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为中心,还是法院法官为中心?
郝铁川文中观点
一﹑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适时转向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二﹑法院法官地位高于公安、检察,这是尊重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检察机关具有行政权属性,能否做到以审判为中心存疑
李勇文中观点
一﹑“以审判为中心”只就诉讼活动而言,不就诉讼角色而言。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甚至是“以法官为中心”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制约的效果没发挥好是制度执行的问题
三﹑作者部分论证并不严谨
郝铁川:适时推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向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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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多年来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原则在某些时候、某些地方名存实亡,从而带来公安侦查起点错、检察起诉跟着错、法院审判错到底的错案产生之规律性现象的弊端,中央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思路,何为审判为中心?学术界对此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庭审实质化,即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认证在法庭,法官审判标准应成为侦查、起诉的主要参考标准。我认为,现阶段的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实没有涉及公、检、法三家地位的变化,这体现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循序渐进、从易到难的改革策略。
但从长远来看,我们不能停留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而裹足不前,必须适时转向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道理何在呢?
法院法官地位高于公安、检察,这是尊重司法规律、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尊重司法规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前提条件。什么是司法规律?说得简单点,就是按照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力性、判断性、终局性等本质属性的要求办事。目前,我国的公、检、法三个机构虽说都有一定的司法权属性,但最具司法权属性的是法院;检察院次之,国际社会主流意见认为检察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属性;公安的司法权属性比检察院更少,甚或说没有。只有法院能够完整地、彻底地体现司法权的属性,如同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但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最能完整体现司法权属性的法院,级别却没有政府高,实际上比公安低,与检察相同,这能保证我国司法活动尊重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等本质属性的要求吗?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不可能出现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个地方院法官就可宣布总统行政命令违宪而暂停执行的事情。如果不让法院的实际地位与政府相同或高于政府,那能否真正制约行政权,人们难免存疑;如果不让法院实际地位高于公安、检察,那能否让诉讼活动做到以审判为中心,人们也难免存疑。中国毕竟有着浓厚的“官大一级压死人”的历史传统或潜规则。
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并列的司法权、检察院与法院是并列的二元司法体制,这是我国目前现实存在,也有一定的阶段合理性。但我们不能就此打住,因为不管我们如何改革检察院的三级审批制、如何努力让检察权适度司法化,但最终无法彻底去掉检察权的行政权属性,特别是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一方面在某些地方减弱检察权的行政权色彩,但另一方面又在某些地方增强检察权的行政权色彩,例如,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增强了检察权主动作为的行政权特性。因此,在检察院、法院二元并立的司法体制中,能否真正做到审判为中心,能否真正让司法活动体现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的要求,人们难免存疑。
让检察权与审判权并列为二元司法权,不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检察院的批逮权与这一条是相抵触的,对该条约,我国政府已经签署,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在国际社会,长期羁押的审批权、诉讼中的司法救济权等均为法院所有,而在我国目前为检察院所有,这样做在当前可能是必要的,但随着我国法院法官素质的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就会对检察院拥有应为法院拥有的权力的现象提出疑问。
在“一府两院”体制中,提高法院法官的地位,以体现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的要求,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发生矛盾,更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现阶段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的,体现了改革的渐进性;但最终要过渡到以法院法官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完整体现司法规律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历性、判断性、终局性的要求,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李勇:批郝铁川关于审判中心的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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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微信圈传播一篇郝铁川的文章,笔者草就下面的文字与郝教授(以下简称郝文)商榷。
