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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2017-09-25 刑事读库 刑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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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选材来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网、刑事案件办案大全.exe、刑法大全.exe、《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以及散落在各公众号的实务文章。其中,规范整理部分大多来自《刑法规范总整理》一书,裁判要旨部分多由“刑事正义”公号整理并授权,特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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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刑法条文

2、概念与构成要件

3、罪名认定

4、规范整理

5、裁判要旨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及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促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泛滥,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 " 他人 " ,这里的 " 他人 " 主要是指妇女,但了包括了男子。 " 他人 " 可以是单个人,也可以是多人,介绍对象的数量和介绍次数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引诱,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诱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这里的物质利益,是指除金钱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如金银首饰、珠宝古玩、家电房产等。这里的非物质利益,是指金钱、物质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排城市户口、调换优越工作、给予出国机会等。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向他人宣传腐朽生活方式,灌输 " 性解放 " 、 " 卖淫光荣 " 等腐朽思想,或者允诺向他人提供毒品,等等。至于行为人的引诱行为是以言语、文字、举动、图画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与本罪的成立无关,引诱者允诺的内容有无实现,由谁实现,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将自己所有或者经营、使用的交通工具,尤其是出租汽车提供给他人作卖淫场所之用,是当前这方面犯罪的一个新的特点。这种手段更为隐蔽,更为狡猾。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以外的其他便利条件,也是促成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容留他人卖淫的一种表现开工,因而不能仅仅将本罪的容留狭窄地理解为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由此不难看出,介绍行为有其自身质的规定性。既不同于引诱,又与容留有异。在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在,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罪名认定

(一)本罪与自愿卖淫行为的界限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主体是在嫖客与卖淫者之间进行引诱、容留、牵线搭桥的第三人,如果是卖淫者或嫖客以各种手段自己招徕他人嫖客或者卖淫,或者卖淫者互相之间互有介绍或容留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二)介绍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两者有时很难区分,因为介绍卖淫往往是组织卖淫罪的方法、手段行为,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二者的区别:

    1 、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人员寻找卖淫对象,即嫖客;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 、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进卖淫、嫖娼的实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的客观方面是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三)介绍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界限

    介绍卖淫和强迫卖淫从形式上看都是使他人卖淫,但两者有着本质区别:

    1 、犯罪的对象不同。介绍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愿意卖淫的人员,强迫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不愿出卖肉体的人员。

    2 、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联系卖淫对象;强迫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意图迫使他人出卖肉体从事卖淫活动。

    3 、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介绍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等介绍行为;强迫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性手段,使被害人被迫卖淫。


四、刑法规范总整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 

  ……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

案例来源:(2016)浙1081刑初1069号

裁判要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引诱他人卖淫的,定引诱卖淫罪;同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2、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共同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张桂方租用了广州市某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亲自招揽嫖客,还雇请同案人为卖淫女拉客,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冯晓明则拉拢、收买辖区派出所的辅警,通过辅警打探公安机关的清査活动,为组织卖淫活动寻求非法保护。因此,张桂方、冯晓明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体现在:(l)提供固定卖淫场所;(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3)雇佣人员负责拉客,为卖淫女提供客源;(4)规定卖淫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5)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 

3、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的一般违法行为和介绍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本案中,被告人聂姣莲作为成年女性,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先后四次介绍成年女性卖淫,共获利400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如何定性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仍出租房屋的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具体体现在:第一,二被告人在出租房屋的初期,确实无从知晓承租者要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二被告人与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多名承租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对此已耳闻目睹,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第二,被告人出租房屋给卖淫者的租金明显高于其他承租人。对此,被告人供称是考虑到有风险,故抬高房价。第三,同住一院的其他承租人证明他们知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承租房屋的多名卖淫女也直接证实本案被告人知道她们在从事卖淫活动。第四,民警于2006年8月和10月间曾两次告知被告人出租房内有卖淫嫖娼嫌疑,被告人本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照管义务,但实际上仍置若罔闻,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卖淫女。可见,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并收取较高租金,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该罪。

5、容留未成年人卖淫,会从重处罚吗?

案例来源:(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曾某甲经营旅业期间,经常遇到客人寻找“小姐”(即卖淫女),亦有女子前来要求在旅馆做卖淫生意。被告人曾某甲为提供旅馆入住收入,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案发,先后为卖淫女林某某、施某某、孙某某提供房间卖淫并收取房费。卖淫女施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11月份找到被告人曾某甲要求在旅馆接客卖淫,其每次卖淫收取170-200元不等的嫖资并每次支付50元房费。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可酌定从重处罚。

6、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案例来源:(2016)浙0726刑初512号

裁判要旨: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郑定祥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新村东区1号经营任武足浴店,期间,被告人郑定祥容留杨某、楼某在其位于黄宅镇新华村新村5号205租房内以150元每次的价格卖淫20余人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定祥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20余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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