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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技巧】讯问笔录十二个突出问题及解决办法

2017-09-05 华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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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讯问笔录十二个突出问题及解决办法

首次讯问笔录怎么做?

 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笔录制作要诀


公安讯问笔录十二个突出问题及解决办法


口供的直接载体便是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或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符合法定形式的规范性诉讼材料[1]。

讯问笔录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直接载体,是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事实以及所涉犯罪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经过、结果最为直接的体现和反映。但是,当前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制作质量参差不齐、技巧性不强,存在诸如细节性情节记录不到位,指供、诱供等较为突出的现象,严重降低了讯问笔录的严肃性和客观真实价值,不利于笔录审阅者对案件整体的评价和把握。本文拟从讯问笔录制作入手,对讯问笔录制作中的诸多缺陷进行总结并提炼出相应制作要点,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之作用。

一、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未问清查实,笔录签名有时与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对犯罪嫌疑人称呼,包括小名、绰号、曾用名等记录不到位。

在讯问笔录第一页中都有对犯罪嫌疑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现住地、身份证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的填项,侦查员常常在记录完以上填项之后,就不再单独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其实侦查员记录的填项只是侦查员自己的查证,对于查证是否属实则需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相互映证,这样才能最为真实地反映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而且对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讯问越仔细,犯罪嫌疑人身份暴露越充分,讯问笔录给人的感觉越客观真实。

侦查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签名与其本人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一个重大隐患,因为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以此作为翻供的理由,即“此张三非彼张三”。此外,犯罪嫌疑人称呼的记录也非常重要,因为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之间或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或证人对犯罪嫌疑人都有固定的称呼,称呼有助于推断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自然性,尤其在团伙犯罪中,在犯罪嫌疑人互不知道对方真名实姓的情况下,其他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称呼。正确处理方法有两种:

一是以本名为准,答话中第一次出现某人本名时直接记下,后面出现其小名或绰号时,核实清楚后仍记本名,并在括号内注明小名或绰号(首次出现时注明, 后面则不用再注)。


二是以问话中第一次出现的名字为准, 后面一律使用该名字, 不管其是本名或小名、绰号,后面出现其他名字则在括号中注明[2]。


        二、对作案时间记录不精确。

作案时间对于查证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在犯罪现场、对于连续多发性案件真实性的查证具有关键性作用。

作案时间要尽量精确到年月日时分,在作案时间跨度较大、经常性跨区域连续作案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作案时间记忆较为模糊,有时甚至只记得某年,这时侦查员对作案时间的记录就要尽量精确,如果讯问笔录中注明的作案时间与实际案发时间存在较大差异,那么笔录审阅者必然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在侦查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仅记得某年,那么还要继续追问是上半年还是下年,是春季、夏季、秋季还是冬季;如果还记得月份,那么继续追问是当月上旬、中旬还是下旬;如果还记得是某日,但是不知道具体时间,那么还要追问是白天还是晚上,是上午、下午或晚上。

三、未问明记清犯罪嫌疑人与证人的关系,尤其是利害关系。

如果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和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中无二者之间的关系描述,那么在证人对案件关键情节作证时,该情节的客观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一般而言,在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关系良好的前提下,证人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与证人存在矛盾关系的前提下,证人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言,真实性相当高。


  四、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及时安排首次讯问。

尤其是凌晨时分,不仅是犯罪嫌疑人,侦查员也会在此时产生困顿感,这时如果侦查员要安排休息,那么务必及时展开第一步讯问,至少要问清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个人社会经历、家庭情况、有无违法犯罪经历、是否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基本情况及有无犯罪事实后再在讯问笔录中告知犯罪嫌疑人开始休息,这样做既可以及时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防止错拘、错捕,又可以试探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和态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防止辩护律师或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后为何相隔这么长时间开始第一次讯问,期间是不是有刑讯逼供、诱供之行为?”等不利于侦查员的问题;也有利于侦查员及时制定讯问计划和采取下一步工作(比如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需要上报本级人大主席团或常委会批准)。

比如在周克华女友张贵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包庇罪一案的审判中,张贵英的辩护律师就曾提出张贵英到案后经过了一段时间才开始讯问,这段时间内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虽然在最终的判决中,法官驳回了此观点,但是依然值得侦查人员警醒和反思。

