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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对公司诉讼的几点影响(下)

2015-06-15 點蓝色字關注 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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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俞秋玮 俞巍 陈克(上海高院)授权刊载


三、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规制股东出资义务的思变

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并不影响公司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制,然而随着强制性条款的删除,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态度也从事前预防转变为事后救济,规制的方式和途径也应有所改变。


(一)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未届履行期的出资责任之认定问题


股东在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无须缴纳出资,是修改后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落脚点,也是股东出资自治权所产生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可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关系到债权人保护的现实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以下三条路径可加以探讨。


第一,关于强制未到期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

 

对于在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公司法第3条文义理解来看,既然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又明确股东是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鉴于前后两个责任具有一致性,股东已实缴的出资和认而未缴的出资都应归入公司责任财产,债权人当然可要求股东提前缴付来保障自身债权。[1]然而,公司法第28条强调的又是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的义务,体现了对章程所规定出资期限的尊重。同时,企业破产法第35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是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也明确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只能得出,股东“按期”出资是原则,“提前”出资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例外的结论。那么在两种解释方法得出相悖结论的情况下,我们就应考量不同解释方法之间关系来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文义解释目的在于界定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而体系解释的作用是在文义解释所界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确定法律规定的规范范围,[2]两种解释方法的结论如果存在总分关系,或者说是一般和例外关系的,应取体系解释的结论。从此角度而言,仅从公司法第3条出发就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权利是值得商榷的。

  

从更高层面,也就是从公司的基石——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来看,或许也可得出相同结论。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这也决定了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也正是股东设立公司意义之所在。如果只要公司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实质是拆除了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公司法人人格”这座隔离墙,掏空了公司制度的基石,也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再者,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章程备案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公示,是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也有违诚信,也是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具正当性。

 

据此,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提前出资的特定情形,或章程约定情形外,仅因为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不具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二,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路径

 

债权人可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在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由管理人追收股东所认缴的全部出资,并明确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又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无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股东未到期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态度是肯定的。之所以这样规定,在于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公司,立足于最大程度清偿公司所负债务的制度目的,要求股东牺牲期限利益提高公司整体偿债能力,提前出资使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也在情理之中。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财产也通常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付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来弥补债权人损失,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此,可将法院受理申请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

[3]

 

毋庸讳言,有些债权人是通过申请破产来实现其债权获得清偿的目的,而破产程序最关键的社会调整功能,是通过集体清偿程序来保障债务关系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有序实现,解决对全部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挽救还具有价值的公司,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利益和经济秩序。如果债权人选择破产途径解决债务问题,通过清算财产、清偿债务了结全部债务关系,是将原来存在于单个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清偿矛盾,扩展到多数债权人相互之间,可能导致公司彻底退出市场,无论是个别偿债成本还是社会成本均会大幅上升,[4]有大炮打蚊子之嫌。但应否受理破产案件的关键是债务人公司是否发生了破产原因,至于债权人申请的主观动机如何,与案件受理标准无关。[5]

  

需要考虑的是,在我国未限制小额债权人申请破产权利的情况下,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公司不一定真正丧失清偿能力,而所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体现为总负债和总资产之间的比值,又是较为抽象的概念。[6]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应仔细甄别债务人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如发现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也应要求管理人积极追收股东认而未缴的未到期出资用以偿债,敦促股东或第三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有重整、和解条件的,尽力促成重整、和解成功等。总之,应注意避免个别债权人为一己之利使破产工具化的倾向,慎重宣告公司破产,有效的保护公司继续生存,尽力实现债权人保护和公司拯救的双赢。

 

第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追究未到期出资股东责任路径探讨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需要为名义上归属于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7]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有限责任、资本的合股性三者结合催生了现代公司制度,公司独  立人格对应的是公司的独立责任,排除了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联系,形成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但其前提是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对外独立责任承担的最初和最基本的担保,如果股东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又不具备与公司从事的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产,就可能向债权人转嫁风险,而股东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责任,有悖公司制度设立之初衷。因此,无论是英美的相关判例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包括我国通说[8]都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而所谓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对公司实际资产与其经营行业所需资金及所承担风险严重不符的一种特定经营状态的描述,特别是公司法修订之后,通过章程设计,股东可以以较长出资期限和较少出资额设立公司。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大额债权可能已届清偿期,而按章程规定股东的出资还遥遥无期,实质是由债权人承担了公司大部分经营风险,符合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债权人可据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体适用问题,因其实质上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而有限责任原则又被称为公司法基石,司法实践应采取慎用态度,而“资产显著不足”缺乏固定标准,又给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带来了诸多困难。一方面,在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下,放弃了最低注册资本金,那么多少资产才是与公司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资产呢?相适应的资产必须又考虑公司经营行业所需资金及所承担风险,但这实际上属于商业判断问题,要求法官进行界定有点勉为其难。另一方面,公司法修订后,资本信用已向资产信用转变,“资本显著不足”中的“资本”,不限于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还包括公司经营过程中积累的含公司融资在内的其他资产,哪些可归入公司资产又是困扰法官的难题?而且资产是公司用于经营的财产,又是在某一时点公司所拥有的财产。[9]伴随对外债务和对外债权的期限变化,某一时间节点公司可能资本充足,而另一时间节点又是显著不足的。那确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节点又如何确定呢?可见界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弹性巨大,认定极为复杂,确有深入探讨的余地,还需紧紧结合个案因素进行分析研判。

