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月说法】离婚之后抚养子女一方是否擅自更改子女姓名
一、【案情回顾】:
洪某某与陈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洪小某,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洪小某由女方陈某某抚养,洪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直至孩子成年。2009年元月,洪某某在探望孩子期间,带着孩子去游乐场玩耍遇到了同班同学,而同班同学叫自己的孩子为刘某某。洪某某发现孩子的姓氏更改之后与陈某某协商未果,而洪某某作为家里三代单传唯一的儿子,双方离婚已经给洪某某的父母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洪小某的爷爷奶奶也将孙子视为掌上明珠,知道孙子更改姓名后爷爷差点气背过去。无奈,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婚生子刘某某恢复到原姓氏洪小某,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儿子更改姓名是儿子本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儿子年龄尚小,不足以表达自愿更改姓名的意愿,因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所以一口咬定是被告怂恿儿子更改,事实上并非是儿子的本意。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后法院依职权向洪小某做了谈话笔录,从该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将名字改为刘某某是洪小某自己的意愿,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子女更改姓名与被告陈某某无关,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将儿子刘某某的名字变更为洪小某,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律师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可见,未成年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且子女与父母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权不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消灭。子女自出生开始其姓名一般都为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一旦解除婚姻关系,失去感情的纽带作为协商的基础,在一方想要变更子女姓名的当下就没有办法协商一致了,所以两个平等的行使子女姓名权的主体就此产生的冲突也就显而易见了。司法实践当中,常见的两种更改子女姓名的情况如下:
第一、离婚后女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更改为自己的姓氏,男方是否有权要求女方将子女姓氏恢复至原姓氏。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从历史发展来看,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在西方国家,通常姓氏都是随父亲。在旧中国,女子有随丈夫姓的现象。很多西方国家女子结婚后也随丈夫姓。只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法律提倡男女平等,于是女子出嫁改姓的现象越来越少,但子女姓氏随父亲还是占绝大多数,这也是男女两性在社会分工中担任角色不同所带来的必然结果。然而在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女方或者是基于家庭中老一辈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或者是基于子女年幼不想给子女留下没有父亲的心里阴影,很多女性在离婚之后将孩子的姓氏改为自己的姓氏,而男方诉至法院后也并不必然的获得支持。因为关于姓名权,我国暂时还没有一部单行法规对其进行规定,仅有的几个规定也只是散见于一些不成系统的文件当中。
如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子女姓名予变更,这种做法是不当的,对于单方面决定子女姓名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5月21日)该批复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最高院的复函中“应当说服”实质上是不强制的另一种表达,而公安部的批复客观上是给予了各地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姓名变更权问题上的一个自由裁量权,即在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前公安机关可以拒绝为其办理姓名的变更手续。换句话说,是否受理全凭公安机关“一句话”,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当中导致不同地域、不同公安机关、甚至是同一公安机关不同办案人员针对同一情形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容易给公安系统受贿及滥用职权提供“土壤”
第二、离婚后一方将子女姓氏改成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恢复至原姓氏。
在实践生活当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更改子女姓氏的问题,即离婚一方再婚后将子女的姓氏更改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尤其以女方再嫁人后将子女更改为继父姓氏的情况居多,一方面可以增进子女与继父的感情,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但看似合情合理的做法真的就合乎法律规定吗?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绝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另组家庭的和谐稳定和保持具有血缘关系的亲权的和谐稳定之间,法律选择了后者,这也是我国“宁拆十座庙、不拆一桩婚”的传统观念的另一种表现。可见,倘若离婚一方将子女姓氏更改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另一方有权提出更改。
虽然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对姓名权出台任何单行法规,但鉴于现今社会人们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提高,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力度的加强,加之离婚案件高发,子女变更姓氏问题逐渐增多,相关部门出台相关规范将指日可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