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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起夫妻合谋逃债案例

2018-01-09 法眼观察

“法眼观察” 三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例一:顾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3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涉上诉人部分的判决内容,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债务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某自被上诉人朱某某处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张某婚后游手好闲,没有为家庭做出丝毫贡献,故双方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晓张某在外借债的事宜,故无逃避债务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因结婚半年之后辞职无工作,故通过向他人放贷、利用顾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获取收入。系争债务是个人债务,与顾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

朱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顾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朱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某转账322,000元。2016年2月4日,张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朱某某借款2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张某共向朱某某还款155,000元。

审理中,顾某某主张上述借款系张某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张某收到200,000元后即转账到其民生银行账户,而张某将上述款项大部分转账给案外人夏某、邱某、高某等人;2、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协议、收据,证明张某、顾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3,056,896元,首付926,896元,按揭贷款2,130,000元,首付款中106,896元是顾某某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余款820,000元是向开发商的关联企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第一期9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3、顾某某的兴业银行卡明细,证明顾某某向兴业银行贷款200,000元,支付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第一期还款92,000元,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未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顾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协议第三条关于房产的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后购买,首付款由女方支付,女方向银行按揭贷款2,130,000元。主借款人顾某某目前已经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74,751.53元。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女方承担,所剩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偿还。放弃产权的一方要协助得到产权一方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向张某转账48,000元,2015年11月25日向张某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26日向张某转账48,000元,合计146,000元,对于该三笔款项双方认可系借款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按照实际转账金额146,000元确认为无息借款。2016年2月4日张某向朱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朱某某于次日向张某转账176,000元,朱某某主张余款24,000元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张某实际向朱某某借款322,000元,其中176,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每月2%。张某提出其还款155,000元中21,120元为支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款133,800元为归还本金,尚余188,120元本金未归还的主张,予以确认。

张某、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现张某、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张某银行资金往来频繁,其收到朱某某借款后曾将部分款项转账给顾某某,同时张某每月不定期向顾某某账户转账,月累计金额均在一万元以上,故顾某某辩解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主张难以采信。张某、顾某某明知张某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顾某某个人所有,亦难免有逃避债务之嫌。综上,可以确认本案的系争借款系属张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顾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顾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188,120元;二、顾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逾期利息(以188,12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某某负担119元(已付),顾某某、张某负担2,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张某与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在顾某某无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朱某某向张某出借钱款明知系张某个人债务时,综合在案的证据材料确认涉案债 35 46077 35 16129 0 0 8636 0 0:00:05 0:00:01 0:00:04 8634务系张某与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令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处断涉案纠纷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顾某某虽仍坚持其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的辩称意见,但因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更改一审法院相关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纯君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明知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法院认为,夫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男方银行资金往来频繁,其收到借款后曾将部分款项转账给女方,同时男方每月不定期向女方账户转账,月累计金额均在一万元以上,故女方辩解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主张难以采信。夫妻双方明知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亦难免有逃避债务之嫌。综上,可以确认本案的系争借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肖某某与周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胸科医院退休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肖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发生资金往来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判决肖某某向周某某履行还款30万元及利息。肖某某、苏某某于197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肖某某、苏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苏某某的财产,后肖某某、苏某某将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自肖某某名下过户给苏某某,致使(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无法得到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与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欠周某某债务后,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苏某某,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肖某某与苏某某明知法院在执行肖某某名下的财产仍转移财产,客观上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转移财产而约定的协议无效,周某某要求确认肖某某、苏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苏某某的财产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肖某某、苏某某主张本案是婚姻等身份的关系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虽然于婚姻存续等身份问题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但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处分仍在合同法等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女方苏某某的财产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中只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而且,上诉人肖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自愿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受理案件并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没有对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约定确定无效的规定,更不存在第三人起诉无效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肖某某和原审被告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欠周某某的款项,肖某某与苏某某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苏某某名下,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两人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历下区民政局在骑缝处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因此该复印件可予认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判决肖某某向周某某履行还款30万元及利息。肖某某、苏某某在明知该案判决结果后,仍于2013年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归苏某某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不能执行,使周某某对肖某某之债权不能实现。对于离婚协议,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约定受婚姻法约束,但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受合同法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肖某某、苏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归苏某某所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贺强谟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敏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给女方,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转移财产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翟某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德州市第五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晨,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翟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德城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德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健生、罗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4日,原审原告翟某某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张某于2011年向其借款3次共计880000元,现翟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张某索要,张某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李某偿还借款880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未到庭应诉,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以来,张某分三次向翟某某借款共计880000元,时间依次为,2011年8月10日借款400000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330000元。三次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三份借条均有张某的签字。2013年1月17日,张某又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欠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翟某某主张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某欠翟某某880000元的事实,该款张某应予偿还,张某未偿还此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认可欠利息61600元,故翟某某主张61600的利息应予支持,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此翟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翟某某起诉要求张某偿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翟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20元由张某承担。

