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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声音】别让律师预测判决结果,他真不好讲!

2018-04-05 智飞微网站

导语  

王利明曾经发表过一篇文 42 30749 42 12964 0 0 2636 0 0:00:11 0:00:04 0:00:07 2636章,名为《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文章中提出,一些人常常抱怨,即使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诉讼过程也往往非常曲折,裁判结果难以预料。王利明认为,法院不能凭自己认为的正义观念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的可预期性是法安定性的要求。此种可预期,既包括立法上的可预期,也包括司法裁判上的可预期。法院的裁判越有可预期性,越会增加社会成员对法院的信任,越可以排除其他因素对法院的干扰。

或许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司法腐败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此,“不可预期性”增加了大量的权力寻租空间。现仅就实践中很常见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举例,用以证明司法审判中判决到底有多混乱。

最高法院判决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民一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2、民二庭有判决未认可合同效力

(1)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案中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未认可合同的效力。对该判决,二审予以维持。

(2)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权人以非自有资金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

3、立案二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民事裁定认定,债权人系以自有资金出借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债权人并非经常出借资金,认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地方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北京法院有部分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一中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二中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前述一中院判决观点一致。

2、上海市法院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考虑到双方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2)二中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该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认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无效。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及2014年2月14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均不认可合同效力。

3、广东省有的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合同有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均系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为无效合同。

4、江苏省法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州中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名义拆借资金,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

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中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规定,应为无效。

5、浙江省部分法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绍兴中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间的企业借贷,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

6、其他一些法院也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法院批复,属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以上均为2014年最新判例,摘自于金杜律师事务所雷继平《部分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一文。

一个法治社会应当是对司法裁判充满信任的社会,而信任很大程度上来源于对法官裁判案件结论的合理预期。当裁判的可预期性大大提高时,中国进入法治社会、实现依法治国战略也将为期不远。反之,则越走越远!

从目前来看,别让律师预测判决结果,他真不好讲!

来源 :法律讲坛 素材摘自于金杜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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