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市场导报·悦读茶坊】公司法人规范的冲突及适用———以《民法总则》和《公司法》为视角
公司法人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财产,能够依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组织。公司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作了全面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适用好《公司法》先后作出四个司法解释。《民法总则》对法人重新进行分类,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种,公司归属于营利法人。《民法总则》专门用一节对公司法人进行提取公因式的规定,并对公司法人制度做出创新与发展。其中一些条文的规定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不一致,有的规定甚至发生冲突。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关于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方面。《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比两者规定,有以下不同:一是范围上,《公司法》仅限于股东姓名和名称,《民法总则》则宽泛得多,规定为法人的实际情况,不仅包括股东姓名和名称,还包括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践中,法人登记的实际情况涵盖面非常广,股东姓名和名称仅仅是其中的一项,因此法律规定理应更准确。二是要求上,《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没有加以限制,包括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民法总则》仅规定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理论和实际情况,法律应保护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对有过错的恶意第三人则不应保护。《民法总则》是在总结《公司法》以及实践经验基础上规定的,更符合实际情况。
二、关于法人代表越权效力和追偿方面。《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从以上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仅规定了订立合同一项,《民法总则》规定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执行职务,不仅包括订立合同、公司合并分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解散清算等民事活动,而且还包括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只要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都要代表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再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民法总则》明显加重了法人的责任,对法人的要求更高了。
三、关于公司设立人的责任承担方面。《民法总则》第75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受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公司法》第94条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承担作了规定,未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至5条,分别对发起人的认定、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发现有不同之处:一是范围不同,《公司法》仅规范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没有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司法解释三》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纳入发起人的范畴,并区分了自己名义和设立中公司的名义,更加详细。《民法总则》则笼统规定为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范围涵盖更全面。二是承担责任不同,《公司法》规定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对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笼统规定法人未成立时,设立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没有规定由于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法》相比,设立人不仅承担连带债务,而且可享有连带债权,弥补了《公司法》的不足,更加全面。《民法总则》还规定,设立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选择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设立人,要求他们承担。但选择以后不能再变更。这条是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比《公司法》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方面。《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对比以上规定,有以下不同:一是划分对象上,《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划分为无效和撤销两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了不成立一种,划分为三种,并对不成立和撤销作了区分,第5条规定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表决结果未达到规定的通过比例等情形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二是认定无效和撤销上,《公司法》规定决议内容只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一律认定无效,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可以撤销。《民法总则》对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如何认定,没用规定。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三是对外效力上。《民法总则》规定被撤销或者认定无效,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则没有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弥补了此不足,第6条明确规定了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与《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相呼应。
五、关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方面。《民法总则》第72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对比以上规定,可以发现,《公司法》对剩余财产处理规定的非常具体,《民法总则》把财产的分配权交给了公司章程和权力机构。为什么呢?一般而言,法人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主要是个私法自治问题,法律不宜干预过多,原则上应当尊重法人成员、设立人的意志 50 31222 50 15886 0 0 8807 0 0:00:03 0:00:01 0:00:02 8805根据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但基于一些法人的特殊属性,允许立法设置例外规范。因此,《民法总则》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仅规定了法律,没有包括行政法规,意味着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定。
六、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方面。《民法总则》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比以上规定,可以发现,《民法总则》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既可以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分支机构承担,不足的部分再由法人承担。而《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公司承担。实践中,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机构以及一些规模大的公司企业,在全国各地都有分支机构,如果均有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由公司总部充当当事人,不方便诉讼,也不方便审判。事实上,上述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也都可以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总则》添加了一款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这样的规定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对《民法总则》的规定与《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呢?《民法总则》属于基本法,与《公司法》相比属于新法;而《公司法》属于部门法,又属于旧法,因此根据我国《立法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如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公司法》与司法解释相冲突的,适用《公司法》;如《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才可适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2018年2月27日山西市场导报法院文化周刊
本刊刊训:
在这里,激情碰撞文化,诗意表述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