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看!黑龙江法院2019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涉库尔勒香梨、如家、世一堂......
一、“三胜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05号
案情简介
三胜合作社于2008年登记成立,黑土绿公司为三胜合作社设计了“三胜园”产品包装图案并在设计完成后代理销售“三胜园”牌杂粮。2013年三胜合作社将“三胜园”产品包装图案中的标识部分申请注册了“三胜园”商标。2018年初,三胜合作社与黑土绿公司终止合作,三胜合作社另行委托三胜杂粮店销售“三胜园”牌杂粮,同年,黑土绿公司申请“三胜园”系列图案作品著作权登记并标注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黑土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黑土绿公司系“三胜园”作品的著作权人,三胜合作社在未经黑土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作品注册成商标并生产印有该商标的商品,三胜杂粮店代理销售该商品,均侵犯了黑土绿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胜合作社、三胜杂粮店停止使用黑土绿公司的作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向黑土绿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作品创作时三胜合作社已成立多年,案涉作品的内容主要由“三胜园”文字及图形组成,三胜合作社在本案中对作品创意作出了合理解释,案涉作品的创作体现了三胜合作社的意图和要求。虽然《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但著作权登记机构并不对申请人申报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进行实质性审查,故该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品创作日期不能否定该作品是黑土绿公司受三胜合作社委托创作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案涉作品系黑土绿公司受三胜合作社委托而创作的委托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黑土绿公司,三胜合作社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案涉作品的特定目的是三胜合作社委托黑土绿公司为“三胜园”产品设计商标标识,三胜合作社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将其作为商标继续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此情形下,三胜杂粮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驳回黑土绿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使用问题。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系多年商业合作伙伴,在商业合作结束后产生了此案纠纷,法院以案涉作品创作及使用的事实为基础,以委托作品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判定委托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原则。
二、“庫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10号
案情简介
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第892019号“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权利人“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系由孔雀图案及“庫尔勒香梨”文字组合而成,起呼叫作用的是“庫尔勒香梨”文字部分,而非孔雀图案,故“庫尔勒香梨”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持续宣传及广泛使用,于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标注“庫尔勒香梨”,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案涉被诉“庫尔勒香梨”与权利人“庫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内容、读音、文义、排序等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关于地理标志产品库尔勒香梨的产地范围明确限定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沙雅县、新和县、阿瓦提县、温宿县现辖行政区域。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案涉证明商标权人,其无权禁止前述库尔勒香梨特定原产地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使用库尔勒香梨名称。如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梨确系来源于库尔勒香梨限定的特定原产地,库尔勒香梨协会则不能禁止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以本案中的方式对其商品进行标示。但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亦不能举示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构成侵犯案涉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华联超市哈第一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本案中的“庫尔勒香梨”即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特定产地承担举证责任。如经营者无法充分证明产品来自于特定产地,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米宝宝图形”“金鱼图形”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73号
案情简介
2017年,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第6069018号“米宝宝图形”注册商标和第5929459号“金鱼图形”注册商标,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米等。2019年1月,益海嘉里公司在河南省卫辉市军华粮油批发商店购买标有金顺米业公司生产的大米一袋,该大米包装袋上使用了第6069018号“米宝宝图形”注册商标和第5929459号“金鱼图形”注册商标。益海嘉里公司起诉金顺米业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金顺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益海嘉里公司各项损失60万元。金顺米业公司抗辩被诉侵权商品非其公司生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益海嘉里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金顺米业公司的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电话号码、商品条码等相关信息,除电话号码已停机无法核实外,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均与金顺米业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一致,商品条码显示的生产企业亦为金顺米业公司。金顺米业公司作为大米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能力,不能排除被诉侵权产品确是金顺米业公司生产,故应认定益海嘉里公司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金顺米业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举证责任则转移至金顺米业公司,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金顺米业公司提交的官网网页截图尚未达到反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判决:金顺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典型意义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权利人没有起诉销售者,而是选择起诉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虽然益海嘉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唯一指向金顺米业公司的证明效力,但对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金顺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又未达到反驳效力,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支持权利人的诉讼主张。