五、指供、诱供现象突出,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严重隐患。

多数讯问笔录中的指供、诱供现象比较明显,比如,在犯罪嫌疑人使用镊子扒窃的案件中,侦查员直接提问记录“你看看是不是这把镊子(民警出示一把缠有绿色胶带的镊子)”,带有明显的指供色彩;“你当时强奸这个女人时,是在床上还是地上?”。类似于这些指名、指事讯问的现象普遍为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留下隐患,造成“案件事实不清”的严重后果。

而有些指供、诱供则比较隐蔽,这种情况下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多是为了人为地建立口供与诸如现场勘查、搜查、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之间的联系,意图是要达到证据关联性之目的,其实这无可厚非,但如果记录不适当的话,就会使讯问笔录存在指供、诱供的现场,比如在犯罪嫌疑人长篇自由供述中出现细节性特别强的表述,这显然不合情理,事实上这些细节性特别强的表述完全可以通过特定的问答形式予以反映,否则会给人指供、诱供的印象[3]。

六、在具备辨认条件时,在讯问笔录中对犯罪嫌疑人描述的犯罪现场方位、特征、标志性建筑物和被害人体貌、衣着特征记录不详,或者先辨认后讯问,以至辨认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受到质疑。

在制作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尸体辨认笔录时要一定遵循预先讯问规则,这条规则也适用于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辨认之前的询问。

七、犯罪嫌疑人对提问回答的内容记录过于统一,未考虑讯问对象的年龄、文化、职业等现实差异。

讯问笔录忠实于原话或原意,是制作侦查讯问笔录的基本要求,若不能忠实地记录被讯问人员的原话,笔录行文大大超过了被讯问人员的实际文化水平和语言表达水平,则必然使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得到合理怀疑。
在制作不同年龄、不同文化层次、不同行业背景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时,在语言词句的表达上也应因人而异。

对那些文化程度较高的干部可以用语言精练、表达流畅、逻辑性强的表述来记录;

而对那些文化层次较低的人则应用平简朴实、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方法记录,包括地方方言、土话;

对于特殊行业的专业人士,可以采取特定行业术语,然后以进一步追问的方式解释术语的含义,这样更能体现笔录的真实自然[4]。

八、用敏感语句提问,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的警觉和抵触,导致讯问工作陷于被动。

所谓敏感性的语句,即容易引起犯罪嫌疑人对侦查员的讯问目的产生不良想法的语句。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什么时候在哪里偷的什么东西?”;

对于抢劫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哪里对谁抢的谁的什么东西?”;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你是何时在何地故意损坏哪个的什么财物?”;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直接提问记录“是谁先动手打的?”。

对于这类提问,本着趋利避害和避重就轻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要么直接予以否认、要么模糊回答,更有甚者,懂得法律知识的犯罪嫌疑人会在庭审时直接对法官指出侦查员有指供、诱供行为。其实在针对这类问题,可以在提问记录时避免“锋芒”语句。

比如对于盗窃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那么盗窃即成立;

对于抢劫案件,侦查员在发问时同样可以说“拿”,只要在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拿”的性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暴力的方式”,那么抢劫即成立;

对于故意损坏财物案,侦查员在提问记时要隐去“故意”二字
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员在提问记录时可以说“当时是怎么打起来的”,因为与“伤害”相比,“打”在程度上显得更轻,犯罪嫌疑人更容易接受此类提问记录。

实际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不是直接通过在讯问笔录中记录对应的罪名就成立的,而是综合考量主观因素、预谋、准备、着手实施和造成的后果才成立的,所以侦查员在讯问笔录中一定要避免敏感性提问,使用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但又不影响行为定性的发问和记录方式。

在笔者曾经共同办理的一起法律工作者参与的故意损坏财物的案件中,侦查员无意中直接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故意”一词,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拒绝再对侦查员的提问作答,产生明显的不信任感和抵触情绪。再如笔者曾参与办理的“海南帮”系列扒窃案,犯罪嫌疑人很反感民警直接用“偷” 提问记录,即使其本人供述扒窃的行为,也是用动作表示,比如手心向下握拳,伸出食指、中指并且分开。

九、关键情节、细节性情节讯问不到位。
对于犯罪现场上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尤其要通过讯问笔录及时进行固定,因为隐蔽性情节或证据只有亲身参与犯罪的人才可能感知和了解,无论是讯问前通过现场勘查还是搜查等措施获取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还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获取的隐蔽性情节或证据,都要及时通过讯问笔录予以反映,与其他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相互映证,防止犯罪嫌疑人无故翻供。同时对讯问中的关键词语,不能简单地以括弧的形式予以注明,对关键词语要以问答的形式详细问明究竟是什么意思,无声语言尽可能不使用括号。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对同一实质性提问产生怀疑,对关键情节、细节性情节要以不同方式和形式进行提问。