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我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我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现在我有新的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在该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答辩称,本案的张某和翟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所借880000元我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张某个人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涉案该笔借款。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翟某某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女儿张某某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第二、鲁德字第XXXX3号房产归张某所有;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归李某所有。第三、无债务。

鲁德字第XXXX3号房产(产权所有人为张某,面积77.83平方米)归张某所有。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产权共有人为张某、李某,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产权人为李某所有,房产证号也变更为鲁德字第XXXXXX6号。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购买人为李某,未办房产证。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购买人为李某,未办房产证。以上三套房产均归李某所有。2013年6月9日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协议李某分得的三套房产即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借款880000元李某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翟某某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翟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张某在德州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于2010年至2013年的部分资金往来明细。翟某某称往来明细证明李某在此期间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放贷活动。两人离婚前后仍有资金往来,如在2012年1月29日由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卡(62×××74)10000元,同年4月19日由刘某某建设银行卡(62×××36)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50000元,同年6月20日由刘某某工商银行卡(62×××49)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40000元,同年6月26日由张某工商银行卡(62×××18)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20000元,上述四笔李某称当时是张某进行融资背负着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压力,张某不仅将其父母的房产抵押进去,还向父母、岳父进行借款,向岳父借款130000元,当时李某父亲没有银行卡是通过李某的账号汇给刘某某的,这几笔是张某偿还李某父亲的借款,当时是因为李某母亲在北京住院急需用钱,并非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活动,李某对张某在外的融资活动全然不知,李某也没有在任何借据上签字,债权人事后也没有要求李某对是否为夫妻共同举债进行追认。

另,为证明以上观点翟某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及李某分得的房产的档案材料。翟某某认为,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张某将三套房产即: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产一套面积123.17平方米、2、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3、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归属李某所有,而将面积仅为77.83平方米的坐落于进步街的房产归张某所有。这无疑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李某称,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是母亲贾某某将学校出售给自已的该房产赠予给李某的,购房时间是2004年4月。2、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属于我单位集资建房,交款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以上两套房产至今已购买十余年,与该案的民间借贷88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况且门市房是父母赠予的与张某更没有关系。3、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父母出资占购房款的80%,现在父母长期居住在威海。上述三套房产已于2013年6月19日经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张某对李某的辩称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某欠翟某某880000元的事实,另外张某于2013年1月17日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张某认可欠利息的事实,故翟某某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61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该案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进行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故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外,其他应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有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其一,其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该案张某原为建行工作人员,现从事融资等经营活动,其收入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翟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张某的银行卡的流水,证明张某的业务量较大。2012年张某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刘某某的银行卡,在两人离婚后还向李某的银行卡支付过十多万元,这十多万元是李某父亲的说法翟某某不认可,该款是谁的暂且不论,但从李某对这部分款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的对外融资行为其父母、岳父都知情,并进行了帮助,当时作为妻子的李某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张某与李某离婚时给付女儿每月3000元抚养费,这个数额目前在德州是较高的,双方有这个约定的前提是张某有高收入才能答应给付,其次,李某了解张某的经营情况并享受过这样的高收入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从以上的几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不能证明李某对张某的对外融资行为不知情,且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案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就是其融资的一小部分,故该借款应理解为张某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有李某共同偿还。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向翟某某借得的880000元借款及利息约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向翟某某所负债务应有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偿还。

另,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李某分得的房产有三处。第一处为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是登记在张某、李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该房产是母亲赠予给女儿李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处为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面积110.96平方米,李某自认有20%的出资是自已与张某的。第三处为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李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来看,远远超过了该案的借款数额。张某只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仅够自已生活所需。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李某分得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涉案债务,故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该债务。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再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6120元,共计18720元,由翟某某负担1120元,由张某、李某负担17600元。