四、“如家”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初115号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取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如家旅馆的经营项目为提供宾馆住宿服务,与“如家”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新如家旅馆在其门头、室内悬挂宣传图及订房卡上多处使用“新如家”字样,且在其室内二楼墙面上突出使用“如家”二字进行宣传,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新如家旅馆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和美公司涉案“如家”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和美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新如家旅馆如继续保留带有“如家”字样的字号,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法院判决新如家旅馆立即停止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字样;赔偿和美公司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 000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其他企业之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日益增多,且多以要求被控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为主要诉讼请求。这类案件的难点在于侵权赔偿的计算标准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裁判需慎重决断,过之则会造成商标专用权人不当扩大其权利范围,形成市场垄断,不及则达不到对侵权人的震慑惩罚作用,容易造成市场混乱。本案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及裁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时综合慎重考虑了上述因素。
五、“暴龙”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66号
案情简介
2011年,雅瑞公司先后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亨得利眼镜城销售的太阳镜在镜片上使用与雅瑞公司“BOLON”相同的标识,且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雅瑞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BOLON”太阳镜相比,没有防伪标签和镭射防伪码,亨得利眼镜城销售的案涉眼镜无具体眼镜款式型号的明显标识,且与雅瑞公司举示的同款眼镜存在差异,故认定亨得利眼镜城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亨得利眼镜城虽销售侵权商品,但其在商标专用权人授权经销者处购买商品销售,应认定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亨得利眼镜城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又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故亨得利眼镜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亨得利眼镜城的经营者自述其销售“暴龙”眼镜七年有余,对“暴龙”眼镜非常了解。而案涉“BOLON”眼镜,在镜腿上既无防伪标签和镭射防伪码,亦无具体眼镜款式型号的明显标识,亨得利眼镜城的经营者作为多年销售眼镜的经营者应具有相较于一般消费者对正品“暴龙”眼镜更高的鉴别能力,其具备区别所销售眼镜真伪的能力。销售侵权产品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销售不知道是侵权商品,而本案的事实并不能直接得出亨得利眼镜城不知道其销售的眼镜为侵权商品的结论,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改判亨得利眼镜城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往往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要件是销售者主观善意。本案中,亨得利眼镜城的经营者是一个多年经营“暴龙”眼镜的销售者,对真伪“暴龙”眼镜具有极高的辨别能力,其销售仿冒产品,不具备主观善意,因此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六、“三彩•丽雪”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9号
案情简介
卓尚公司拥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经营者的谜尚轩折扣店销售了被诉侵权服装,应当对销售被诉侵权服装的行为负责。刘某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来自于卓尚公司的三彩丽雪品牌尾货服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他人再行销售的,无需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刘某销售的被诉侵权服装是来自于卓尚公司的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合法商品,不构成侵害卓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卓尚公司对他人再行销售其已售出的带有卓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权主张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在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的情况下,销售者未按照商标权人划定的市场区域销售来自于商标权人的商品,并不改变该商品是来自于商标权人、不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性质,不属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能按照侵害商标权处理。刘某销售的被诉侵权服装是否属串货服装、是否超出了卓尚公司划定的市场区域销售,均不构成对卓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另外,在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并带有商标权人设置的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不能将销售者使用该商标标识宣传、销售商品的行为作为侵害商标权的假冒行为。在被诉侵权服装来自于卓尚公司并带有卓尚公司原设置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刘某存在另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增加吊牌的行为,亦不属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假冒行为。卓尚公司关于刘某侵害卓尚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判决:驳回卓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流通方式及商品销售形式日趋多样化,在服装经营领域,销售“尾货”的情形大量存在,各地法院对销售“尾货”服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识及裁判标准不一致。本案对销售“尾货”所涉及的商标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述,并提出观点鲜明的裁判意见,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思路。
七、“世一堂”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15号
案情简介
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分别取得“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典型意义
“世一堂”是百年老字号,我国解放前民间便流传“北有世一,南有同仁”的说法。2006年起,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的“
八、圣莱家居诉君豪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635号
案情简介
圣莱家居的经营者王某与君豪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哈尔滨义乌城商铺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君豪公司将位于哈尔滨义乌城集中商业一期二层B2-D-12号商铺提供给乙方王某用于经营。2018年5月,君豪公司主办哈尔滨君豪义乌小商品城群星演唱会,哈尔滨市公安局大型活动保卫办公室同意该活动于2018年5月1日12时至2018年5月1日17时在君豪义乌小商品体验城门前广场临时性封闭区域内举办。2018年4月,义乌城维权联盟投诉举报君豪公司有奖销售行为,2018年5月,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君豪公司有奖销售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0万元。君豪公司与王某就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君豪公司、王某互相谅解并互相免除对方违约责任。二、王某同意于2018年7月将承租的商铺内物品全部撤离,并通知君豪公司接收商铺。三、君豪公司同意在确认接收到王某移交的商铺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回王某商铺租金人民币18 507元整;经营保证金3000元整;已交物业费3677元整。王某认为君豪公司的有奖销售及滥用商场管理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君豪公司赔偿圣莱家居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圣莱家居主张君豪公司滥用商场管理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成立。