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反悔问题数据分析
✎ 第 402篇 原创
文 | 赵婧
预计预览时间:15分钟
疫情期间参与了笨鸟课题组的婚姻继承大数据整理,笔者负责的是陕西近三年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数据分析,具体内容待全国数据发布后笔者再发布。在整理相关数据时发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大部分都是因《离婚协议》的履行或对部分条款的理解不同引起的,故笔者对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的数据进行了进一步整理,以期查阅比对各地法院对相同问题的裁判观点及论述视角,本篇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一方反悔的问题的数据分析。
一、数据概况
数据来源:openlaw
数据范围:2019各省公开的一审二审判决
检索标准:房屋赠与子女反悔+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数据详情:
因部分省份2019年未公开相关数据,以上仅为此次收集到的数据。
总体而言,此次查阅的上述15个省份的法院大多认为离婚协议里房产赠与子女条款不可任意撤销。
二、法律分析
就此次查阅的数据显示,围绕房产赠与子女反悔问题的争议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适用问题
赠与人诉请撤销或拒绝履行赠与条款援引的法律依据几乎都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登记前可撤销赠与,而诉请履行离婚协议及赠与条款一方则多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对男女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为依据,关于两种规定适用问题,部分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履行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而广东地区法院依据依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直接排除《合同法》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问题上的适用,相较而言,笔者更为赞同厦门中院(2018)闽02民终5407号判决里的论述“《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是一般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是针对离婚财产分割的特别规定,在处理离婚协议的问题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协议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离婚协议一般是围绕解除身份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的条款,兼具多重属性,不仅仅是身份关系,如果完全排除《合同法》的适用,那财产分割、协议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的处理仅靠《婚姻法》及三部司法解释是完全不够的。
第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适用情形,即“一方承诺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在变更登记前反悔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问题。即从该规定来看,婚姻财产的处理并不排除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在离婚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问题上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符合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处理原则的。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子女与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最大的不同是,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仅仅是当事人双方关于房产赠与的约定,可视为单独赠与,而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子女是男女双方综合考虑身份解除、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因素的结果,房产赠与子女条款与离婚协议的其他条款是整体性约定,而非单独赠与条款。再者,《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财产分割以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女方权益为原则,一方诉请撤销房产赠与条款不利于未成年子女保护。
(二)能否撤销问题
1. 支持撤销的数据及法律依据
此次查阅的数据显示个别法院支持撤销房产赠与条款,具体数据如下:
说明:部分省份其他年份的数据具有参考价值,故纳入此次数据。
上述黑龙江北安市农垦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6民初79号判决、河北张家口经开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791民初381号判决、四川南充嘉陵区法院作出的(2019)川1304民初2709号判决仅以变更登记前可撤销赠与而撤销离婚协议里房产赠与条款笔者难以认同。至于如何判定撤销房产赠与条款,笔者较为赞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能否予以支持?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
而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如何界定,以下判决可见一二:
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9)京01民终10083号判决认为是否构成欺诈需参考四个方面:欺诈行为、欺诈故意、赠与方基于欺诈行为形成错误认知、作出的赠与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相悖,简言之财产分割与欺诈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该案原告以女儿非亲生诉请撤销离婚财产分割条款,一审支持了撤销诉请,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离婚前不仅知晓女儿系女方与外国男朋友所生,还答应做教父,对于双方分居期间的各自交往对象也都是知晓认可的,故女儿非亲生与离婚财产分割间没有直接关系,不构成欺诈,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9)苏13民终2024号法院支持撤销房产赠与条款是因为儿子非亲生,该赠与条款是基于错误认知作出的。
关于如何界定“胁迫”,此次查阅的数据显示一个共性问题:
什么样的证据及何种程度的胁迫才能认定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胁迫”据此撤销财产分割条款?如(2019)京03民终4807号判决所列,被告多次在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平台上发布原告的相关信息,并威胁要向原告工作单位、司法机关、媒体等控诉原告的婚外情,原、被告父亲因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大打出手,最终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大额赔偿,并支付被告父母赡养费了结,法院对此的评价是“原告作为婚姻的过错方,双方的沟通系就赔偿数额进行沟通,被告的行为未超出合法维权范畴,”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对于该案的结果笔者是没有异议的,因为从判决内容来看,赔偿数额是双方多次反复协商的结果,但法院对于原、被告行为的论述评价笔者不是太赞同,因为法院对当事人相关行为的评价具有普及法律常识、宣扬法律价值导向的作用,该案里被告行为里的威胁意味十分明显,但被告的行为与最终财产分割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是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财产分割结果的唯一因素,被告是否对财产分割是否毫无选择余地等才是重点评价对象。维护公平正义固然可喜,但对个案公平正义的阐释和引导人们以合法方式追求公平正义更是我们要追求争取的。
除此之外,此次查阅的天津河东区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2民初8984号判决关于撤销房产赠与条款也给了不同视角和依据。该案法院最终支持原告撤销赠与条款是因为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法院综合原告的治疗记录、离婚协议表述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判定该赠与条款系原告在无理解客观事物认知能力的情形下作出的,处分无效,予以撤销。换言之,撤销财产分割条款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外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是考量因素。
2. 谨慎撤销
如在法律适用问题片段所述,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登记离婚后一方可任意撤销,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还会破坏离婚协议的完整性和男女双方就离婚系列问题所形成的财产秩序及双方离婚后所形成的新的家庭、社会秩序。而婚姻登记的意义也正在于通过国家机关来确立一段关系的开始和结束,从登记之日起这段关系里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随意撤销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于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在现行的婚姻制度框架内,感情是不受保护的,财产又泾渭分明,婚姻里的信誓旦旦也可以不作数,白纸黑字且备案登记过的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若再不确定,那无数的男男女女对婚姻望而却步也就情有可原了。
(三)诉讼细节
法律规定相对宽泛,但生活细节却千变万化,各家各不同,就此次查阅的数据显示房产赠与子女反悔纠纷相关案件应注意的细节有两点:
第一,诉讼主体。虽然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签订的,但房产赠与子女反悔纠纷相关案件里主体就不仅仅是男、女双方的,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请的实属资源浪费,如(2017)陕0113民初2569号判决,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而女方以自己名义诉请男方将赠与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最终因原告非适格主体而被驳回诉请。再比如(2017)浙06民终2344号判决所论“原告将共同赠与人列为被告诉请撤销房产赠与,主体不当。”因此,此类案件里夫妻双方及子女的诉讼地位如何确立应格外注意。
第二,诉讼请求。此次查阅的判决显示部分原告的诉请存在不全或不明,如直接依据离婚协议诉请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效力如何、离婚协议是否约定了产权变更登记时间及条件、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等导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或无法执行等,如(2019)冀0791民初381号判决,案涉房屋已被拆迁,男方取走全部拆迁利益,原告却诉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标的物已灭失的情形该项诉请如何被确认。因此,在确认诉请前除了仔细审核离婚协议条款外还需审核协议签订的背景、标的及双方的现状等,细节很重要。
三、尾记
无论是陕西近三年来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数据还是此次查阅的房产赠与子女反悔的数据都显示一个共同问题:离婚协议潦草不得。因协议约定不清、表述不明而起的纠纷不在少数,浪费的资源、徒增的怨气也是如此,因此,离婚协议拟订时尽量认真点、严谨点,破费点也是可以的。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