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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一等奖案例:房屋户籍对应的学位可作为行为保全对象

2017-09-30 法眼观察

“法眼观察” 三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北京审判(beijingshenpan)  作者/海淀法院赵赓许暘


编者按:本文在全国法院系统2016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获一等奖。本案系北京审判领域首例关于禁止使用学区房学位的行为保全案件。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为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保留了可能性,避免因被告使用学位而导致合同实质履行不能,并最终促成了双方在庭前达成了和解协议。现予以刊发,供学习交流。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保全  行为保全  学位


裁判要旨

根据现行政策,学区房房屋学位一般有使用年限间隔限制,原则上六年内只提供一个入学学位。在涉及学区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受人申请对涉案学区房学位进行行为保全的,经审查申请人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其无法使用学位或遭受其他损害的,法院可以作出禁止使用涉案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户口的学位的保全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170号

(2016年6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经某中介公司居间,其于2016年4月10日与被告廖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海淀区万寿路的房屋一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4月26日双方完成网签。但此后,因该房屋系学区房,房屋价值升值,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相关欠款,并由银行解除该房屋抵押权;2、判令被告交付该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王某某同时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要求对廖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学籍进行冻结,禁止其使用该房屋对应学籍,并提供现金担保。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曾承诺涉案房屋为某小学学区房,且学区名额未被使用。在与被告的沟通询问中,其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是原告和中介公司在网签合同中虚构较低的价格逃避税款,可能使其诚信记录出现问题,也给将来的交易带来风险。被告已将其子女户口迁回涉诉房屋,将于2016年6月小学入学登记时使用涉诉房屋对应的学位。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京0108民初16170号民事裁定:禁止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四十六号一号楼三层一门三〇四号房屋或该房屋对应户口的学位。本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审查,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被告曾承诺涉案房屋为某小学学区房,且学区名额未被使用。现被告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并计划于2016年6月中下旬使用涉案房屋学区名额登记报名该小学。根据现行规定,由于该学位在六年内只能使用一次,被告一旦使用该学位会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且时间紧迫。法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遂作出禁止使用涉案房屋及该房屋对应的户口的学位的民事裁定书。

案例注解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禁用学位保全案件,涉及不动产房屋买卖时买受人(原告)能否阻止违约的出卖人(被告)为其子女使用房屋对应户口的学位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规定不仅维持了过去财产保全制度,还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但是,该规定并没有规定行为保全的具体适用范围,也没有明确行为保全适用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一、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区别


就禁止使用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而言,诉讼保全到底是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可能会存在疑问。这里涉及到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区别。


一般来说,财产保全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财产或金钱债权,旨在确保未来生效判决能够强制执行;行为保全针对的对象则是其他类型的请求权,尤其是要求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不实施一定行为或容忍一定行为的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一般只能适用行为保全而不能适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旨在避免申请人未来遭受其他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财产保全只能适用于给付之诉;而行为保全不仅适用于给付之诉,还适用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1]


按照海淀区教育局的政策,自住房地址用于登记入学之年起,原则上六年内只提供一个入学学位。在本案中,原告在房屋买卖的《补充合同》中明确要求被告承诺房屋学位在六年内并未使用,可见原告购买房屋也希望为其子女使用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应当说明的是,海淀区教育局划分学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学区的划分导致该房屋具有特殊性,即户口落在该房屋的适龄儿童具有进入指定小学就读的资格。按照海淀区教育局的相关规定,户口落在该房屋的适龄儿童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在监护人的陪同下,携带户口簿、房产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小学进行信息审核、办理登记入学手续。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参加信息审核、办理登记入学的行为就是使用学位的行为,它是一项事实行为,即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基于这一事实行为,监护人可以和指定小学订立教育合同,让适龄子女在指定小学就读。按照原告、被告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补充合同》,被告负有不为其子女使用房屋户口对应学位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不为其子女使用该学位。由于该学位在六年内只能使用一次,故被告一旦为其子女使用该学位会给原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据此,就禁止被告为其子女使用学位的请求而言,原告可以申请行为保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海淀区教育局划分学区会导致“学区房”价格上涨、“非学区房”价格降低,这在行政法上属于“反射利益”。 原告、被告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补充合同》后,房屋价格上升,即属于这种反射利益。也就是说,学位本身没有经济价值,它不能脱离房屋而单独转让,是房屋的附加“属性”,“学区房”价格高昂属于房屋所有人获得的反射利益。既然学位不是财产、使用学位是一项事实行为,那么本案涉及的是行为保全。


二、禁止使用学位是否侵害被告子女的受教育权


在本案中,被告子女也即将登记入学,本案的焦点之一是,禁止使用学位是否侵害被告子女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规定的公民对国家享有的基本权利,即要求国家积极实现公民教育权益的义务。具体来说,受教育权就是国家尊重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并且为了使公民均能接受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教育,有责任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促进教育的机会均等,甚至提供一定程度的无偿性义务教育。[2]禁止被告为其子女使用该学位,被告就无法在子女户口对应的指定小学办理登记入学手续。但是,这种禁止措施并未剥夺被告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被告子女虽然不能进入涉诉小学就读,但仍然可以有进入海淀区其他小学就读的可能。被告子女并未丧失获得义务教育的机会。海淀区教育局也规定,“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可先由学区协调解决。”因此,通过行为保全禁止被告为其子女使用该学位并未侵害被告子女的受教育权,只是对受教育权的具体实现方式施加了限制。


