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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法规汇编(2017版)

2017-07-21 华辩网

目录

一、《刑法》规定(2015)

1、《刑法》第313条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2015.8.29)

二、《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

三、司法解释等中央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法(2014)263号】

4、《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2005)

四、江西地方规定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6]168号】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第一号)》(2016.7.26)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公告(第二号)》(2016.10.18)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第三号)》(2016.12.12)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第四号)》(2017.4.5)

五、民事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201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1)


一、《刑法》规定(2015)

1、《刑法》第313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九)》(2015.8.29)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

二、《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三、司法解释等中央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6 40752 26 10930 0 0 5837 0 0:00:06 0:00:01 0:00:05 5835n>: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

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法(2014)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以各种手段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决定自即日起至2015年3月,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民法院应立即着手对相关执行案件情况进行排查,对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等犯罪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进行甄别,将有关犯罪线索于11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二、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立案,并及时侦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及时批捕、起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快工作节奏,确保绝大多数符合条件的案件在12月底前移送审查起诉、在2015年1 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确保绝大多数案件在2015年3月底前宣判。

四、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妨害执行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需要司法拘留进行惩戒的,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控制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将拘留决定书连同相关材料于11月底前移交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发出协查通报,组织力量进行查找,发现行为人的,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并将其送交被控制地拘留所,通知人民法院办理被拘留人收拘手续。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员,拘留所应凭人民法院的拘留决定书及时收拘。异地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可将有关手续先行传真至当地法院,请求当地法院协助办理被拘留人收拘手续,之后再补送拘留决定书原件。

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到既分工负责,又通力协作,形成打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对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后5日内,将有关书面意见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七、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广播、微博、微信等各种新闻平台,开展广泛深入的系列宣传活动,营造惩治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舆论氛围,凝聚共识,形成声势,传播正能量。要召开新闻发布会,选择典型案例公开曝光,集中展示打击成果,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八、执行中遇到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2014年10月21日

 

4、《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2005)

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

政法 [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委政法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 .党委政法委,中央政法各部门党组(党委):

《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发[1999]11号,简称中央11号文件)下发后,各级党 委、人大、政府加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支持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各地人民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推进执行工作改革, 执行难题问题得到一定缓解。但是,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强制执行率明显上升,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下降,阻挠执行现象比较普遍,非法干 预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依然存在,有些法院存在执行行为不规范、怠于执行和违法乱执行问题。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 威,切实加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力度,力争使执行难问题有根本性好转,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党委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力度,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

各级党委要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司法权威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地方战略高度出发,充分重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一是各级党委政法委结合正在进行的“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认真开展一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专项检查活动。按照中央关 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检查本地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的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执行环 境。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清理、撤消地区、部门制定的与法律相悖、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造成障碍的规定和文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权利,遵守司法活动程 序,坚决防止批条子、打招呼、定调子,违法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明年 7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 委政法委向同级党委和中央政法委报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专项检查的专题报告。

二是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甚至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院执行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商纪检监查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通报,切实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干扰。

三是加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良好典论氛围。各级政法部门会同党委宣传部门作好典论宣传工作,教育引导社会各界及群众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自 动履行和协助履行的自觉性,增强防范意识,正确对待和避免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各种风险。有关新闻媒体在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适时对自动履行的债务人给 予正面宣传以树立自觉执行、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良好社会风风尚。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威慑的作用。

四是将法院执行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街 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基层协助工作网络,配合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

二、人民法院要加大解决执行积案的工作力度,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

一是请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认真开展一次清理解决执行积案的专项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同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 行认真调研分析,提出解决积案的工作方案,安排得力执行人员,依法运用各种执行措施,依照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限时解决执行积案。为加大解决执行积案的工 作力度,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防止消极执行。建立执行财产线索的举报悬赏制度,以动员社会力量及时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明年 6 月底前,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同级党委政法专题报告清理、解决执行积案的情况。

二是积极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体制和工作体制改革工作,建立统一管理、统一协调、高效运行的执行工作体制,加强上下级执行协作工作,有效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加大解决执行难的工作力度。

三是实行执行公开,建立执行告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可通过人民法院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公开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暂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公开案件的执行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执行案件,应进行公开听证,以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提高社会公信度。

三、建立健全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畅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信息渠。

一是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正在建立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例信息管理系统”有关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与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数据库系统及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 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形成联动机制,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消 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同时,应一发加强对信息数据库的管理,防止滥用。

二是建立债务人公示制度。适时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向社会公布,通过舆论监督促使其履行法律义务。

