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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为明显的犯罪行为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应当判决公安机关胜诉

2017-10-17 POLlCE警魂 猫眼看天下

议焦


二审法院判决:如皋市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为明显的犯罪行为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
POLlCE警魂:不认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如皋市公安局对该案的警情处置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案情回顾


2015年1月8日8时许,如皋市公安局接到佘飞电话报警,称有人因与其父佘明华有经济纠纷故而阻拦其车辆。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指派民警出警处置。在了解到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因与佘明华存在经济纠纷,希望以此方式促使佘明华出面解决纠纷后,出警民警现场告知张某、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当日下午,李某等通过案外人薛某电话联系拖车公司将案涉车辆拖走。


在拖车过程中,李某将拖走汽车一事向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案涉车辆被拖走后,佘飞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职。佘明华则向如皋市公安局邮寄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的“抢劫苏F×××××轿车举报材料”,要求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破、追回车辆、追究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责任。


2015年1月15日,佘明华至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再次报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帮其将汽车追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后,如皋市公安局向李某、薛某、戴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佘明华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到其起诉之时,未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单且未在法定审限内办结该治安案件,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故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下属的锦绣派出所接到如皋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的处警指令后,及时到达了现场,并开展了调查工作,处警民警在警情现场告知李某等人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权,不得有违法行为,处警结束后,如皋市公安局制作了接处警记录。对佘明华于2015年1月15日的报案,则当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如皋市公安局经调查后查实,佘明华因与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存有经济纠纷,李某等人欲通过拖走佘明华汽车的方式迫使佘明华出面与其解决经济纠纷,且汽车被拖走后,李某也第一时间将汽车被拖走一事给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并告知其如能出面解决问题,汽车将会归还。可见,李某等人并非是以盗窃等方式意图将该汽车非法占为己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警情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侵犯财产权利的情形。如皋市公安局发现该案不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将查处情况口头告知了报案人,符合法律规定。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佘明华认为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佘明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明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系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依法履行自身的职责,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为上诉人佘明华的合法财产,佘明华及其子佘飞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是其合法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到非法侵犯。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其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纷争为由,强行进入车辆并拖走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佘飞在其合法使用的财产处于不安全的状态向被上诉人拨打110报警求助时,被上诉人具有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当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从而切实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虽派员出警,但出警人员仅进行了口头劝告后即离开,放任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仍非法滞留在车上,并在当日下午公然委托拖车公司将车辆拖走且至今未还。如皋市公安局的现场出警行为,未能有效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未能实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出警目的,不能视为已依法履行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佘明华、佘飞在车辆被非法拖走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立案受理,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未依法立案查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与佘明华之间存在民事争议,亦应当通过诉讼、申请诉讼保全等合法途径解决。其未经佘明华同意,无权擅自强行扣留、占有佘明华的财产。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相反,公安机关放任、允许任何人以存在民事纷争为由,不经法定程序即可径行强取他人财产,将会导致原本有序的财产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秩序失范。故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其不介入处理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违法行为,应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上诉人虽曾基于其对法律理解的局限性,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诉求,但被上诉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对案件的性质、违法程度进行甄别,对于不构成刑事处罚但应予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按治安行政案件办理,而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申请不作处理。况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对本案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立案查处。故对其提出的本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行政行为违法。现上诉人的报案仍未被立案受理,不法行为仍继续存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诉求可以归结为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如皋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治安案件的查处职责,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三、责令如皋市公安局在三十日内对佘明华的报案作出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负担。


POLlCE警魂诠释公安机关在本案中应当胜诉的理由


首先,二审法院认定的“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为明显的犯罪行为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认定存在逻辑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在本案中并未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立案查处,的确存在事实上应予以刑事立案而未予以立案的问题,但是,因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所以无法排除其因此产生的定性不当的错误!这是本案性质反转的突破点。


试想,既然是属于“明显的犯罪行为”的刑事犯罪,何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之说?很明显,此判决结果涉及的事实与定性不匹配,直接导致因果关系上的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的“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为明显的犯罪行为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认定,因程序证据认定不当而不成立。


从行为性质上,佘明华因与案外人张某、李某等人存有经济纠纷,李某等人欲通过拖走佘明华汽车的方式迫使佘明华出面与其解决经济纠纷,汽车被拖走后,李某虽然第一时间将汽车被拖走一事给佘明华发短信予以告知,并告知其如能出面解决问题,汽车将会归还,这种拖走佘明华汽车为要挟解决问题的行为方式,与私力拥有佘明华财产,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


公民以私力强占方式来实现的自我救济行为,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本案存在民事纷争,并不构成当事人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


虽然李某等人并非是以盗窃等方式意图将该汽车非法占为己有。但该警情属于侵犯财产权利的情形。将查处情况口头告知了报案人,不能认为如皋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已经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一审法院阐述认为的“佘明华认为财产权受到了侵犯,可以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并纳入经济纠纷范畴,这种认定结果是错误的。


POLlCE警魂特别提示:公安机关依法制止、查处非法侵犯财产的行为,系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要求,并不属于违法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


POLlCE警魂必须旗帜鲜明地表明一个观点,这是本平台给出本案胜诉的一个重要程序证据,而这个证据足以支持如皋市公安局在这起行政诉讼案件中胜诉!


POLlCE警魂支持本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如皋市公安局胜诉的重要转折点是:如皋市公安局提出的本案不在行政复议裁决范围的请求是正确的,应当予以支持,这也是本案不应当认定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程序上的证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涉案性质与金额,这是一起事实上的刑事案件。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取得手段为私利救济方式,嫌疑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侵财类犯罪,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就该案展开的调查活动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责,所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审法院不应当以如皋市公安局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佘明华及其子佘飞所报警情立案,就以此否定该案件的刑事案件性质!佘明华邮寄的举报材料,与认定如皋市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无必然逻辑关系。本案的事实是,案涉汽车所涉价值较大,性质认定证据已然确实充分,符合刑事案件立案的唯一标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不顾事实证据,改变本案刑事性质的做法是不恰当的,二审法院认定如皋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的判决结果也是不当的。


由于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就该案展开的调查活动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小编既不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推论,也不认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推论,POLlCE警魂的观点是: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不作为的定性范畴。法院认定的“如皋市公安局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为明显的犯罪行为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的判决结果不能成立!


“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为明显的犯罪行为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案应当判决公安机关胜诉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POLICE警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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