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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科技成果转化

张敏莉 稼轩律师
2024-08-28

科技成果转化有利于实现技术本身的产业价值,也有利于实现技术成果对科技进步的驱动作用,因此,科技成果转化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问题。2017年陕西省共登记科技成果3382项,其中应用技术成果3129项。应用技术成果转化率较高,产业化应用的成果达2168项,占登记应用技术成果的60.29%,小批量或小范围应用成果783项、试用项目123项。2017年全省登记的科技成果实现经济收益1521.18亿元。其中,自我转化收入1399.32亿元,合作转化收入121.31亿元,技术转化与许可收入0.55亿元。


什么是科技成果转化?


一、基本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因此,科技成果转化的本质是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是一项技术成果从实验室走向市场,实现产业化、工业化的过程。相对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而言,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主要侧重对已有的技术成果作进一步的推广与运用,使其从试产到量产,最终实现形成生产线、形成新产业的目的,转化的过程包括立项、试验、开发等多个阶段和步骤,具体的转化方式也包括自行实施、对外转让、对外许可、质押融资、作价入股等多种方式。


不予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形:技术方案本身不属于科技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因此,科技成果转化的前提是已有的技术方案必须是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如果技术方案本身不成熟完备,或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则与之相关的活动将不被认定为科技成果转化。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彭某发明的LSD9-10KW风力机不能称其为科技成果,因此本案不属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


而在实践中,对于“科技成果”的认定,法院通常会从以下角度予以考虑:一是技术方案属于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或者属于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二是技术方案已经过科技成果登记,或者已经国家认可的评定机构和有关专家评定与论证;三是技术方案对外具备一定的表现载体,如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因此,一项技术方案如果没有经过科技成果登记或科技成果鉴定,对外也未通过法定载体如专利、植物新品种等形式予以呈现,通常此类技术方案不会被认定为科技成果。


同时,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科技成果必须形成知识产权后,才能获得法律上排他性的权利,才能禁止他人实施。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74号判决书认为,科技成果若不能有效地形成相应的知识产权,职工即使擅自进行了转让或变相转让,其行为也不为知识产权法律所禁止,第三人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与其他技术合同的区别:


《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又进一步明确为:委托开发技术合同、合作开发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


而对于技术合同纠纷审理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因此,鉴于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是提供技术论证、解决技术难点等内容,通常不涉及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以下主要讨论科技果转化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


1、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之间的区别;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也即双方共同研发一项尚不存在的技术,技术开发合同包括技术合作开发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


而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就已经存在的,且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约定的合同。因此,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与技术开发合同主要区别在于,在合同订立时该项技术方案或科技成果是否已经存在,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且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进一步推广与应用,形成新产业,则该类合同应为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例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本案《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威的公司以资金投入,阳连艮以现有的专利技术投入,双方在阳连艮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榨油机”、专利号为ZL20102002661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基础上,合作开发“家用全自动智能榨油机”。故涉案的纠纷应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2、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包括其他有权对外转让技术的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其特点在于是将专利所有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所有权等直接转让给他人,是技术所有权的直接对外转让,合同标的技术明确而具体,不允许有调整,否则即视为违约。而科技成果转化的目的在于技术的工业化应用,在后续试验、研发中,允许存在以一定的技术调整,甚至是个别工艺步骤的替代。因此,两类合同除了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同外,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技术方案的变更与调整。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虽然合同的名称为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华东理工大学应在其掌握的专利技术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开发,将专利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生产技术,从而实现工业化生产1,3-丙二醇的合同目的。因此,涉案合同具有技术转化合同的性质。既然如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可能对尚未工业化的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就可能涉及技术方案的调整。


3、科技成果转化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间的区别。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于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一种,是指将专利使用权许可给他人。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区别在于,两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且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而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的有效期则依照合同约定。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诉争的合同性质为科技成果转化合同,且合法有效,泉溪公司认为该合同性质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从合同签订主体来看,并非专利权人(当时为空间中心)与受让人之间签订;从合同约定的费用性质来看,系研究开发经费而非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从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来看,更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泉溪公司对合同性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常见的风险点。


1、技术方不是技术所有人。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此种情况下,如果技术所有人同意认可相关的转化活动,则转化合同仍为有效合同。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电工研究所并非“制造高导电率气层主动防雷避雷方法及装置”的专利权人,但专利权转让前后的权利人空间中心、庄洪春均对电工研究所实施转化专利表示同意,故泉溪公司认为电工研究所无权实施专利并将其转化为产品进行生产和销售,与事实相悖.....因此,泉溪公司与电工研究所签订的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因此,此种情况下合同虽为有效,但存在合同性质并更的风险,即合同性质可能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实施合同(此情形不包括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


2、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技术工业化,对此类合同的解除,法院会从社会经济效率、成果推广与运用、鼓励创新的立法精神等方面综合考虑,通常采取审慎态度。但如果转化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约定不明,双方极易就合同履行、技术调整等产生分歧,后期往往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法院通常参照技术开发合同,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内容不完备系双方过错,从而解除合同,相关损失由各自承担。


3、技术争议引起的公司解散风险。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技术作价入股”是常见的转化方式,即由技术方与资本方作为股东共同设立新公司,推广新技术形成新产业。但由于实验室条件与工业化应用条件存在较大差异,在工厂批量生产中会出现产品性能差、不稳定、成本高,或者生产工艺不成熟和安全隐患等技术、工艺问题,如果在转化之前没有对技术的可行性及产业价值做尽可能准确的预测与评估,则后期出现的技术争议常常会引发新设公司停产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出现公司解散的风险。


律师建议:


1、在科技成果转化中,首先应当确认技术方案是否完善成熟,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在技术方案不属于科技计划项目或者未形成专利的情况下,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科技成果登记或鉴定。


2、转化过程中,往往大量存在的是技术成果权属纠纷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奖励、报酬纠纷,因此,技术成果的权属问题依旧是应重点考虑的风险因素。


3、鉴于技术差异及实际推广效果,允许在转化过程中对技术方案作出调整,但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应当严格明确技术方案可予调整的具体范围,与合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区分开来。


4、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应当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因此,权利义务的内容直接影响到合同性质。其次,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后期合同履行中产生分歧,也将无法明确违约方应当的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技术转化合同中,无论是技术还是资金投入,均应当明确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防止合同被迫解除风险。


5、科技成果转化是个系统化工程,需要经历小试-中试-产业化-资本化的漫长过程,而其中涉及的技术对接、价格评估、产权明晰、税收优惠等每个环节,对于技术需求方和技术所有人来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尤其对于“技术入股”新设公司而言,而后期若因合同履行不明、技术缺陷等导致合同解除转化失败,对合同双方都会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在技术成果转化前,对技术成果的产业价值、项目可行性、风险责任都应当全面预估与评价。 


张敏莉律师,法律硕士,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陕西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同时具备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目前专注于民商事诉讼、知识产权、企业税法等领域。

联系电话:15829327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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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ZML@jiaxuanlawfirm.com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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