四、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是运用法律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公、检、法机关要统一执法思想,充分运用刑法第 313 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及其立法解释的惩戒、威慑作用,做好制服协作配合工作,加大对拒执罪案例的办理力度。对于人民法院移交的构成拒不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是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按一定程序 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加大执行监督力度,规范执行工作。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人员素质。

各级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强对执行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考核,严肃执行工作纪律,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程序,强化执行的观念,做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 果相统一,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相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和完善查处执行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制度规定和责任追究制度 , 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受理执行当事人的检举和控告,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充实执行力量,解决经费保障问题。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央11号文件精神,确保按不少于全体干警现有编制总数15%的比例 配备执行人员,切实解决一些执行力量不足、对于重大、疑难执行案件,应建立执行措施、执行安全等预案制度,以避免可能发生的各种执法风险,防止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六、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问题。

多元化纠纷机制是解决机制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治本之策。

一是建立健全多元化非诉讼纠纷解决工作机制。各地要在基层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司其职,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共同参与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工作制度,积极探索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尽可能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

二是加大庭前和解和诉讼调解工作,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调解当场履行率,以减少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要加大执行和解的力度。

三是完善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工商管理部门要继续完善企业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告制度,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变更工商登记的 手段逃避债务。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制度,防止被执行人将企业资产转移。开户银行要严格按照帐户实名制和《人民银行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立企业存款帐户,加强帐户管理,禁止多处设立帐户,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作好对企业存款帐户是查询、冻结、或扣划工作。银行在发放抵押贷 款时应规范对抵押物的评估,防止低值高估,防止国有资产遭到损失,防止给人民法院造成执行难。

四是对有关部门未履行管理职责,干扰、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发出司法建议函,敦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对拘私舞弊或有严重失职,致使国有资产遭到重大损失、执行工作无法开展的,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应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直至法律责任。

四、江西地方规定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6]16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  江西省公安厅印发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已分别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2016年11月3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赣高法[2016]168号

为了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法发[2014]26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条【集中管辖】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对于管辖确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见分歧的,可以报请各自的上级机关协商解决。

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三条【立案标准】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条【单位犯罪】  负有执行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 情节严重的, 对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 【特殊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的, 以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 项行为,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事自诉】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已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条【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八条【证据材料范围】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 负有执行义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的基本信息资料:

1、负有执行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港澳台人、华侨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或者在国内的有效证件或港澳台办、当地侨务部门出具的证明;

2、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单位的,除应提供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及其他登记资料外,还应提供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员的户籍资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以及社会诚信情况证明材料等;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案件移送书;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及移交侦查理由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负有执行义务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义务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负有执行义务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提供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提供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提供人员的单位印章。

第十条【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有能力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备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内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边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 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一条【拒不执行妨害执行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证据材料;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告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执行或者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器械、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

(六)证明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相关证人的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其他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犯罪结果的证据】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以下证实案件无法执行或已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本、终结执行裁定书;

(二)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财产已被隐藏、转移的证据,财产已被故意毁损的相关照片、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财产已被转让的相关合同、过户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三)其他证实造成人民法院执行不能的相关材料;

(四)因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导致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多次上访或自杀、死亡,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证据材料;或导致申请执行企业停产、倒闭,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备案制度】  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应当将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立案反馈】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对于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移送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按要求补齐相关证据。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反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或者撤销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拘留惩戒】  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决定司法拘留。行为人逃匿,需要公安机关查找、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将拘留决定书、协助调查函等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发出协查通报,组织力量协助查找,发现负有执行义务人的,应当立即进行控制并将其送交被控制地拘留所,通知执行法院办理拘留和收押手续。

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暴力拒执】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正在发生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并尽快采取必要强制措施。对于依法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应当依法通缉。

负有执行义务人及参加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妨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司法拘留、罚款制裁。

第十七条【立案监督】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及时立案侦查或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书面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应当在《通知立案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申请执行人控告负有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控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十八条【证据效力】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 调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证据材料。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补充,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但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除外。

第十九条【批捕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逮捕决定;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二十条【特殊量刑情节】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一审宣告判决前,自动履行判决裁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或者部分履行,确有悔过表现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二十一条【纠错机制】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违法犯罪行为确因人民法院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行为不当而发生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协调机制】  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侦查、起诉和审判。因处理意见分歧发生争议, 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可以报请各自上级机关共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磋商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做好沟通协调、案例研判、信息采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二十四条【纪律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玩忽职守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意见试行前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第一号)》(2016.7.2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

