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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 | 银行卡被盗刷法律风险分析

2016-12-20 任海律师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文 | 任海 稼轩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业务团队

图 | 柯望 摄于拉夫堡 

一、背景

银行卡(Bank Card) 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银行卡主要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近年来虽然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支付工具不断发展,但我国银行卡发卡量仍然继续增长。截至2016年第二季度末,全国银行卡在用发卡数量58.28亿张。其中,借记卡在用发卡数量53.55亿张,信用卡和借贷合一卡在用发卡数量共计4.73亿张,全国人均持有银行卡4.25张,人均持有信用卡0.31张。

在银行卡使用愈加频繁的当下,银行卡纠纷案件也在迅猛增长。根据人民日报2016年7月19日的报道,2015年全国法院审理的信用卡纠纷案件共计175577件。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近日在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得知,截至2016年12月4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及银行卡纠纷中,2014年银行卡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共计40005份,2015年共计53597份,2016年共计72318份。其中,上海市法院系统公布56534份、北京市法院系统公布14026份、江苏省13620份、陕西省1962份。其中,除储户恶意透支导致纠纷外,银行卡被盗刷而引起的银行卡纠纷也大量发生。


二、 针对银行卡被盗刷问题的法律分析


为了明确银行卡被盗刷引起的银行卡纠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内典型案例以及陕西省法院系统全部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例进行调查后发现,全国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并不一致,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法院以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及用卡环境无法保证储户用卡安全为由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以储户未能切实履行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为由判决由储户承担被盗刷的后果;


(3)法院以银行和储户均有过错为由判决银行和储户各自承担一定责任。

 

同时,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现,虽然全国各地法院针对涉及银行卡盗刷案件做出的判决结果有所不同,但是法官在裁判时的裁判标准和规范却体现出高度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如下:

(1)法院均认为商业银行作为专门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的合同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义务不仅包括对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2)法院均认为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是储户的义务。

(3)即使银行在与储户办理银行卡的文件中载明了密码为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条件,法院仍认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真卡)和正确有效的密码这两个条件是银行卡刷卡消费中的两个必备因素。但在不涉及ATM机及POS机的网络交易中(即在使用电子密码器等进行网络交易的情况下),如果使用电子银行时网上银行密码和电子银行密码器或手机银行所绑定手机显示的动态指令均无错误,则如果储户没有证据证明系案外人盗刷,法院则会要求储户承担泄露密码的责任。

(4)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则应驳回起诉或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否则,法院应受理并继续审理该案。

 

三、案例实证分析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陕西省法院系统审理的全部银行卡纠纷二审结案案例进行调查后发现,西安中院作为二审法院在2016年3月末就涉及银行卡被盗刷案件作出两种完全不同的裁决:

1)一审法院以该案涉嫌刑事案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以驳回起诉确有不当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在王某诉北京银行某支行一案中,西安中院(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陕01民终3002号民事裁定书中,西安中院认定王某与北京银行某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某以违约为由诉北京银行某支行承担责任与犯罪嫌疑人盗刷王某借记卡的刑事犯罪案件虽有一定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本案民事纠纷的必要前提。因此,王某以北京银行某支行违约为由请求北京银行某支行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该案涉嫌刑事案件为由驳回王雁起诉,确有不当,应予撤销。西安中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2)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沈某某诉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案中,西安中院(二审法院)在其于2016年3月29日做出的(2016)陕01民终3008号民事裁定书中,西安中院的法官却维持了一审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是,沈某某称其被他人骗取了自己的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后其亦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侦查,现在又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本案涉嫌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考虑到西安中院作出前述两个裁定的结果完全相反,而审理前述两个案件的法官不但完全相同且几乎在同一时期作出裁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不掌握具体的案件信息的情况下,只能认为可能的确是由于案情有所不同所致。但根据相关裁定书载明的“沈某某称其被他人骗取了自己的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等有关内容,稼轩律师推测,在沈某某诉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案中,沈某某很可能是将涉案信用卡及其密码交给了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是使用真实的信用卡和密码在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的消费,因此即使本案二审法院西安中院并不驳回上诉而进行民事诉讼,其结果也应该是判决沈某某败诉。


 四、律师观点和建议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在涉及银行卡盗刷的案件中,由于各种因素均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而结合我国其他地区的类似判决,以下因素可能导致法官就银行卡盗刷案件作出完全不同的判断:

(1)储户/持卡人发现“盗刷”后是否及时报案及报案后公安部门的初步侦查结果;

(2)涉及ATM机或POS机的,涉嫌被盗刷行为发生地与储户/持卡人所在地之间的物理距离(换言之,能否排除储户自行刷卡而谎称他人盗刷的可能性);

(3)在盗刷行为发生时相关银行卡(真卡)是否在储户/持卡人掌握之中(换言之,盗刷者使用的卡是否为伪卡);

(4)涉嫌被盗刷的银行卡为磁条卡还是芯片卡(法院倾向于认为磁条卡的安全性能较差,银行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不适用安全性能更高的芯片卡存在过错);

(5)储户/持卡人是否对相关银行卡及/或其密码被盗存在过错;

(6)涉及电子银行交易的,储户/持卡人对网上银行密码和电子密码器或电子银行所绑定手机显示的动态口令负有严格的保密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提出以下建议:为有效控制银行卡被盗刷的法律风险,储户/持卡人除平时必须谨慎保管银行卡、电子密码器、手机及相应密码外,还应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报警并保留相关证据;而银行方面,为了保护储户/持卡人用卡安全,减少被法院判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则应采取及时将磁条卡升级替换为芯片卡、进一步加强涉及ATM机和POS机交易及电子银行交易安全性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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