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单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全面、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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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前言
近一二十年,由于城镇化大规模推进,我国进入了征地拆迁高峰期,也进入了各种矛盾的爆发期。在这场声势浩大的利益对决、博弈中,法的启蒙,如春风细雨,播撒在每一个维权者的心中。法的力量,如利刃出鞘,捍卫着大多数维权者的利益。
盛廷,就在这个风雨兼程的时代,四处征战,只为被拆迁人维权。历经十年,盛廷律所这艘航母军团,依然时刻护航。十年,作为征地拆迁行业内的黄埔军校,我们不吝于培养精英,积累了深厚经验,研究了大量案例。希望能给最需要的人,带来庇护。也希望,能与各界大拿进行诚恳、广泛的经验交流。
为此,我们隆重推出了盛廷律所的研究成果系列。今天分享的是盛廷智库精选案例之三十,以下进入正文部分。
——征收部门对某个行政相对人单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综合考虑其实际权益,作出全面、合法的征收安置补偿。
标签:征收补偿决定 | 实际权益
案情简介:2011年,因旧城改造项目,通辽市科尔沁区政府对刘某的房屋实施征收。因刘某与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区政府于2014年向刘某单独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刘某不服,向通辽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征收补偿决定,驳回申请。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及复议决定。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首先,经实地调查,被上诉人科尔沁区政府对上诉人刘某单独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中,遗漏了刘某的地窖、树木等部分财产,且刘某仍在被征收房屋内从事经营活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未对其营业损失进行补偿。
其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中对于刘某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选择回迁楼房增加面积的价格计算缺少依据。
综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明显不当。故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且撤销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通科政发[2014]640号)及通辽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通政复决字[2014]第162号),并判决被上诉人科尔沁区政府针对上诉人刘某的房屋及附属物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实务要点:征收部门因与某个行政相对人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对其单独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政相对人实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对其作出全面、合法、合理的征收安置补偿
案例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行终7号“刘某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见《刘汉江与国有土地上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审判长盖蓬蓬,审判员荣贵,代理审判员白丽),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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