受贿案件中,有的行为人收受贿赂以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是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我们需要将其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评判因素。⒄(参见孙国祥:《受贿罪量刑中的宽严失据问题--基于2010年省部级高官受贿案件的研折》。载《法学》,2011(8)。)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法定构成要件,但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性质如何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存在三种行为类型:(1)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未实施相关职务行为;(2)行为人收受财物后正常履职,不违背其职责;(3)行为人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第三种情形行为人以公权力的不当行使为条件,损害了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具有更为明显、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对国家社会造成的危险的可能性更大,理应对其从严惩处。⒅(参见刘为波:《贪污贿赂罪刑罚体系的修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5(10)。)需要注意的是,“两高”《解释》将“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单独作为受贿罪定罪情节,这主要是考虑当前査处的系统性、区域性腐败案件中此类腐败行为较为明显,危害性十分严重,需要加大治理。而通过贿赂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破坏政治生态,通过单独将其作为定罪情节,有助于加大对此类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特定的贪污受贿对象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者物,犯罪因犯罪对象的不同,其表现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一定的差异。⒆(参见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载《中国法学》,2011(6)。)犯罪对象之于定罪,一般主要是针对特殊的犯罪对象,行为人针对特殊犯罪对象实施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情形下,其定罪数额可以依据一般定罪数额的一半来确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可以依据正常定罪数额标准的5O%来确定入罪数额。
在贪污罪中,如果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其危害性较之于贪污一般的公共财产的危害性大。这是基于犯罪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社会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贪污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重点打击的行为。⒇(参见刘为波:《贪污贿赂罪刑罚体系的修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5(10)。)因而如果行为人贪污对象为特定款物的,可以借鉴相关的刑法立法和司法解释,其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适当的降低。即,在此情形下,即使行为人贪污数额未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可以对其进行定罪处罚。
(四)贪污受贿犯罪后行为
一般而言,在刑法理论中,罪后行为一般不影响行为的定罪,只能影响行为的量刑。但是,在一些情形下,基于相关的刑事政策的考量,罪后行为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将其纳入定罪的视野进行考量。
1.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
赃款赃物的用途关涉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而言,赃款赃物的用途是发生在贪污受贿行为之后,贪污受贿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对赃款赃物的处理行为,是贪污受贿行为的后续行为,其与贪污受贿行为是相互联系但彼此独立的行为。赃款赃物的用途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成立与否。贪污、受贿犯罪发生后,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实际控制。此时,无论贪污受贿行为人如何处分财物,一般均不会改变贪污、贿赂犯罪的性质。(21)(参见缪军:《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认定》,载《检察日报》,第5版,2015-03-18.)但是,如果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则反映出行为人实施贪污受贿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如赃款赃物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违法犯罪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就不一样,因为后者在已经侵犯职务廉洁性之后,犯罪所得又成为进行其他犯罪的条件,必然侵犯新的法益。因而有必要贪污受贿后行为人将赃款赃物用于其他非法活动,作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中的“犯罪情节”考量因素。这是基于两次违法行为的特殊危害性而提出的,因为行为人贪污受贿后进而将赃款赃物用于其他非法活动,明显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22)(参见刘为波:《贪污贿赂罪刑罚体系的修正与适用》,载《中国审判》。2015(10)。)
2.行为人拒不退赃
般而言,绝大多数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经济损失上,退赃正是减轻犯罪损失的有限手段之一。正如有论者所言,退赃对于减轻具有非法所得尤其是以侵占公私财物为目的的既遂犯罪之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作用。(23)(参见王育君:《退赃应规定为法定情节》,载《法学研究》,1996(6)。)是否积极退赃表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可以纳入犯罪人社会危害性的评估,从而影响是否能认定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判断。如果行为人犯罪后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可以作为数额定罪标准的辅助情节标准。这是因为不同于因客观原因赃款赃物不能追缴,而是因行为人主观上拒绝退还而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反映出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较为恶劣。因而有必要对此种行为进行严格处理。将其确定为定罪情节,可以有效地促使贪污受贿行为人积极退赃。
四、结语
总而言之,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情节入罪标准,基于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和司法的可操作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情节难以独立发挥定罪功能,有必要借鉴参照盗窃罪等司法解释的做法,采用情节与数额相结合的定罪标准。依据相关的刑法理论,2016年“两高”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依据犯罪对象、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和危害后果等方面将贪污受贿行为次数、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特定的贪污受贿对象、贪污受贿犯罪后行为等情节作为情节定罪标准的考量因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两高”《解释》中贪污罪、受贿罪情节定罪标准之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坚持审慎的立场,在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的情形下,不宜作扩大解释,以免导致刑法的不当扩张。
原文载《最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主编:赵秉志,副主编:刘志伟、袁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8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商浩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师范大学刑法学博士。P151-160.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