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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执行篇之案外人如何阻却人民法院对未过户特殊动产的执行?(二)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作者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律师

预计阅读时间 | 6分钟


焦点问题

案外人如何阻却人民法院对未过户特殊动产的执行?(二)


裁判要旨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阻却人民法院对未过户特殊动产执行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人民法院对未过户特殊动产采取执行措施前另案法律文书已生效;(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三)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1月4日,奔马公司与百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奔马公司向百昌公司出售东风雪铁龙轿车102台,2015年12月11日,奔马公司向百昌公司交付东风雪铁龙轿车102台。

二、2015年12月21日,奔马公司向百昌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明确告知百昌公司解除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和百昌公司协商返还车辆事宜,百昌公司工作人员以其法定代表人失联为由协商未果。

三、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平凉宝秦商贸公司向平凉中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12月23日法院作出裁定,12月24日法院对37台车予以保全。

四、2016年1月4日,奔马公司向平凉中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讼。

五、2016年3月28日,平凉中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二)被告平凉百昌昌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东风雪铁龙全新爱丽舍行业版CNG1.6手动挡轿车77台,返还不能的按照每台车70400元支付赔偿款(已支付的定金204000元抵顶购车款或赔偿款);

六、2016年8月29日,奔马公司向平凉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兰州奔马公司主张对平凉宝秦公司与平凉百昌昌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形成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37台案涉车辆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并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初1号民事判决为证,证明其与平凉百昌昌盛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判决解除,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返还原物的权利。但根据该判决,兰州奔马公司在平凉百昌昌盛公司支付车辆定金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向平凉百昌昌盛公司交付了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兰州奔马公司出售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后转移至平凉百昌昌盛公司。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平凉宝秦公司与平凉百昌昌盛公司借贷纠纷对案涉车辆查封时,该车辆已属平凉百昌昌盛公司所有。虽然之后车辆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解除,但从判决判令平凉百昌昌盛公司返还车辆或在返还不能时赔偿车款看,兰州奔马公司对平凉百昌昌盛公司所负返还责任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如果返还不能则通过民事赔偿获得救济。因此,兰州奔马公司对案涉车辆并不享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初1号民事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判决,不能产生排除另案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

兰州奔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凉宝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7)最高法民申3866号】【(2017)甘民终24号 】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 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延伸阅读

案例1: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拥华、刘忠瑞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豫16民终4593号】中认为,史书海和司拥华持有的以物抵债调解书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具体理由如下:

一、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分为确认性、给付性、形成性法律文书三类。并非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做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就本案而言,从涉案仲裁调解书内容看,其约定史书海将房产和车辆抵偿给司拥华,该内容属于给付性法律文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不能据此排除法院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规定。适用前提须是买受人和被执行人存在不动产买卖关系。而本案中史书海和司拥华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以物抵债约定本质上属于对借款履行方式的变更,目的是消灭金钱之债。司拥华对涉案房屋仅有一般债权,不享有物权期待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涉案仲裁调解书基础既不是权属纠纷,也不是物上请求权纠纷,而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其权利基础为债权,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案例2: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执行案在【(2017)鲁11执异22号】中认为,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厉进宝与被执行人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民事调解书虽然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列举的应予支持情形,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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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及文内所使用配图均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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