十、对做出有罪供述后再翻供的,未在讯问笔录中记录翻供原因以及及时查证翻供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开始不供述,后来有罪供述的,要注意问明开始为什么不供述,后来又为什么供述;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又再次有罪供述的。要注意问明为什么翻供,后来又为什么再次供述,同时注意查明翻供的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又翻供的,后来一直不供述的,要问明为什么翻供,认真听取其辩解的理由,同时注意及时查明翻供的真实原因。

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客观予以记录,并及时查证翻供原因。

十一、对犯罪嫌疑人开始做无罪供述,后又做有罪供述的经过无记录,无法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在何种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比如是经过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还是亲情感化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最开始不做有罪供述,经过一个较长时间段才开始做有罪供述,这时如果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记录,案件审阅人员或者辩护人必然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产生一个合理怀疑,即“犯罪嫌疑人在之前较长时间为何未作有罪供述,隔了较长的时间段才做有罪供述?其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

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经过较长时间才做的有罪供述,一定要把之前侦查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亲情感化等工作以加括弧号注明的方式简单予以描述,避免案件审阅人员或者辩护人对犯罪嫌疑人突然的有罪供述产生合理怀疑。

比如,问:(侦查员对其进行约两个小时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
答:经过你们民警的教育,我现在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交代我做过的错事”。

十二、讯问提问和记录过于直接、突然,不符合一般逻辑规律。

例如在常见的故意伤害案中,对于被害人伤害部位这类情节的提问和记录,不宜直接提问和记录“你具体是打的她的什么部位?”,正确的做法应该是首先记录犯罪嫌疑人哪支手是利手,然后记录当时双方的相对位置,由利手、相对站位再到损伤部位,这样的提问和记录方式让人感觉符合事件发展的一般规律,逻辑性很强,由此得出的结论更加可靠、客观

 

首次讯问笔录怎么做?—结构解析及注意事项

首次讯问笔录是嫌疑人在被立案传唤讯问后第一次固定的言词证据,其能串联起孤立的物证、动态展现犯罪过程,因而对判别侦查方向、收集证据、深挖余罪都有重要作用。于是,办案民警应更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以固定首次讯问笔录的事实。今天,笔者来谈谈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结构解析及注意事项。

 

首次讯问笔录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

 

第一次讯问时,要在第一部分依项讯问和记录清楚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化名、年龄或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现住址、工作单位、职务与职业、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等情况。针对一些特别程序,笔者作如下的说明。

 

传唤程序的固定

 

问:我们是**公安局民警(出示工作证),现在你被依法传唤,对你进行讯问,你要如实回答我们的问题,对本案无关的内容,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听清楚了吗?

答:好的。


同步录音录像的固定

问:我们将对整个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你听明白了吗?

答:明白了。

女性嫌疑人

 

问:你是否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

答:......

未成年人嫌疑人

 

问:鉴于你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通知了你的法定代理人***今天到场。(我们已以电话/邮寄/其他方式通知你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鉴于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法定代理人是同犯的原因,我们给你安排了***单位的***今天到场,你有无异议?)

答:......


第二部分

 

要问清记明讯问的全部过程,记录人首先要记清讯问人的提问,根据提问的中心问题,全面准确地记载犯罪嫌疑人关于犯罪事实的供辩这一部分内容要根据讯问的原过程准确清楚地证明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起因、后果、证据、涉及到的人和事等,尤其是其中能说明案件性质的关键情节、有关的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地方等重要情况,要注意准确清楚地记录下来。如果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解,要注意记清其陈述的理由和依据。此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如何,也要准确地记录下来。


第三部分

 

讯问结束时,笔录应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要向其宣读)无误后,在笔录的末尾由犯罪嫌疑人签明对笔录的意见:“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在笔录逐页末尾右下角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如记录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在改正补充的文字上按指印。

●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记录员应在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捺印”。

●犯罪嫌疑人不会写字,民警应注明“由于犯罪嫌疑人不识字,由民警宣读给他 ,并用执法记录仪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

