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见判决:最高院提审“孙氏兄弟涉黑”案,推翻9项指控,宣告9人无罪(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
(其他当事人信息略……)
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鞍山案件"),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孙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字第97号函,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鞍立二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高威、邹作佰、孙福海、周艳秋、张某1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以下简称"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周艳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邹作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孙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周艳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文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曲海文宽城案件"),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民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孙宝民绿园案件"),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后,2009年3月12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发回绿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函告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由该支队侦办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孙宝国涉黑团伙犯罪案。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将前述已被撤回起诉的"孙宝国等人宽城案件"、"曲海文宽城案件"、"孙宝民绿园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一并侦查后,将案件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又将案件移交昌邑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5月4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诉至昌邑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铁东区人民法院将"鞍山案件"移送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26日,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刑立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将此案移送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收案后经审查认为,该院2010年5月4日提起公诉的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申请撤回起诉,昌邑区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撤回起诉后,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将"鞍山案件"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团伙犯罪案件中一并审查。2010年10月22日,昌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级管辖,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就此请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诉辖通字(2010)46号《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孙宝国等十八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审查起诉,另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同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指管字第46号函,指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将并案后的案件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1年5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字(2011)第45号起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1月1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3年9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4年3月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9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吉刑监字第81号驳回申诉通知,2014年10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监字第100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的申诉。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的亲属及原审被告人孙宝民仍然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在第二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就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审理期间,本院还审查了被害人赵某1等提交的书面意见,约谈并听取了被害人马某1等人意见;应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
2016年9月26日,本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亚起、助理检察员韩大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孙立海、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辩护人赵新宙、张立军、张铁雁、蔡仁鲁、张新峰、钟欣、郭然,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的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省略)……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为(省略)……
根据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孙桂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1、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万元,罚金400万元。2、被告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4、被告人周艳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5、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6、被告人孙福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7、被告人高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5万元。