(第一号)

生效法律文书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发布本公告:

一、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持续开展“基本解决执行难”系列专项活动。

1、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期限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负有财产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发出后至财产报告程序终结前,未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单处或并处拘留、罚款。

3、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拘留、罚款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4、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开展为期40天的“夏日风暴”集中执行行动:集中拘传、拘留一批被执行人,集中搜查、强制搬迁一批涉案场所,集中扣押一批涉案财物,集中审计一批被执行人资产,集中移送一批涉嫌拒执犯罪的被执行人。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曝光力度。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

被执行人为公职人员的,除受到以上各项限制外,人民法院将把名单信息同时抄告其所在单位、同级纪委监察部门及精神文明委员会办公室。

本院严厉敦促:所有应当履行而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主动向债权人或者到执行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受到严惩。

特此公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公告(第二号)》(2016.10.18)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公告

(第二号)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捍卫司法权威,净化社会信用环境,促进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发布本公告:

一、凡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既不申报财产又不履行义务,一经人民法院查明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失信曝光、罚款、拘留等措施予以惩戒,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由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文件精神,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动制约机制进行信用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

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

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

限制担任公司高管;

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

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

限制授予文明单位;

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

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

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直至其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快速立案、快速侦查、快速批捕、快速判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严禁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阻挠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对以暴力、威胁、围攻、谩骂等手段阻碍执行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执行的,一律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开展为期30天的“秋季行动”集中执行行动:通过综合运用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社会背景、资产状况、消费信息、行动轨迹,坚决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实际查处一批涉嫌拒执犯罪(含自诉)案件。

本院严厉敦促:所有应当履行而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任何方式规避、逃避、抗拒执行的,将会付出更大的经济成本、信用及人身自由代价。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向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局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下落,监督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

监督举报电话:0791-86366690

在线举报网址:http://cx.jxnews.com.cn

特此公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8日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第三号)》(2016.12.1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

(第三号)

为深入推进最高人民法院“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目标实现,坚决依法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6168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协调配合的通知》(赣高法〔2016110号)等文件精神,发布本公告:

一、凡在我省三级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到人民法院主动履行义务;主动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将对案件予以结案,并按照法律程序屏蔽(删除)其失信记录;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的被执行人,应当主动到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二、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且被执行人能按协议自觉履行的,在协议履行期限内,人民法院将对案件予以中止执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严惩。

三、所有被执行人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执行法院提供现住址及联系电话,如实申报财产,并保证法院随时传唤到庭;住所、联系电话及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对拒不报告以上情况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四、具有公职人员等身份的被执行人,应模范遵守法律,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公职人员的,除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将向其所在单位、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予以通报,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依纪对其做出相应处理。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开展为期60天的“冬日融冰”集中行动:集中力量重点执行涉民生案件,对涉民生案件被执行人依法加大打击力度,果断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而拒不履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严厉敦促:所有应当履行而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主动向债权人或者到执行法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将依法受到严惩。

欢迎广大人民群众向全省法院执行局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下落,监督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

特此公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12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第四号)》(2017.4.5)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公告

(第四号)

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1616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赣高法〔2008158)等文件精神,发布本公告:

一、凡在我省三级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到人民法院主动履行义务,接受、配合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不得规避、妨碍、抗拒执行。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信用惩戒,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被执行人贷款、投资、办理信用卡,禁止出国、出境、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惩戒措施,直至其全部履行义务为止。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撤销其失信信息。

三、所有被执行人应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主动到执行法院提供现住址及联系电话、如实申报财产、并保证法院随时传唤到庭;住所、联系电话及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对违反报告财产令的,一律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四、具有公职人员等身份的被执行人,应模范遵守法律,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公职人员的,一律通报至所在单位加强教育、监督和管理,通报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通报至组织人事部门在任职方面予以限制,通报至综治办、文明办加大对涉“公职”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力度。

五、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将开展为期60天的“春雷行动”:集中力量重点打击规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深化执行调查、果断采取措施,严厉打击拒执犯罪,对拒不履行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或者由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严厉敦促所有应当履行而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郑重告诫所有被执行人,采取任何方式规避、妨碍、抗拒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将付出更大的经济、信用及人身自由代价,在社会活动中处处受限、寸步难行。

欢迎和鼓励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举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下落,协助监督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悬赏公告予以物质奖励,并严格为举报人保密。

特此公告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月5日

五、民事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2013)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1)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整理 | 温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刑辩部

来源:刑辩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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