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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 | 邱生权、章超:论诚信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

杭州检察 2024-03-18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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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

作  者

邱生权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章超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梅城检察室主任

本文发表于《检察工作》2022年第4期。


摘要:认罪认罚后的被追诉人可能基于多种原因而反悔,其中不真诚认罪认罚因违背诚信原则而需要加以约束。现有法律规定对反悔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需要建立相关应对机制。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使得诚信原则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具有可行性。拟区分诉讼阶段,分别构建酌情减少从宽幅度、不再给予从宽机会、有因上诉、附带抗诉等制度,约束投机性反悔。同时配套相关措施,预防不必要的反悔,实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反悔 诚信原则 有因上诉 附带抗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激励被追诉人主动、尽早如实供述,提高诉讼效率。但是,认罪认罚与反悔的风险是相伴相生的。反悔行为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在处遇上也不能搞“一刀切”,可以尝试引入民事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简称“诚信原则”)作为评价标准,并以此为价值导向,构建反悔的预防和约束规则,以及保障正当反悔的配套措施,实现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与制度规范运行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诚信原则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反悔行为是被追诉人被赋予罪刑认可和程序选择的主体地位后相伴而生的一种客观现象,是在面对刑罚后果时趋利避害的一种本能反应。反悔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反悔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引入刑事诉讼的背景下,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一种延伸,片面禁止反悔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反悔确实可能是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如不加以约束,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与反悔原因复杂性相对的是应对机制的滞后性。如果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反悔,司法机关有权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并相应调整对其的量刑。但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反悔,取消对其的从宽优惠就存在一定障碍。一方面,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能主动加重被追诉人的刑罚。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检察院的抗诉权在性质上是对判决、裁定的监督权,而不是对被追诉人的监督权。虽然被追诉人事后的反悔行为会使据以量刑的事实发生改变,从而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据此可以提出抗诉,但是,由于缺乏监督的针对性,现有的抗诉规则可能影响对反悔行为的约束效果。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0条,上诉和抗诉的期限是相同的,也都是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如果被追诉人恶意利用这一规则,在上诉期限最后一天提出上诉,由于文书需要通过看守所、法院两个环节的转递,待检察院收到上诉状时,抗诉期往往已经届满,来不及提出抗诉。


诚信原则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可行性


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诉讼权利都是可以处分的,例如辩护方可以不行使举证、质证、辩护、申请回避等各项权利。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其实也意味着对普通程序赋予的诸多权利的放弃。上诉权也是可以处分的,一旦期间届满被追诉人未提起上诉,也就意味着其放弃了上诉权。同样,认罪认罚本质上是被追诉人处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及相关 “一揽子”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


处分诉讼权利在本质上反映了被追诉人的一种需求,在这种需求的推动下,被追诉人根据自主意志对行使诉讼权利可能获得的利益与放弃诉讼权利可能获得的利益进行权衡,最终做出一种最佳利益选择。被追诉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是具有功利性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作为一个理性的人,至少在被追诉人看来,放弃某项诉讼权利可以获得某些更想要的利益,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过是一种利益的交换。权利的可处分性,为针对权利的让渡而展开沟通并达成合意创造了可能,也为规范合意的建立、履行和消灭过程提供了前提。


诚信原则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路径


将诚信原则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就是要针对投机性质的反悔行为设置相应的不利后果,以此倒逼被追诉人负责、谨慎地达成认罪认罚合意,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1.一审判决前反悔的约束。这一阶段被追诉人的反悔表现为:(1)对原供述的罪行通过消极否认或者提出辩解的方式予以推翻;(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异议;(3)不再愿意接受处罚,或者不再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4)认罪认罚后又实施串供、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5)认罪认罚后又拒绝承担、怠于承担或通过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承担退赃退赔责任。此时,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撤销从宽处罚建议或调整量刑建议。如果被追诉人反悔后态度转变,再次表示认罪认罚的,应当根据再次认罪认罚的诉讼价值、反悔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区别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如果经审查认为有重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要性,可以重新适用。例如,被追诉人原先推翻的是有关主观认识和意志、共犯意思联络等难以找到旁证予以印证的供述,或者赃款赃物、单据账册等证明犯罪数量、数额的客观证据缺乏时的相关供述,现回归原供述并承认反悔内容不属实的,有利于查明事实和指控犯罪。又如,被追诉人经过释法说理、思想教育或者自我心理建设,再次认可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利于减少诉讼对抗,促进悔罪改造。但是,即使考虑对其从宽,也应当适用重新认罪认罚时所处的诉讼阶段的从宽档次,结合先前反悔对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产生的影响程度,酌情减少从宽的幅度。并且,如符合以下情形,可以不再给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1)否认原供述时,离开其供述依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认罪认罚态度多次反复,供述不稳定的;(3)经过补充侦查,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或者已经查证其辩解不属实的;(4)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第(4)种、第(5)种反悔表现的。