8、被告人周艳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9、被告人邹作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10、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2、被告人孙明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3、被告人李仁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14、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15、被告人陶立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16、被告人孙桂英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17、各被告人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清单见附页);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孙宝民、周艳圣、周艳秋、陶立新分别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孙宝国、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及孙宝民、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性不准,应改定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对孙宝国、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的量刑不当;认定孙宝国犯贷款诈骗罪、诈骗富某犯罪、参与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以及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孙宝国诈骗张某6犯罪,系合同诈骗行为,但诈骗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追缴孙宝民红色奥迪牌轿车一台、追缴未在案的王某(3)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判决:1、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宝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孙宝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性;维持对被告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被告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维持对被告人周艳圣、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梁广超、孙立海、孙明伟、李仁河、陶立新、孙桂英的定罪量刑。2、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及该判决第一项对孙宝国的聚众斗殴罪、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曲海文犯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五项对被告人孙宝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十四项对被告人李士坤犯强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3、上诉人孙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4、上诉人孙宝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5、上诉人曲海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6、上诉人孙宝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7、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控辩意见省略)
经本院再审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在浪口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周艳圣提出其与刘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款项不是赌资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六)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略)
经本院再审另查明:
(一)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主要依据吉林市公安局2009年重新侦查后取得的言词证据,认定孙宝国、孙宝东系持刀追刺被害人。作为被害人,他们当时提供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不合常理。该四人的陈述,均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即取得的。其中杨某1、罗某是在1996年3月12日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裴某因受伤较重,是在同年3月18日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并明确表示自己头脑是清楚的;高某1是在案发次日作出的陈述,因其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均存在矛盾,公安机关在同年4月29日重新对其进行了询问。因此,四名被害人在案发10多年之后,推翻案发当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重新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其真实性存疑。吉林市公安局还找到两名新证人张某9、于某4,他们也作证说孙宝国、孙宝东持刀疯狂追打被害方10多分钟,追到一个攮一个。但是,张某9、于某4是2009年后新出现的证人,作证时距案发已有13年,他们当年是否在案发现场,如果在为何1996年未作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2.新言词证据的内容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的印证。裴某等四名被害人在新的陈述中均称,在出站口处刚要打起来,就看见孙宝国、孙宝东掏出刀,他们立刻就四下跑开了,然后这二人开始持刀追撵,追上一个扎一个。证人孙明伟证实孙宝国追着李某1攮,追出二三十米终于把李某1刺倒;证人张某9证实两个外地人疯狂追打了十多分钟,边追边刺李某1,在李某1倒地后又攮了他后背几刀;证人于某4证实拿刀的人疯了一样的扎人,谁离的近、看见谁就扎谁,扎完一个再选择新目标。但是,上述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鞍山火车站南,即右地下出口处。现场台阶阶石有3×3mm血迹,距台阶1m处有3×3mm血迹。其它未见异常。"这与前述2009年新言词证据反映的疯狂追打十几分钟,追出二三十米才将被害人刺倒的情况明显不一致。2009年的新言词证据还证明,一看到孙宝国、孙宝东拿出刀,司机们就四下跑开,是在跑的过程中被追上刺中的。但是,法医鉴定却证实,被害人李某1除了三处背部刺创外,其左上唇亦有一处2.5×1.5cm的深切割创;裴某除背部裂伤外,右胸部也有一处刺伤,而且正是其胸部外伤造成了重伤结果;高某1是腹部正中被刺一刀;罗某是右前胸被刺一刀;杨某1除腰背部伤,额部入发际处也有刀伤。上述被害人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在跑的过程中被追刺形成的特征。
本案原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没有错误。鞍山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栾某2、孔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孙宝东便被闻讯赶到的孔某当场抓获,紧接着正准备乘出租车离开现场的孙宝国、孙明伟亦被栾某2抓获,三人均被带回派出所,后孙宝东因为受伤被送往医院。。虽然,本案四名被害人当年在陈述中都存在不同程度地回避己方责任的情况,除裴某外,其他人都称自己没有主动参与打架,而是刚走过去,还不清楚怎么回事就被刺中。但是,综合其陈述及证人梁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认定,李某1与孙宝国在地下站台因乘车之事发生口角后,李某1便纠集裴某等人,在孙宝国等人刚一走出地面出口时,就将孙宝国等人围住,裴某最先动手持餐厅里的凳子打中孙宝国头部,刚一打起来李某1等人就分别被刺中,然后便纷纷跑开的过程,这些情节与法医鉴定证实的被害人受伤情况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铁东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铁东区人民法院原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案件定性和量刑没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孙宝国等人已经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孙宝东等人虽然都曾经在孙宝国经营的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工作,但长期为孙宝国打工的仅有其司机曲海文一人,二人还系姻亲关系。