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34 篇原创
文|李帅、刘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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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国两制”政策的实施使我国形成了独特的“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共存的局面,随着近年来区际各个领域交流的日益深入,中国区际证据(即涉港、澳、台证据)在国内法院提交及适用的频率越来越高。由于这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发生在域外、产生于域外或证据实体处于域外,法院在调查此类证据时存在着诸多障碍,极大地增加了查明这些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难度。因此,法院在运用此类证据时应特别谨慎,有必要对其加以若干程序上的限制以辅助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随着区际民商事法律纠纷不断增多,涉港、澳、台民事诉讼证据如何调取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公证、转递等具体程序如何适用成为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日益引发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区际法律纠纷的解决有赖于区际证据制度的完善,自“一国两制”方针提出以来,为促进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交流与合作,及时、公正、高效地解决区际纠纷,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在区际证据的调取及司法适用领域中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与实践。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但就如何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无进一步统一明确之说明,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保留了上述总括性指导规定,仍未明确涉港、澳、台证据适用之具体证明手续。本文试图将散见于国际公约、区际协定、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区际证据调取及适用相关规定加以梳理,抛砖引玉,廓清目前适用的区际民事诉讼证据之调取及认证制度,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随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我国“一国四法域”的局面正式形成,区际调查取证虽然不似国际调查取证那样可能涉及主权对抗问题,但仍然会有各法域取证制度的差异,尤其是在我国四法域分属不同法系的情形下,我国区际调查取证则更为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既可来源于当事人自行提供,也可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就涉港、澳、台民事诉讼证据而言,不同的取证主体、不同法域间就取证程序均存在差异。为了建构合理的区际民商事调查取证体制,增进法域间的司法合作,最高人民法院自港、澳回归以来,便不断摸索高效、便捷的制度化通道,探寻行之有效的取证制度。本文将依据现行有效的制度安排,分别就香港、澳门、台湾与中国大陆地区区际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进行如下分析。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区际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而言,上述证明手续应为公证及转递程序。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已开始建立香港地区委托公证人制度,并先后下发《关于委托香港8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已明确了受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的程序及证明格式要件,要求“出具的证明,均由律师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能由他人代签。所出具的公证书不论页数多少、有无附件,一律用火漆封印”。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办理涉港案件中,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上述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对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或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应视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涉及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002年,司法部发布《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再次明确“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及“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由上述各项规定可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需履行如下证明手续:首先,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料需要由司法部认可的委托公证人(香港)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公证文书上应具备委托公证人之签章,且公证文书需由火漆封印。其次,公证文书须通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区际证据相互委托取证安排》”)并于2017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颁布,《香港区际证据相互委托取证安排》进一步密切了两地司法合作,是内地和香港特区司法协助取得的一项重大突破,成为了香港与内地区际调查取证相关安排的权威指导性文件,其中,就内地法院委托香港法院调取民商事证据的具体适用,笔者作如下浅析。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并提供符合受托方辖区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委托材料,委托书及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一)讯问证人;(二)取得文件;(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一般情况下,内地委托香港法院取证的,应当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安排取证,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的,则在香港法院认为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请求的方式执行。如果请求内地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香港法院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香港法院可以按照香港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内地委托香港法院取证的,香港法院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香港法院承担。但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内地法院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内地法院承担。对于或引起非一般性开支的情形,受托方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取证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就取证结果,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按委托方指示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材料。 (二)澳门与内地区际调查取证制度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类似,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建立了委托公证人制度,并设立了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明确了“对经培训合格的澳门律师,授予内地认可的公证人资格”及“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经济局认为需要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有关核证的资质与公证书使用的核验程序等由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磋商确定”。为落实CEPA相关规定,自2006年起,司法部陆续授予多名澳门律师以委托公证人资格。但关于公证书使用的具体核验程序未见区际协定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据笔者查询,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公示信息中,其主要业务包括以公证书形式审核、证明澳门公共和私人实体出具的发往内地使用的文书及核验内地使用的CEPA文件。综合以上信息可知,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的证据,需履行如下证明手续:首先,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料需要由司法部认可的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或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出具公证文书。其次,若公证文书由委托公证人出具,须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得使用。澳门回归祖国以后,两地分别协商签署了一系列司法协助“安排”,并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立。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区际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安排》),2020年1月14日,两地经协商,决定修正上述文件并重新签署,该修正于2020年3月1日生效。本次修正体现了司法协助网络化等时代特征,明确了人民法院调取澳门区际证据的制度安排。笔者依据修正后的《澳门区际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安排》,对内地法院委托澳门法院调取民商事证据之程序梳理如下。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指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为联络机关。内地人民法院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通过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能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采用邮寄方式。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应当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修改性,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内地委托澳门法院取证的,应当根据澳门法律规定安排取证,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的,则在澳门法院认为不违反澳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请求的方式执行。如果内地法院提出要求,澳门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内地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关于询问证人、鉴定人之程序,澳门法院可以根据内地法院的请求允许内地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澳门法院允许,内地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经证人、鉴定人同意的,并可以协助安排澳门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内地法院出庭作证。