职务犯罪讯问笔录制作要诀


作职务犯罪侦查笔录的基本要求,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程序要素齐全


    程序要素齐全,是从证据合法性的角度考虑的。程序要素不齐全,轻者削弱笔录的证明效力,重者致使笔录被完全排除于证明体系之外。众所周知,如今司法规范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并且可以预见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对规范司法提出更高的要求,庭审的对抗也必将由过去的单纯的实体对抗转为实体与程序对抗并重。我们常常说有一些律师是死磕派,他们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喜欢拿程序说事。其实,若不是站在不同的立场,我倒是觉得这样的律师的确高明,如果能够把一些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掉,那就根本无需多费口水争论实体问题了。在这样的大背景、大趋势下,我们就不得不牢固树立规范的意识,使每一份证据在程序上都完美无瑕,对于作为职务犯罪主要证据的笔录当然更要注重合法性、规范性的问题了。具体而言,职务犯罪讯问、询问笔录需要具备哪些程序要素,请自行严格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有关章节的规定,这里只重点强调几点容易被忽视、经常出问题的要素:

1.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与传唤证、提讯证上填写的时间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起止时间是否存在矛盾。常见的问题,如提讯证上填写的提讯时间是9:00,而讯问笔录的开始时间是8:50,也就是人还没提解出来就开始讯问了。

 

2.是否存在交叉讯问、询问的问题。讯问、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这一点大家都知道。但有的时候一些领导为了实时掌握多个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供证情况,往往会挂帅兼顾两个以上讯问、询问小组的讯问、询问工作;还有的时候犯罪嫌疑人、证人拒不供述、拒绝作证或者出现翻供翻证的情况,领导往往也会出面做一些工作。在这些情况下,书记员为了体现领导深入办案一线的辛劳,会在笔录上写上领导的大名,这显然是拍马屁拍到了马腿上了,深入办案一线的领导莫名的就成为了非法证据的制造者。

 

3.讯问有无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文规定的,但实践中书记员往往会忽视这一点。

 

4.第一次讯问时,在记明基本情况、告知诉讼权利后,有无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这一点很重要,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但大多数书记员都不会注意这一点,一上来就是“如实交代你涉嫌犯罪的事实”、“你有什么需要向检察机关交代的”等等。也有可能有的检察官、书记员是担心如果首先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万一他回答没有该多尴尬啊。

 

5.询问证人有无明确告知询问事由。这是《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中明确规定的。

 

6.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有无在笔录中记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我认为应当这样记录:“问: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检察)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你选择在哪里对你进行讯问?答:我选择在这里(注明询问的地点)进行询问。”有的书记员习惯于这样记录:“问:这里是……,你是否同意在这里对你进行询问?答:我愿意。”这样好像也未尝不可,但“同意”与“提出”还是有区别的,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不规范。

 

7.询问证人需要录音录像的,有无记录征求证人同意的情况。

 

8.犯罪嫌疑人、证人有无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签名、捺印、注明日期。需要注意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这句话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文规定的,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可替的。但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做法不一,多数地方习惯于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致(或一样)”,甚至还有的地方制作的笔录上出现“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不错”、“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同意”等奇葩的表述方式,这些都应该予以纠正。还有一点需要提醒书记员的,要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笔录改动的地方、末页书写的内容、签名进行仔细核对,小心中枪。我就碰到过一个犯罪嫌疑人在笔录末页写的是“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不相符”,还碰到一个证人在笔录上签名签的是绰号。


二、结构布局合理


    结构好比是笔录的骨架, 内容好比是笔录的血肉,一份高质量的笔录首先必须有一副好的骨架。怎么样才算结构布局合理呢?制作笔录不同于制作法律文书,不同罪名、不同案件的笔录结构布局各有不同,不可能有一个统一、固定的模板。但有几个原则可以把握:

 