孙宝东与孙宝国系亲兄弟,2002年之前是为孙宝国打工,2002年之后自行开设公司销售钢材。其他人是一段时期内为孙宝国销售钢材的业务员。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2002年至2003年间已先后离开孙宝国公司。综观全案事实,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2.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证据不足。孙宝国等人虽然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但这些行为多因索要欠款或经济纠纷引起。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3.认定孙宝国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据他们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十余起犯罪事实和六起违法事实。经查,这些犯罪的对象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两起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他的犯罪行为均未造成伤害后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处罚过,属于重复处罚。以此认定孙宝国等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证据明显不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4.认定孙宝国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拉拢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经查,孙宝民、孙宝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2000年孙宝民为索要债务,参与刘某4与"恒安公司"的诉讼,曾向办案人员行贿;但是,上述行贿行为仅有一起被司法机关认定,且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影响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并非为保护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足以保护孙宝国等人对长春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同时,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其实施的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等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孙宝国、孙宝东等从未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案发时,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宝国、孙宝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从未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宝国等人在该市场称霸一方,在该区域或该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产生了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后果。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征。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44万元购房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孙宝国以非法占有工程款为目的,强迫曲某2出具全权委托书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为非法取得曲某2承建的"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在该工程建设期间,非法拘禁并强迫曲某2出具由孙宝国负责后期决算、转贴等事项的"委托书"。经查,被害人曲某2陈述、证人张某10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的供述,证实孙宝国系因曲某2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赊购的5.4万元钢材款,遂非法拘禁曲某2,因曲某2无钱还款,孙宝国又强迫曲某2写下委托书,以孙宝国接手锅炉房工程的方式抵偿欠款。在案证据显示,孙宝国在接手锅炉房尾部工程后,对锅炉房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和投入,故认定孙宝国强迫曲某2出具委托书时,是为非法占有工程款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国对"汇鑫公司"、"农机公司"威胁、恐吓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得知"农机公司"用两套门市房抵偿曲某2工程余款后,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曲某2所挂靠的"汇鑫公司"同意"农机公司"卖房后将钱款交付给孙宝国,据此强行索得44万元。经查,"汇鑫公司"副总经理马某4证实孙宝国曾在电话里威胁她不要干预"农机公司"转款之事,否则打折她腿,并出具证明证实孙宝国与"农机公司"总经理一行五人到"汇鑫公司",要挟、恐吓"汇鑫公司"董事长王某9,以达到非法获取钱款的目的。但徐某2证实,孙宝国在索要购房款时,除骂骂咧咧态度不好外,没有威胁性语言和行为;王某9也只证实孙宝国态度嚣张、满口脏话,对徐某2态度比较强硬,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孙宝国对这两家公司实施了威胁、恐吓等强迫手段。
3.认定孙宝国非法占有44万卖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非法占有44万元。经查,正由于曲某2同意再支付给孙宝国15万元,他才会把"农机公司"抵还工程款的门市房转给孙宝国。其他在案证据亦显示,2002年11月,"汇鑫公司"与"农机公司"决算后,双方对于转款10万元给孙宝国以及孙宝国取得抵偿工程款的门市房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此时"农机公司"锅炉房工程款的决算已经完成,全部工程款均由孙宝国取得。对于折抵33.9万元工程余款的分配,应由孙宝国与曲某2依据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经查曲某2的陈述及绝笔书、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在决算完成后,曲某2曾多次找孙宝国索要工程余款,但孙宝国称自己未实际收到钱,故拒绝支付应归曲某2所有的工程余款18.9万元,并言语威胁曲某2不许再找他要钱,曲某2在无奈之下写下绝笔书,因担心其本人再次被孙宝国非法拘禁或出现其他意外,故将绝笔书交给李某7保管,该绝笔书可以反映曲某2、孙宝国之间债务纠纷情况。
综上,孙宝国与曲某2之间确实存在尚未结清的债务。2002年11月,孙宝国通过签订《长春北方农机城门市房购销合同》取得两套门市房,曲某2对此并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这两套门市房具体应当如何划分份额,与"汇鑫公司"、"农机公司"并无直接利益关系,该两公司在决算完成时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因此,长春师范学院依据购销合同确定的产权归属,于2005年6月14日转给孙宝国44万元购房款,不能认定系由孙宝国通过敲诈勒索非法占有。至于后期"汇鑫公司"、"农机公司"、曲某2、孙宝国等多方之间为此44万元当如何分配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和清欠工人工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证据显示,相关诉讼尚在审理中。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依据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翟某1证言,证明赵某1与孙宝民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人姜某4、李某8等人的证言证明孙宝民没有替赵某1偿还部分工程款,孙宝民编造所谓的还款协议向赵某1索取财物,其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经查,否认孙宝民与赵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存在较大矛盾,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所签还款协议系由孙宝民编造,亦不足以证明孙宝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1.