内地委托澳门法院取证的,无需支付其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及税项,但澳门法院根据其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内地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内地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澳门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未能按内地法院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或当事人、证人根据澳门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的,澳门法院应当向内地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证明手续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由于两岸尚未统一,台湾当局仍对台湾地区实施着有效的统治,加之台湾地区存在着独立的法律体系,因此并未建立委托公证人制度。目前,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证明,主要依据1993年4月29日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下简称“《两岸查证协议》”)进行,根据该协议,司法部发布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根据《两岸查证协议》及《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之规定,当事人提交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以下程序:第一、由当事人将待公证的资料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公证书,注明公证书的使用地。第二、由台湾律师通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的副本寄往中国公证员协会或公证文书使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由各公证员协会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第三、如台湾公证书副本已寄达公证协会,当事人可凭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台湾公证书正本到省级公证协会申请核对。第四、省级公证协会根据上述申请,在有关证件齐全的情况下,进行核验、比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及时出具核对证明。需要注意的是,目前两岸公证查证范围仅限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财产权利证明、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共计14类公证文书。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事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于2009年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其中明确双方同意在民事、刑事领域相互提供调查取证协助。为进一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得以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海峡两岸司法互助规定》”),该规定成为了目前内地法院办理海峡两岸案件时申请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纲领性文件。根据《海峡两岸司法互助协议》及《海峡两岸司法互助规定》之具体内容,笔者将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之程序整理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唯一窗口,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将调查取证请求连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在内地法院的请求不违反台湾地区规定的前提下,台湾地区应尽量依内地法院要求之形式提供协助。双方同意相互免除执行请求所生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鉴定费用、笔译、口译及誊写费用、为请求方提供协助之证人、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请求方所生之费用及其他双方约定之费用。内地法院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台湾地区在执行过程中应及时通报执行情况,对于协助取得相关证据资料,除台湾地区已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的,应及时移交内地法院。若执行内地法院之请求将妨碍正在进行之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台湾地区可暂缓提供协助,并及时向内地法院说明理由;如无法完成请求事项,应向内地法院说明并送还相关资料;因请求内容不符合台湾地区规定或损害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情形,则台湾地区有权不予协助,并向内地法院说明情况。
//二、区际民事诉讼证据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司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从香港、澳门、台湾远道而来的证据,法院又会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审查核实呢?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试图说明区际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在我国内地法院司法过程中之适用。
案例一: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案号:(2010)民四终字第3号】该案例中,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七份正式收据为香港特区形成的证据,在审查核实该证据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记载“中国委托公证人黄国喜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宝和公司收据的炭纸副本存根之复印件与原本相符。该《证明书》加盖了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并据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例二:单同庆、邱伟平、万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叶丽芳、胡炜升、富亿船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69号】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注册地位于香港特区的万利投资有限公司、富亿船务有限公司之情况,均由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陈世强律师作出《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2002年编号2596案件《中止诉讼通知书》、单同庆《声明书》等香港特区形成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记载其已“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杨灵律师公证”。案例三:中国冶金矿产有限公司与龚红彬返还原物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776号】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就再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认为“因中冶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应经过公证,未经公证系违反法律规定”之主张,因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哪些具体的证据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且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证据材料均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龚红彬(再审申请人)亦未就相关证据材料未经公证提出异议”,据此判定再审申请事实证据不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例四:北京橙天嘉禾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吉林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案号:(2013)长民三初字第462号】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香港影业协会作出的《发行权证明书》复印本之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其已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莫志伟公证,莫志伟律师证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15114号发行权证明书的复印本与文件原本相符,其原本经莫志伟律师查证属实”,该公证文书下方附注有“此文件仅限于用于在北京市办理保护电影作品著作权之用”的文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对该公证证明进行了审核加章转递。且随后又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证明中国委托公证人莫志伟对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所作出的证明书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基于以上查证,一审法院认可了该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由以上案例中就区际民事诉讼证据之审查核实可知,人民法院首先区分证据是否在域外形成,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域外形成的证据,需根据前述分析的香港、澳门、台湾区际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之证明程序要求进行形式核查,以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而对于关联性,仍需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加以考量。形式上合法是证据被采信的必要前提,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进行区际民事诉讼时,就证据之提交及调取需格外关注以下问题:首先,应区分证据形成的地域,对于在港、澳、台形成的证据需核查并严格履行相应地区的证据证明手续;其次,若自行取证困难,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留意双边司法协助中调查取证范围、取证程序、取证时限等内容并详细了解受委托协助调查机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以期顺利取得相应证据。
区际民事诉讼调查取证之难度本已因地域之隔离而颇高,在我国现存之“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局面下尤甚。合理化的区际调查取证体制,有助于减少国内不同法域司法的隔离和抵触,减少国内司法成本支出总量,进而提高司法的整体效益,其不仅是个案及时、公正解决的前提条件,更是关涉“一国两制”方针贯彻落实的一项基点。多年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为建立有效、优化的区际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制度而不懈努力,就当事人在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适用而言,亟待更为统一的、行之有效的区际调查取证安排,以及更为丰富的取证方式,以提高调查取证效率,实现两岸三地在司法领域之合作共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