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 | 如何追加认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引言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许多债权人认为上述规定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打开了大门,进而纷纷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在实务中,该条规定如何运用,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适用,认定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仍有不同认识。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及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认识供实务参考:
一、《执行裁定书》中不能直接引用《九民纪要》作裁判依据,但可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据《九民纪要》规定进行说理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在追加执行裁定中说理,若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满足《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的,法院可以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然,实务中也有一些法院认为《九民会议》仅适用于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不用于指导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的申请时,不适用该纪要,《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加速到期”规则不适用执行程序。两种不同意见举例如下:
通过以上案件对比可知,实践中对是否能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同法院还有不同的认识。
二、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追加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三、法院原则上应召开听证程序审查决定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四、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且裁定书上写明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因《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首先拿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且该裁定书上写明,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内容为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尚有财产,则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如终本裁定上写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车户被查封,尚未找到车辆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有唯一房产被查封,不宜拍卖等内容,申请执行人就无法向法院证明被执行人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规定:
2.申请执行人能证明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法院经过听证程序查明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1)申请执行人持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理由如下:
(2)证明被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五、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被法院驳回后的救济途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另案诉讼被执行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东;
3.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被执行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出诉讼,再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分配。
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及被驳回后救济途径
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及被驳回后救济途径如图所示:
END
历史文章:
稼轩分享 | 如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避免财产被法院执行
稼轩分享 | 监察机关职务犯罪浅析及主要罪名量刑标准
家事实务 | 浅析婚姻关系中财产协议
案例分析 |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探究
稼轩分享 | 超出“三性”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是否应视为直接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