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过"台北大厦"的前期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赵某1、翟某1夫妻二人均否认欠孙宝民钱,证人姜某4、李某8等人证言也证明孙宝民没有替赵某1还过钱。但是,孙宝民一直辩解,2005年6月至10月间,其在取得张某4股权并接手"台北大厦"后,支付了一部分前期欠的工程款,并对"台北大厦"进行过装修和投入,这也得到陶立新供述的印证。同时,孙宝民、陶立新还提供了孙宝民偿还工程款和投入钢材的有关书证。此外,律师见证书及证人许某、张某11的证言均证实,孙宝民、赵某1签订协议时经过律师见证,当时双方均表示是出于自愿。该还款协议中列明多项代偿工程款的明细目录,虽然其中孙宝民代为偿还乔某、姜某4、李某9工程款情况没有得到证人证言印证,但协议中另有其他代为偿还工程款等多个事项,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宝民在接手"台北大厦"后,对大厦进行了装修,有实际投入。上述证据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关于孙宝民是否代为偿还"台北大厦"工程款的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认定孙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赵某1索要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原始股权数额没有确切证据证实,但依据张某4、赵某1、刘某3签订的协议,张某4应当享有"台北大厦"相关利润的权益。本案在案证据证实,孙宝民因与张某4的债权债务纠纷而取得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股权,后又在经营"台北大厦"过程中有新的投入。因此,在孙宝民与赵某1就"台北大厦"股权及收益存在纠纷且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孙宝民向赵某1索要50万元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虽然存在债务关系,但其强行索取的价值远远超出正常债务的合理范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认定。
1.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的"正常债务"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张某4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从孙宝民处多次借款合计330万元,二人经协商一致后约定,张某4借款到期后偿还孙宝民610万元。虽然我国民事法律并不保护高利借贷,但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后的高额利息,并未规定为犯罪;2007年12月孙宝民与张某4重新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孙宝民再另行支付张某(4)300万元。故不能仅认定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的正常债务为330万元,对孙宝民索要债务的行为不宜认定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张某4的原始投资数额不清。原判认定,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原始投资股份价值约1150万元。经查,这一认定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张某4、赵某1、刘某3三人最初签订协议时,张某4的投资金额为630万元。后赵某1与蔬菜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名下的浩发公司出资1150万元购买蔬菜公司土地。但实际上不论是630万元,还是1150万元,张某4都没有全额支出。张某4、于某5(蔬菜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蔬菜公司因欠张某4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决定以土地进行抵偿。2005年1月,于某5应张某4的请求,出具了收到浩发公司1150万元的收据并交给张某4。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张某4对"台北大厦"的投资数额就是1150万元。因为如果蔬菜公司这1150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其欠张某4的工程款,蔬菜公司就不能再取得"台北大厦"的第七层,而应当认定,扣除第七层的价值后,1150万元的剩余数额才是张某4的实际投资数额。由于卷宗材料中没有关于张某4、蔬菜公司之间工程款决算的相关证据在案,故张某4占有的原始投资数额无法准确认定。
因此,孙宝民与张某4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二人之间是自愿签订的高利借贷。孙宝民依协议索债,不能认定系犯罪行为。孙宝民虽然通过强迫手段与张某4、赵某1、刘某3签订了"台北大厦"的股份转让协议,但其前因是张某4无法偿还欠款,孙宝民才要求以"台北大厦"的股份抵债,由于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实际投资数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孙宝民索要的数额超出张某4实际欠的数额多少也无证据证实,故认定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六)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据以认定孙宝国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金某、辛某1的陈述,金某证明孙宝国曾经对他说要用60万元买剩下的二层楼;辛某1证明孙宝国曾让他转告金某,二、三楼快点卖给他,不然一分钱也得不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孙宝国除口头表示外还实施了其他强行购买行为。孙宝国于2002年春节间,曾经几次带人到办公楼查看,并对辛某1有言语辱骂和威胁行为,之后还把通往二楼的楼梯封住,2002年8月26日,孙宝国又带人到工地闹事,把辛某1、辛某2父子打伤。故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系为强迫交易而封楼梯、打更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陶立新明知孙宝民因非法获取张某4在"台北大厦"的股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仍接替孙宝民经营该大厦并将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买车、买房,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查,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与本犯相关联的犯罪,如果没有本犯,就没有该罪。本案中,只有在孙宝民取得"台北大厦"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追究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责任,而孙宝民取得"台北大厦"股份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故亦不能认定陶立新的行为构成犯罪。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孙宝国、孙桂英的原有罪供述,此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对二人的供述予以佐证,且本院再审中,孙桂英当庭辩解其没有帮助毁灭证据,孙宝国也当庭称没有让孙桂英毁灭证据。故认定孙桂英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九)原判认定以下犯罪事实均系已经审判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不应重复追究。
