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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适用

杨彦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杨彦

全文共4854字,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


2018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以下简称《通知》)从法律适用上首次提出关于“套路贷”的司法规范,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甄别“套路贷”,并依法制裁“套路贷”涉罪行为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但是,鉴于“套路贷”隐藏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如何使司法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更加有效的保护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防止过当的加重举证义务、防止简单的以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起诉,造成权利人诉讼利益损害的情形。本文意在通过分析,以期更加准确的把握“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有关法律适用的情形,就此展开讨论,以资实践的明晰。


一、“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特征


1、“套路贷”的“套路”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的“套路贷”案情,关于“套路贷”的“套路”表现为:一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再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二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三是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四是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人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个人,或者“扮演”其他公司与被害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五是软硬兼施“索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通过搜索百度关于“套路贷”的观点,在百度百科中“套路贷”特点特征的观点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的套路贷“套路”情形基本一致。从中可以看出,“套路贷”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表现出来,其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外观性,但抛弃了借贷的真实意思的“内核”,置入了通过一系列的非法手段达至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因此“套路贷”具有隐蔽性、欺骗性。


2、“套路贷”的社会危害性

从媒体2016年3月的一则报道中,河南某高校的一名在校大学生,用自己身份以及冒用同学的身份,从不同的校园金融平台获得无抵押信用贷款高达数十万元,当无力偿还时跳楼自杀的事件后。关于校园中因为学生通过网贷平台、线下私贷或者其他方式贷款导致债台高筑,进而导致被以各种方式逼债、自杀的事件就时有报道。为此国家有关部门随后出台了禁令,停止了针对在校学生的网贷业务。但类似事件并未因为禁令而停止发生。虽然不能明确的得出前述“校园贷”必然属于“套路贷”的结论,但有关具体事件的报道已经反映出“套路贷”的迹象。

“4·14聊城于欢案”,就是因为苏银霞那借贷年息为120%高利贷引发的恶性追债发生的刑事案件。近年来类似案件的报道时有见诸媒体,亦暴露出高利贷、职业放贷人、职业讨债人、黑恶势力等问题的严重性,危害到社会安定,甚至于基层政权的稳定。


3、“套路贷”的犯罪性质及法律特征

关于“套路贷”,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包藏在其中的明显具有某些内在固有特征的民间借贷纠纷的通俗称呼。简言之,即假借以民间借贷形式但却以不法行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的一系列行为方式的统称。首先,“套路贷”的问题是罪与非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上述该条规定,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首次联合发文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明确规定“套路贷”是否属于犯罪。依据该条规定,“套路贷”属于犯罪行为,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但鉴于被告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套路贷”本身无所谓犯罪的问题,如果将“套路贷”从行为构成上划分为原因行为与责任行为,那么原因行为仅是以借贷为表现的形式部分,而责任行为则是一系列的能够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违法行为,如上述诈骗、强迫交易等罪名所涉及的犯罪行为。


在定性了“套路贷”属于犯罪行为的同时,该《指导意见》还明确了“套路贷”的法律特征为,即具有内在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同时实施了外在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行为,包括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法律特征的确定为法律适用确立了前提。


二、“套路贷”的民事特征


“套路贷”既然已经属于犯罪行为,讨论其民事特征的意义又是什么?首先,“套路贷”借助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在未否定其民事效果之前,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了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否则借款人不会因为法律后果的存在而屈从出借人的威逼。同样出借人如果不是基于借贷关系的合法及其法律后果的确信,而能够使威逼手段屡屡得手。其次,正是基于民间借贷形式的合法性,导致了借款人长期处于身陷巨额债务之中并要经受出借人的威逼索债,而无解救之法。最后,即使通过惩治“套路贷”犯罪行为,使借款人得以解脱,但鉴于拖长的诉讼过程,以及如何恢复其财产,保护其合法权益,是否可以更直接的从否定“套路贷”借贷关系的民事效力的途径解决,而更加具有决定性意义。


关于这个问题在《通知》中有所提及,即包括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及一旦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我们从《通知》中看出,其意义有两个,其一是指导司法机关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能够及时甄别犯罪行为,并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有关犯罪线索、材料;其二是发现民间借贷本身涉及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显然这样规定可能会造成但凡发现“套路贷”蛛丝马迹的,司法机关便会驳回起诉,而一旦驳回起诉,则可能使出借人有机会逃脱制裁,变本加厉的施暴于借款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出借人即使构成犯罪,仍然可以依据该条主张借贷合同的效力,所以笔者认为在“套路贷”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根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否定借贷合同的效力,以从根本上保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


(一)“套路贷”与相关民事行为


1、“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虽然是资金融通的行为,但其是通过借款协议及担保协议的安排,以契约方式缔结的、以设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为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同样该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的,依法受法律保护,这也构成了民间借贷的又一根本特征。但是结合“套路贷”的法律特征,“套路贷”对于出借人而言,不具有设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取而代之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仅是利用合意的合法形式,意在为此后的不法行为的实施创设条件。本该作为资本收益的利息亦不是其关注的重点,反而是非法手段的实施变成了“套路贷”的获利保障。


在虚增债务的套路形式下,签订借款协议时本身就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借款人错误的认为虚增部分仅是违约责任或者其他原因,而非借款金额。在此种情况下,借款人对借款的认识没有发生错误,但对借款数额产生错误,可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借款数额错误的欺诈。在虚增债务套路下往往会发生“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后续的组合行为,以此达到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在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套路形式下,一般表现为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由出借人持有。将抵押合同故意签订为借款协议,以规避留押条款的无效,进而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占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显然“套路贷”的借款协议仅是表象的,对于借款人的融资意愿而言是无法实现的期待,反倒成了借款人实现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合法”手段。


2、“套路贷”与高利贷

“套路贷”与高利贷相同之处是均具有民间借贷的形式,另外同是违法行为。不同之处是“套路贷”的目的是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而高利贷的目的仅是获得非法的高额利息,因为二者的目的不同,所以在使用手段上则大有差异。“套路贷”是积极的利用欺诈、诱骗等手段使借款人就范;高利贷则是通过高额利息及复利的约定获取非法的巨额收益。相较之下高利贷是迫不得已,“套路贷”是层层算计。


(二)“套路贷”的刑民交叉关系

“套路贷”因为具有民间借贷的外表,从而具有民事关系特征,亦因为其涉及了各类犯罪,所以具有刑事关系特征。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在符合“套路贷”法律特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进行侦查、起诉及审判。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的有关规定,“套路贷”下刑民交叉有三种情形:一、发现有关犯罪线索、材料进行移送,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二、民间借贷本身涉及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三、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


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证明标准的变化


由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因素极为复杂,加之“套路贷”又极具隐蔽性的特点,《指导意见》对于“套路贷”法律特征的总结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而仅是基于已处理案件中发现的共性情况进行的一般归纳,依据如此有限的认识要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准确的甄别,证据审查变得极为重要。《通知》指出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看得出,对于民间借贷的证据审查,已经超出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指向了证据的形成背景及排除违法犯罪的合理怀疑,是否意味着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标准已经提高到能够排除违法犯罪的内心确信程度。


结语,“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已经明确,其法律适用亦规定于《民间借贷规定》、《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文件中,但司法实践是否意味着能够合法、准确和统一,则有待进一步的观察和期待。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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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使用图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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