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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前满2年不满3年的时效问题,如何认定?《民总》实施后诉讼时效问题探析

2017-10-12 朱晓喆 法眼观察

“法眼观察” 三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作者赐稿   作者/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新法施行的疑难问题

(朱晓喆)

问题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


《民法总则》解释与适用的问题,已摆在裁判者和法律实务者的面前。而据权威机关人士指出,《民法总则》的生效暂不会取代《民法通则》,更何况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围绕《民法通则》形成诸多的“卫星式”特别法或特别规定,更不因《民法总则》而即刻失效。因此,处于新旧法律过渡时期,新法与旧法之间的交叉、重叠与竞合现象必将影响着司法实务。尤其是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变为3年,从时间因素影响着请求权是否可以执行。


本文为短评形式,依逻辑和目的推演结论,不算正式论文,仅为意见的罗列。有关《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详细分析,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旧法的影响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新法)生效后,对于原先法律中诉讼时效的规定(旧法)会产生种种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民法通则》第135条的二年普通时效期间


旧法与新法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不一致,是立法者有目的地对此更改,因此《民法通则》第135条应停止适用。

 

2、原特别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35条、《国家赔偿法》第39条、《专利法》第68条、《继承法》第8条以及《海商法》中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述特别法本就是参酌《民法通则》第135条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立法。其与新法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要保持一致,解决方案有二:

(A)保留适用。待立法机关个别修订,提升到三年;

(B)司法实务中进行法律解释,由法官根据新法解释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前者方案较为稳妥,但跟进较慢;后者方案较符合新法精神,但赋予法官解释的权力过大,何种规定应为普通时效期间,标准难定。两害相权,以前者为妥。

 

3、《民法通则》第136条的一年特殊时效期间


因无新法规定,是否被代替,应分别而论。


方案(A):因新法未作短期时效的规定,第188条只有普通时效期间和最长时效期间规定,这意味着根本没有短期时效的立法计划,属于“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因此《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应予全部删除。


方案(B):新法没有短期时效制度,属于“违反计划的不完满性”,构成法律漏洞,《民法通则》第136条应全部保留适用。


方案(C):根据客观目的解释,分别处理《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应赋予较高的价值,不适用短期时间,反而各国规定为特别长期时效期间,因此应予废除。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与《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代替。第(三)项租金请求权和第(四)项寄存保管财物丢失或毁损的赔偿请求权,参酌比较法,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规定于合同分则,即使保留其一年短期时效,也应由“民法典”合同编的分则进行规定,而不宜作为总则的问题。


总之,《民法通则》第136条的一年短期时效没有继续保留的必要。

 

4、旧法中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的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海商法》第265条规定的油污损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推测其较原二年普通时效期间长一年,可能因为这类请求权在损害认定、举证和主张权利方面均存在困难,故而规定三年期间。《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是延长权利保护期间。据此,此类旧法的三年期间可保持原状。

 

5、旧法中其他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


《合同法》第129条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四年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此类长期时效期间,蕴涵着涉外交往复杂须给予较长纠纷解决期间,或有特别保护权利的目的,因此,新法生效后,不应对其造成影响。

 

6、一年以下的短期时效期间


《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90日短期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规定的180日赔偿请求权期间。此类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法律有加速处理纠纷的特别目的,在新法通过后,仍应保留适用。

 

7、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第137条保持一致,不会对旧秩序造成冲击影响。

 

8、其他客观起算的长期时效


旧法中有其他特别的长期时效,但起算点为权利受侵害客观发生时,与《民法总则》第188条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主观起算点(知道或应知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例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十年期间,或《海商法》第265条但书规定的六年期间。因其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无涉,应保留适用。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是否具有法律溯及力?

【律师的问题】

《民法总则》生效时已经超过2年但未超过3年的债权请求权,能否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起诉,适用新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的问题】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3年,10月1日施行。假设2017年3月份,债务人已经欠了债权人5年的物业费,而又一直没催收。如果现在(3月)起诉就只有往前主张24个月个物业费。问题(1):是否10月1日后起诉,可以往前推36个月的物业费?(推迟起诉,赚了!)。问题(2):如果现在(3月)去催收,把时效中断,那么,10月1号以后起诉可以主张从36个月加上7个月吧?”


基于物业费是分期的定期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分期计算(例如每月起算一笔请求权的时效),据此解答如下:

(1)诉讼时效不是从起诉时(如10月1日)倒推2年或3年,而是应按每一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2)10月1日到来之前,如果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则10月1日后,就不再予以保护。等到10月1日起诉,也只能保护2年的物业费。

(3)如果3月1日起诉中断,到10月1日起算,可以请求2年+7个月的物业费。

《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对于新法施行之前发生的权利侵害民事纠纷,究竟适用新法抑或旧法呢?笔者简略分析如下。


如果《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权利受侵害,而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起诉到法院,法院处理案件时,可按如下规则:

 

1、如果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或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则出于保护权利目的,可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但起算点有二方案:


(A)一律从新法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起算,或

(B)知道/应知权利被侵害和义务人之日起算;

笔者赞同方案B,统一给受害人加长1年的保护期。而A方案给受害人补充的期限不一。

 

2、如受害人从知道/应知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或旧法诉讼时效期间),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理由:(1)法不溯及既往。旧法时空领域的法律关系,现在审理也得按照旧法规则。新法对10月1日之后的时空领域才有约束力。(2)新法生效之前,如请求权经过2年期间,债务人已经取得抗辩权,在10月1日之后审理,不能否认该抗辩权。(3)旧法时代的债权人,应该明白权利只有2年的时效期间,不能期盼新法给他更长的保护期。(4)《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法律思想,旧法有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现在审理旧法时期的案件,应该适用2年时效期间,判定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5)《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7条也规定:旧法时代超过当时诉讼时效期间的,新法时代审理时适用旧法的时效期间。

 

3、自权利受侵害超过20年最长时效期间,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4、中断后重新起算问题


如果有中断事由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原诉讼时效期间(2年)重新计算;中断事由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则按新诉讼时效期间(3年)重新计算。

 

5、中止问题


中止事由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

(A)中止状态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结束,则应按《民法通则》第139条计算余下的剩余时效期间;

(B)中止状态持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且中止后剩余期间不足六个月,则按《民法总则》第194条延期六个月。

 

6、《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旧法确定诉讼时效。


本文初稿发表于20173月,本次2017101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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