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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检查企业所得税时,千万别忽略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2017-03-03 滨海新区第二地税分局


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6〕84号)实施,长期以来国地税分头检查的稽查模式被打破,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方互信互通、资源共享、协同办案、实现共赢的稽查趋势和格局逐渐形成。这就要求税务干部在检查时,不仅要着眼于其所管辖的税种,还要兼顾其他税种。本文从企业支出时,所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进行分析,以期为国地税联合稽查工作提供思路。



个人通讯费

个人通讯费一般分为实报实销和定期发放补贴两种形式,因其发放的形式不同,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也有所不同。

判断实报实销的个人通讯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主要考量其是否为因公发生的支出。首先,从税前扣除的形式要件上看,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通讯费发票的付款方名称应为企业全称。其次,从资产的归属上看,若电话号码为个人所有,个人通讯费支出应作为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若电话号码为企业所有,则要进一步核查该部电话的归属。若为企业所有,该通讯费在合理支出的范围内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为个人所有,还是要根据其业务实质判断该支出的性质。定期发放的个人通讯费补贴,如果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将其纳入了企业的工资、薪金制度中并实际发放给员工,则可按照工资、薪金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反之则不可税前扣除。

个人通讯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不同。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的规定,如果实报实销的个人通讯费的性质属于与企业取得收入相关且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支出,则其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反之则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定期发放的个人通讯补贴无论在企业所得税前是否允许列支,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交通

个人交通费主要包括员工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费、修理费等相关车辆费用。个人交通费也存在实报实销和定期发放补贴两种形式,两者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有所不同,但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相一致。

以实报实销形式发放的个人交通费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没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其是否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第一,企业与员工签订私车公用协议,根据协议应由企业负担的车辆支出可在税前扣除;第二,交通费的发票付款方应为企业全称;第三,保险费、车购税等涉及车主个人负担的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定期发放的职工交通补贴应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按照福利费的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实报实销的个人通讯费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与定期发放的个人通讯补贴相一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文件规定,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发放的个人交通费,均应在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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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税务局 自然人注册及申报 操作简介








关于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有关事项的提示

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及其办税人员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第14号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实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 !

一、实名办税的含义


办税人员实名办税是指税务机关在办税人员身份明确的情况下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授权的其他人员;自然人纳税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人员。

二、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税务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电话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三、具体办税流程

各办税服务厅受理涉税事项申请时,首先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进行采集和比对。办税人员身份信息通过比对的继续办理业务;未通过的先采集其身份信息。

网上办税服务厅需要进行手机验证或CA验证,验证通过的继续办理业务。

2017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仅受理已采集身份信息的办税人员申请的涉税事项。

(以上全部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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