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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拆后,赔偿照样拿!

2017-11-21 姚玲云 盛廷征地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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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征收案件来说,安置补偿方式通常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由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协商而定。在被征收人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如果仍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就很可能要启动国家赔偿程序。那么,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被征收人可以要求的赔偿方式是不是仅限于货币呢?还有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吗?房屋价值又该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2002年,家住洛阳的陈某购得一处房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个月过后,洛阳市人民政府组建的工程指挥部向陈某征收前述房屋。同年8月下旬,陈某将房屋及附属物交予指挥部。次日,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全部被强拆。9月份,经陈某要求,指挥部分两次向陈某支付人民币合计一万元。2003年年末,陈某再次索要补偿款,却被指挥部“暂借”一万元。


因就房屋性质及补偿款未与拆迁公司达成一致协议,陈某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后取得胜诉判决。于是,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国家赔偿,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明确写明“依法要求104.31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调换”。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的房屋为砖木结构平房,认定属于营业房。但鉴于该房屋已经被拆除,评估已失去了客观条件,其赔偿标准可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最终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在30日内支付给陈某房屋拆迁补偿款9万余元。陈某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以洛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损坏了其房产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只能适用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方式上也只能适用法定的国家赔偿方式,即支付赔偿金。对赔偿数额适用的标准,陈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标准,一审法院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某的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


此后,陈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简要分析:


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显然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令陈某的维权之路有了莫大的希望。同样,也使与陈某有同样遭遇的被征收人看到了曙光,更加坚信:正义有时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首先,从该案的事实情况来看,陈某不存在过错。


第一,拆迁公司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2002年征收时,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将争议房屋性质确定为营业房,是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导致陈某未能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主要原因。陈某房屋被拆除至今未得到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其中既有拆迁公司未履行补偿安置责任的原因,也有洛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未依法行政的原因。


第二,陈某在此次征收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陈某配合拆迁工作,服从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及附属物交给指挥部。但是,在陈某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将陈某房屋及附属物拆除。


其次,征收部门违法进行强拆,理应对此承担责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申请裁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中,洛阳市人民政府并未就拆除陈某的房屋申请裁决,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该强拆行为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公民个人的行为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指挥部系由洛阳市人民政府组建,而后由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对陈某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该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因此,从本案的具体情节来看,陈某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该违法强拆行为的后果理应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再次,征拆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不应仅限于“支付赔偿金”这一种形式。


从纠纷形成原因来看,拆迁公司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有义务保证陈某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而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虽然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陈某以洛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损坏了其房产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但陈某仍有权主张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这一项权利不得被无故剥夺。


最后,在房屋价格上涨时,应保证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安置。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的房屋已被拆除,评估已失去客观条件,故在房屋价格明显上涨且被拆迁人未及时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山河房屋价值的做法显属不当,对陈某明显有失公平。陈某有权要求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通过房地产市场评估来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如拆迁公司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无适当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则应向陈某支付生效判决作出时以同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标准的补偿款,以保证陈某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小 结:


“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征收部门违法实施拆迁,从而导致被拆迁人长期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的,在房价上涨时,其有义务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


“纠纷只要没有依法被提起诉讼,司法权就无用武之地”。实践中,多少被征收人在自己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协商未果,只能默默接受被征收部门给出的安排。因此,被征收人作为违法强拆的受害人,一定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好人好报”理应成为社会常态。本案中,陈某的维权之路终见好转。这使得我们更加确信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更加相信法治的精神与力量。在现代社会中,陈某的例子并不罕见。许多具备“宽容而理性地妥协”精神的公民,无疑应该成为这个良好社会的保护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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