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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解读丨引入“隐匿身份人员”概念 明确“犯意引诱”性质——《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适用解读
✎第956篇 原创
文|稼轩律师 邹帆
毒品问题是中华民族的历史创伤和切肤之痛。
中国是世界上最痛恨毒品的国家,对毒品一直持“零容忍”态度,采取最严格的管控和最严厉的处罚。
在严厉惩处和有效治理下,我国毒情呈现整体向好态势,但受国际国内多种因素影响,禁毒工作面临着新的风险挑战。
例如,毒品犯罪网上和网下交织更为紧密,“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等非接触式犯罪手段逐渐成为毒品贩运的新常态,利用GPS定位追踪监视运毒的案件增多。
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和新兴寄递业态发展,毒品犯罪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犯罪手段更加多样、隐蔽、复杂,给毒品案件侦审工作带来新挑战。
2023年2月16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2023年昆明纪要”)。
在此之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
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2015武汉会议纪要”)不再适用。
如果有相同规定的,配套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武汉会议纪要》对“从中牟利”进行了明确,包括:
1. 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
2. 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
以上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昆明会议纪要》明确了对代购毒品者的认定标准,即对于辩称系代购毒品者,应当全面审查其所辩称的托购者、贩毒者身份、购毒目的、毒品价格及其实际获利等情况,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代购,并依照前述规定处理。
并同时降低了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认定标准,即向购毒者收取毒资并提供毒品,但购毒者无明确的托购意思表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代购行为的,一般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武汉会议纪要》: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
《昆明会议纪要》: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
1. 被告人自首或者立功的;
2. 已查明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后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3. 经鉴定,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掺杂掺假后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有证据表明毒品纯度明显偏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
4. 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确系或者不排除因受隐匿身份人员引诱,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
《武汉会议纪要》中强调要对二人以上判处死刑的情形慎重对待。
即一案中有多人受雇运输毒品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要特别慎重。
但是以上规定内容跟并未明确如何慎重对待的尺度和条件。
《昆明会议纪要》则明确了共同犯罪中,能够适用二人死刑的情形。
即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两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罪责稍小的主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在很多影视剧中,侦办毒品犯罪过程中给一定会有一个深入虎穴的卧底帮助警方一举捣毁毒枭老巢。
的确,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侦办毒品犯罪中“特情人员”发挥了巨大作用。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了“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但对特情的司法认定并没有明确规定。
此次《昆明会议纪要》统一将“特请人员”称之为“隐匿身份人员”。
扩大了隐匿身份人员介入的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范围: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正在准备或者已经着手实施毒品犯罪,隐匿身份人员采取贴靠、接洽手段破获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的,应当依法处理。
犯意引诱不被认可: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
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数量引诱的合法性并给出处理原则,《昆明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基础之上,强调了数量引诱的合法性,完善了后者数量引诱的概念。
即处理原则是对于数量引诱,只能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不能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隐匿身份人员诱使他人超出其原本意图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
对于因受 “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特别是对于因受“数量引诱”而实施了对应更高量刑幅度或刑种的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从宽。
被引诱人又诱使本无犯意的其他人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诱使其他人超出原本意图实施了更大数量的毒品犯罪的,属于“间接引诱”。
对于受“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参照前述关于“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的规定处理。
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
《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23昆明会议)对禁毒工作法律规制的完善,一定能成为打击毒品犯罪的利剑。
点击阅读原文,获取附录:《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2023昆明会议)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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