2.一审判决后反悔的约束。这一阶段被追诉人的反悔表现为提出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任何限制,因此,被追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论理由是否充分,均应允许。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已经就涉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或量刑建议、庭审适用的程序等内容事先听取了被追诉人的意见并达成合意,如果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做出判决,则判决结果完全在被追诉人的预期范围之内。因此,该类案件应当以不上诉为原则,以给予第二审机会为例外,在上诉权不受剥夺的法律规定之下,可以改无因上诉为有因上诉。被追诉人只有以如下三方面理由才能够启动二审的实质审查:一是认罪认罚程序问题,主要包括:(1)被追诉人受到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行为影响,认罪认罚不是自愿做出的;(2)被追诉人未被告知或释明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或者未接受有效的法律帮助,在不明智的情况下做出认罪认罚;(3)在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量刑建议被改变或未采纳。二是案件实体问题,主要包括:(1)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3)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4)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5)量刑建议或者法院判处的刑罚明显不当。三是诉讼程序问题,主要包括:(1)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2)违反回避制度;(3)剥夺或者限制被追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同时,对于此类案件的上诉行为,改变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先对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存在上诉理由情况的,不再展开进一步审查。如果被追诉人以其他理由提出上诉的,则可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有因上诉的基础上,为防止被追诉人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假借上述理由提出上诉,还建议赋予检察院以附带抗诉权。如前所述,现有的抗诉职能无论是从事由还是从期限角度看,都无法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约束反悔上诉行为的需要。具体来讲,检察院在收到被追诉人的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其是否具有启动二审实质审查的理由,如有,则要进一步审查该理由是否属实,如认为理由不属实,则应当提出抗诉,并根据被追诉人反悔的具体情况调整量刑建议:(1)如果反悔针对的是证据和事实层面,则是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先的认罪认罚态度,不仅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要撤销自首或者如实供述的认定;(2)如果反悔针对的是其他层面,则其至少已缺乏“认罚”这一要件,因而也不能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但对其认罪部分,仍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依法从宽处理。在调整量刑建议时,不仅可以改变刑罚的种类、主刑的刑期、附加刑的金额,还可以改变刑罚的执行方式,但是加重刑罚的幅度不得超过原先从宽的幅度。但是,如果被追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由于第二审法院对此应当准许,且不需要对案件进行审查,第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可以认为其未造成实际的后果,因此可不提起或者撤回附带抗诉。


诚信原则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配套措施


贯彻诚信原则必须疏堵并用,既要对反悔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又要根据反悔的原因,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预防不必要的反悔,确保该制度正确适用的同时,保证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坚持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不降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司法机关顺利收集证据的手段,不影响既有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时,依然要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因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降低标准。不是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了,所以他就是有罪的,而应当是被追诉人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为有罪,所以他应当认罪。具体来说,侦查机关依然要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检察机关依然要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决定对被追诉人起诉或者不起诉,审判机关依然要根据证据判断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是否成立,量刑建议是否适当,从而做出裁判。


(二)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司法机关在谋求或接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前,都要全面告知并确保被追诉人充分理解认罪认罚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放弃的诉讼权利和可能得到的优惠条件,认真听取其关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从宽幅度、审理程序等方面的意见,如实详细地记录认罪认罚的全部活动。同时,司法机关不得采取强迫、引诱等方式获得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面对面地进行认真审查。


(三)尽力消除被追诉人的不信任感


要确保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获得了值班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值班律师应当从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角度,帮助分析本案事实是否清楚,定罪是否正确,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在量刑建议中得到体现,并回答被追诉人其他法律知识咨询,使其能够理性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同时,作为接受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向被追诉人说明认定犯罪的理由和刑罚的裁量过程,充分听取其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意见不合理的应当进行解释说明,促进被追诉人真诚认罪认罚。


(四)保障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及认罪认罚从宽权利不受影响


被追诉人在第一审判决前反悔的,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一审判决后反悔的,一律进入第二审程序,以确保通过反悔进行救济的权利。如经审查,被追诉人的反悔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支持,并在引起反悔的事由被妥善处理后,重新给予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


(五)维护量刑建议的稳定性


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考虑被追诉人供述的主动性,供述对事实查明、证据补强、诉讼效率所起的作用,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的幅度,并依托裁判文书大数据,充分听取被追诉人、被害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关于量刑的建议,慎重提出量刑建议。一旦认罪认罚合意达成,如果没有新事实、新证据,检察机关不宜随意变更量刑建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只要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五种例外情形,而且根据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不属于明显不当,在做出判决时都应当采纳量刑建议,否则,检察机关、被追诉人分别可以通过抗诉、上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1.范跃红、丁凡、金婷:《认罪认罚获轻判后,打起“上诉不加刑”主意》,《检察日报》2019年2月15日;余霁虹:《上诉不加刑!这个小偷上诉了,结果被加刑》,天台检察网http://tztt.zjjcy.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2月20日;黄锦锦、董赟:《认罪认罚不是“过家家”,上诉加刑悔之晚矣!》,浙江检察网http://www.zjjcy.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2月20日。

2.王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3.宋振策:《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研究——以中美两国被追诉人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

4.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371页。

5.吴春妹、贾晓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与理性》,《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6期。

6.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检察日报》2019年8月28日。

7.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8.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9.范跃红、徐静:《仙居检察机关对一起认罪认罚从宽案提出抗诉获改判》,《法制日报》2019年9月26日。


供稿 | 法律政策研究室

编辑 | 方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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