君豪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应保证商铺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并保证商场供电、供暖、照明、电梯、保安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区域的正常运行、养护和维修。2018年7月,君豪公司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君豪公司、王某互相谅解并互相免除对方违约责任。基于此,无论圣莱家居前述主张的行为是否存在,因双方签订的《哈尔滨义乌城商铺运营管理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双方约定免除对方的违约责任,故无论君豪公司是否实施上述行为,均不再对圣莱家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君豪公司是商品城B馆的管理者非经营者,故无论君豪公司是否滥用商场管理权,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圣莱家居以君豪公司有奖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君豪公司有奖销售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君豪公司有奖销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关于君豪公司应否对圣莱家居承担赔偿责任,圣莱家居对其经营损失举示了经营者王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其中,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无法体现每笔资金来源,支付宝账户能够显示每月收入总金额及收入总笔数,同样无法体现每笔资金来源,不能证明上述账户中的资金全部属于圣莱家居的经营收入,且经营收入还可通过现金、微信等方式获取,故圣莱家居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营业损失。同时,经营收入变化受需求动向、经济变动、市场竞争等外部因素和营销策略、销售政策、销售人员或者服务质量等内部因素的多方面影响。即便如圣莱家居所述,其经营业绩下滑,亦不排除在同一经营领域内存在同业竞争的商业风险等因素。故圣莱家居无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变化与君豪公司实施有奖销售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圣莱家居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有奖销售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多为经营者采用谎称有奖,或内定中奖人员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等,此类诉讼的原告多为消费者即兑奖者。本案系经营者主张有奖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经营损失的赔偿诉讼,审判实践中较为少见。君豪公司在本案中有两个身份,一个是商品城B馆的管理者,另一个是商品城A馆的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君豪公司作为商场管理者显然是不受其规制的。君豪公司作为经营者,其有奖销售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必然要对其他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圣莱家居存在损失的事实,且该损失与君豪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九、“双滚筒联动主机”“测井试井双滚筒联动主机”
外观设计专利权、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初147号
案情简介
刘某先后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双滚筒联动主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测井试井双滚筒联动主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结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用于油田测井、试井工具。刘某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二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且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具备新颖性等特征。刘某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获得良好的市场效果。刘某发现,大庆博瑞特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产品。刘某请求法院判令:大庆博瑞特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特征具备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同时具备两个相对的独立滚筒,使用独特设计的离合机构将动力源的动力按需要分配到两个独立滚筒,以实现在一次测井作业中,只使用一台主机即可控制两条或两组线缆进行测试作业,具有占用空间少且工作效率高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权的立体图完全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部位形状均能够与涉案专利权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一一对应,且整体上近似。判决:大庆博瑞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测井试井双滚筒联动主机”发明专利权及“双滚筒联动主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8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发明专利案件上诉管辖调至最高法院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第一起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了庭审,案件审理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该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加大对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司法导向,对进一步营造尊重知识产权法制环境,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激励和保护自主创新起到促进作用,对于同类侵权案件产生引导、示范作用。
十、无锡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辛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号】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刑初34号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被告单位无锡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经与哈尔滨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某(另案处理)联系,达成电机买卖协议。辛某在其单位未获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带有“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字样的铭牌、合格证、印有该公司注册专用商标的产品说明书各12份。辛某安排工人将伪造的铭牌贴到其单位生产的8台电机上,并将伪造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装入电机包装箱内,销售给哈尔滨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哈尔滨某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8台电机安装到其生产的4台风机上,出售给鹤岗市东兴集团有限公司。辛某于2018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单位已赔偿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辛某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无锡某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辛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商标在企业生存发展和市场竞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恶劣。该案中,行为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依法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该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有力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来源:黑龙江高院民三庭
编辑:王鹏、刘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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