原判认定孙宝国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马某1、于某2的犯罪,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马某1、于某2的犯罪、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周艳秋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孙福海非法拘禁马某1的犯罪,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邹作佰非法拘禁于某2的犯罪、故意伤害葛某1的犯罪等已经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原判认定曲海文非法拘禁马某1、于某2的犯罪,已经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认定孙宝民非法拘禁张某2的犯罪,已经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并执行完毕。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对以上各起犯罪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宽城区人民法院、绿园区人民法院的认定一致,本院经查亦与原判认定一致。上列犯罪事实均已经审判且均已执行完毕,故不应当重新追究。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原审被告人孙宝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故意伤害致被害人任某3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曲某2、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周艳圣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周艳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唐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孙立海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以上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等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之犯罪,孙宝国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孙宝东、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高威、邹作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犯罪,孙宝国敲诈勒索曲某2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李士坤敲诈勒索张某4之犯罪,孙宝民敲诈勒索赵某1之犯罪,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孙福海强迫交易之犯罪,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帮助毁灭证据之犯罪,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参与2002年4月28日故意伤害任某3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孙福海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原审被告人梁广超参与2002年7月1日故意伤害葛某1之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梁广超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虽然梁广超于2009年4月6日又有故意伤害唐某之犯罪,但该行为发生于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以外,本起犯罪的追诉期限不发生中断。原审被告人李仁河参与2002年9月非法拘禁张某2之犯罪,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未认定李仁河成立本起犯罪,上述行为若被认定为犯罪,追诉期限为五年,对其应自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间进行追诉。在此期限内,李仁河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长春市公安局于2008年1月4日开始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实施的上述犯罪立案侦查,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孙福海、梁广超、孙明伟、李仁河依法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孙立海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照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参与包括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在内的五起非法拘禁犯罪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及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孙宝东、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宝东妨害作证的行为既非多人多次,亦非手段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欲包庇孙宝国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亦非严重犯罪。原判认定孙宝东妨害作证属于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
铁东区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宽城区人民法院(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绿园区人民法院(2007)绿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所涉各项犯罪事实均已判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该四份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有关法院将其撤销后重新审判并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谦抑理念。
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关于相应犯罪已经法院处理过,不应再次被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办案机关对孙宝国等人重复追诉并再审加重被告人刑罚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已经调解处理、治安处罚的案件,不影响对涉案原审被告人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孙宝国等人及辩护人关于孙宝国等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
三、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
四、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监字第8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8)长宽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2009)长宽刑重字第80号刑事裁定。
五、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2009)长刑提字第3号刑事裁定及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9)绿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
六、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孙宝国因妨害公务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和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曲海文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的十五天,即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九、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十、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一、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罚已监外执行完毕)
十二、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十三、原审被告人孙宝民无罪。
十四、原审被告人孙福海无罪。
十五、原审被告人高威无罪。
十六、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无罪。
十七、原审被告人孙明伟无罪。
十八、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无罪。
十九、原审被告人李士坤无罪。
二十、原审被告人陶立新无罪。
二十一、原审被告人孙桂英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腾
审判员 虞政平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志
法官助理方永梅
书记员修俊妍
摘自:刑事案例参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