李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钱,李某与张某是共同债务人,是错误的。虽李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可是李某对张某在外融资之事是不知情的。李某身为教师工资收入尚可,能够满足日常家庭开支,张某很少拿钱回家。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已认定为高息融资,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张某家庭。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分得三处房产有违《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配原则是错误的。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因为张某有第三者,张某是在自责的心情下与李某离婚,两人对房产的分割是根据该房产的来源而分割的,不存在分配不公平之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翟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答辩称,一、张某的借款是在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和李某之间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1、张某和李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诚信原则,隐瞒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2、李某与张某离婚后,在大约两年的时间内,李某一直开着张某在离婚(前)购买的车。3、李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李某参与了张某的民间借贷活动,李某生活消费数额之大与其教师薪资收入相去甚远。4、李某陈述的多个重要问题在一审和再审中前后矛盾,李某言语之间毫无诚信可言,充分证明李某、张某二人离婚是假,逃债是真。5、李某的父亲法庭作证,从其证言可知,张某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李某和其整个家族都是知情和大力支持的。6、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一套房产是李某、张某全资购买的,李某离婚时分到的房产就是李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7、身负巨额债务,李某却在离婚后高消费,购置一辆豪华轿车奥迪Q3。综上,李某和张某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李某和张某连带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合法、合情、合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和张某共同连带清偿所欠翟某某的债务。

张某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刘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单12份,用以证明张某借翟某某的880000元的去向,李某没有用过这880000元。2011年8月10日张某借翟某某的400000元,张某于当日通过刘某某的工行账户(尾号2049)转给了张某某1  400000元,这是偿还张某某1的400000元。2011年8月21日张某借翟某某的150000元,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的账户,于2011年8月24日还丁某某(以前相互融资的人员)的利息46300元,2011年8月25日在德州市商业银行四个营业部取现130000元,据张某说这130000元给了张某1。2011年9月5日翟某某借给张某的330000元,其中2011年9月6日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转给了张某1288000元,另外还董某某利息39000元。证二、2010年11月1日李某1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及收到122339.9元以及2012年1月29日李某账户(尾号7428)转到刘某某账户10000元,该证据证明张某借李某父亲130000元,即2010年11月1日张某背着李某向李某父亲借款120000元,当时李某父亲没那么多钱,是李某父亲在李某姐姐李某1处拿的钱,2012年1月26日张某又背着李某向其父亲借钱,李某父亲没有银行卡,直接给了李某9300元,在2012年1月29日由李某将凑齐的10000元转到了张某指定的刘某某的账户上。证三、李某母亲治病的费用单据等共计20余万元,用来证明张某所还的130000元用于了李某母亲治病。证四、李某在威海买房的首付款及还房贷的账目凭证复印件以及2011年9月13日李某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转入李某账户、同日李某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某账户92000元及李某母亲的工资账户明细中于2011年9月13日取款4500元,用以证明李某威海的房子是李某父母及李某出资购买,该房子的贷款已于2013年5月11日全部偿还完毕,与张某无关。李某在威海的房子的首付款为369999.45元,其中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其中李某某名下79058.3元,李某名下145563.5元,贾某某名下32486.3元,合计257108.1元,其中从豪门集团账户转入李某账户247000元。证五、李某建设银行卡号(尾号9401)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李某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流动,是因为李某本人无知害怕而作的虚假买卖房屋款项的流动情况,其中五中房产320000元,威海房产810000元,门市房1000000元,均是当天转入又转出。证六、德州中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541号判决书一份,此案例与本案相似,证明李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正确的。证七、2015年2月3日丁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与丁某某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张某固定偿还丁某某46300元利息。证八、张某与张某某1之间转账查询,用以证明张某与张某某1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其中2011年8月10日转给张某某1的400000元是偿还张某某1的借款。证九、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0日张某将其所有的房子抵账给了宋某,而不是翟某某开庭时所说的这个房子在李某名下出租。翟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到再审对方一直未调取,现在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工行账户于2011年8月10日转给张某某1 400000元,对方没有向法庭说明的是2011年8月19日张某某1又打入刘某某建设银行(尾号8492)401350元,九天张某盈利1350元。李某说转给丁某某的是每月定期的利息,说明李某对张某融资是知情的。另外通过这个账户的运作,无法证明资金的真实去向。证二该借款利息表是复印件,也无法证实李某1给了他父亲120000元,李某转给刘某某账户10000元也看不出是其父亲给的。证三仅能证实李某母亲住院的治疗费用,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证四,李某父亲存款入李某账户92000元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豪门集团的取款中,其中也有李某的存款,李某父亲仅是取款人而已,威海房子的房产证、买卖合同、收据等均是李某和张某的名字,无法证实房子是李某父亲出资购买。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方说到2013年6月才知道张某融资是假话。证六的判决书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同,且我方也提交了(2013)德中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是一致的。证七丁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证八张某与张某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翟某某借给张某的400000元在转给张某某1后又转回到了刘某某的建行账户,因张某是多个账户进行融资,单独分析一笔资金的流向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应该在总体上把握,从家庭的整体收益和消费来把握,只要我方证实李某的家庭消费超出了正常收入,而李某没有合理的解释,就能说明李某享受了民间借贷的收益。证九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现在房子登记在张某名下,还是张某的房子。

