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对国有企业清欠实务中两个问题的分析
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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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是实务中极为常见的问题,近年来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对国民经济产生巨大推动力。国家越发重视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保护,对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予以规范。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要高度重视“三角债”问题,纠正一些政府部门、大企业利用优势地位以大欺小,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
2018年11月9日,国务院召开第30次常务会议,李克强总理要求抓紧开展清欠专项行动,切实解决政府部门和国有大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的问题。
2018年11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清欠工作方案的通知,对清欠工作做出了总体安排。
2019年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专项债募集资金要优先用于在建项目及解决政府项目拖欠工程款等。
2019年1月30日,国务院召开第38次常务会议,李克强总理听取了关于清欠阶段性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
2018年12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实施方案》。
笔者在与一家国有企业交流账款清欠工作过程中,被问到了国有企业在实际清欠工作中遇到的两个特殊问题:
1.债权人已无法取得联系的债务如何正确、有效地进行账款清偿?
2.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是否还应当如实偿还?
这两个问题让笔者意识到,在实际的账款清欠工作中,由于每一份合同所涉及的交易内容以及每一家企业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一定会遇到一些难题。笔者在此,尝试从企业法律顾问的角度探究一下这两个问题的处理方法。
律师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对于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既要将解决问题作为首要目标,也要保证企业处理问题的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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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文中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国有企业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步骤:
一、对债权债务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确认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
(一)应对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包括合同、协议、备忘录、相关收据、发票、已付款凭证、交货凭证、验收凭证等进行审核,并结合具体业务科室、财务科、法务科等科室意见综合确定应付款项金额。
(二)如遇到合同丢失、票据丢失以及其他主客观原因导致通过以上方式无法单方面确认应付款项金额的,则应当采取司法确认的方式确认合同欠款金额。
二、在应付款项已经合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一)企业首先可以通过发送工作联系函的方式通知对方在一定限期内与企业联系办理款项支付手续;
(二)如遇到工作联系函无法送达对方被退回,则企业需要在对方住所地的省级、地市级有影响力的报纸媒体以及对方企业所属的相关行业有影响力的报纸媒体上分别刊登付款公告,通知对方在一定限期内与企业联系办理款项支付手续;对于公告的时间可以参照法院公告的时间,以60天较为合适。
三、若采取以上两种方式,仍无法与对方企业取得联系,导致不能进行有效的偿付,则企业可采取提存的方式完成付款义务。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根据上述规定,应付款项一经提存,就视为债务人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按照司法部《提存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提存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债务清偿期限届至,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在取得提存公证书之后,提存人还应当再进行一次通知: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此时,需要注意:1、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2、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四、在款项提存后仍应当全面保留本文第一条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凭证原件,第二条中的所有工作联系函、通知、报纸等原件,第三条中的提存公证书等原件,以备后续查询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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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文提出的第二个问题,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是否还应当如实清欠?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企业可以不予支付,不予支付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企业也可以自愿进行支付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已经履行完毕的也不能要求返回。
这里需要强调两点:1、企业确定对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不予清偿的,则不能再向对方企业发送工作联系函、对账函等通知文件,因为此类函件中若包含自愿偿还意思表示的则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彼时企业就必须归还相应款项;2、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予清偿的债务,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完善好企业财务的相应手续。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本次事件为契机,完善企业商务合同的相关条款,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无法取得联系,款项或者货物如何支付和送达,也可以约定诸如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提存。这样的话,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处理,避免繁琐的通知、公告、甚至司法确权的程序,提高企业履行合同的效率,减少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款项的风险。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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