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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专栏|浅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1066篇 原创

文|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施效梅

预计预览时间:5分钟


从历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相关规定的重大变化,体现出股东出资问题的重要性。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规定非常严格,它将有限责任公司分为四类,分别对注册资本规定了10万至50万的最低限额,并规定注册资本应为实缴且须经验资机构出具证明。1999年及2004年对《公司法》的两次修正并未涉及股东出资问题,但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较大修改,由一次性足额实缴变更为分期缴纳,更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3万元。其中,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除外)。2013年《公司法》修正更是取消了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足缴年限的规定,实行完全认缴制且无需验资机构出具缴纳证明。实缴制向认缴制的变化旨在降低投资者创业成本,刺激投资积极性,助力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等新兴生产力的发展,创造更多的就业与创业机会,然而当法律赋予股东极大的自主权后,却出现了“0元开公司”、股东任意约定超长出资期限以及肆意变更章程推后出资期限等情况,在股东利用出资期限利益最大化自身利益的同时,却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商事交易的平衡。





































有纠纷必引发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两条规定为公司破产及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无法为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的平衡提供明确依据,以至于法院在非破非散时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中依据不同,判决不一。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首次对非破非散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进行了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是,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仅能在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根据其内容进行说理,故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律缺位的困境仍未得到有效解决。





终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明确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同时还对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进行了规定,以约束股东非理性认缴数额和认缴期限。第五十四条中的触发条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虽降低了股东加速出资的门槛,但判断标准模糊,是公司履行债务行为出现逾期,还是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取得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是如《九民纪要》第六条之规定经执行后仍未清偿……采用不同的标准将导致债权人所需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截然不同。


个人认为,前两种标准均不足以客观的反映公司偿债能力且可能因其他因素加重股东责任。其次,以公司或债权人为权利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股东承担的是商事组织的法定义务,而债权人因不对股东享有直接的“债的请求权”,其行使的是基于公司未及时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代为请求权。然而,第五十四条并未如《九民纪要》第六条一般明确股东承担的是“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仅规定股东承担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故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归于何处?若直接用于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务,可能造成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失衡。最后,第五十四条未对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的缴纳范围予以明确,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明显大于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时,若要求股东缴纳剩余全部认缴额,将严重侵害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应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为限为宜。


此外,加速出资影响了股东的重要权益,对如此重要之事由公司内部哪个组织机构进行决定,《公司法》亦未明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虽赋予董事会对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核查和催缴权,但不包含出资未到期股东。我国长期以来是以股东会作为有限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但因其决策机制可能成为控股股东掌控的决策,进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将出资加速到期的提议权赋予对公司经营状况熟悉的董事会,并在董事会下设出资管理委员会或许是一个解决途径。出资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职工代表、经理层成员等,通过其组成人员的多样性构建一个多样化的机构来综合决策判断加速出资的必要性以及出资时间及金额等。同时,可参照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按约出资的失权制度建立相应的失权机制,在股东不愿提前出资时通过转让或减资等方式,令其丧失相应的股权,以落实出资管理委员会决策的可执行性,保障公司的经营发展。


综上,新《公司法》虽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还需明晰具体的判断标准,明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程序要件及股东的责任范围等细节,方能给予当事人在适用该制度时更为明确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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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年糕

专业审核|并购重组与公司股权事务业务委员会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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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图片素材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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