三、诉中行为保全的条件和需要考量的因素


1. 行为保全的条件:保全请求权和保全理由


一般来说,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的,法官应当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正当性审查,即只有当事人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终局性)时,法官才可以适用行为保全。在申请行为保全时,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确定地、终局地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证明与请求权相关的诉争法律关系。换言之,法官正当性审查的内容是作为(行为保全裁定程序之外)主诉的法律关系以及申请人基于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请求权,从而决定是否通过适用行为保全以给予申请人临时性的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补充合同》对房屋享有债权,因此原告对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享有合法权益,可以适用行为保全。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我国行为保全的适用以当事人可能遭受其他损害为前提,而不以判决难以执行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在申请适用行为保全时应当说明保全理由,即当事人可能面临其他损害:申请人应当证明一项客观危险的存在,当事人之间现存法律关系(地位)的变化可能会导致申请人未来依据(主诉)胜诉判决享有的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具体来说,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请求权或争讼的标的物可能会遭受严重不利、当事人自己面临暴力威胁等等。与此相对,即使当事人等到主诉终结获得胜诉判决其权利实现也不会受到影响的,就不能适用行为保全。在本案中,原告依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和《补充合同》对房屋享有债权,被告也承诺房屋的学位并未使用。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被告擅自前往指定小学参加信息审核并登记入学的,就使用了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由于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六年内只能使用一次,原告等到获得胜诉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就不能再使用该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从而会蒙受重大不利。这就构成了适用行为保全的保全理由。


2. 行为保全的证明标准


申请适用行为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对《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应与主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致。但是,申请人对相关主张和构成要件的证明,无须达到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法官大致确信的程度即可。[3]一般来说,申请人主张的证明标准达到优势盖然性即可。当然,法官大致确信的程度,取决于个案中的具体情况。也就是说,申请人主张的可信度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申请人可能遇到的风险,对法官大致推测事实为真、内心形成大致确信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申请人对行为保全构成要件的证明,应当能够让法官认识到,申请人在主诉中的胜诉具有盖然性,否则行为保全的适用就没有正当性可言。


3. 行为保全的考量因素


在考虑是否适用行为保全时,法官应当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分析行为保全是否必要。换言之,行为保全的具体措施由法官在个案中认定,法官对此享有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应当在具体化行为保全的措施时进行利益衡量。具体来说,法官不仅需要考虑申请人在主诉中获得胜诉判决后实现自身权利所面临的危险(危险的类型和程度),即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和程度,还要考虑通过行为保全措施保护申请人的必要性(申请人的保全需要),即何种措施对于申请人的保护是必要的。如果申请人权利实现面临的危险越紧迫、程度越高,遭受不可弥补损害的可能性越大,那么法官适用的具体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的限制就越强。


在审查上述两项因素时,法官应当综合权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基于申请人权利实现所面临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申请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规模,法官采取的行为保全措施,不仅对于满足申请人的保全需要而言是合理的,而且还应当给被申请人带来最低程度的负担。从这个角度来看,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应符合比例原则:该行为保全措施具有适当性,它能够满足保护申请人免受损失这一目的;该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必要性,在数项可行的保全措施中,该项措施对被申请人的负担最轻;该行为保全措施符合均衡原则,即该项措施对被申请人的限制与其保护申请人免受损失的目的之间必须相称,两者在效果上不能不成比例。


一般来说,行为保全措施包括强制保管、命令或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强制保管是指法院将系争的动产或不动产交给管理人强制保管和管理,命令或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包括要求被申请人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的行为保全),禁止被申请人出卖或处分标的物,禁止被申请人通过登记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禁止被申请人使用系争的标的物、禁止被申请人在系争的不动产上改建、禁止被申请人干扰申请人的经营、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干扰状态。


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法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并非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申请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数额,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限制或损害的可能性较大,那么法官应当在斟酌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基础上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应当与被申请人遭受损害的额度大致相当。


在本案中,为了保护申请人(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申请人在未来能够为其子女使用房屋户口对应的学位,只能采取禁止被申请人(被告)为其子女使用学位的措施。不过,由于被申请人为其子女使用学位的行为必须在指定小学的协助下实现(登记入学),因此法官应当向指定小学发出协助通知。当然,如果被申请人被禁止为其子女使用学位,其子女无法在指定小学就读,对被申请人及其子女也会造成一定损害,故法官在适用行为保全时接受了申请人提供10万元担保的主张。



[1]参见周翠:《行为保全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15 年第4 期。

[2]韩大元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297-298页。

[3]参见周翠:《行为保全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15 年第4 期;刘哲玮:《论财产保全制度的结构矛盾与消解途径》,《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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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fygc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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