翟某某二审申请证人闫某、宋某、刘某出庭作证,闫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同住德州五中宿舍,刘某与李某同是德州五中的教师,宋某与翟某某、李某、张某均是中专同学,三证人均与张某有借贷关系。闫某称2013年5、6月份,张某母亲到五中宿舍小区闹,才知道张某与李某离婚的事,2013年过年之后闫某一家还与张某李某一家在驴肉火烧店一起吃过饭,吃饭时说过融资的事,李某在场。宋某称张某与李某离婚的事,到2012年11月左右才知道二人离婚,张某年底才去其母亲那里居住,2012年10月去张某家催要债务时,张某当着翟某某、李某等人的面说过这事。刘某称2013年4、5月份的时候与张某李某一家在一家驴肉火烧店一起吃过饭,当时都不知道二人已经离婚的事。翟某某主张三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在多个李某在场的场合说起自己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在2012年10月,翟某某、刘某、宋某等人向张某催要借款的时候,李某也在场并未反驳;证人也能证明李某一家高消费的事实;证人证明李某与张某是假离婚真逃债,二人在2012年2月10日离婚,而在2013年左右二人还在同居并一起出席刘某夫妻的宴请,以上事实证明张某的举债是夫妻的合意,举债的收益是夫妻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李某质证称,闫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的张某也存在借贷利害关系,该二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对所提到的宴请张某与李某之事,说法不一,宴请一事根本不存在。宋某与张某也存在借贷关系,他没有明确说李某对借款880000元是知晓的,仅是推测,其证言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翟某某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与张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张某自己在录音中说,其与王某是同学同事关系,根本不存在不正当关系。李某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张某的声音,且张某自己身上的污点自己不会承认,在语音上可听出张某在回避这个问题。

根据李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提交的证四中的2011年9月13日李某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的取款凭证(加盖豪门集团财务章)及同日李某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某账户92000元的存款凭证(加盖工商银行查询章),翟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意见同证四,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

李某提交了刘某1、谢某某、祝某某三人的书面证明及德州五中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均为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以前就已经分居。庭后李某又申请撤回了以上四份证据。翟某某针对以上四份证据,分别提交了刘某1、谢某某、祝某某三人的书面证明且谢某某与祝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他们对李某与张某何时分居一事均不清楚,为李某出具证明是因为同事情面,根据李某的意思出具的。德州五中出具证明内容为:学校并未出具关于“李某是我单位职工,李某与前夫张某于2010年以前就已经分居,特此证明”的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张某分三次向翟某某借款共计880000元,时间依次为:2011年8月10日借款400000元,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049),同年8月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330000元,这两笔转入刘某某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三次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三份借条均有张某的签字。2013年1月17日,张某又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欠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应否由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翟某某。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是涉案债务是否是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李某与张某离婚时是否将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李某,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翟某某的利益。

