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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热评 | 公章不是权力游戏的棋子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376 篇原创

作者 | 张岩 王伟

预计阅读时间:13分钟





前言:
在公司经营中,为何经常发生股东之间争抢公章的情形?事实上,他们争抢的根本不是公章本身,而是公章的使用权。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知道公章在公司运营中的地位和角色。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公章绝不是权力游戏的棋子。

在此,借当当网此次“公章内斗”聊聊公章合规使用的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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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赋予公章的地位和作用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只要合同上盖的是真章,合同就宣告成立,公司原则上就要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那么,股东将公章拿走后,是否意味着就能代表公司了呢?

从本次李国庆拿走公司公章以及事发后当当公司的回应来看,李国庆拿走公章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当当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在此前提下,有必要对李国庆使用当当公司的公章对内发布公告、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进行分析。

◎(一)李国庆使用公司公章对内发布公告的效力

本次李国庆在抢夺公章的同时,在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当当公司”)张贴公告称:

当当公司已经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成立董事会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日依法召开董事会选举李国庆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国庆根据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自2020年4月26日起对当当公司进行管理。

从公告内容来看,李国庆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司内部制度变更达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变动。那么李国庆能如公告所言,取得当当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吗?

首先,李国庆是否依法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的条件必须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李国庆作为当当公司占股27.51%的股东,似乎已经超过十分之一的比例要求,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但该规定明确要求的是表决权超过十分之一,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股东的出资比例与表决权并不当然一一对应,还是要以公司章程的约定优先。那么,李国庆享有的股权与表决权是否一一对应呢?此时,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当当公司的章程对于股东的表决权没有特别约定,即股东依然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当当公司的章程已经约定了股权表决权,但李国庆表决权明显比出资比例低,甚至不到十分之一。从《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全文所强调的李国庆依法享有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论点来看,如果当当公司对表决权有特别约定的话,李国庆也不至于一直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强调其“上位”的合法性,直接抛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即可。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章程并未对李国庆的表决权作出特别约定,在此判断下,李国庆依法享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

其次,股东会决议建立董事会的决定是否合法?公告称股东会决定成立董事会,选举李国庆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国庆声称其虽然只拥有27.51%的股权,但其与俞渝作为夫妻,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提前约定,因此他应当依法分割并享有其与俞渝股权之和的二分之一,即约45%的股权,再加上几位小股东的股权,其已经得到超出50%股权的支持。但超过50%即可合法?答案也是不一定。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前当当公司一直实行的是不设董事会,由俞渝担任执行董事,建立董事会势必要涉及修改公司章程,此时就需要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对当当公司章程是否对李国庆的表决权作出特别约定不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两种情况:

(1)公司章程未作特别约定,那么本次股东会表决明显不到三分之二,股东会决议违法;

(2)公司章程对李国庆的表决权有作特别约定,如果李国庆享有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权,股东会决议有效;李国庆不享有较高的表决权,股东会决议违法。结合上文中对《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的分析,若公司章程并未对李国庆的表决权作出特别约定,本次股东会的决议因表决程序违法而归于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李国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并无法律效力,俞渝依然系当当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国庆并不能取得当当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二)李国庆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从新闻披露的信息判断,李国庆取得当当公司的公章并未获得当当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那么,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一般来说,李国庆使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通常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被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时,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此,结合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的意见,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即持有公章;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这一点需要结合个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来具体分析,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当当公司宣布公章作废的情形来看,虽然不能立即使得公章登记发生变更登记的效果,但这一宣布无疑加大了合同相对人对自身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的举证难度。

除此之外,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明确指出,在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对加盖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时,重点在于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当当公司中俞渝系法定代表人,因此,李国庆要取得对外代理当当公司的权限就需要取得当当公司的合法授权。结合上文关于李国庆未取得公司经营管理权限的分析,李国庆要想单独取得当当公司的授权,难度较大,因此对外签订合同时只有明确取得公司授权的,公司才要对外承担责任。

当当公司在李国庆带走公章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全国都已经了解事件的全部经过。此时,李国庆的行为属于以非正常手段获得公司公章并使用。

依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利用单位公章骗取他人财物,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135编辑器二、股东擅自带走公章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股东未经同意擅自带走公司公章,首要面临的就是与公司之间的民事物权纠纷。在(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4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

(一)案涉公章、财务章如已经被作废,其仍然是公司的财产,涉案股东应当向公司返还,即使没有被作废,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企业的专用物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共持有公司75%以上股份的股东都对涉案股东保管公章、财务章持有异议,从公司总体利益的角度综合考虑,涉案股东将公章放在自己的住处保管都不适当。

其次要面临的风险是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扰乱企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可能要面临最高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以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后还要面对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抢夺国家机关的印章构成犯罪,而股东擅自带走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符合这一罪名的认定。但股东擅自带走公司印章仍有可能构成抢夺罪、寻衅滋事罪,在后续使用公司公章的过程中也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135编辑器三、公章使用简评



公章,是企业意志的有形化,它绝不是可以随意被某个股东操控的棋子,而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图腾,是法人利益的法律表达。如果法人和其他股东意见不一致,公司也没有公章管理制度,在出现因各种原因导致的公司治理僵局时,大家就会觉得谁拿着公章就可以“将军”。在当前商业体系中,围绕公章的真实性、加盖印章的主体以及公司内部表决机制等方面正在逐步建立更为严格的审查体系。

可预见,在未来公章只是个符号,公章背后的意志及表决流程才是商业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公章已经明确失效或加盖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章有可能仅仅是个纪念品,甚至有可能成为犯罪的工具。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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