 

(二)企业公示信息虚假情形下的规制

 

为配套这次资本制度改革,“公示系统”于公司法修订实施之日同时开通。该系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建设及运行,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对接各级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库,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该系统免费查询企业相关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国务院又配套发布实施《公示条例》。“公示系统”的开通和《公示条例》的实施,确立了非上市公司企业也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新制度,从而为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提供了制度保障。

 

“公示系统”可查询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工商公示信息,系由企业注册登记地的工商机关等政府部门提供;另一类是企业公示信息,系由企业自行制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公示的信息,该类信息既有法定强制公示的要求(主要为企业年度报告),也有企业自主选择公示的内容。企业年报中记载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对外投资、对外担保、股权转让以及资产负债、营业收入与利润等公示内容与企业真实状态是否相符,应由公示企业自身负责。这是交易相对方确定实施交易行为所赖以了解的重要企业信息和信用重要来源。因此公示系统信息的真实和及时发布是市场诚信经营秩序的基础。

 

上述公司通过“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不仅满足了相关机关获取信息的需要,而且第三人也可通过查询来获得信息。根据新出台的《公示条例》第17条规定,“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行政处理、处罚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强调的是相关事项被公示之后,公司就需为其真实性负责,不得再以其他事实来对抗第三人。该规定背后隐藏的是权利外观责任,即公司公示登记自己信息起到了公开公告的效果,应被视为真实情况。交易实践中,人们有理由信赖该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法律应当保护交易相对方对登记的信赖,登记人也必须承受已经公示的事实所带来的后果。[10]简言之,对于公司的登记信息作为权利外观应置于和法律事实相同地位,无论是登记人本身所诱发的错误权利外观,还是因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所产生的错误权利外观,第三人对事实上不正确登记信息的正确信赖都应受到保护。

 

第三人基于对公司登记所形成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公司进行交易进而受到损害,其寻求救济的基础是权利外观责任,但根据当事人选择合同还侵权的救济路径,请求权基础也存在差异。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公示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位阶较低,不能成为追究公司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依据,因为侵权责任法第7条明确承担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性质法规规定”。但从交易安全义务的角度而言,公司对信息登记错误存在过错,其行为所形成的权利外观,给第三人(交易相对方)造成了与之交易是安全的假象,降低了相对方自我负责的准备,违反交易安全的公司作为登记人就应为交易风险升高负责,[11]若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就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条按过错责任追究公司侵权责任。若选择合同项下损害赔偿责任,错误登记可理解为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可依据合同法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公司缔约过失责任。同时,错误登记也属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68条“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的欺诈行为,也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然,上述法律责任追究都源于权利外观责任,如果交易相对方对登记错误是明知的,那么一个根本不被信赖的公示登记,也不能称其为权利外观,无论是按合同法还是侵权法寻求救济都会失去其正当性。

 

(三)不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催收责任规制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那么,在本次公司法改革资本制度背景下,对股东到期未缴纳出资的行为,可否苛以董事、高管催收责任并将其纳入诚信义务的范畴呢?[12]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明确了董事高管对增资出资应承担诚信义务项下的催收责任情况下,进一步的追问就是,董事高管对设立出资是否有催收责任,以及未到期出资是否也有催收责任呢?

 

首先,关于董事高管对设立出资是否有催收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四款明确“股东在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仅是基于董事、高管的诚信义务规定了其增资过程中的催收责任,但未涉及发起阶段的董事、高管的催收责任。而司法解释 48 32313 48 15536 0 0 2526 0 0:00:12 0:00:06 0:00:06 2863常是最高法院从裁判依据角度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化和明确化,上述第13条也不例外,它是依据公司法第147条所规定的诚信义务明确公司增资过程中董事高管催收责任,也就是说前者是后者的依据和前提。而所谓诚信义务是指公司管理者,或者掌控公司权力的人,包括董事和高管等,应当诚实信用的按照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责,[13]可见催收设立出资和增资出资又同属董事高管诚信义务范畴。那么,司法解释既然已对董事、高管在增资阶段出资义务的催收责任做出了肯定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同之案件,应为相同处理”,[14]应当类推适用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明确董事、高管对发起出资也有催收责任。

 