       1.遵循规律。任何事情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过程,都有一些规律,职务犯罪侦查笔录是反映职务犯罪过程的,自然也要遵循客观规律。比如,受贿犯罪,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行贿人的笔录一般都应当首先记录犯罪嫌疑人、行贿人的关系、认识的过程,因为没有认识及逐渐熟悉的过程就不可能发生行受贿的事实;谋利事实较多、且行贿事实与谋利事实不是一一对应的,一般是先按时间顺序分别记录行贿的事实,然后再分别记录谋利事实;行贿事实与谋利事实有明确对应关系的,则在记录一节行贿事实后紧接着记录对应的谋利事实;事后有退赃、订立攻守同盟的,应当先记录退赃、订立攻守同盟的背景等。再比如,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一般应当先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职务、职权,因为没有职务、职权,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或挪用的犯罪事实。遵循客观规律还体现在笔录中有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证人心理发展过程的客观记录。比如,涉嫌犯罪的某犯罪嫌疑人从2008年到2012年连续五年不间断的收受某行贿人所送的贿款,突然到了2013年,该犯罪嫌疑人拒收或退还了贿款,这种情况下就要记录该犯罪嫌疑人2013年拒收或退还贿款的心理原因。再比如,某行贿人每年都会给某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一般都是五万元,突然有一年数额提高到10万元,这种情况下也要记录行贿人突然增加行贿数额的心理原因,以增强笔录的证明效力。这里特别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由于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查明的部分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书记员对于整体案情了然于胸,在讯问、询问以及记录的过程往往容易先入为主,不注重规律。比如,一些受贿犯罪存在事后退赃、订立攻守同盟的情况,一些书记员记录时不是客观的记录犯罪嫌疑人或者行贿人退赃、订立攻守同盟的原因、过程等,而是在记录完行受贿事实后直接这样记录:“问:你再详细向我们交代一下退钱以及商量应付组织调查的情况。答:……”,这样的记录显然是不符合规律的。

 

       2.主次分明。主次分明就是要处理好树干和树枝的关系。无论是讯问笔录还是询问笔录,都应该有一条主线贯穿始终,这条主线就是犯罪事实或者待证事实,是笔录的树干,其他的在笔录中都处于次要地位,是树枝。一份高质量的笔录也许枝繁叶茂,但绝不能偏离主干。比如,受贿犯罪中的谋利事项,有的过程可能非常复杂,不完整记录就不能反映事情的全貌,但无论有多复杂,都要突出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否则这份笔录就没有了证明力。

 

      3.整体协调。所谓整体协调,就是制作出来的笔录要不能“虎头蛇尾”,要“虎头凤尾”,不能“大肚子”,要“身形苗条”。比如,有的犯罪过程非常复杂,完整记录下来可能会很长一段,甚至好几页纸,这种情况下就要善于合理分段,比如中间有重点的讯问或询问个别问题,结合出示相关的书证等,切忌铁板一块。实践中,有的书记员似乎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也知道要分段,但分的很僵硬,读起来如鲠在喉,比较常见的,一些书记员习惯于连续的使用“继续讲”、“继续交代”、“接着谈”等来分段,这样的分段方式分了还不如不分的好。

 

三、紧扣犯罪构成

 

    职务犯罪侦查笔录是用来证明犯罪的,所以无论是讯问笔录还是询问笔录都要紧扣犯罪构成。一份高质量的笔录不仅要程序要素齐全,实体要素也就是四要件犯罪构成要素更要齐全。比如受贿犯罪,围绕主体要件,笔录中必须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工作简历、与涉嫌犯罪有关的职务及职权范围,如果涉及特定关系人,还要记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比如情人,要详细记明情人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一般认定情人关系必须具备感情基础、两性关系两个基本条件);围绕主观方面要件,要记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心理、动机等,如果涉及共同犯罪,还要记明共谋的过程;围绕客观方面要件,主要详细记明每次行受贿的过程(时间、地点、赃款或赃物的数额数目、特征、来源、去向等)、谋利事项(如何请托、如何谋利等);围绕客体要件,要记明犯罪嫌疑人对其涉嫌犯罪行为的认识等。这是一个整体的要求。实践中受贿犯罪形式多种多样,还要对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把司法解释中明确的一些要素在笔录中准确客观的反映出来。比如,两高最新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的情节有一些明确的规定,这些情节关系到定罪量刑,记录时应予充分注意,如根据解释的规定,笔录中应该记明犯罪嫌疑人有无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此外,有的证人可能只是证明某一个事实,或是赃款来源,或是谋利事项,但这些事实都是构成要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记录时也要紧扣犯罪构成。

 

四、用语精准规范

 

