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的抵押权
作者:杨彬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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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朋友咨询,因承揽合同纠纷,Q县法院判决Y给他支付27万元。他向Q县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Y在B市的房屋,并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但2012年的时候,Y曾经向A公司借款,并用该房屋抵押,当时办了抵押手续。但A公司一直没有行使抵押权,2017年年底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还款。现在有人说,房屋的拍卖款必须是先承担了A公司的本息后,剩下的才有可能是他的。朋友问,到底是怎么回事?
考虑到几个法律的规定有些不同,为了慎重,我给他说第二天再答复,然后开始查阅法律规定。
就抵押权的规范,最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担保法》对抵押权的实施没有单独规定时效。2000年年底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照这个规定,抵押权人的主债权未得清偿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依然可以要求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是,2007年10月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第四编专门规定了担保物权,并在第一百七十八条起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也就是说,如果在早的《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关于担保(当然包括抵押)的规定如果与在后的《物权法》的规定不同,就只能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实施。
那么《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时效是怎么规定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条规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按照物权法的明文规定,就只能按照物权法来行使,《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这个规定当然地就失效了。抵押权必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如果在此期间不行使,人民法院就不再给予保护了,就成了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权,也不再存在主债权到期后二年内还可以行使的问题。
这一点,国内的法院已经在多次判决中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登载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上诉王×抵押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8680号】中说:“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判决书针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进一步阐述:“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于公允。……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该判决据此认为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从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考虑,我给这位朋友的答复就是:2012年到2017年已经过了5年多了,A公司没有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经消灭,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使得你的查封处于在先的位置,你可以在该房屋的拍卖款中先实现判决的权利,如果有剩余的款项,才可以让后位的权利得到受偿。如果A公司认为他们应当优先受偿,只能向Q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在异议之诉中证明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并存续到其起诉时的情形,主债权没过诉讼时效期间,才可能对抗你在申请执行中的查封,让你的执行顺位挪后。否则,A公司的抵押权也就成了一般的不受法院保护的自然债权,不能对抗你申请查封后的权利。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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