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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贩毒案件中与上线相关立功情节浅谈

张岩 稼轩律师
2024-08-28


摘要:本文由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切入,结合相关案例主要对贩毒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安排下辨认上线照片以及提供上线信息两个情节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肯定的答案。同时,文章还对法律规定中的“同案犯”一词的解读、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上线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共同犯罪对认定立功的作用等问题进行阐述与分析。


关键词:立功;贩毒;上线;同案犯


前言


在当前全国大力打击毒品犯罪的大环境下,积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更加显得意义重大,毕竟加大打击力度并不意味着放弃刑法的基本原则,更不意味着忽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在贩毒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存在这样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积极供述其所掌握的上线基本信息;二是犯罪嫌疑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上线的照片进行辨认从而帮助公安机关将上线抓获归案。对于这两种情形,实践中大多数公诉人及法官都会认为供述上线的基本信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义务,即使其同时配合公安机关辨认上线照片,也认为不应认定为立功,最多算是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而仅仅具有上述情形的一种则不可能认定为立功。


但是,这样的认识不仅不符合刑法对于立功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对有关这一问题的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全面解析,望对于我国毒品案件依法公正审判所帮助。


一、立功情节的立法本意


刑法规定立功,本意是鼓励犯罪人积极供述其掌握的破案线索或协助抓获其他犯罪人,最终实现提高破案率及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立功制度不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而是与犯罪人的一种交换,一旦符合立功规定,就应当认定犯罪人具有立功情节,绝不是由审判机关决定是否需要认定。


二、立功情节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立功规定的最基本规定,也是最能体现立功制度立法本意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到,刑法规定的立功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检举和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从而提高破案效率并且节约司法成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被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情形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1.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自首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情形中,前四项是具体的情形,最后一项是兜底条款,体现出对立功认定的开放性与积极性。对凡是符合条件的必须认定为立功,不确定是否符合条件的也应该尽量认定为立功,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上述立功情形第四项,意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包括同案犯与非同案犯。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二是什么是同案犯?


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给出了解释,凡是具有下列肯定情形之一的,都应认定为立功:(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同时,意见还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一规定可以视为认定立功的否定情形。


在实践中,上述四种肯定情形中的第(1)和(3)一般不存在争议,而(2)和(4)则比较容易产生争议。当前对第(2)种情形的争议集中在辨认是否需要当场进行,即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安排下,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能否认定为立功。笔者认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的辨认应当认定为立功,在办理相关案件中亦是这样坚持的。当前对于第(4)种情形的争论集中在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及藏匿地址等基本情况的能否认定为立功。由于《意见》对否定情形规定得非常清楚,笔者认为根据立功情节的立法本意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共同犯罪的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及藏匿地址等基本情况,应当认定为立功。


分析到这里,就涉及前文中尚未讨论的第二个问题,什么是同案犯?根据《刑法》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在内。但是根据《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样一对比,显然规定是矛盾的。于是,不得不进行刑法的词义解释。


据不完全统计,同案犯一词,在《刑法》中和《刑事诉讼法》中从未出现,均是以“他人”进行表述。在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出现过28次,而且绝大多数是在共同犯罪语境中出现的,比如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无须多举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同案犯一词最多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共同犯罪同案犯,二是非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第一种很好理解,第二种指的是不是共同犯罪但并案处理的同案犯。根据六部委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并案处理:一人犯数罪的;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该条规定明确了同案犯一词的含义应是:同一诉讼程序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所以,同案犯除了是共同犯罪以外,完全可以是因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不过,在2012年之前,最高院仅仅在2000年对毒品犯罪的并案处理有过规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这一概念进行全面明确,都是以共同犯罪来解释同案犯。


从上文引用的刑法条文中可以看出,刑法中用“他人”的表述应该外延最大,包括同案犯与非同案犯。所以,刑法规定并未明确排除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之间互相认定立功的情况,更未排除非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之间互相认定。自首立功司法解释中的同案犯概念,结合对于自首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应仅指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明确排除的仅仅是共同犯罪之间的立功认定,而且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一项中明确包括同案犯,即协助抓捕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属于立功。但是,如果不进行特别规定,则难以避免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有义务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的规定矛盾,这应该也是后来《意见》中规定否定情节的原因。


