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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商业航天发射服务相关法律问题解读

稼轩律师
2024-08-2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风险管理 Author 吴鹏程


作者 | 吴鹏程

预计阅读时间 | 13分钟


商业航天发射服务是商业航天项目最为关键和重要的一环,卫星、航天器都需要通过发射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将卫星等航天器发送到预定外层空间运行轨道,发射服务机构主要承担运载火箭或航天飞船及相应发射服务。


现在国内外能够提供运载火箭完成发射任务的主要国家包括美国、俄罗斯、欧盟、日本、中国和印度等国家,各国、各机构的发射能力主要受到运载火箭的技术能力和承担任务的成功率的影响,比较熟悉的运载火箭或发射服务机构比如中国的长征系列火箭、美国近两年崛起的Space X和蓝色起源。当前,国内运载火箭的主力依然是长征系列运载火箭,承担了许多国家项目和国内外发射任务,成功案例也非常之多,虽然近两年,许多民营火箭也逐渐涌现,努力加入到可商用的发射服务机构行列中去,但目前成功案例极少。


一、寻求航天发射:属于采购火箭还是采购服务?


现有的商业航天发射都是通过签订发射服务合同的形式接受发射任务,实施航天发射,绝大多数国内的商业航天任务都是由长城公司接单。“中国长城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长城公司)创建于1980年,是中国政府授权的经营商业发射、提供卫星及开展国际空间技术合作业务的唯一商业机构”,这是长城公司对自己的描述,这是因为就当时的市场环境来看,仅有长征系列运载火箭在国内从事国际空间技术合作业务、接受国际商业航天业务订单。但在民营商业航天机构不断涌现的背景下这种情况有所变化,新兴的民营商业航天机构也能依托于自身的技术与服务能力为客户提供发射服务,比如国内的蓝箭航天、零壹空间等民用航天火箭机构,也在尝试通过发射自研火箭从事商业航天发射服务业务。


虽然现有的商业航天发射在客户看来无非就是通过运载火箭将卫星等航天器运送至预定的外层空间轨道,而且多数情况下客户觉得自己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足够一支火箭的生产制造成本,为什么与发射服务机构所签订的是发射服务合同/发射服务“订座合同”,而不是火箭采购合同?综合来说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公众号legalrisk)


1、运载火箭不同于飞机、汽车和轮船这样的运输工具,在当前还存在技术水平和风险上的特殊性,多数火箭还只是一次性使用,在完成三级或者几级分离后直至星箭分离,整个运载火箭箭体会因为脱落而落入大气层燃烧,部分作为火箭残骸落入地球表面。由于大多都是其一次性使用损毁,因此,在航天领域早期阶段实现所有权的意义不大(当然尚未充分考虑客户想要通过取得火箭发射的商业宣传价值这一情况)。


2、多次回收使用的火箭将是未来航天运载火箭的发展方向,那么随着技术逐渐成熟,运载火箭最终作为商业航天的常用空间运输工具,像飞机、汽车一样被重复、反复使用。那么,整个商业航天发射服务就更能体现发射服务的特点。


3、发射的目的在于运载特定航天器至预定轨道,运载火箭是发射目的得以实现的主要物质载体,而该项工作除了火箭本身,还需要具备发射场服务能力、发射测控能力、保险服务等要素。因此,仅仅采购火箭并不能独立的实现客户需求。因此,发射人其实是集成了航天发射各种相关服务资源和能力的综合性服务机构,在发射服务合同过程中并不发生火箭所有权的转移。


4、还有一个短期需要考虑的因素在于火箭研制属于高精尖科技领域,如果客户能够通过采购合同取得火箭的所有权,自然就能够具有火箭实物或者火箭脱落残骸的所有权利,不排除对火箭箭体本身进行技术反向研制的风险,也不排除利用火箭用于国际上限制禁用的非法用途或目的。因此,无论火箭技术如何发展,针对绝大多数的商业客户提供的只能是发射服务,即使需要采购火箭或火箭发动机等关键技术,其目的、用途和发射过程也会收到严格的限制和管制。