第一,涉案债务是否是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涉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9月,因此本案借款的形成时间是在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不存在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特殊约定,李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翟某某明确约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因此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李某一方,即李某能否举证证明张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李某为证明张某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六、七、八,证一刘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单12份,用以证明张某借翟某某的880000元的去向,李某没有用过这880000元,这880000元没有流入李某的银行账户,这笔钱也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查询单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查询单可以看出2011年8月10日张某借翟某某的400000元,张某于当日通过刘某某的工行账户(尾号2049)转给了张某某1 400000元。2011年8月21日张某借翟某某的150000元,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的账户,于2011年8月24日还丁某某(以前相互融资的人员)的利息46300元,2011年8月25日在德州市商业银行四个营业部取现130000元。2011年9月5日翟某某借给张某的330000元,其中2011年9月6日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转给了张某1 288000元,另外还董某某利息39000元。从账目表面看,这880000元没有流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如果单从这一笔钱的单向流动来认定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片面的。张某从事融资多年,2011年8月10日转给张某某1的400000元,李某先是自称是偿还张某某1的400000元,后因翟某某提出2011年8月19日张某某1账户转入刘某某账户401350元,李某又称该401350元于2011年8月19日转账给陈某某100000元,2011年8月20日转账给董某某30000元,2011年8月20日转账给陈某某1 300000元,而转给陈某某、董某某、陈某某1这些钱款的用途,无从得知。张某取现130000元,李某主张给了张某1,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还丁某某的利息46300元、董某某利息39000元等,可以看出张某融资是一个资金流转的过程,不能单纯割裂来看一笔钱的流向,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借丁某某、董某某的钱用于了何处,也无法证实取现金的钱用于了何处。对于转给张某1  288000元,亦无法确定是张某偿还给张某1还是借款给张某1。因本案不是单笔资金单一流转,故本案应从整体把握。对李某称没有用过880000元及该借款收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翟某某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之间有多笔转账,包括离婚后仍有资金往来,2012年1月29日由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3974)10000元,同年4月19日由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7836)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50000元,同年6月20日由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2049)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40000元,同年6月26日由张某工商银行卡(尾号1718)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20000元,证实李某知道张某从事融资并享受融资带来的利益。李某为反驳该观点提交了证二,即2010年11月1日李某1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及收到122339.9元以及2012年1月29日李某账户(尾号7428)转到刘某某账户10000元,用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的父亲借给张某130000元。李某主张是张某找其父亲借钱,父亲又找其姐姐借钱给了张某,这些都背着李某,李某不知情,但是李某在其父亲及姐姐知道张某从事融资并借给张某钱的情况下,李某自称又从自己账户替父亲转借给张某10000元,由此可以说明李某是知道张某从事融资活动的,其称不知道张某从事融资,与事实不符。另从李某主张其父亲借给张某130000元钱的来源的陈述上,与其父亲出庭对该款的来源问题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另外,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上,双方写明“无债务”,而在离婚后不久,张某转给了李某110000元,李某称系偿还借其父的债务,这与其离婚协议中写明的“无债务”也是矛盾的,因此对于李某关于其父借给张某130000元并于离婚后偿还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三李某母亲治病的费用单据与本案无关。

翟某某一审主张李某的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且属于高消费,与其工资收入不符,在李某不能证明这部分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说明李某享受了张某从事融资带来的收益。根据调取的李某账号银行流水明细计算,李某2010年至2012年2月,其工资总数为5万余元,而同一时间段,李某另一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428)支取和消费总额为50余万元,李某提交证五李某建设银行卡号(尾号9401)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李某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流动,是因为李某本人无知害怕而作的虚假买卖房屋款项的流动情况,对这一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但是从时间上说,这些转账时间均是2013年6月份,卡号是建行账户,与工行账户2010年至2012年2月期间资金流动无关。李某主张工行卡上的50余万元,系其每周取出大约5000元左右打麻将,之后无论输赢再存入该账户,形成了合计计算有大量资金的事实,均是其每周取存的结果,但该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其收入有工资、房屋的租金及张某的年收入,根据李某对该账户信息的标注,房租为5万余元,张某的年收入在该卡无法体现,因此,李某无法否定其账户上的大量资金的来源与张某的融资活动的收益无关。