《意见》中的同案犯则更加明确仅指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四项肯定情节中,前三项都明确包括同案犯,因为前三项对共同犯罪都是适用的,第四项如果包括共同犯罪则与上述自首的规定矛盾,更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惩处原则矛盾。为了明确这一点,《意见》特意规定了否定情形,不过依然以同案犯表述,从而留下一个实践中经常引发争议的点,即非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之间提供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根据立法本意及刑法规定,答案应是肯定的。笔者在办案中多次与司法部门沟通,均未得到认可及采纳。关键问题在于六部委2012年发布《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同案犯一词进行全面的明确(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仅对贩毒案件进行规定),都是以共同犯罪来解释同案犯,可是现在同案犯中确是还有除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情况。


三、贩毒案件的立功规定及分析


具体到贩毒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上线之间的关系对于立功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根据《意见》的规定,要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且不具备否定情形。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这一规定发于2008年,很明显同案犯的意思就是共同犯罪的同案犯。仅仅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才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而且,即使是共同犯罪,如果在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依然应当认定为立功。依照这一逻辑继续分析,如果不是共同犯罪,提供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就应认定为立功,如果在此基础上确实在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更加应当认定为立功。

换一个角度分析,无论是不是共同犯罪,只要具备以下情节之一,就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1.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

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

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

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5.其他类似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贩毒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供非共同犯罪基本情况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无论是否为共同犯罪)的,都应当认定为立功。


四、贩毒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配合辨认上线照片或供述上线信息情节应当认定为立功


至此,仅剩前文中提出的两个问题没有解决,即辨认是否需要当场进行,即实践中侦查机关普遍采用的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能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以及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及藏匿地址等基本情况的能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将这两个问题具化到贩毒案件中,就成为:犯罪嫌疑人配合辨认上线照片能否认定为立功?犯罪嫌疑人供述上线基本信息能否认定为立功?


(一)关于犯罪嫌疑人配合辨认上线的照片能否认定立功的问题。

这一问题引发争议是因为《意见》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这里无关乎共同犯罪与否,只关系到辨认是否需要当场进行。“当场指认、辨认”的表述的确容易引发歧义,但其实在刑事诉讼中,辨认从未存在当场与否的限制。


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对人本身的辨认和对其照片的辨认都属于辨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方法,两者具有相同功效。换言之,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既可以是直接面对面地辨认其本身,也可以辨认其照片,并且司法实践中辨认照片的做法更为普遍。通过对照片的辨认,同样能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是否应当认定为立功,关键看其是否在实质上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至于协助的程度或作用的大小,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对于已归案的犯罪分子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作用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 [1]所以,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一定是对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协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三,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还是非当场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完全不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即使犯罪嫌疑人具有极大的协助意愿,但办案机关出于便捷性考虑仅仅安排犯罪嫌疑人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照片是现在司法实践中常有的事情,如果只有当场辨认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认定为立功,则无异于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立功的机会,完全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


第四,在当前信息时代,照片的传递速度较之于带犯罪嫌疑人到现场辨认的速度要快的多,而且成本低、准确度高。最主要的是,减少了犯罪嫌疑人逃跑或发生其他意外的概率。这样的方式本应大力提倡,但生效判决若明确辨认照片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则犯罪嫌疑人都不会愿意配合辨认照片,都会要求当场辨认以获得立功。若如此,无疑是在倒逼刑事侦查程序的倒退。


综上,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贩毒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协助司法机关辨认上线照片,后司法机关根据辨认结果抓获上线的情况,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最终没有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造成量刑偏重的问题应该尽快得到解决。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上线基本信息能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

这一问题的核心争议其实不是这一情节认定立功与否,而是犯罪案件嫌疑人与其上线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如果构成共同犯罪,则供述其上线理应为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义务,而并应认定为立功;否则,则不属于立功的否定情节。