其次,对于未到期出资的催收责任问题,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董事高管未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是否应承担催收责任。就公司内部而言,股东按章程规定按期履行义务,未届出资股东无出资义务,催收责任根本无从谈起。而扩展到公司外部,债权人到期债务无法清偿,董事高管又有及时催促股东出资维护债权人利益,帮助公司摆脱困境的必要性。那上述问题的实质就是基于诚信义务董事、高管除对股东负责外是否还应为债权人利益负责,或者说董事、高管对公司的诚信义务能否扩张至公司债权人。而公司法第147条明确的是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而不是其他对象;理论界的主流意见也是拒绝承认董事高管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应承担诚信义务。[15]但是如果从“公司到底代表谁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或许还有其他答案,若仅仅将公司理解成股东设立的一种生产组织形,公司利益也等同于股东利益,董事高管的诚信义务指向的当然只有股东。但是,若将公司视为一种社会实体,也就是公司法第5条所强调的应具有社会责任的公司,那公司利益就应当考虑到参与公司经营各类群体的利益,包括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诚信义务的指向也应是多元的,既有股东,也有债权人等其他群体。另一方面,再考虑到公司资本结构多存在债务融资的实际情况,公司资产源于股东和债权人,面对公司不同的经营计划,股东和债权人同时承担了公司经营风险,有时对于股东有利的经营选择,可能对债权人是过于冒险的。那又有什么理由不让进行公司决策的董事高管向债权人承担诚信义务呢?因此肯定董事高管基于诚信义务,承担未到期出资的催收责任是具有正当性的。当然,董事、高管上述催收责任如何具体适用,尚有待法律予以明确以平息相关争议。

 

(四)股东规避出资义务情形下的行为规制

 

股东最重要义务是缴付出资,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是通过章程予以明确的,只有当出资金额有效注入公司时,股东才最终地履行了出资义务。[16]公司法修订后,章程可规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如果在此期间发生公司经营与股东之前预见不符的情况,有些股东会联手公司采取规避出资的行为,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促使公司宣布减资;或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推迟股东出资期限,上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减少了公司初始资本且有害于债权人,但其所采取的减资和修改章程的途径又是符合公司法的,并不存在违法性,法律是否应予规制,以及如何规制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予规制的问题。因现行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减资,还是修改章程推迟出资,均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不应予以规制。何况,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如果发现其投资不能获利,利用自己的表决权形成相关股东会决议案来避免或延迟继续投资,是及时止损,属于股东自身合理避免投资风险的商业行为,法律也应予以尊重。更何况,公司的减资和修改章程是通过股东多数决产生的社团意思,一般而言股东都是根据表决事项是否有利与己作出判断,仅从股东行使表决权行为本身根本不能界定其是否具有规避出资的目的,又谈何进行规制呢。

 

另有观点认为从股东忠诚义务出发,对上述行为应予规制。理由是除了法律和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义务之外,股东对公司一般还要承担忠诚义务,即忠实的对待公司,积极促进公司目的的实现,避免给公司造成损失。[17]公司法第20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一方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股东忠诚义务的具体内容,但已确立了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原则。那么,再审视股东上述减资或修改章程的行为,其实质是规避了出资义务造成了现有资本和预期资本的减少,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原有的资本结构,对公司未来的收益能力和竞争能力构成了重大影响,在有害于债权人同时,也损害了公司信誉,是对忠诚义务的违反,法律对此应予以规避的必要。

 

当然股东投资是为了获利,但也需践行自己对公司忠诚义务,要采取恰当手段来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特别是公司负担和损失远远超过其所的利益的情况。在一定情形下,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股东也应牺牲自己的私利,理智地同意或否定相应的决议案,履行自己的忠诚义务,保证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有鉴于此,本文倾向上述应当规制的观点。

  

但进一步具体到违反股东忠诚义务情况下,通过何种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问题,鉴于忠诚义务在现行公司法中未予界定,以诉讼来保障此项义务也就缺乏可具体操作的法律授权。而现行司法环境下对超出法律界定的行为,法院是没有调整能力的,这当然又是与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不具备创立规则的授权有关,只能有待于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但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官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诉讼救济途径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或可成为借鉴。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除其他股东可依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以股东违反忠诚义务导致公司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外,[18]还可以视情况提起停止侵权之诉;或在过失违反忠诚义务情况下,主张损害损害赔偿;抑或基于重大事由而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股东提起除名之诉等等。[19]当然对于他国的司法实践我们不能采取纯粹的拿来主义,但随着我们对相关案例理解和消化,以及对公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他山之石或许能够融入我国司法实践,但现阶段还仅仅是我们解决类似问题的思考和借鉴方向。

  

结语

  

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然施行,其对公司资本的改革是具有科学性和进步性的,能够刺激投资热情,体现了政府还市场自治的决心。但修改的迅捷确实导致了公司法相应制度的储备不足,不仅需要学者理论上的进一步梳理和探讨,也需要实务部门立足公司纠纷的司法实践,不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本文仅是我们在新公司法的理解和学习基础上,对于公司法修订后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的思考和分析。除此之外,如何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施问题,如何运用“衡平居次”原则保障债权人利益等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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