一、郝文对审判中心主义基本内涵存在误解
郝教授不赞同诉讼法界关于审判中心主义内涵的这一“比较一致的看法”。但是却没有写出他理解的审判中心的内涵是什么。“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信等均要通过庭审来确定,证据必须通过庭审的调查和辩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定罪量刑要在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进行裁决。
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就是庭审的实质化,而实现这一精髓的重要支柱是证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庭审的实质化就要求“一切庭上见分晓”,无论是事实认定抑或证据采信,还是定罪量刑,都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质证、辩论、裁决,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角;公、检作为广义上的控方,律师作为辩方,法院作为审判方,都是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不存在谁重要谁不重要的问题。
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只是就诉讼活动而言的,不是就诉讼角色而言的。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为中心”甚至是“以法官为中心”的观点是错误的;那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提高法官权威、法院权威的观点是狭隘的。
庭审实质化就是要发挥庭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中的决定性作用,可是,这个庭审是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而不是法官单方组成的。正因为如此,诉讼法学中才有“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中心主义”、“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这些术语,西方至今也没有提出“法官(法院)中心主义”。
二、对郝文的论点、论据的商榷
1.“多年来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原则在某些时候、某些地方名存实亡,从而带来公安侦查起点错、检察起诉跟着错、法院审判错到底之规律性现象”。
这段表述说明作者对错案成因并不了解。制约的效果没发挥好是制度执行的问题,法律规定相互制约就是为了防止“跟着错”。错案的原因主要还是证据问题,更准确地说是非法证据问题。因此有无错案的原因不在于是否采取诉讼阶段论,更不在于三机关之间是不是相互制约,而在于证据。
根据“证据之镜”理论,事实认定者( 法官或陪审团成员) 只能通过证据的分析来认定过去的事实,只能“隔着”证据来认定事实,证据就像一面“折射”案件事实的“镜子”,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在于根据证据去推断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证据之镜”一方面揭示了错案具有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揭示了证据才是错案的罪魁祸首。这一点,不仅在理论上是成立的,而且也是被实践反复证明的事实,关于错案的实证研究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按照郝文的观点,是不是法官、法院一家独大,就可以避免证据导致错案问题呢?是不是法官地位高于公安检察就是避免错案呢?缺乏监督和制约的任何权力都会变得任性进而导致错用、滥用。郝教授在文中寄希望于法官素质不断提高,为了避免错案,放弃制度的篱笆而寄希望于法官贤能,这是人治思维的体现。
2.“法院法官地位高于公安、检察,这是尊重司法规律……什么是司法规律?说得简单点,就是按照司法权被动性、程序性、中立性、独立性、亲力性、判断性、终局性等本质属性的要求办事。”
司法规律内涵和外延广阔,定义不仅为司法权属性。论据与他论证的观点“法院地位应当高于公安、检察”并无关系。
郝文的意思似乎是掌握司法权的人或单位就该高人一等,可是他又承认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属性。郝文还举例说“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个地方院法官就可宣布总统行政命令违宪而暂停执行”,这只是司法权可以制约行政权,但是不意味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地位高于白宫,也不意味着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比美国总统地位高。按照郝文的说法“中国毕竟有着浓厚的官大一级压死人历史传统或潜规则”,掌握司法权的人就应该“官大一级”,可是用“官大一级”来给司法权撑腰,那不是又把司法权变成行政权了嘛!就是按照历史学的研究方法,这个逻辑也是混乱的。
3. “让检察权与审判权并列为二元司法权,不是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
可是,郝文刚才还说,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国际通例,这里又说不是国际通行做法,内容矛盾。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被誉为”最客观的司法官署”。人家也是法院是司法权,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也是存在二元格局。
检察权向前,监督制衡警察权,防止沦为“警察国家”;向后监督审判权,防止司法腐败。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权的立命根基,也是我国检察官权的根基。检察权监督司法权和侦查权,但是从来没有“履行监督权的检察官和检察院就高人一等”的想法!
4.批捕权由谁行使,跟以谁为中心无关。
郝文指出,按照国际公约,批捕权应该由法院行使。即使这个观点成立,那也与以谁为中心没关系。按照郝文的逻辑,是不是谁行使逮捕权,就是中心,就是老大。按这个逻辑,检察院现在行使着逮捕权,是不是就应该以检察院为中心。既然郝教授也认可庭以审判为中心基本内涵是庭审实质化,那将批捕权问题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论证出来。有论点、论据,还需要论证吧。
5.郝文出发点的可能在于提高司法权威。
可是司法权威的提高,是靠法官地位和权威比公安和检察院高出一等而实现的吗?果真如此,大陆法系为什么还创设检察权来监督审判权?!没有了检察权的监督,审判权可能存在的滥用必然损坏司法权威和信誉。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