综上,李某与张某在离婚前后双方银行卡号均有资金往来,数额达120000元,结合李某的庭审陈述,李某无法否定其对张某的融资活动是不知情的。李某消费与支出的资金数额,远远超过了其与张某的正常收入水平,李某应享受了张某融资活动的收益,即张某的融资活动收益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活。翟某某借给张某的880000元,张某同样用于了融资活动,且部分用来偿还了以前融资借款及利息,因此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李某与张某离婚时是否将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李某,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翟某某的利益。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李某分得的房产有三处。第一处为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02年,系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是登记在张某、李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该房产是母亲赠予给女儿李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处为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面积110.96平方米。这处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李某主张该房产是其父出钱购买,并提交证四李某在威海买房的首付及还房贷的账目凭证复印件以及2011年9月13日李某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转入李某账户、同日李某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某账户92000元及李某母亲的工资账户明细中于2011年9月13日取款4500元,用以证明李某威海的房子李某父母及李某出资购买,该房子的贷款已于2013年5月11日全部偿还完毕,与张某无关。李某在威海的房子的首付款为369999.45元,其中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其中李某某名下79058.3元,李某名下145563.5元,贾某某名下32486.3元,合计257108.1元,其中从豪门集团账户转入李某账户247000元。该房产的购房合同是李某签订,全部首付房款也是从李某账户中支付,后续的还款也是李某账户还款,虽然李某父母有部分资金转入李某账户,但是仅能认定系其父母赠与李某或者出借给李某的资金,但该房产无法认定为李某父亲的房产。该房产的首付款及离婚前的还房贷款应属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处为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购买时间是2002年,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与张某在离婚时有四套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仅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仅够自已生活所需。李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套房产,这些房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本案的借款数额。李某主张这样分割财产是因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翟某某针对李某的这一主张而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法证实系张某的声音,对此本院亦不采信。李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所借翟某某880000元,系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

另外,对于翟某某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均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活动,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交的证六系本院判决书,因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证九因是复印件,对方有异议,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谢某某、祝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不知道李某与张某的分居时间。刘某1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翟某某提交的德州五中的证明,因无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未对原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某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作出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

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岩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在离婚时有四套房产,男方仅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女方分得的三套房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本案的借款数额。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四:李某某与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齐商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韩某2004年结婚,2013年7月4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欠外债227,963.00元,此款已由李某代为偿还他人,李某某、韩某欠李某227,9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其父李某代为其偿还欠款,李某某出狱后为李某补欠据行为在情理之中,该欠据与李某记账簿及证人证言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为其偿还共同债务227,963.00元,李某其他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为了逃避外债假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在与韩某离婚协议中无债务表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出现债务应由经手人个人承担,韩某不同意李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偿还李某人民币227,9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21.00元,由李某负担583.00元,李某某负担5,238.00元。

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改判李某某和韩某连带偿还债务。一、原审判决认定内容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李某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为其偿还共同债务227,963.00元”,却又认定此共同债务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显然自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更何况李某某、韩某是2013年7月4日离婚,尚不足一年,二人虽在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但事实证明夫妻存在共同外债,依法应重新进行分配。离婚时约定无财产也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种约定是违法的无效约定,也可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具有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应对李某某所出具欠据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与韩某离婚时除了欠父亲李某债务外,还欠其他村民外债,其中有欠景星镇卖化肥的张某化肥款本息3万多,卖种子农药的穆某某1万多,景星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用李某老儿媳程某某名义贷款,因为是用程某某房子做抵押,必须用房主名义贷款),因种地在邹某处抬款2万元,还有欠李某某姐夫刘某某14万余元(现已在诉讼中)。现在除自家人的这两笔欠款没还上,其他几笔去年秋冬卖完粮食后都已经还清了。以上事实有因还完欠款而抽回的景星镇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欠据两张、借据一张佐证。

韩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韩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买化肥、收粮、修车、交纳土地承包费等生活支出,但当时都是用现金交的,都已经结算完毕。韩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外债,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二审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有意见,对原审认定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原审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原审认定的共同债务应该由李某某、韩某共同偿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韩某自2004年结婚,2013年7月4日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了因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尤其2008年年初因做收购粮食生意又增加多笔外债。后李某某于2008年因犯罪服刑三年。韩某认可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的事实,认为一审认定的共同债务数额属实,辩称这些欠款当时已用现金还清,二人离婚时已无外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根据相应债权人证言、李某原始记账账页、李某某出狱后补签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一审认定李某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外债及李某为李某某、韩某偿还了大量共同债务的事实正确,该外债系用于维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之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某某、韩某二人共同偿还。韩某对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多笔支出而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当时已用现金还清,与其二人均认可的当时的收入、支出情况不符,韩某不能证明还款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性,该辩解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韩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仅是两人的商定,对有证据证明两人负有共同债务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对外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了227,963.00元系李某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却判决该债务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韩某共同偿还李某人民币227,96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合计11,642.00元,由李某负担1,166.00元,李某某、韩某共同负担10,4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磊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代理审判员  董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剑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了因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的约定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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