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集】长春免费停车即将结束?以后咋收费由你说的算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文件要求和规定,完善长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长春市发展改革委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现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7年12月6日前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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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30日
长春市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
长春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省价收[2016]129号)、《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不包含双阳区、九台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为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规划、公安交警、城管、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停车设施所在地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坚持放管结合。
(二)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三)鼓励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一)机场、车站、港口、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公立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四)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
第七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服务,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相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并根据成本监审结果制定。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由经营者在政府公布的最高限价内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三)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计价方式。
(四)要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新能源汽车、城市配送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可给予适当优惠。
(五)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
第九条 纳入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停车设施,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要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第十条 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停车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有停车设施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
(二)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抢险救灾车、交通行政执法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以及工作中的环卫清运车、医疗救护车、市政工程抢修车等;
(三)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所属停车场;
(四)车辆临时进入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应设定免费停放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三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二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要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的,要通过指导双方制定议价规则、发布价格行为指南等方式,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和使用规定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停车设施未取得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手续不得收费,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十七条 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收取单位要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益性停车服务设施,要积极研究探索由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
市建委、规划、公安交警、城管、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停车设施所在地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及所辖区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长春市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
编辑:骆禹希
审核:唐敏
监制:刘金红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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