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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 | 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否同时确定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文 |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翟孙斌

预计阅读时间 | 7分钟

焦点问题

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否同时确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设定有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时,应当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收到人民法院查封通知时起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


案情简介

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王颖振、宿州华融公司、马广洋的诉前保全申请,分别于2014年7月3日(次日送达房产管理部门)、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先后保全查封了宿州鸿昊数码公司4套涉案房产。

二、2014年12月16日,就马广洋与赵忠顺、宿州鸿昊数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制作(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赵忠顺、宿州鸿昊数码公司欠马广洋本金1106万元及利息,共计12932219元,赵忠顺、宿州鸿昊数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

四、2015年11月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述4套涉案房产,但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案件执行过程中,徽行烈山支行以上述4套涉案房产系其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参与分配。

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宿州鸿昊数码公司与徽行烈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为宿州鸿昊物资公司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0日与徽行烈山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不超过2400万元的担保,并将宿州鸿昊数码公司所有的上述4套房产抵押给徽行烈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宿州鸿昊物资公司及担保人未清偿债务,徽行烈山支行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是以最高债权额为限对约定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马广洋所称的1600万元贷款以及基于2014年7月3日承兑汇票而产生的垫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决算期内,即使上述债权另行约定了其他担保,也不足以将其排除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外,徽行烈山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此外,鸿昊物资公司对徽行烈山支行负有多笔债务,数额总计高达上亿元,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虽裁定将利源公司相关抵押房产作价3036.1万元交付徽行烈山支行抵偿欠款,但该裁定对抵偿哪笔贷款并未明确,故马广洋主张徽行烈山支行就涉案1600万元债权已获清偿依据不足。同时,承兑汇票的垫款行为虽发生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后,但该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是在查封之前,且马广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徽行烈山支行对查封行为知情,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徽行烈山支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无不当,马广洋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之后不应继续适用缺乏依据。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10-01)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 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13)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01-01)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案件来源

马广洋、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与王颖振、宿州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申1318号】


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终787号】中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与《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是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作出的规定,即出现该条规定的几项事由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就满足了实体要件;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节点,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或从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时起不再增加,可以理解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的程序要件。既有债权数额确定的原因事由,又有债权数额确定的时间节点,《物权法》与《查扣冻规定》的规定结合起来就解决了何事、何时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确定这一问题。本案中,案涉抵押房产于2011年7月21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且未通知抵押权人上杭农商行,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上杭农商行在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于2012年5月28日、6月20日、9月19日,2013年1月9日四次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0万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荣达公司与上杭农商行共发生过十三笔贷款,前九笔贷款均已偿还完毕,即在上杭农商行向荣达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荣达公司并未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或者停止付息等资金异常情况,上杭农商行也基于荣达公司的资金正常状态从而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范围内继续发放贷款,并不存在过错。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主要目的是为连续性融资交易提供担保,提高交易效率,若在贷款还款没有异常情况下,要求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每次发放贷款时仍要对借款人或抵押物的状态进行重复实质审查,则有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立法目的。因此,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的确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抵押物且抵押权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为准更为合理。


另,根据《查扣冻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有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权人知道人民法院对抵押物查封的事实,则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应当从其知道查封时确定。本案中,要分析人民法院向上杭农商行才溪支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民事裁定书能否视为上杭农商行已经知悉案涉房产被查封的事实。

首先,才溪支行是上杭农商行的下属支行,其并非案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向才溪支行送达财产保全裁定及协助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号的通知并不能当然视为已向上杭农商行通知案涉房产查封的事实。

其次,才溪支行虽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但基于银行业的经营特殊性,其与单位的内设部门不同,支行在授权范围内有一定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才溪支行有代表上杭农商行接收相关法律文书的权限和职责。

最后,人民法院送达给才溪支行的(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为“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才溪支行签署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针对的也是查询并冻结林荣达的银行账户等事项,不能苛责才溪支行应从该裁定书及相关通知书中推断出人民法院要查封案涉上杭农商行已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两处房产,更不能据此推定上杭农商行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查封的事实。

据此,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杭农商行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和范围内发放1200万元贷款前知道案涉抵押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故其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射洪县中泽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川民申478号】中认为,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规定,解决的是最高额抵押确定的原因问题,即在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查封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就确定,此后发生的任何债权均不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的规定,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抵押物时,应当向抵押权人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前述两个规定旨在解决不同的问题,并不冲突。相较于《物权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保护善意无过错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而《物权法》亦并未明确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据此,从保护善意无过错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根据李俊的申请,虽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射洪民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厚树、刘艳夫妻名下位于射洪县大于镇古井村六社的房屋和土地予以查封,在无证据证明该院已将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工行射洪支行,同时李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行射洪支行知道其查封的事实,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应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故李俊关于工行射洪支行对已查封财产新设抵押债权的行为无效,且不能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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