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以一个再审案件看混合式担保中人保责任承担问题
文 | 张晗
预计阅读时间 | 11分钟
在担保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同时提供人保,这就是大家常说的多种担保形式并存的混合式担保。关于同一债权上即存在人保也存在物保时,人保与物保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但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表现出来不同的裁判尺度。本文试图通过一则再审案例与各位交流探讨有关混合式担保中担保责任承担,尤其是担保人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基本案情
原告Z银行与佳奇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佳奇公司以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6000吨沥青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银鑫公司为佳奇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Z银行银鑫公司在《保证合同》第6.5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底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z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z银行均有权要求银鑫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后借款到期后,佳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Z银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Z银行将借款人佳奇公司、担保人银鑫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对佳奇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6000吨沥青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的请求;如借款人不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借款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6000吨沥青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银鑫公司对原告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Z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关于保证人的判项,改判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保证合同》第6.5条约定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改判保证人银鑫公司对本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佳奇公司追偿。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混合担保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后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处置抵押物沥青时发现沥青不足6000吨,无法通过处置抵押物清偿债权。保证人因此认为借款人存在骗保行为,保证人当时同意提供担保是因为债务人提供了6000吨的沥青作为抵押物,这6000吨的抵押物足以清偿债权。债权人对此也存在责任,故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以本案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要求法院免除保证人责任。
三、 法律分析
1、本案应注意的再审程序性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的6个月内提出。四类特殊再审事由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那日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就属于有新的证据这一类特殊再审事由,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证据的再审事由规定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也就是我们在向再审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时应该包含两大部分:一是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论述所依据再审事由,也就是新证据的发现时间,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6个月内提出的再审申请;二是要提交支持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材料并说明该新证据材料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2、一审、二审判决哪个正确。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也就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责任承担范围作出了不同处理。到底哪个判决是正确的,我们需要在申请再审前有个明确的认识。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前面提到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及《物权法》都有明确规定,正是由于两级法院对于上述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才会做出不同处理。我们先来看一下具体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我们看到担保法规定对于担保人采用了绝对优待主义模式,就是物保具有法定优先性,保证人在物保范围以外承担担保责任。后来担保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定的修正,对于担保人采用了相对优待主义模式。物权法则采用的是意思自治加有限的平等主义模式。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位阶来说,应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检索,我们发现法院在处理个案时也多是采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分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物保两种情形分别不同处理。也就是说二审法院的判决应该是正确的。
物权法这种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初衷当然是好的,但是我们会发现实践中,大部分担保协议均是强势的债权人提供的文本,并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就如同本案中的保证协议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任何修改。关于这种债权人提供的格式文本是否能被认定格式条款排除适用,从而以物保优先性来降低保证人责任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下。但我认为这个问题保证人在原审时未提出,再审时提出是意义不大的。也就是说这个问题不属于保证人提出的再审事由的范围。再审法官要考量的是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回归到本案,要考量本案在执行中发现的新证据,即抵押物瑕疵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情况下,是否会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3、保证人的再审诉求能否实现的法律论证。
虽然我国目前的再审理念中,再审审查阶段对于再审事由也就是上面我们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的“足以”程度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是我们仍然要在提出申请时就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有极其细致的研究与分析。不能认为只要有了新证据,案件启动再审并且改判的可能性就非常大了。结合再审审查这一特点及保证人的诉求,我们需要进一步论证的是保证人认为当初其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是因为有着6000吨的沥青作为抵押物,6000吨沥青的价值完全可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现在发现抵押物存在瑕疵,所以保证人认为债权人提供虚假抵押物骗保,债权人银行或者与债务人串通或者存在审查不严的责任。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的这一主张在再审程序这一诉讼框架下是否能实现,实现的法律及理论支撑是什么?
(1)法律规定
结合本案的担保物瑕疵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我们找到三个法条。即《担保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从这三条规定来看,保证人应该从债务人债权人串通,债务人欺诈角度去寻找证据,去论证。从物保合同无效角度看,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通过进一步论证和检索我们发现,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未揭示一个重要问题,物保设立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形下,当物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是否应当减轻保证人责任。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发现实务中,法院审理时会考虑这个问题。
(2)参考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要旨: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审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如果有误导因素存在,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如保证人的保证意思表示并未受到“物保”是否有效的影响,而是保证人独立作出的决定,即对保证人而言,人保不是以物保为前提条件,则可以直接使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判令保证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进一步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2款时应当审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是否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如果有误导因素存在,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3)本案再审准备要点
在本案的再审准备中,充分将本案的实体事实及再审相关程序特点结合是基础,保证人的再审应对重点仍然是要通过详细分析论证本案实体问题,以此准备相关证据及观点材料来进一步达到再审提审及改判的目的。
从上述分析来看,以《担保法》30条和《担保法解释》40条为基础收集Z银行和佳奇公司串通及债权人Z银行明知债务人佳奇公司欺骗保证人的证据可能相对较难,当然保证人仍然可以尝试继续收集这部分证据。同时可以考虑结合《担保解释》第38条第2款的适用规则,结合本案事实进一步说明和还原保证人最初提供保证是以存在6000吨沥青这个物保为前提的事实。
四、总结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具有研究及实践意义的案例。对于保证人而言值得一打的再审案件。由于篇幅有限及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笔者只能结合本案初步分析混合担保中有关人保的一些法律实务问题,以及在再审框架下如何解决这些实务问题。对于这个案件最终的再审处理结果还是有赖于代理人实务中多方面准备及应对。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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