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而言与其上线不构成共同犯罪这本应是毫无争议的,但是目前贩毒案件越来越复杂,实践中很多案件的上下线关系比较模糊。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贩毒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有三人,分别为赵某、何某以及郑某。赵某由于长期贩毒,需要大量的货源,在偶然结识何某后了解到何某认识广东卖毒品的人,就托何某帮其购买毒品,同时将部分购买毒品的钱汇给何某。何某就从郑某那里买毒品带给赵某,大多时候还需要自己垫钱。赵某长期和何某联系,并安排何某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交货方式,同时给何某租车供其送货使用。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笔者分析案卷后提出:1.何某与赵某是共同犯罪,而且何某是从犯;2.何某与郑某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何某供述郑某的包括外号、电话、可能的活动地点、籍贯等基本情况,而且对郑某照片进行辨认的情节应当认定为立功。最终法院判决对这两个观点都未采纳,这就等于认定为:1.何某与赵某不是共同犯罪,而且何某还排在赵某之前的诉讼顺序;2.何某与郑某为共同犯罪,所以供述上线信息为共同犯罪的基本义务。


暂且不讨论法院判决的正确与否,先分析贩毒案件的上线与下线到底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这并非是一个毫无争议的问题。笔者在此坚定地认为,贩毒案件的上线与下线不构成共同犯罪,除非其本不是上下线关系。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所以,毒品犯罪的上下线要构成共同犯罪,至少必须具备共同故意。上线无疑是具有贩卖的故意的,但下线有可能以贩卖的故意购买也有可能不以贩卖的故意购买。如果下线不以贩卖的故意购买,在刑法中最多评价他的持有行为;如果下线以贩卖的故意购买但没有实施贩卖,还是只能评价其持有行为。当且仅当下线以贩卖的故意购买且实施了贩卖的情况下才能评价其贩卖行为。所以,贩毒案件的上线与下线不可能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上线对于下线如何处置毒品是不关注的,更不会参与下线的买卖行为,二者的故意必然是不同的,所以上线与下线不可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当然,有的人肯定会认为存在上线与下线共谋销售的情况,比如上述案例中的何某与赵某就是这样。在上述案例中,赵某每次需要买毒品时都会给何某指示,并且给何某租车,一般都是将毒资汇入何某的银行卡,其中一两次直接打款给郑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笔者在办案时结合全案情况,提出何某与赵某不应是上下线关系,而是代购关系,为共同犯罪。加之《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故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何某与赵某之间,每次故意贩毒、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毒品运输与路线都是赵某,所以何某显然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其实,贩毒案件的上线与下线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应否认定下线供述上线基本信息为立功没有太大价值。这一点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1.“以是否共同犯罪来区分犯罪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不能妥当解决所有问题。” [2]

2. “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自首、坦白则表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之罪的有所悔限,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自己所犯案件的处理。可以肯定的是,立功是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一种刑罚制度。其一,立功并不以自首、坦白为前提;其二,立功具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法律后果;其三,自首并有一般立功的,属于具有两个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则是对犯罪人更为有利的从宽情节。众所周知,对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同样,对有利于犯罪人的量刑情节也不能作重复评价。既然如此,立功的成立,就要求有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条件。换言之,认定自首、坦白的根据,不能同时成为认定立功的根据。由于自首、坦白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以,不管犯罪人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凡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或者说,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 [3]


根据上述观点,回到上述案例中讨论。刑法评价的仅仅是何某的贩卖行为,而不是购买行为。所以,如果何某仅仅供述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的毒品,已经完全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当他进一步供述从郑某那里购买的,而且提供了郑某的外号、籍贯、电话、可能隐藏的地点等等信息的时候,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应当构成立功。


综上,可以确定:贩毒案件中,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上线的基本信息甚至联系方式的或者下线根据司法机关安排对上线照片进行辨认的两种情形均应当认定为立功,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两种情节则更应当认定为立功。



[1]《判例刑法学》,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54页。

[2]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3]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 著作类:

《判例刑法学》,陈兴良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论文类:

张明楷:《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检察》,2006年第4期。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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