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情面纱下的价值误导--评长沙开福法院“胚胎移植”案|明月说法
但是长沙市法院开福区人民法院却判决支持了妻子的诉讼请求,判决妻子与医院签署的协议继续履行,医院继续为妻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法院的理由如下:
邹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并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原告邹某在丈夫去世后,仍然坚持要将两人爱的结晶延续下去,这不仅仅体现了其为人妻对丈夫的爱,也体现了其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更体现了对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以及中华民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与弘扬。
针对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明月律师简单点评如下:
一、法院认为原告要胚胎移植,把孩子生下来,体现的是”为人妻对丈夫的爱“,体现的是”为人母的责任和担当“。明月律师对此不敢苟同:难道原告必须证明对丈夫还有爱,才能胚胎移植?如果原告已经不爱丈夫了,难道就不能胚胎移植了?莫非法官在判决前,还需要调查取证原告与亡夫之间是否还有爱?
二、法院认为原告体现了”为人母的责任与担当“,明月律师对此亦不敢苟同:孩子只有生下来才是“人母”,现在还不是“人母”,此时谈“人母”的担当,为时尚早,不合时宜。况且,生不生孩子,不是原告的责任,也不是义务,法院认为生孩子体现了担当,难道不生孩子就没有担当了?
三、归根到底,本案中,我们需要直面的(却被法院绕圈子回避的)问题是:“胚胎移植”到底是是不是原告的权利?如果是,为什么是?如果不是,为什么不是?明月律师简单分析如下:
1、民法是私法领域,遵循的原则是: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是否妊娠(或终止妊娠)、是否胚胎移植、乃至于单身女性是否有权移植胚胎,均属于私法领域,亦应当遵循此原则。所以,司法领域,我们要有权利意识。权利,不光有财产权利,更包括人身权利,除非法律禁止“像原告这样的单身女性“移植胚胎,否则胚胎移植就应该属于原告的合法权利。
2、我国卫生部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4项“社会公益原则“中,有一句话:1、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参考规定:我国卫生部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规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几项基本伦理原则:1、有利于患者原则;2、知情同意原则;3、保护后代原则;4、社会公益原则;5、保密原则;6、严防商业化原则;7、伦理监督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不得对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目的是为了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要求,此被纳入了”社会公益原则“之范畴。在案件审理中,医院也是以该规定作为“拒绝为原告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之依据。
3、卫生部的上述规范最多算一个部门规章,压根算不上法律。一个部门规章对人身权利做出禁止性规定(应该由全国人大立法解决),属于越俎代庖,不符合《立法法》之基本原则。
有人说,我们的司法是有法必依,法院并没有对各种下位法进行司法审查之习惯,所以“恶法”也是法,“恶法”也得依。但即便搁置上述规定的位阶、效力不谈,我们也应注意到,卫生部的上述规定是2003年颁发的,如今20年过去了,国家计划生育的原则也发生了180度的转变。因此,要遵循社会公益原则、符合计划生育规范,也应该鼓励原告进行胚胎移植,因为”多生孩子“乃是当下政策所积极鼓励的方向。
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以及相关生命、医疗技术,属于科学范畴,科学应当接受法律和伦理之规范。这一点,明月律师完全认同。因为,科学除了工具理性,也应当具备价值理性,应当遵循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和价值追求。明月律师认为:与响应国家号召多生孩子相比,”平等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更应成为我们技术发展所应当遵循道德规范以及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再上升到哲学层面,是因为人有自由意志,人是目的本身,人不是工具,不是用来实现目的的手段。因此,女性的生育权(是否生育?生育几胎?),只能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而非国家拿来实现伟大目标的手段。
5、可能大家都注意到了,长沙法院在说理时,特意强调:原告“有别于”要求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法院如此强调,与前面“为人妻”、“为人母”的说法相呼应,旨在反向说明:权利不是原告固有的,乃是“人妻”、“人母”身份所赋予的。这样的判决,还大肆宣传,反而可能导致单身女性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权利和价值倡导更加陷入更加狭隘的司法困境。
6、明月律师认为,长沙法院牵强薄弱的说理,得出了一个颤颤巍巍的看似“正确”(实则存在严重衍生伤害)的结果。其实,判决支持原告的理由和逻辑可以这样简单表述:
生育权是女性固有的、自然的权利,不是任何人或任何身份所恩赐的。
和医院的合同是自愿签订的,不违法,医院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按照当下的计划生育法律及政策,原告要求移植胚胎、生育子女,不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所规定的社会公益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四、当代法学家、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平等的自由”乃是正义的第一大前提。只有尊重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才可能有一个正义的社会。我们的现状是,在一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国度,法律乃至司法为广大女性(尤其是单身女性)制造了诸多不平等。
这样的不平等,损害的是广大女性群体的自由,而失去了平等和自由的社会,就会产生针对女性的铁链和枷锁,就会逐渐失去其正义的初心和光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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