以上因素决定了航天发射过程中给一般商业客户提供的是发射服务,由发射人与客户达成发射服务合同,发射人为客户提供从火箭需求分析、火箭定制、发射场服务、发射测控、保险服务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发射服务。发射服务合同双方通过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商业火箭发射服务机构属于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而客户即发射任务提出方即托运人、委托发射人,托运的货物即需要运载或者搭载发射的卫星等航天器。


但除了运输合同关系这一层法律关系之外,还需要关注的是:发射服务合同本身还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往往发射人作为承运人需要结合卫星等航天器的特定技术特征及预定轨道要求对运载火箭具体性状进行定制,因此涉及发射需求的技术分析、火箭研制、地面对接和发射过程中的卫星测控等服务内容。因此,发射服务合同可能同时兼具技术服务合同的特点。


二、航天发射服务链条(法律关系)


发射服务合同虽然一般是由发射服务公司与客户牵头签订合同,但发射服务的实现有一条复杂的服务链条,包括各个环节的专业机构承担相应的工作任务。发射服务链条中包括发射服务供应商(例如国内像长城工业集团这样的发射服务公司)、运载火箭制造商、发射测控公司、卫星制造商和卫星运营商等。因此,在不同环节会涉及不同类型的合同。


当然具体的合同会是在发射服务合同基础由发射服务公司与发射服务链条内的各个专业机构签订相应工作的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或者是由发射服务公司协调安排客户与专业机构签订相应的合同。


商业航天业务法律关系示意图(局部)/曹鹏

三、发射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发射服务的内容:发射任务分析、运载火箭的设计研制、产品齐套、产品总装、产品总测、发射场排期和发射。


(二)委托发射人,即托运人,向发射服务机构委托发射任务的卫星所有权人或卫星研制方,与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布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中申请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的主体一致,既可以是卫星等航天器的总承包方、现有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卫星等航天器在轨交付后的所有权人。


(三)委托发射人的义务:

1、提供发射任务涉及的托运物,即合同约定的卫星等航天器,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划将卫星等航天器及时运送至发射人安排的发射场进行星地、星箭对接等工作,包括提供发射所需的航天器相应技术资料;

2、提出发射任务的最终技术要求和指标,比如预定的轨道要求、飞行姿态、参数等要求。

3、提供用于发射的卫星等航天器的相应技术资料及相关文件,包括办理发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第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鉴于卫星等航天器作为特殊的货物需要通过运载火箭被运送至预定轨道这类特殊运输服务内容,且运输方式特殊,因此,发射卫星等航天器需要进行相应的发射许可和登记管理。基于1975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及我国的《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卫星网络申报协调与登记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委托发射人应向发射人(承运人)提供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及所发射的卫星等航天器需要的卫星网络资料等,例如:获权使用的卫星频谱、卫星轨道信息等。


(四)发射人,即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一般系指发射服务机构。负责根据合同要求与发射场协调安排发射任务,向火箭生产研制抓总单位下达火箭生产研制任务,并为委托发射人安排发射遥测、保险服务等一系列发射任务。


(五)发射人的义务:

发射人在发射前应当与火箭研制抓总单位沟通协调确定运载火箭的出场到位,并确认火箭处于适合发射的状态,结合发射场地面及高空环境确认航天器和火箭的装载、发射,具备相应的发射环境条件,并在发射过程中谨慎、适当的调试使卫星安全到达双方约定的轨道。这些工作可以是发射服务机构依靠自身的技术能力、服务资源实现,也可以通过其他合同安排协调专业机构完成。


(六)发射服务收费

考虑到火箭发射的特殊性,存在一定技术难度和技术风险,难免会存在实际成本与预报价之间的差异和波动,一般的发射报价会确定大概的费用区间,最终会多退少补。但也存在成熟的发射服务机构能够结合技术要求,较快的确定最终的发射服务合同费用,报价给委托发射人。


