稼轩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解读
文 | 稼轩律师 李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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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正式实施的日子越来越近,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完成了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其中,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116件,自明年1月1日失效。
笔者原以为《民法典》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系不大,对劳动法领域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影响也不会很大,谁知最高院废止的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其自2001年至2013年所作的四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这可是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的全部司法解释,竟被一锅端了!这还不算,最高院同时颁布一个新的司法解释,就是本文要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解释)。
作为以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为主要业务的律师,看到这个消息后真的是倍感压力!毕竟废旧立新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之前掌握的经验可能要推翻重来。怀着沉重的心情,笔者连夜对新解释进行了逐条分析、对照,之后方心中稍安。
总的来讲,新解释几无创新,绝大部分是照搬原来的司法解释一、二、三、四(以下简称:原解释一、二、三、四)的条款,只是按照一定的逻辑把分散在之前四件司法解释中的条款汇总、整理、归类。值得一提的改动不是很多,大概有以下内容:
壹
一、修改部分
1、新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把原解释一种第一条第三项的“追索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纠纷”改成了“追索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这点修改值得称道。因为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费明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社会保险费应该交到社保基金,劳动者无权要求付给自己。所以原解释一的用词是不恰当的。改为“社会保险待遇”以后,就很合理了,因为本条规定所规定的“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等都属于社保待遇纠纷。
2、新解释把原解释条文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改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把原解释中“向人民法院起诉”统一改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只是用语的变化,无深层次的含义。
3、新解释中第三条关于劳动争议管辖法院的规定中,在原解释一第八条两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例外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另有规定的,笔者暂时还没查到,也可能是为将来制定新的管辖规定作准备?
4、新解释把原解释条文中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改为“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无新意。
5、新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强化了仲裁裁决书对于裁决书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决定性作用。
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新解释第十九条在原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原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所以新解释第十九条内容为: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原本按照原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论仲裁裁决书确定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只要是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每项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都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但是新解释的规定则给这一类型增加了一个前提即: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或者非终局。也就是说,如果裁决书载明了裁决的类型,那么根据新解释第十八条,就要以裁决书确定的类型为准。这就会造成存在“属于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每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但基于某种原因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的可能性。此时如何处理,尚待司法机关认定。
6、新解释第二十四条对于原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形增加了三种。
只是按照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增加的,如增加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等,这都是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并非单独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创设。
7、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把原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和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修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和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这本来应当是正常的做法,毕竟原解释一作出时间是2001年,彼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只能依据当时施行的《劳动法》。但是这会不会带来新的问题?
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务中大家一致认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应当自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支付二倍工资的观点。然而,如按照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处的“视为”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似乎并无太大区别。而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意味着劳动者不能主张二倍工资差额。那么是否可以类比得出,按照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者也不能主张二倍工资了呢?
当然,或许是笔者想多了。
8、新解释第四十一条在原解释一第十四条的基础上做了较大修改,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单位要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被确认无效,劳动者都可以得到经济补偿。还是要区分是谁的责任造成的劳动合同无效。所以该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还能解除,真别扭)主张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
另外,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了原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
原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新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可见,原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按照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确定。而新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应当是实际损失。
9、新解释第四十三条,在原解释四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限制性条件,使得该条更加严谨,杜绝了用人单位滥用该条损害劳动者权利的可能性。同时,把原解释条文中的“国家政策”删除,改正了原来的“违反国家政策会造成合同无效”的常识性错误。
原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什么说新解释增加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这句话就使该条更加严谨、杜绝单位滥用的可能呢?
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比如单方调整岗位、单方降低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因不懂法,往往不能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或者即便提出了异议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那么按照原解释的规定,就视为劳动者默认了变更。
而增加了“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限制性条件之后,裁判机关在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时候就要考虑,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调岗或降低工资)是否符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主张符合该条件,那么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是经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否则,不建议适用该条认定变更有效。
而新解释删除了原解释条文中的“国家政策”,很显然,违反国家政策并不一定会造成合同无效,这是与民事合同无效理论一致的体现。
贰
二、新解释没有修改的部分,令人遗憾。
1、新解释在照搬原解释一、二(均是2008年之前作出的)的有关条文时,将原解释中的“经济补偿金”称谓照搬进了新解释中,造成新解释中既有“经济补偿金”(如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又有“经济补偿”(如新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而实际上,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统一称为“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成了一个特定的劳动法概念,特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补偿作为失去工作机会的一部分保障的情形。
2、新解释第四十五条照搬原解释一第十五条,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冲突,且存在歧义
新解释第四十五条照搬原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内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对该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
1、字面理解。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的,除了要支付经济补偿外,还要支付赔偿金。
此种理解显然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于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非常清楚,不存在需要再进行司法解释的必要。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指的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才需要承担的责任,该司法解释是否扩大了《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呢?
2、根据法律规定理解。实际上,原解释一中的该规定源自于《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但是《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支付赔偿金”并非指的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对于《劳动合同法》该条的理解应该是: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加班费;解除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所以,此处的赔偿金也指的是“加付赔偿金”,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因此,如果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去理解新解释第四十五条,则会得出该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的是“加付赔偿金”的结论。
还有一个意外之喜,即按照该条解释第四项,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俗称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这一结论如果成立,则解决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条第一项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否包含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争议。
究竟该怎么理解,希望在后续实务中能够得到确定的答案。
3、对于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新解释并未给予明确。
比如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款(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海和上海之外的地区长期存在不同理解。又比如,依据新解释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能否反推得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就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
这些有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各地都有自己不同的理解,且各地纷纷出台只在当地适用的审判指导意见,造成劳动争议政策性极强、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存在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诉讼会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粗浅的解读,水平有限,肯定有不足或者错漏,真诚希望得到批评和指正。
叁
下面是笔者整理的新解释的条款对应原解释条款的指引: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二第四条)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二第五条)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三第一条)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二第六条)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三第三条)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原解释三第二条)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原解释二第七条)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解释一第八条)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新增)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原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原解释一第九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原解释二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原解释一第九条)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解释四第一条)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原解释一第二条)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解释一第四条)
第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解释一第五条)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解释一第七条)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解释二第八条)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解释三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证明。(原解释三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解释三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解释一第六条)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解释二第三条)
第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解释一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对提起诉讼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解释一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解释四第二条)
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原解释三第十三条)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解释三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解释三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原解释三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解释四第三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解释三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具体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原解释一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原解释一第十一条)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原解释一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原解释三第四条)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原解释三第五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原解释三第六条)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解释三第七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解释三第八条)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原解释四第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解释一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三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解释四第六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四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四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四第九条)
第四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四第十条)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解释一第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解释三第九条)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解释四第十一条)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解释一第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原解释一第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原解释四第五条)
第四十七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原解释四第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四第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原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原解释二第十五条)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解释一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解释二第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调解组织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原解释二第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原解释四第四条)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原解释一第二十条)
第五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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