     笔录是问答形式的,也就是说笔录实际包括两个部分:侦查人员的提问和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回答。记录侦查人员的提问,要尽可能使用法言法语,且力求做到文明、规范、精准。比如,有的书记员习惯于这样记录:“详细交代一下你的犯罪事实”、“谈谈你的犯罪问题”,这样的表述是很不严谨的,应该表述为“详细交代一下你涉嫌的犯罪事实”;再比如受贿犯罪笔录中较为普遍的“你与某某之间有无不正当经济往来?”这样的表述其实也不规范,不正当经济往来与受贿是不能划等号的,我的做法是这样处理:“问:详细交代一下你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答:好的。我先交代一下我涉嫌收受……的事实。”或者“你在和某某交往的过程中,有没有需要向我们检察机关交代的问题?答:有的,我涉嫌收受……。”记录犯罪嫌疑人、证人的回答,总的要求是忠实原意,不夸大、不缩小、不添枝加叶、不凭主观意愿取舍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的供述和证言,但原意不是原话,形成的笔录本身就是一个整理的过程,表述时也要注意规范严谨,不能通篇大白话。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回答问题习惯用方言俚语,记录时要尽量避免,即使不得不客观记录,也要在方言俚语后括号注明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意思。比如,我曾经办过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把收受的一笔贿款上交到了廉政账户,我讯问的时候问他为何将该笔贿款上交廉政账户,他回答说这笔钱数额太大,收下来有点“抖乎”。我刚好和这个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地方的,所以知道“抖乎”是当地的方言,表示心里害怕的意思,所以也就没有注明这个词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意思。后来案件到了侦监、公诉,承办人都跑过来问我“抖乎”是什么意思。另外,总体来说,无论是问还是答用语方面还有一些需要共同注意的问题,这里列举几点:1.笔录中的单位名称原则上应当表述全称,如果该单位名称较长且后文中多次出现,可以在首次出现时表述全称的同时括号注明该单位的规范简称。2.笔录涉及的人较多时,尽量少用人称代词,防止引起指代不明、相互混淆。3.笔录中涉及的金额,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采用币种加数额的表述方式,如人民币5万元、美元1万元。4.表述时间要尽可能具体,尽量少用今年、去年、上个月、下个月等指代时间。5.一些特殊称谓、专用名词需要规范表述,如“两规”不能表述为双规、法定代表人不能表述为法人代表、某局原局长不能表述为原某局局长、获得某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表述为买下了这个地块等等,如果对某些领域的专业术语、专有名词不太了解,可以通过结合相关书证、查阅相关资料的方式尽量表述准确。

 

    把握了以上四点基本要求,制作一份高质量的职务犯罪侦查笔录应该不成问题了。当然,实践中制作职务犯罪侦查笔录还可能会遇到形形色色的问题,这里没有办法一网打尽,只能在实战中慢慢总结了。最后分享两条我在办案中总结的制作笔录的心得。一是要处理好粗和细的关系。制作笔录总的要求是全面细致,所以笔录的内容原则上宜细不宜粗,要能够反映讯问或询问活动的全貌,反映犯罪事实或待证事实的全貌,要程序要素与实体要素齐全。但是,宜细不宜粗并不是要求把所有的细枝末节都记录在笔录中。相反,有的时候笔录内容过细反而会出现疏漏,不仅会增加工作量,还可能留下辩解、辩护的空间,甚至会给笔录的证明力带来致命伤害。比如,我曾经主办过一个案件,其中有这么一节犯罪事实,行贿人交代2002年6、7月份的时候在北京给犯罪嫌疑人送过钱,当时犯罪嫌疑人在北京学习。我们的侦查人员在询问行贿人时追问了一句“你为什么会到北京去送钱”,言外之意就是为什么不等犯罪嫌疑人回来再送钱。行贿人交代说他当时正好在中央党校读研究生。这个问题本无可厚非,书记员也就如实做了记录。后来我在审核证据的时候,害怕会出现反证,就要求行贿人提供了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等证据,结果发现2002年6、7月份,也就是送钱的时候,行贿人已经毕业了。出现了反证,我赶紧又找行贿人重新调整了笔录。当然,这个行贿人确实是记忆有误,并非有意为之,而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证人很有城府,会刻意的把一些根本不存在、不真实的细节讲的很清楚、很真实,埋下“炸弹”,为以后翻供翻证留好后路,这样的例子也不少见。

 

    所以,笔录并不是越细越好,有的地方往往是宜粗不宜细的二是要客观反映讯问、询问的对抗性。我们应该清楚一点,笔录中客观的反映讯问、询问活动的对抗性不仅不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反而会让笔录更加客观、真实,有效的增强证明力,毕竟不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证人都是“温顺的羔羊”。因此,制作笔录时,应当客观的记录侦查人员释法说理以及做思想工作的过程,甚至反映犯罪嫌疑人、证人心理的活动的外在表现都应该在笔录中有所体现,比如沉默、哭泣等。


 来源:刑事实务、法度  作者:张文杰、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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