(七)发射服务的责任期限

基于《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1971年),公约规定空间实体的发射国对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负有绝对的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公约规定的损害责任划定给发射国,但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往往会由具体的发射人来最终承担。


发射服务的责任期限就是指发射人为所发射的卫星等航天器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在发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发射失败造成卫星等航天器灭失,或者无法准确送达预定轨道、或卫星因为分离后不成功而卫星等航天器功能受损的,因此发射产生的风险和责任,都应当由发射入在发射期限内承担,而发射以外的风险则应当由委托发射人或卫星所有权人承担。


但这个责任的界定在具体合同履行中是非常复杂的。比如,运载火箭无法到达预定轨道或无法顺利实现星箭分离,导致发射失败的显而易见的责任会由发射人承担,但很多情况下,如果卫星并没有坠落且在外太空开始运行,但无法完整的实现既有设计功能,则有可能被推定为全损,就很难推定清楚在发射责任期间内到底是发射人的责任,还是卫星制造商的责任,或是受到外太空不可知原因的损害。


(八)排定发射期


由于发射期受到发射场的发射任务、自然环境因素,以及国防军事管理等因素的影响,发射服务合同中很难确定具体的发射日期,只能排定发射月份预备安排发射,甚至有可能因为特殊原因延后。一般合同会排定具体某年的某个月的30天作为发射月,并根据具体的情况在某个发射日进行发射。


综上是航天发射服务合同中涉及的常见条款,主要是合同各方用于明确合同履行中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但航天发射服务合同最大的风险除了一般合同法律风险外,更多的是因为技术水平、外太空不可知因素引发的发射失败风险,以及卫星损毁、推定全损、卫星故障等,那么可能出现问题包括:发射失败责任的界定、保险责任、损失与损害赔偿、质量责任等法律问题,因篇幅有限将在后期专门展开讨论。


四、发射的责任险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公约”,1967年)规定:不管从事航天活动的是政府组织还是非政府组织,有关国家都应担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责任公约》则强调如果损害发生在地球表面或地球大气空间内,则发射国要承担绝对赔偿责任。因此,各国为落实发射责任,各自制定了相应的国内法律或规定,通过共同保险基金、联合保险、国家支付超额赔偿部分等形式用于承担发射责任,在此基础上,发射第三方责任险和商业发射保险也得以发展。


但发射责任险到底由发射服务合同各方的那一方承担投保义务呢?以美国为例,发射责任险的投保人应当是发射许可证的持有人,而依据美国的《商业性空间发射法》发射许可证的持有人一般是从事发射服务的发射人。澳大利亚、俄罗斯也是类似规定,由发射人或发射许可证持有人投保发射责任险。


我们国家的《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发射空间物体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但我们国家的发射许可证持有人并不是发射人,而是委托发射人,因此,将发射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其他保险的购买义务人规定为委托发射人,就发射服务合同的实质来看,这个规定是有失于情理的,也不符合运输合同实践中的惯例。


作为托运人,委托发射人是购买商业险发射财产险的责任主体,但事关发射过程中的第三方责任险的购买,义务人应当是发射人,即使发射失败、卫星坠落造成第三方损害,形式责任都会倾向于归责于发射人。无论是从发射过程的承运人、运载火箭的所有权人以及责任的直接因果关系等各种因素来看,都应当是由发射人承担第三方责任险购买义务。


因此,现有规定事实上未能保障委托发射人即托运人的权利,建议随着商业航天发射技术的不断成熟和规模化,从促进国内商业航天发射机构的健康发展考虑,关于第三方责任险购买主体的这条规定都应当进行调整和修改,或者在以后的商业航天法律法规中进行纠正和完善,这样有助于促使国内航天发射服务机构更为独立、负责任的参与到国内外商业发射市场的竞争中去。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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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封面所使用配图已签署公众领域贡献宣告(Creative Commons  Z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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